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食品安全行政責任追究辦法

為了落實食品安全行政責任追究制度,提高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效能,保障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食品安全行政責任追究辦法
  • 發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2008年4月25日
  • 施行日期:2008年6月1日
(2008年4月23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2008年4月25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號發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了落實食品安全行政責任追究制度,提高食品安全監督管理效能,保障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機關和有關任免機關依照法定許可權、程式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三條食品安全行政責任追究堅持實事求是權責統一、有錯必究、教育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追究食品安全行政責任的方式為:
(一)誡勉談話;
(二)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三)通報批評
(四)暫停職務;
(五)處分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負總責,統一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將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納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標體系,定期分析本地區食品安全形勢,協調解決影響食品安全的重點、難點問題;
(二)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協調機制,加強對食品安全執法活動的協調和監督;
(三)制定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統一領導、指揮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組織查處食品安全事故;
(四)建立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對有關食品安全管理部門進行評議、考核;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不履行前款規定職責的,對政府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予以誡勉談話、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情節較重的,予以通報批評或者暫停職務;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
第六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政府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處分:
(一)本行政區域一年內發生3次以上一般食品安全事故或者2次以上較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假冒偽劣食品案件,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
(二)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後不依法報告或者不實施應急處理或者應急處理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第七條農牧、質監、工商、衛生、商務、食品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應當做好下列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一)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食品安全工作情況和相關信息;
(二)加強日常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三)負責相應的食品安全突發事件的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工作;
(四)做好食品安全的宣傳、教育和培訓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農牧、質監、工商、衛生、商務、食品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不履行前款規定職責的,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誡勉談話、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情節較重的,予以通報批評或者暫停職務;情節嚴重或者不履行2種以上前款規定職責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
第八條農牧、質監、工商、衛生、商務、食品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一)在行政許可、認證過程中,未嚴格依照法定許可權、條件和程式審查,致使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生產經營者進入食品生產經營領域的;
(二)發現食品安全隱患不監督整改,致使隱患長期存在或者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後不按照規定報告、調查處理,造成事態擴大的;
(四)對食品生產經營違法行為不依法處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縱容、包庇食品生產經營違法行為的;
(六)有其他不履行法定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九條食品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農牧、質監、工商、衛生、商務、食品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不依據各自職責採取措施,糾正違法行為,造成後果的,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一)依法應當取得許可證照而未取得許可證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取得許可證照或者經過認證後,不按照法定條件、要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生產、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食品的;
(三)生產經營者不再符合法定條件、批准其繼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四)生產者生產食品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國家強制性標準使用原料、輔料、添加劑、農業投入品的;
(五)銷售者沒有建立並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並建立食品進貨台賬的;
(六)生產企業和銷售者發現其生產、銷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不履行停止生產、銷售、報告等義務的;
(七)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其他有關規定的。
第十條農牧、質監、工商、衛生、商務、食品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發現違反食品安全管理的行為,屬於其他監管部門職責的,應當立即書面通知並移送有權處理的有關監管部門。有關監管部門不立即處理或者推諉扯皮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處分。
第十一條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時,農牧、質監、工商、衛生、商務、食品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必須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及時作出反應,控制事態發展,減少損失,依照國務院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發布信息,做好善後工作。
農牧、質監、工商、衛生、商務、食品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違反前款規定,情節較輕的,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通報批評或者暫停職務;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
第十二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市、縣(市、區)設立的派出機構,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協調下,依法做好相關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有關派出機構不服從當地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協調,責令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作出書面檢查或者予以通報批評;情節較重或者造成不良社會影響或者後果的,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
第十三條任何組織和個人均有權舉報政府及有關部門不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監察機關、農牧、質監、工商、衛生、商務、食品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投訴電話,及時核實、處理舉報、投訴,並將處理結果答覆舉報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監察機關、農牧、質監、工商、衛生、商務、食品藥品等監督管理部門違反前款規定,情節較輕的,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
第十四條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在作出食品安全行政責任追究決定前,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受到食品安全行政責任追究的人員對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覆核或者申訴。
食品安全行政責任追究的許可權、程式等事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和《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責任追究辦法》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負責辦理食品安全行政責任追究案件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情節較輕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六條本辦法所稱一般食品安全事故,包括:
(一)事故影響範圍涉及縣(市、區)2個以上鄉(鎮),給公共食品安全帶來嚴重危害的;
(二)造成傷害人數30人至99人,未出現死亡病例的;
(三)縣(市、區)人民政府確認的其他一般食品安全事故。
本辦法所稱較大食品安全事故,包括:
(一)事故影響範圍涉及設區的市2個以上縣(市、區),給公共食品安全帶來嚴重危害的;
(二)造成傷害人數100人以上,或者出現死亡病例的;
(三)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認的其他較大食品安全事故。
本辦法所稱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包括:
(一)食品安全事故危害嚴重,影響範圍涉及自治區2個以上設區的市的;
(二)造成傷害人數100人以上,並且出現死亡病例的;
(三)造成10例以上死亡病例的;
(四)自治區人民政府確認的其他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國家和自治區對一般食品安全事故、較大食品安全事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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