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管理辦法

《十堰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管理辦法》是十堰市人民政府依舊有關法律制定的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十堰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十堰市人民政府
內容解讀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管理,規範政府投資行為,有效發揮政府投資作用,控制工程造價,保證資金運行安全,提高投資效益,依據《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國發〔2004〕20號)、《湖北省人民政府貫徹國務院投資體制改革決定的意見》(鄂政發〔2005〕12號)、《建設工程價款結算暫行辦法的通知》(財建〔2004〕369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政府投資可分別採用直接投資、資本金注入、投資補助和貸款貼息等方式,主要用於以下項目:
(一)市政基礎設施項目;
(二)基本建設項目;
(三)大型修繕項目。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中,有合理回報和一定投資回收能力的,應當積極創造條件,利用特許經營、投資補助等多種方式,吸引社會資本參與。
全部或部分使用政府性資金投資政府建設項目均按本辦法執行。
政府性資金是指財政預算內外安排的各項建設資金,政府融資安排的建設資金,用實物性資產置換的建設資金,利用政府信譽、財政負責兜底償還的各類借貸資金,國債資金和其他財政性的建設資金。
第三條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嚴格實行限額設計管理,執行基本建設程式,認真做好項目前期準備工作和立項審批工作,杜絕邊勘察、邊設計、邊施工。
第四條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管理遵循以下原則:
(一)項目審批原則;
(二)公開招投標原則;
(三)投資控制和專款專用原則;
(四)全過程監督和管理原則;
(五)投資評審和績效評價原則;
(六)建設單位項目法人終身負責制原則。
第二章 項目審批管理
第五條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經政府研究同意後納入發展建設規劃及專項規劃。未列入規劃的項目原則上不予批准建設。政府對項目建設方式、投資規模、建設地點、籌資渠道和建設周期等形成的決議,作為建設單位辦理有關手續的依據。
第六條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須按基本建設程式報批。市發展改革委對審批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方案及概算進行審批。
第三章 項目招投標和契約管理
第七條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工程招標、設備招標、服務招標等,嚴格按照有關法規進行。土建項目實行清單計價招標,其他基礎設施項目實行攔標價招標。實行工程量清單報價和攔標招標的項目,招標價款和內容須先經財政部門審核,並按審核後結果進行招標。
第八條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招投標檔案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招標檔案不得出現暫定價格以及留有其他報價缺口的條款。契約檔案中應明確規定工程結(決)算以中標契約價為依據;
(二)列入政府集中採購目錄的設備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
(三)項目設計招標應明確設計限額。
第九條 建設單位必須以招標檔案、中標檔案為基礎簽訂契約;建設單位與中標單位簽訂契約前,需先將契約文本交財政或審計部門審核。未經審核的契約,不能簽訂。
第十條 施工單位編制的施工組織方案,經過監理和建設單位審查並出具意見書後,須交由項目主管部門、審計部門審核批准並報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建設過程中確需變更的,屬於新增建設內容、提高建設標準、擴大投資規模的,須報經政府批准,在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組織實施,同時增減相關契約內容;屬於技術變更的,按程式審查後報財政部門備案。
第四章 建設資金管理
第十二條 市發展和改革、財政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要求,提出政府投資資金年度安排建議,報市政府審批後,編制和下達年度政府投資計畫。年度政府投資計畫包括以下內容:
(一)年度政府投資總規模;
(二)續建、新開工和擬安排項目的名稱、建設內容、投資規模、累計安排資金額、本年度投資計畫;
(三)資金申請報告的批覆檔案;
(四)招投標中標檔案。
第十三條 政府投資1000萬元以上的重點建設項目,市財政、審計部門根據需要可向建設單位派駐財務、審計監管員,負責對項目資金使用全過程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按項目建設進度向財政部門申請工程進度款。申請報告需提供工程進度資料和監理確認意見。項目有派駐監管員的,申請報告需經監管員同意後報送。
第十五條 財政部門根據投資計畫和支出預算,按照工程進度實行國庫集中支付。有配套資金項目的,財政撥款視配套資金到位情況按比例及工程進度撥付。配套資金不落實或到位不及時的,財政部門可停止支付財政資金。結算審核完畢前,撥付的工程款控制在單項工程招標中標價的80%之內。國家和省法律法規和政策明確規定全額撥付的款項除外。
第十六條 政府融資建設項目的資金,必須納入財政專戶管理。政府融資項目的資金貸款、使用和還款要實現良性循環。市城投公司向國家開行融資項目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按開行有關規定執行,同時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管。未經政府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改變融資規模、用途和還款計畫。
第十七條 中標施工單位必須單獨建立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基建賬目,開設銀行專戶,接受政府監管。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按財政部《國有建設單位會計制度》、《基本建設財務管理規定》和《建設工程價款結算暫行辦法》的要求,設立基建財務賬目,獨立核算,規範支出程式,據實反映項目建設的全部開支。建設單位管理費的使用,應嚴格按建設單位財務會計制度規定的開支範圍和標準執行。特殊情況確需超出開支標準的,須事前報政府批准。建設單位應按時向財政等有關部門報送財務報表,及時反映項目資金的使用情況和問題。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3個月內提供建設項目決算書,將完整的建築安裝施工決算和財務決算資料送交市財政或審計部門評審或審計,300萬元以內的項目由財政部門負責,300萬元以上的項目由審計部門負責。在竣工財務決算未批覆之前,建設單位原機構不得撤銷,項目負責人及財務主管人員不得調離。
財政、審計部門在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工程造價進行評審或審計時,因力量不足或相關專業知識局限時,可以聘請具有法定資格的專業人員參加評審或審計,或者委託具有合法資質的社會中介組織進行評審或審計。中介機構或專業人員的選定,由監察部門組織財政、審計、建設等部門採取公開形式在全省範圍內確定。如施工單位報送審驗的工程決算超過委託中介機構審定的項目工程決算5%的,超過部分的審計費用由施工單位承擔。
第二十條 財政部門依據審計報告對建設單位的批覆,作為建設項目轉入建設單位固定資產使用的手續和結算工程款的依據。
第二十一條 財政部門依據審計報告,在預留5%質保金後結算撥款。質保期滿後,由建設單位向財政部門提出合格質保證明申請撥付剩餘資金。
第二十二條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竣工財務決算審核完畢後仍有建設資金結餘的,結餘資金全部上交財政。
第二十三條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管理單位及項目經營取得的收入,應按財政經費管理方式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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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項目經營收入應全額上交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和部門預算管理;
(二)項目建設為全額或部分財政資金撥款的,項目經營收入在扣除經營成本及稅費後,收益部分用於單位部門預算經費;
(三)項目建設資金來源為融資或貸款的,項目經營收入在扣除經營成本及稅費後,收益部分用於還貸,還貸完成後用於單位部門預算經費。
第五章 監管與處罰
第二十四條 發改、建設、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監督管理。建立由市政府組織的發改、建設、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參加的政府投資建設重大項目稽查聯席會議制度,加強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監管和稽查。政府根據需要組織相關部門對重大投資建設項目進行績效評價。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財政部門可以採取暫緩資金撥付或停止資金撥付等措施:
(一)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財經紀律的;
(二)違反規定建設計畫外工程的;
(三)擅自改變項目建設內容,擴大建設規模,提高建設標準的;
(四)違反契約條款規定的;
(五)結算手續不完備,結算憑證不合規,支付審批程式不規範的;
(六)未能監督落實施工單位單獨建立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基建賬目和開設銀行專戶的。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財務審計監管員在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在建設過程中,勘察、設計、監理、施工單位和會計、審計、評估、造價等相關中介機構不嚴格履行契約及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由市建設主管部門及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按職權範圍進行處理,三年內禁止參加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經營活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輕的,由相關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情節較重的,由市監察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建設單位直接責任人和負責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擅自開工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提高建設標準、擴大投資規模、超預算建設的;
(三)未依法和按規定程式組織招標的;
(四)截留、轉移、或挪用建設資金的;
(五)因工作失職,造成勘察、設計及施工等未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導致投資增加和質量問題的;
(六)玩忽職守,濫用權利,造成資金流失的;
(七)驗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八)其他嚴重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情節較輕的,責令限期糾正;情節較重的,由市監察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追究部門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與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相關的行政管理部門未按規定進行審批和市場監管的;
(二)違反規定實施招投標的;
(三)違反規定撥付建設資金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從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後執行。
第三十一條 各縣(市)區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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