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鄉市食品安全行政責任追究辦法(試行)
- 階段:試行
- 類型:法律法規
- 地方:新鄉市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新鄉市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行政責任追究工作。
第三條食品安全行政責任追究堅持實事求是、權責統一、有錯必究、教育和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追究食品安全行政責任的方式為:
(一)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二)誡勉談話;
(三)通報批評;
(四)行政處分;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併適用。
第五條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負總責,統一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將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納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標體系,定期分析本地區食品安全形勢,協調解決影響食品安全的重點、難點問題;
(二)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監督管理的工作機制和協調機制,加強對食品安全執法活動的協調和監督;
(三)制定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統一領導、指揮食品安全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組織查處食品安全事故;
(四)完善、落實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定期對有關食品安全管理部門進行評議、考核;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人民政府不履行前款規定職責的,對政府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予以誡勉談話、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情節較重的,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
第六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一)本行政區域一年內發生3次以上一般食品安全事故或者2次以上較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假冒偽劣食品案件,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二)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後不依法報告或者不實施應急處理或者應急處理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七條農業、畜牧、質監、工商、商務、衛生、食品藥品、糧食、教育、林業、城管、民族宗教、工信、鹽業、環保、公安等有關執法監管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河南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管理辦法》及《新鄉市機構編制委員會關於進一步明確食品安全監管職責分工的通知》(新編〔2012〕117號)等檔案規定的職責分工,根據“誰監管、誰負責”的原則,做好下列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一)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報告食品安全工作情況和相關信息;
(二)加強日常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三)負責相應的食品安全突發事件的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工作;
(四)做好食品安全的宣傳、教育和培訓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有關執法監管部門不履行前款規定職責的,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誡勉談話、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情節較重的,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或者不履行2種以上前款規定職責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
第八條有關執法監管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在行政許可、認證、監管、處罰等行政行為中不遵守法定條件和程式,以權謀私、徇私枉法的;
(二)發現食品安全隱患不監督整改,致使隱患長期存在或者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後不按照規定報告、調查處理,造成事態擴大的;
(四)對食品生產經營違法行為不依法處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縱容、包庇食品生產經營違法行為的;
(六)未及時完成上級部門和食品安全委員會交辦的工作的;
(七)對食品安全舉報、投訴未及時處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八)未按規定審核、監管發布食品廣告的;
(九)以廣告或其他形式向消費者推薦食品的;
(十)有其他不履行法定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九條食品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有關執法監管部門不依據各自職責採取措施,糾正違法行為,造成後果的,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
(一)依法應當取得許可證照而未取得許可證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取得許可證照或者經過認證後,不按照法定條件、要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生產、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食品的;
(三)生產經營者不再符合法定條件繼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四)生產者生產食品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國家強制性標準使用原料、輔料、添加劑、農業投入品的;
(五)銷售者沒有建立並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未建立食品進貨台賬的;
(六)生產企業和銷售者發現其生產、銷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隱患,可能對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損害,不履行停止生產、銷售、報告等義務的;
(七)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其他有關規定的。
第十條有關執法監管部門發現違反食品安全管理的行為,屬於其他監管部門職責的,應當立即書面通知並移送有權處理的有關監管部門。有關監管部門不立即處理或者推諉扯皮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處分。
第十一條發生食品安全事故後,相關縣(市)、區政府或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阻礙他人報告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未採取積極有效的措施,致使事故擴大蔓延的;
(三)拒絕、拖延接受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調查組調查或拒絕、拖延提供事故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四)調查工作不負責任,致使調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五)包庇事故責任的;
(六)其他阻擾、干擾調查工作正常進行或調查失職的情形。
第十二條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縣(市)、區設立的派出機構,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協調下,依法做好相關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有關派出機構不服從當地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協調,責令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作出書面檢查或者予以通報批評;情節較重或者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等嚴重後果的,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
第十三條經確認需追究責任的,按以下規定確定責任人並區分責任:
(一)因徇私枉法、超越或濫用職權、不履行法定職責、違反法定程式需被追究責任的,由直接承辦人員承擔直接責任,直接主管領導承擔重要領導責任;
(二)需被追究責任的行為是由主管人員批准的,由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承擔直接責任;
(三)由於承辦人員隱瞞事實、偽造證據等故意行為,導致工作錯誤或上級決定改變,造成需被追究責任的,由承辦人員承擔直接責任;
(四)領導不採納相關處室及其承辦人員正確意見,另行作出決定,造成需被追究責任的,由作出決定的領導承擔直接責任;
(五)應當經過合議而未經合議作出行政行為,造成需被追究責任的,由直接責任人員承擔直接責任,主管人員承擔主要領導責任;
(六)經集體研究、討論作出的決定,造成需被追究責任的,由集體討論人共同承擔責任,主持集體研究的領導承擔主要領導責任,其中對行政過錯行為持反對意見的除外;
(七)承辦人員在執法活動中作出具體行政行為需被追究責任的,由承辦人員承擔直接責任;
(八)兩人以上共同發生的行為需被追究責任的,職務高的承擔主要責任;職務相當的,承擔共同責任。
第十四條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在作出食品安全行政責任追究決定前,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受到食品安全行政責任追究的人員對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覆核或者申訴。
食品安全行政責任追究的許可權、程式等事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負責辦理食品安全行政責任追究案件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情節較輕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向市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或監察部門舉報不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或者不按規定履行職責的情況。對新聞媒體曝光、民眾多次舉報以及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的有失職或瀆職行為的,應該立案調查從嚴從重從快處理。
第十七條市、縣(市、區)監察部門會同同級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責任追究的調查處理及督察督辦,並將調查處理建議報請本級政府研究後依照幹部管理許可權,交有關部門對主要領導、分管領導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紀律或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本辦法所稱食品安全事故包括特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Ⅰ級)、重大食品安全事故(Ⅱ級)、較大食品安全事故(Ⅲ級)和一般食品安全事故(Ⅳ級)四級。具體分級按照《新鄉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新鄉市食品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的通知》(新政辦〔2012〕158號)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