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國有林場管理辦法

《湖北省國有林場管理辦法》在1998.02.09由湖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國有林場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8年02月09日
  • 實施時間:1998年02月09日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經1998年1月24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第一條 為加強國有林場管理,保障國有林場的合法權益,促進國有林場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國有林場的建設和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國有林場,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由國家和省投資,為培育、保護和合理利用國有森林資源依法建立的全民所有制為主體的生產性事業單位。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國有林場工作。市(含地區、行署、州,下同)、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國有林場工作。
第五條 國有林場實行“以林為本,合理開發,綜合經營,全面發展”的方針。
國有林場的主要任務是:
(一)培育和保護森林資源,提高生態效益;
(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
(三)推廣套用科研成果,發揮骨幹示範作用。
第六條 國有林場按照森林經營保護的目的劃分為生態公益型、商品經營型、混合經營型三種類型,實行分類經營和管理。
第七條 國有林場的森林資源屬國家所有,由國有林場依法經營和管理。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省的規定,對國有林場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管理和監督,以防止森林資源流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破壞國有林場森林資源。
第八條 新建國有林場,縣人民政府必須提交建場申請和可行性報告,經市人民政府和省林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委託的主管部門審批。
第九條 經批准建立的國有林場,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核發《國有山林權證》,確認其經營權和使用權,並按規定辦理國有資產產權登記手續。
第十條 國有林場的隸屬關係及其範圍不得擅自改變。確需改變的,必須報經原批准機關同意。
國有林場的產權發生變更,必須依法進行資產評估,經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確認,並報省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後,方能辦理資產轉移手續。
第十一條 國有林場用地不得占用。確因國家建設需要占用的,必須徵得該林場原批准設立機關的同意,並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報批手續和給予補償。
國有林場在所經營的林地內修築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道路或者其它工程設施的,按照上級主管部門批准的檔案執行。
第十二條 在國有林場內建立森林公園、風景區、保護區、渡假區、狩獵場、開發區等,必須報省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在國有林場內從事種植、養殖、採集、狩獵、放牧、樵採、採礦等活動,必須徵得國有林場同意。
第十三條 國有林場立足自有資源興辦林業、多種經營和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凡總投資在200萬元以上的,由省林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省計畫部門審批。未經審查同意不得辦理基本建設手續。
第十四條 國有林場根據林業長遠發展規劃、林業生產特點和本場實際情況,編制森林經營方案。森林經營方案由縣、市林業主管部門初審同意,並經省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森林經營方案需要變更的,須報市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國有林場採伐森林、林木,必須嚴格執行限額採伐、憑證制度。省屬國有林場年度森林採伐量由省、市林業主管部門根據省政府批准的限額指標直接分配。省屬國有林場的《林木採伐許可證》由省林業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單位核發。
第十六條 國有林場按照生產性事業單位的性質設定管理機構,其人員編制由省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國有林場實行場長負責制。場長任免應該事先徵得市或省林業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八條 國有林場應建立健全文書檔案管理制度。山林權證、規劃設計檔案、圖紙、契約、協定、森林經營方案等文書資料必須及時歸檔,並按《檔案法》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十九條 縣、市人民政府應將國有林場範圍內的公路、通訊、用電等基礎設施建設,納入本行政區建設規劃,統一組織實施。國有林場自行進行基礎設施建設的,縣、市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給予經濟扶持。
第二十條 省計畫、財政部門扶持國有林場建設和經營的投資應保持穩定,並根據國有林場發展需要,逐年增加投入。市、縣人民政府也應適當安排資金,支持國有林場的發展。
第二十一條 財政部門按照國有林場所繳農業特產稅30%的比例直接返還到場。用於發展林業生產。
第二十二條 與國有林場毗連的村組,原則上不得委託國有林場管理。確有必要實行委託管理的,必須經市林業主管部門同意。對實行委託管理的村組,政府有關部門的管理關係和優惠政策保持不變。
第二十三條 國有林場周邊的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和單位,有義務保護國有林場森林資源的安全和完整,制止、舉報任何破壞森林資源和侵占林地的行為,並積極配合國有林場和公安部門查處毀壞森林資源和侵占林地案件。
第二十四條 國有林場職工子女入學有困難的,縣、鄉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統籌解決。凡生源較少,附近又具備入學條件的,應該安排職工子女就近入學。有關學校不得拒收,亦不得違反國家和省的規定收取費用。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國家和省政府的規定之外以任何方式向國有林場攤派、收取錢物。
第二十六條 國有林場與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生山林權屬爭議的,爭議雙方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當地縣以上人民政府進行調解。人民政府必須自接到調解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依法作出調解決定。調解不成的,爭議雙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 在國有林場建設、管理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林業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改變國有林場隸屬關係、範圍和產權的,由原批准機關和省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有隸屬關係、範圍和產權,逾期不改正的,由省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作出處理。
第二十九條 未經國有林場同意,擅自進入國有林場範圍內從事種植、養殖、採集、狩獵、放牧、樵採、採礦等活動的,或超出指定地點、範圍從事上述活動的,國有林場有權制止。造成森林、林木資源破壞的,由所在地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其依法委託的組織,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條 國有林場擅自調整森林經營方案,違反森林採伐、營林生產技術規程、規定、標準,造成損失的,由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給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省國有林場所屬的單位以及其他林場可參照執行本辦法的規定(非國有林場不適用本辦法第二十一條)。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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