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食品安全工作責任制與責任追究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嚴格落實食品安全工作責任,切實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不斷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於實行黨政領導幹部問責的暫行規定〉的通知》(中辦發〔2009〕25號)、《中國共產黨問責條例》和《江蘇省食品安全工作責任制與責任追究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地、各部門要加強對食品安全工作的組織領導,強化食品安全黨政同責意識,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將食品安全工作作為領導班子政績考核的重要指標。
第三條 實施食品安全工作責任制與責任追究,堅持依法依規、權責一致、過罰相當、懲處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於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承擔食品安全相關職責的行政機關和工作人員。
法律法規授權或受行政機關委託承擔食品安全監管、檢驗檢測等職責的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 食品安全責任制
第五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負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建立食品安全全程監督管理工作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統一領導、指揮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第六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實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政府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食品安全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分管負責人負直接領導責任;食品安全相關職能部門的主要負責人是本部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責任人,分管負責人對本部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負直接領導責任,具體工作人員負直接責任。
第七條 各級食品安全相關職能部門要建立系統內部監督管理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堅持一級抓一級、一級對一級負責,劃定監管責任區,明確監管責任人,落實具體獎勵與懲罰辦法,把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層層落實到位。
第八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在食品安全監管方面的主要職責有:
(一)建立食品安全全程監督管理工作機制,加強對食品安全監督執法活動的組織領導,將食品安全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研究解決影響食品安全的重大問題;
(二)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能力建設,將食品安全工作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做到有責、有崗、有人、有手段,落實好日常檢查和監督抽檢責任,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三)建立、完善、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將食品安全和農產品質量安全納入政府績效考核,對食品安全監管有關職能部門進行評議、考核;
(四)制定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統一領導、指揮食品安全事故處置工作,組織查處食品安全事故;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食品安全責任。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管工作,主要職責有:
(一)建立食品安全協管員、信息員等隊伍,協助食品安全監管機構做好食品安全工作;
(二)組織開展食品安全隱患排查;
(三)報告食品安全信息;
(四)加強食品安全知識的宣傳教育;
(五)上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食品安全責任。
第十條 市級食品安全相關監管部門嚴格按照市食品安全委員會成員單位工作職責,落實監管責任。各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地實際,明晰食品安全相關監管部門工作職責,實現食品安全監管無縫銜接。
第三章 食品安全責任追究
第十一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還應追究其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一)對發生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時組織協調有關部門開展有效處置,造成不良影響或者損失;
(二)對本行政區域內涉及多環節的區域性食品安全問題,未及時組織整治,造成不良影響或者損失;
(三)隱瞞、謊報、緩報食品安全事故;
(四)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特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連續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第十二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未確定有關部門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監督管理工作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未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
(二)未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或者發生食品安全事故後未按規定立即成立事故處置指揮機構、啟動應急預案。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質量監督、農業行政等食品安全監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還應追究其主要負責人的責任:
(一)隱瞞、謊報、緩報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規定查處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報告未及時處理,造成事故擴大或者蔓延;
(三)經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不安全結論後,未及時採取相應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會影響;
(四)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準予許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導致發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質量監督、農業行政等食品安全監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不良後果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一)在獲知有關食品安全信息後,未按規定向上級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或者未按規定相互通報;
(二)未按規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職責,對查處食品安全違法行為不配合,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第十五條 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列情形,同時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應當從重追責:
(一)在追責調查中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
(二)干擾、阻礙追責調查;
(三)對檢舉人、控告人打擊、報復、陷害;
(四)黨內法規和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從重情節。
第十六條 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列情形,同時具有下列情節之一的,應當從輕、減輕追責:
(一)主動採取措施,有效避免損失或者挽回影響;
(二)建立健全本地區、本單位、本系統權責統一、權責明晰的責任制和責任追究機制,並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方式、程式依法履職;
(三)積極配合責任追究調查並主動承擔責任;
(四)黨內法規和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從輕、減輕情節。
第十七條 食品安全工作責任追究由任免機關、監察機關依照管理許可權作出決定;需要追究黨紀責任的,移送黨的紀律檢查機關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立即會同有關部門進行事故責任調查,督促有關部門履行職責,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出事故責任調查處理報告。對需要追究責任的,將相關材料移送監察機關,監察機關對移送的問題線索,按照有關程式進行追責。
第十九條 法律、法規和規章對食品安全工作責任追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食品安全工作責任追究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商市監察局解釋,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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