南京市食品安全工作責任制與責任追究辦法(試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南京市食品安全工作考核辦法(試行)和南京市食品安全工作責任制與責任追究辦法(試行)的通知

寧政辦發〔2011〕163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府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南京市食品安全工作考核辦法(試行)》和《南京市食品安全工作責任制與責任追究辦法(試行)》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食品安全工作責任制與責任追究辦法(試行
  • 地點:南京市
  • 單位: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 時間: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正文
南京市食品安全工作責任制與責任追究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嚴格落實食品安全工作責任,切實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不斷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江蘇省食品安全工作責任制與責任追究辦法(試行)》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區縣政府應當加強對食品安全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食品安全工作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並將食品安全工作納入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政績考核範圍。
第三條 實施食品安全工作責任制與責任追究,堅持實事求是、違法必究、錯責相當、懲處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各區縣政府對本轄區內的食品安全工作負總責,組織、協調本區域食品安全監管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監管工作機制;統一領導、指揮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完善和落實食品安全監管責任制,並對食品安全監管部門進行評議、考核。
各區縣政府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食品安全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分管負責人負直接領導責任。
第五條 市、區縣衛生、農業、工商、質監、出入境檢驗檢疫、食品藥品監管、商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食品安全監管工作。部門主要負責人是本部門食品安全監管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分管負責人對本部門食品安全監管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
第六條 市、區縣衛生、農業、工商、質監、出入境檢驗檢疫、食品藥品監管、商務等行政管理部門要建立系統內部監管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按照“定區域、定人員、定職責、定獎懲”的要求,劃定監管責任區,明確監管責任人,落實具體獎勵與懲罰辦法,層層落實食品安全監管責任。
第七條 對食品安全工作中弄虛作假、失職瀆職等違法、違規、違紀行為,依法追究相關人員的行政責任和法律責任。
第八條 各區縣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視情給予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誡勉談話或警告、記過或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撤職直至開除處分:
(一)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和國務院、省、市人民政府的規定確定本級農業、衛生、工商、質監、食品藥品監管等部門食品安全監管職責的;
(二)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綜合協調及全程監管工作機制的;
(三)未制定本行政區域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和食品安全年度監管計畫的;
(四)未完善和落實食品安全監管責任制,未對食品安全監管部門進行評議、考核的;
(五)對上級通報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信息和警示信息,未及時組織相關部門採取有效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隱患的;
(六)對本行政區域內投訴舉報處置不當、不及時,造成危害後果或不良影響的;
(七)對發生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事故,未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及時組織協調有關部門開展有效處置,造成不良影響或較大損失的;
(八)瞞報、謊報、緩報食品安全事故的;
(九)阻礙、干涉食品安全監管部門履行監管職責,導致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十)阻礙、干涉有關部門對食品安全違法違紀行為進行查處的。
第九條 食品安全監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開除處分:
(一)瞞報、謊報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在監管執法及食品安全事故查處過程中收受賄賂的;
(三)參與、包庇或縱容食品安全違法犯罪的。
第十條 食品安全監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視情節給予責令書面檢查、通報批評、誡勉談話或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撤職直至開除處分:
(一)未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實施食品安全監管,致使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及食品原料進入生產、經營、餐飲服務環節,造成重大食品安全隱患或事故的;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許可條件或程式,發放相關證照或認證證書的;
(三)對確定為有毒有害、假冒偽劣的食用農產品、食品、食品添加劑,未就地沒收或組織銷毀,造成不良後果的;
(四)未依法責令食品生產經營者召回或停止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造成不良後果的;
(五)對監管範圍內食品安全違法行為未及時查處,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
(六)因工作懈怠、失職等原因造成監管職責範圍內較長時間或較大範圍記憶體在食品安全違法行為的;
(七)接到食品安全事故報告未及時處置,造成事故擴大或蔓延的;
(八)獲知有關食品安全風險信息後,未按規定向上級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報告,造成不良後果的;
(九)未按規定查辦民眾舉報或有關部門移交的食品安全違法案件的;
(十)其他食品安全違法執法或不當行使行政執法職權的。
第十一條 食品安全工作責任追究由任免機關、監察機關依照管理許可權作出決定。
第十二條 食品安全工作中有違法、違規、違紀行為,應當給予黨紀處分的,移送黨的紀律檢查機關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食品安全工作責任追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