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文化市場管理辦法》在1997.12.02由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文化市場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2.02
- 實施時間:1997.12.02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審批,第三章 經營和管理,第四章 經營者和消費者的權益保護,第五章 罰則,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文化市場的管理,保障文化市場文明健康有序發展,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文化市場是指以商品形式進入流通領域的精神產品和文化服務項目等文化經營活動,包括:
(一)圖書、報紙、期刊的批發、零售、出租;
(二)音像製品的批發、零售、出租和營業性的放映活動;
(三)電子出版物批發、零售、出租;
(四)依法進入文化市場的文物監管物品的經營活動;
(五)電影發行和營業性放映活動;
(六)歌舞、遊藝、遊戲場所,旅遊景點(公園)以及其他文化娛樂場所的文化經營活動;
(七)美術品的收購、展銷及其他形式的銷售活動,有贊助的美術品比賽,書畫裱褙等美術品的經營服務活動;
(八)以營利為目的的演奏、演唱、舞蹈表演、時裝表演、娛樂場所節目主持和其他文藝演出活動;
(九)經文化部批准進入本市的境外表演團體、個人所從事的營利性文藝演出活動;
(十)演出經紀活動;
(十一)營利性的文藝藝術培訓活動;
(十二)檯球、保齡球、溜(滑)冰以及其他文化娛樂項目的經營活動;
(十三)其他文化經營活動。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堅持一手抓繁榮、一手抓管理的原則,鼓勵扶持和提倡文明、健康、有益的精神產品和文化經營活動。
第五條 文化經營活動必須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堅持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任何單位不得從事有損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危害公民和社會的文化經營活動。
第六條 文化市場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文化市場管理工作的領導。
市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統稱文化市場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對本市文化市場實施監督和管理。
公安、工商、科學技術、財政、物價、稅務、衛生、環保、市容、教育、海關、郵政、鐵路、民航、交通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文化市場行政管理部門做好文化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八條 在文化市場的建設和管理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文化市場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審批
第九條 申請從事文化經營活動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規定的文化經營項目;
(二)必要的資金和齊全的設備;
(三)符合安全、消防、衛生和環保要求的經營場所;
(四)相應的從業人員;
(五)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文化經營活動實行經營許可證制度。
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申請從事文化經營活動,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申領經營許可證。
第十一條 文化市場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許可開辦或不許可開辦。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文化市場行政管理部門逾期未予批准或不予答覆的,申請人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二條 文化市場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負責文化經營項目的管理工作:
(一)屬於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項至第(十二)項規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審批和管理;
(二)屬於本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的,由廣播電視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屬於文化系統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管理;
(三)屬於本辦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的,由新聞出版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審批和管理;
(四)屬於本辦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審批和管理。
第十三條 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申領其他證照的,按照規定到相關部門辦理。
第十四條 文化市場行政管理部門對文化經營活動實行年度審核驗證制度。文化活動經營者必須在規定的時間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審核驗證手續。
第十五條 文化活動經營者不得租借、塗改、出售、偽造經營許可證。
第十六條 領取經營許可證後六個月之內不營業的,視為自動歇業。
文化經營場所經營者轉業、停業或者歇業,必須向原審批機關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變更經營方式、經營範圍、經營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應當到原審批機關更換經營許可證。
文化經營場所合併或者分立,文化活動經營者必須到原審批機關辦理審批手續,更換經營許可證。
第三章 經營和管理
第十八條 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具備文化市場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經營許可證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證照;
(二)在批准的範圍內開展文化經營活動;
(三)接受文化市場行政管理部門以及相關部門的培訓和管理;
(四)嚴禁組織、招徠、容留色情陪侍活動,嚴禁賭博活動;
(五)按照規定交納文化市場管理費和其他費用;
(六)禁止不正當競爭和牟取暴利行為;
(七)發布廣告應當真實、合法;
(八)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文化活動經營者應當維持經營場所的秩序,保障服務對象的安全。
第二十條 鼓勵和扶持文化活動經營者繁榮農村文化市場。
對從事農村電影經營性放映活動的單位,應當實行優惠的放映收費制度。集鎮和鄉村開辦文化經營項目,應當減免文化市場管理費。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從事電影片的經營活動。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接納未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營業性演出活動。
在營業性文化娛樂場所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樂隊和演藝人員,必須持有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演出證。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下列書報刊、音像製品和電子出版物:
(一)內容反動的;
(二)違反黨和國家民族宗教政策的;
(三)帶有色情淫穢內容的;
(四)非法出版的。
第二十四條 營業性文化活動場所應當使用經國家批准的音像、電子出版單位出版、發行的音像製品和電子出版物。
第二十五條 遊戲機廳(室)和遊藝機廳(室)使用的機種及其遊戲和遊藝內容,必須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核。
第二十六條 文化市場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文化經營活動的行政執法和管理均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忠於職守,不徇私情,認真執法;
(二)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公務;
(三)不得利用職權和工作的便利向經營者索取或變相索取財物;
(四)不得干擾經營者的合法經營活動;
(五)不得參與或變相參與文化經營活動。
第二十七條 文化市場管理費必須用於文化市場的建設和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四章 經營者和消費者的權益保護
第二十八條 文化活動經營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拒絕無償使用其經營場所和設施;
(二)拒絕繳納不符合規定的各種收費;
(三)拒絕無行政執法證件人員的檢查,抵制行政執法人員的以權謀私行為;
(四)拒絕非發證機關扣繳經營許可證;
(五)揭發、控告侵犯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消費者參加文化活動的正當權益受法律保護。
文化活動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標準提供安全、衛生的環境和健康、文明的文化服務。
第三十條 文化活動經營者未按照規定的項目內容、時間提供服務或者收費超過核准標價的,消費者有權要求退賠和向有關行政部門投訴。
因文化活動經營者的過錯行為造成人身傷害和遭受財產損失的,消費者有權要求賠償。
第三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侵犯文化活動經營者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負有賠償的責任。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申領經營許可證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30000元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原發證機關收回經營許可證,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繳納文化市場管理費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暫扣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法律、法規和規章已規定行政處罰的,由規定的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法律、法規和規章沒有規定行政處罰的,由文化市場各行政管理部門,在職權範圍內依照本辦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七條 文化市場各行政管理部門在按照本辦法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遵循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的原則。處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沒收據。罰沒收入應當上繳國庫。
第三十八條 文化市場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和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侵犯經營者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於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的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所稱的遊藝機是指經市文化行政部門審核,允許向未成人開放的遊戲類機種。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