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落實政府行政機構對事關民生的食品安全問題進行有效的監管,陝西省出台的規章,用以督促行政機關及執法人員切實履行職責,確保食品安全不出問題的責任追究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食品安全行政責任追究暫行辦法
- 性質:政府規章
第十條食品安全行政責任的追究方式為組織處理、政紀處分、行政問責。
組織處理的方式有警示訓誡、責令做出書面檢查、通報批評、取消評選先進資格、暫停職務、調離工作崗位、撤銷監督管理人員執法資格。
政紀處分按照行政紀律處分有關規定執行。
行政問責按照《關於實行黨政領導幹部問責的暫行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中未履行職責,本行政區域發生特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非常嚴重社會影響的:
對縣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給予記大過處分、分管負責人給予降級處分,對縣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部門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分管負責人給予開除處分;
省人民政府對該設區市人民政府進行通報批評,責令其寫出書面檢查。對該設區市政府分管負責人給予記過處分,對市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部門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給予記大過至降級處分;
對省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部門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給予記過至記大過處分;
需要對市、縣兩級黨政領導幹部進行問責的,由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按照《陝西省黨政領導幹部實行問責的程式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中未履行職責,本行政區域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
對縣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給予記過處分、分管負責人給予記大過處分,對縣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部門主要負責人給予降級處分、分管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
責令該設區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寫出書面檢查,對市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部門主要負責人給予記過處分、分管負責人記大過處分;
對省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部門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給予警示訓誡。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中未履行職責,本行政區域發生較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責令縣級人民政府向設區市人民政府寫出書面檢查,在該設區市範圍內進行通報批評。對縣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部門主要負責人給予記過處分、分管負責人給予記大過處分;
對該設區市市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部門分管負責人給予警示訓誡。
第十四條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中未履行職責,本行政區域內一年發生3起(含)以上一般食品安全事故的,對該縣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對縣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部門主要負責人給予記過處分、分管負責人給予記大過處分。對縣級人民政府分管負責人給予警示訓誡。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未履行本辦法第七條所列職責的,對政府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警示訓誡;情節較重的,取消縣級人民政府評選先進資格,並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並造成損害或影響的,對政府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不履行本辦法第九條所列職責的,對其主要負責人給予警示訓誡;情節較重的,責令寫出書面檢查並予以通報批評,取消單位評選先進資格;情節嚴重的,暫停其主要負責人職務或者調離工作崗位。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衛生、農業、質監、工商、食品藥品監管、商務、漁業等行政部門不履行本辦法第八條所列第
(一)至第(七)項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部門分管負責人給予記大過、降級處分,對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處分、調離工作崗位、取消執法資格;造成嚴重後果的,對部門分管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開除處分,部門主要負責人應引咎辭職;
不履行本辦法第八條所列第(八)、第(九)項職責並造成影響的,對部門分管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示訓誡、責令寫出書面檢查;情節較重的,予以通報批評或者暫停職務。
第十八條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設區市、縣(市、區)設立的派出機構不服從所在地人民政府對食品安全工作的統一領導、協調的,責令其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寫出書面檢查或者予以通報批評;情節較重或者造成不良社會影響或者後果的,暫停職務或調離工作崗位。
第十九條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直屬的食品檢驗機構及其食品檢驗人員出具虛假檢驗報告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追究檢驗機構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有關部門和機構違法以廣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費者推薦食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追究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有關機構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前款所列事實成立的,應對主管部門分管負責人給予警示訓誡;情節嚴重屬失職瀆職的,由監察機關和任免機關按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規定進行責任追究;需要實施問責的,依照《關於實行黨政領導幹部問責的暫行規定》,由紀檢監察機關和組織人事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程式進行責任追究。
第二十條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在做出食品安全行政責任追究決定前,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受到食品安全行政責任追究的人員對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責任追究的機關申請覆核或者申訴。
第二十一條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負責辦理食品安全行政責任追究案件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規定進行責任追究。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所指的一般食品安全事故、較大食品安全事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特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認定標準,按照國務院、省人民政府《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的有關規定執行。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對食品安全事故的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2011年4月6日起實施,有效期至2014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