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禽類交易管理辦法

《南京市禽類交易管理辦法》經2014年11月17日南京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4年11月21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08號發布。該《辦法》共26條,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禽類交易管理辦法
  • 發布機關:南京市人民政府
  • 文號: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08號
  • 類別:政府規章
  • 發布時間:2014年11月21日
  • 施行時間:2015年1月1日
政府令,管理辦法,

政府令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08號
《南京市禽類交易管理辦法》已經2014年11月17日市政府第5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繆瑞林
2014年11月21日

管理辦法

南京市禽類交易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控制禽流感等重大疫病發生和傳播,保障公眾健康和公共衛生安全,規範本市禽類交易行為和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禽類交易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履行管理職責:
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禽類交易市場設定、改造和建設的規劃和監督指導。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禽類定點屠宰的行業監督管理,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禽類交易的動物防疫監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禽類交易主體資格登記,依法對市場交易行為進行監督管理,受理消費者申訴和舉報,維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禽類進入禽類交易市場或者生產加工企業後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禽類交易市場容貌和環境衛生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擅自擺攤設點的禽類交易行為。
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禽類交易從業人員感染禽流感等疫病的疫情監測和控制,指導禽類交易從業人員做好健康防護工作。
公安、環境保護、國土資源、交通運輸、財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禽類交易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區人民政府統籌協調轄區內禽類交易管理工作,組織相關部門對禽類交易違法行為實施聯合執法,支持市相關部門建立禽類交易市場、定點屠宰廠(場)以及禽產品冷鮮供應服務體系。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組織開展對禽類交易活動日常巡查,配合相關部門開展禽類交易管理行政執法。
第五條 本市設立活禽交易禁止區。玄武區、秦淮區、建鄴區、鼓樓區、雨花台區、棲霞區範圍內,禁止單位和個人從事活禽交易,餐飲服務提供者不得採購、飼養、銷售、宰殺或者加工活禽。
運輸活禽車輛不得進入本市活禽交易禁止區。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調整活禽交易禁止區範圍並提前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 活禽交易禁止區內不得設定活禽交易市場。本辦法實施前合法設立的活禽交易市場,由所在區人民政府組織關閉並給予適當補償。
第七條 本市實行活禽定點宰殺、冷鏈配送、生鮮上市。活禽交易禁止區內不得設定禽類屠宰廠(場);禁止區外設定禽類屠宰廠(場),應當符合相關規劃。
第八條 禽類屠宰廠(場)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禽類進廠(場)查驗登記制度,查驗動物檢疫證明、畜禽標識,如實記錄查驗結果;
(二)建立禽類產品質量安全追溯制度,如實記錄屠宰禽類來源、流向、衛生檢驗和無害化處理情況;
(三)按照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進行屠宰;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九條 定點宰殺和處理的生鮮禽產品應當使用符合標準的冷鏈專用車配送,配送過程應當遵守相關規範,保證生鮮禽產品的質量安全。
配送生鮮禽產品的運輸、裝卸工具應當進行消毒作業。
第十條 生鮮禽產品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具備符合相關規定的銷售場所和冷藏設備,保證生鮮禽產品銷售過程處於產品所需的低溫環境;
(二)採購有資質的禽類屠宰廠(場)出產的合格生鮮禽產品,建立進貨查驗、台賬登記制度;
(三)銷售的生鮮禽產品附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檢驗合格證明和禽類屠宰廠(場)的統一標識;
(四)不得銷售超過保質期、腐敗變質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生鮮禽產品;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一條 設定活禽交易市場由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業、食品藥品監督、衛生、工商、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編制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活禽交易市場。
活禽交易應當在市場內進行。
第十二條 活禽交易市場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交易區、屠宰區相對封閉,具有獨立的對外出入口;
(二)配備病、死禽無害化處理設施;
(三)配備排風、給排水、清洗、操作及垃圾收集等設施,符合消防、環保、食品安全等要求;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條 本市實行活禽交易市場定期防疫制度。活禽交易市場連續營業日不得超過十五天,每月防疫日不得少於兩日。市場舉辦者應當提前十五日公示防疫日期。
防疫日停止活禽交易,市場舉辦者應當清空經營場所內的活禽,按照動物衛生防疫要求,對交易、屠宰區域的場地、設施進行清洗和消毒。
第十四條 活禽交易市場舉辦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每日組織對活禽交易場所、屠宰區域以及相關設施設備按照動物防疫條件進行清洗、消毒,收集廢棄物和病、死禽並進行無害化處理;
(二)建立活禽交易管理檔案,查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禁止無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的活禽入場交易;
(三)開展活禽交易從業人員健康防護培訓,落實衛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護措施;
(四)制定禽流感等疫病防控應急預案,發現活禽突發大量死亡或者禽流感等疫病可疑臨床症狀的,立即採取相應措施並向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五條 活禽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在經營場所公示動物檢疫合格證明,不得採購、銷售或者加工病、死禽以及無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的活禽,不得經營野生禽鳥;
(二)建立活禽交易台帳,記錄活禽購銷情況;
(三)配合有關部門開展疫病監測採樣工作;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六條 衛生、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組織開展疫情監測和控制工作,按照規定許可權和程式及時通報和公布監測信息。
發生重大疫情時,區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相關部門和單位對活禽交易市場內的活禽採取隔離、撲殺、銷毀、消毒、無害化處理等控制、撲滅措施,並按照有關規定對經營者予以補償。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禽流感等疫病監測、季節性發病規律評估情況,決定在活禽交易市場暫停活禽交易。暫停和恢復交易的時間,由市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告。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十七條規定,在活禽交易禁止區域或者暫停交易期間內進行活禽交易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利用農貿市場攤點或者市場外固定門店進行活禽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市場舉辦者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活禽經營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餐飲服務提供者採購活禽進行飼養、銷售、宰殺、加工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擺攤設點進行活禽交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改正的,依法暫扣違法行為物品並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活禽交易市場不符合設定要求的,由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責令停業整改,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活禽交易市場舉辦者未每日組織對活禽交易場所、屠宰區域以及相關設施設備進行消毒,不具備動物防疫條件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未對廢棄物和病、死禽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規範禽類交易管理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根據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對行政處罰的範圍和幅度予以細化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禽類交易管理相關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禽類,是指供食用的雞、鴨、鵝、鴿、鵪鶉等動物;
(二)活禽交易市場,包括專業活禽交易市場,農貿市場、商場、超市的活禽經營區,活禽零售商店。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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