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林地管理辦法

《十堰市林地管理辦法》於十堰市政府1996年第4次常務會議通過。有效期五年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十堰市林地管理辦法
  • 有效期:五年
總則,林地權屬管理,林地保護和利用,林地占用和徵用,法律責任,附則,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林地的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湖北省林地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十堰市轄區內林地的保護、管理和利用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林業用地簡稱為林地,包括鬱閉度0.2以上喬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和林業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分別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林地實行統一管理和專業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林地的規劃、保護、利用和建設實行管理和監督,負責本轄區內占用或者徵用林地行政許可和行政執法工作。
漢江乾堤及其重要支堤的禁腳林地、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綠地以及經十堰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納入城區山地保護範圍的風景林地等,分別由水利、市政園林部門按其職責進行管理。
各級林業、建設、規劃、國土資源、市政園林、水利、農業、環保等部門要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加強配合,共同做好林地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五條 嚴禁亂占濫用和破壞林地。對侵占、破壞林地的行為,有關部門應及時查處。

林地權屬管理

第六條 國家所有、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造冊,報本級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規定核發林權證書,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的林權證書,是林地權屬的法律憑證。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七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健全林地權屬檔案。
第八條 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不得擅自變更。林地權屬發生變更,應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更換林權證。
因林地被依法征占用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林權滅失的,應到原發證機關依法辦理林權註銷登記手續,交回林權證。
第九條 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發生爭議,按照《森林法》第十七條規定處理。在林地權屬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林地上的林木、破壞有爭議的林地及其附著物。

林地保護和利用

第十條 依法保護林地,嚴格控制林地轉為非林地,實行占用徵用林地定額管理制度。按照占補平衡的原則,安排異地造林恢復植被,造林面積不得少於因占用、徵用林地而減少的森林面積。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林業區劃和林業發展長遠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林地保護利用規劃。
林地保護利用規劃應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水土保持、環境保護、村莊和集鎮規劃相協調。
城市規劃區內的林地保護利用規劃,除應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外,還應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綠地系統規劃。
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十二條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應當認真實施林地保護利用規劃,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不得擅自改變林地用途,確需改變的,應經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同意後,按程式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核批准。
第十三條 禁止毀林開墾,未經批准不得實施毀林探礦、採礦、取沙、取土、修建墳墓及其他毀壞林地資源的行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壞為林業服務的標誌。嚴禁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林地上開荒種糧、種菜及其他農作物。
第十四條 林地使用者在依法、自願、有償的前提下,按照有關規定可以通過承包、轉包、轉讓、聯營、互換、出租等方式進行林地流轉,可以開辦私營林場和合作林場,也可依法將其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資、合作造林條件,或者用於債權抵押。
林地使用權的流轉,應按照相關規定履行登記報批手續,依法簽訂契約,並不得變更林地所有權和改變林地用途。
在不改變林地性質,不破壞林地和林木資源的前提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在已取得使用權的林地上發展林下種養業,提高林地利用率

林地占用和徵用

第十五條 各項建設工程項目,應當不占或少占林地,確需占用或者徵用的,用地單位應當向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經審核同意後,由用地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交納森林植被恢復費,領取《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用地單位憑《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再向縣級以上國土資源部門提出用地申請,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國土資源部門不受理建設用地申請。
第十六條 城市規劃區內林地管理。按照十堰市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需徵用、占用林地的,由市林業主管部門依據《森林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負責審核辦理《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納入十堰市城區綠地管理的風景林地和山地保護範圍的林地,由市政園林部門按照《城市綠化條例》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十七條 占用、徵用林地審核、審批許可權:
(一)永久性占用或者徵用林地,由省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二)臨時占用防護林或者特種用途林林地,由省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除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以外,臨時占用其他林地面積2公頃以上10公頃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臨時占用其他林地面積2公頃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
(三)臨時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並不得在臨時占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不得造成滑坡、塌陷和水土流失;占用期滿後,用地單位必須恢復林業生產條件,逾期需繼續使用的,應重新辦理報批手續。[FS:PAGE]
第十八條 占用徵用林地申報條件及辦理程式:
(一)用地單位申請占用徵用或者臨時占用林地的,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用地申請,填寫《使用林地申請表》,同時提供下列材料:
1、占用徵用林地的建設單位法人證明;
2、建設項目批准檔案;
3、被占用或者徵用林地的權屬證明;
4、有資質的設計單位作出的項目使用林地可行性報告;
5、建設單位與被占用或者徵用林地的單位簽訂的征地協定及林木補償協定;
6、土地規劃用地圖,城市規劃區內還需提供規劃用地圖;
7、其他規定的資料。
(二)市、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用地單位按規定提交的用地申請後,應在20個工作日內辦理使用林地審核申報資料,按程式報上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審批。
第十九條 占用、徵用林地的單位或個人,除依法依規與被占用、徵用林地所有者簽訂征地協定和林木補償協定,並支付征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林木補償費外,還須依法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
第二十條 森林植被恢復費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徵收,其徵收標準、使用和管理,按照財政部、國家林業局檔案(財綜[2002]73號)《森林植被恢復費徵收使用管理暫行辦法》規定執行,並接受上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審計機關監督。
森林植被恢復費徵收票據必須使用省財政廳、省林業局統一印製的專用票據。
森林植被恢復費屬政府性基金,納入本級財政預算管理,實行專款專用,專項用於林業主管部門組織的植樹造林、恢復森林植被,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條 伐除占用或徵用林地上的林木,用地單位必須先憑《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伐除林木申請和林木補償協定向當地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並取得《林木採伐許可證》後,才能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占用或徵用林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支付,按《湖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規定的標準執行。被占用或徵用林地上的林木、苗木損失,除將伐除的林木和清除的苗木交所有者或使用者處理外,還應按下列標準補償:
(一)伐除人工幼林,補償全部造林投資及培育費;伐除人工中齡林,按主伐期出材量實際價值(按市場價格估算,下同)的70%補償;伐除人工成熟林,按出材量實際價值的15%補償;
(二)伐除天然林的,比照前項規定的標準補償;伐除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的,可高於伐除人工林的補償標準,但最多不得超過兩倍;
(三)伐除經濟林,補償全部造林的投資及培育費,並按正常年份經濟收入的五倍給予補償;
(四)清除苗圃地上的苗木,按苗木出圃時的產值補償;砍除樹梢,按實際損失補償;
(五)不須伐除的林木、不須清除的苗木劃歸占地或征地單位所有的,除分別按前(四)項規定的標準補償外,還應按林木的實際價值作價付款。
第二十三條 對建設項目占用徵用林地的面積、位置、地貌、地類、權屬、林分起源、林種、林木蓄積等基本情況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資質的林業調查規劃設計單位進行現場查驗,並按規定及時提交《使用林地可行性報告》或《使用林地現狀調查報告》。必要時,由市以上林業主管部門組織專家對《使用林地可行性報告》進行評審。
第二十四條 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要對建設項目征占用林地進行現場監督和檢查驗收,定期或不定期組織開展林地清理,嚴厲打擊未批先占、少批多占、擅自開山和擴大開山範圍的違法占用林地行為。
第二十五條 林政稽查機構要對征占用林地活動進行定期或不定期巡查,對違法占用林地行為依法進行行政處罰,對達到刑事立案標準的案件移送森林公安機關立案查處。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變更林地權屬或調換林地使用權或轉變林地經營方式的,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補辦手續。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移動或者毀壞為林業服務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原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開墾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對森林、林木未造成毀壞的或者被開墾的林地上沒有森林、林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可以處非法開墾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擅自改變林地用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並處非法改變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罰款。
臨時占用林地,逾期不歸還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對違法違規征占用林地建設項目,應責令建設單位立即停工,依法進行處罰並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後,經審查,確需征占用林地且符合征占用林地許可條件的,依法限期補辦手續。
對非法占用林地,改變被占用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毀壞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非法批准徵用、占用林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有效期為五年。1996年4月10日市人民政府印發的《十堰市林地管理辦法》(十政發[1996]4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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