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農業標準化管理辦法

《南京市農業標準化管理辦法》在2003.12.26由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農業標準化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3.12.26
  • 實施時間:2004.02.01
方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業標準化工作,提高農產品安全質量水平和市場競爭力,維護生產者、銷售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業增效和農民增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農業標準化是指農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的標準化。
農業標準化工作包括制定和修訂農業標準,組織實施農業標準,對農業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等。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農產品生產(含加工,下同)、銷售、進出口等涉及農業標準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督管理全市農業標準化工作。
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業的農業標準化工作。
環保、科技、衛生、工商、商貿、出入境檢驗檢疫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農業標準化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業標準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將制定標準、實施標準和對農業標準實施的監督等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對農業標準化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農業標準的制定
第六條 農業標準體系包含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企業標準。
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標準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強制執行的標準是強制性標準,其他標準是推薦性標準。
第七條 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省地方標準沒有涵蓋,又需要在全市範圍內統一農業生產和管理技術要求的,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制定農業地方標準:
(一)農產品的品種、規格、質量、等級和安全、衛生要求;
(二)農產品的試驗、檢驗、包裝、儲存、運輸、使用要求;
(三)農產品生產基地、農業示範區建設要求、管理規範;
(四)農產品生產技術操作規程;
(五)農產品批發、銷售的管理要求;
(六)其他需要統一農業生產和管理技術要求的。
第八條 制定農業地方標準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WTO/TBT、WTO/SPS及我國有關法律、法規及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要求,並貫徹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強制性內容;
(二)堅持科學性、協調性、經濟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相結合,做到技術先進,經濟合理,切實可行,有利於推動農業技術進步;
(三)有利於合理利用資源,保護生態環境,實現農業可持續發展;
(四)積極採用國際標準或國外先進標準,有利於促進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和對外貿易;
(五)有利於發展地方名、特、優農產品生產;
(六)有利於相關標準相互協調配套,有利於建立科學合理的農業、林業、畜牧業、漁業標準體系;
(七)充分發揮行業協會、科學研究機構、學術團體和企業的作用。
第九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生產的產品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必須制定企業標準,作為組織生產的依據。
鼓勵農產品生產企業制定嚴於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採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
農產品企業標準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江蘇省標準監督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條 市級農業地方標準由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發布,農產品企業標準由企業發布。
第十一條 在本市範圍內多點生產的農產品,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會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制定農產品生產的指導性技術檔案。企業可以將指導性技術檔案轉化為企業農產品標準。
第三章 農業標準的實施
第十二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業標準化聯席會議制度,通過建立農業標準化示範區、各類農產品生產基地和服務組織等形式,建立農業標準推廣體系,推進農業產業化。
第十三條 農產品生產者必須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經備案的企業標準組織生產。
禁止農產品生產者無標準生產農產品。
農產品生產者應當對生產環境、生產過程、農業投入品控制、檢驗、包裝、上市銷售等全過程實施標準化管理。
第十四條 禁止生產、銷售、進口農藥殘留量和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過標準及其他不符合強制性標準規定的農產品。
第十五條 生產、銷售、使用農業生產資料必須符合相關標準。
禁止生產、銷售、使用下列農業投入品:
(一)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
(二)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化肥、飼料及飼料添加劑等;
(三)不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行業、地方強制性標準規定的其他產品。
第十六條 包裝上市的初級農產品應當標有中文標識,標明品名、生產者或銷售者的名稱和地址、採摘(捕撈、宰殺)日期、淨含量等。
凡列入農業轉基因生物標識管理目錄的產品,必須嚴格按照農業轉基因生物標識管理規定標註標識。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偽造、擅自印刷、冒用農產品標識和篡改標識內容。
第十七條 進出口農產品的檢驗檢疫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出口農產品的技術要求及標識應當按照契約約定執行,並符合進口國的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 農產品的包裝材料必須符合安全、衛生標準,不得對農產品造成污染。
第十九條 收購農產品必須執行相應的產品標準,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使用實物樣品時,應當符合相應標準規定。
銷售者銷售的農產品必須符合相應的標準。
農產品生產、銷售企業(批發市場、大型超市和封閉管理的農貿市場)應當建立農產品質量自檢制度;不具備自檢條件的,應當建立送檢制度。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確立發展名牌農產品的戰略;將培育、發展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和原產地域產品等列入經濟發展規劃,制定鼓勵政策。
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積極創造條件,支持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名牌農產品和原產地域產品進入國際、國內市場。
第二十一條 鼓勵農業企業註冊農產品商標,申報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名牌農產品和原產地域產品。
鼓勵農產品生產和銷售企業建立質量控制體系,積極貫徹ISO9000標準,取得質量體系認證證書。
鼓勵農產品生產企業申請並通過HACCP認證。
第二十二條 鼓勵各類市場、企業設立銷售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名牌農產品和原產地域產品的專店或專櫃。
明示生產、銷售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名牌農產品和原產地域產品必須取得相應認定、認證證書並使用質量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擅自印刷、冒用農產品質量標誌。
第四章 農業標準實施的監督
第二十三條 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必須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強制性標準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實施農業標準監督,保證農產品質量和食用安全。
第二十四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市農業標準實施的監督工作,定期組織法定檢驗機構對農產品實行以質量安全監督抽查(以下簡稱“農產品監督抽查”)為主要方式的標準實施監督工作。
農林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業農業標準實施的監督工作。
第二十五條 農產品監督抽查應依據強制性標準、產品明示採用的標準或技術指標要求進行檢驗和判定。監督抽查以產品中的農藥殘留、獸藥殘留、重金屬元素和其他可能危及人體健康、人身安全等有毒有害物質限量指標為主要檢驗項目。
農產品監督抽查不得收費,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六條 農產品監督抽查信息由組織實施的部門定期發布。
第二十七條 從事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驗的法定檢驗機構必須經依法授權並具備相應的檢測能力,經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部門考核合格(通過計量認證和審查認可)。
第二十八條 對社會出具公正數據的農產品檢驗檢測及中介檢驗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經省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計量認證考核合格,取得證書並在規定的範圍和有效期內依法對社會出具檢驗、測試數據或報告。
第二十九條 各類檢驗檢測機構、企業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的規定,其進行農產品檢驗的儀器設備應當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或校準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條 以國家強制性標準為依據,建立農產品市場準入制度。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安全要求的農產品,不得進入市場,並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持有人進行無害化處理。
超市、農貿市場、農產品批發等市場對初檢不合格的農產品不得上市,復檢必須按國家強制性標準進行。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一)直接包裝上市的農產品沒有中文標識的;
(二)列入國家農業轉基因生物標識管理目錄的產品沒有按規定標註標識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的農產品沒有標準或企業標準沒有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農產品生產中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強制性標準的農業投入品;
(二)偽造、冒用農產品標識或篡改標識內容;
(三)農產品包裝材料不符合安全、衛生標準,對產品造成污染的;
(四)偽造、冒用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質量標誌或擅自印刷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名牌農產品、原產地域產品質量標誌的。
第三十四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國務院《標準化法實施條例》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一)偽造、冒用名牌農產品、原產地域產品等質量標誌的;
(二)生產、銷售、進口不符合強制性標準規定農產品的;
(三)檢驗機構偽造檢驗結果或出具虛假證明的。
第三十六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決定;法律、法規對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農產品”是指種子(含種子、種苗、種畜、種禽、魚苗、食用菌菌種和其他繁殖材料)、糧、油、水果、蔬菜、畜產品、水產品、林產品、食用菌、飼料(非農副產品加工製成的飼料除外)及飼料添加劑、棉花、菸葉、茶葉、糖料、花卉及其他農產品。
(二)“初級農產品”是指未經加工、製作的農產品。
(三)“農產品生產者”是指農業標準化示範區、各類農產品生產基地、農產品生產企業。
(四)“HACCP"是指危害分析與關鍵控制點。HACCP體系是鑑別、評價和控制對食品安全至關重要的危害的一種體系。
(五)“WTO/TBT"是指世界貿易組織技術性貿易壁壘協定。
(六)“WTO/SPS"是指世界貿易組織實施衛生與植物衛生措施協定。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4年2月1日施行。
修改的決定
八、《南京市農業標準化管理辦法》
1、文中“原產地域產品”修改為“地理標誌產品”。
2、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包裝上市的初級農產品應當標有中文標識,標明品名、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保質期、產品質量等級等內容;使用添加劑的,還應當按照規定標明添加劑的名稱。
3、第十八條修改為:農產品在包裝、保鮮、貯存、運輸中所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的技術規範。
4、第二十一條第三款修改為:鼓勵農產品生產企業申請並通過HACCP和GAP認證。
5、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從事農產品安全質量監督檢驗的法定檢驗機構必須經依法授權並具備相應的檢測能力。
6、第三十條第一款修改為:農產品銷售企業對其銷售的農產品,應當建立健全進貨檢查驗收制度;經查驗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不得銷售,並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持有人進行無害化處理。
7、刪除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
8、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在農產品生產中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或不符合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的農業投入品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10000元以下的罰款。
9、第三十六條增加第(七)項為:(七)“GAP”是指良好農業規範。GAP作為一種適用方法和體系,通過經濟的、環境的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措施,來保障食品安全和食品質量。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