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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我省境內(除城市市區)所有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工作。
第三條森林防火工作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各級人民政府要認真抓好森林防火法律、法規、規章的貫徹實施,負責組織、協調和督促檢查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防火工作。
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預防和組織撲救森林火災負有重要責任,要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認真做好森林防火的各項日常工作。
林區各基層單位要在當地人民政府領導下,建立森林防火領導責任制,按照各自的職責和管理範圍,認真做好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工作。
本省所有公民都應服從當地政府和森林防火機構的指揮,認真履行預防、撲救森林火為和保護森林資源的義務。
第二章 森林防火機構及其職責
第四條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組織有關部門成立森林防火指揮部,指揮部下設辦公室,配備專職幹部,負責日常工作。森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設在本級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的成員單位,要認真履行職責,積極做好本地區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的工作。
林區和有林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指定專人負責本地區森林防火的日常工作。
國營林場、森林自然保護區、風景旅遊區、林業基地、集體成片林區,應當成立森林防火組織,配備專、兼職工作人員,做好轄區內的森林防火工作。林區的所有單位和村、組都要成立相應的森林防火組織。
各級森林防火指揮機構、防火組織(以下簡稱防火指揮機構)都要認真履行《
森林防火條例》規定的職責。
第五條有林的和林區各單位應當建立專業撲火隊或民眾撲火隊,並做到人員、機具、訓練三落實。
第六條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林區內設立森林防火檢查站,並配備專職人員。
森林防火檢查站可與木材檢查站結合起來,由木材檢查站承擔經常性的森林防火檢查任務。
森林防火檢查站的主要任務是:
(一)宣傳森林防火工作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辦理入山人員、機動車輛的登記手續;
(三)檢查入山機動車輛的防火安全設施,收存入山人員攜帶的火種和易燃、易爆物品;
(四)執行縣(市)以上森林防火指揮部機構下達的森林防火安全檢查任務;
(五)制止違反森林防火規定的行為。
第七條有林的和林區的基層單位,應當配備專職或兼職護林員。護林員在森林防火方面的具體職責是:
(一)巡護山林;
(二)監督管理林區野外安全用火;
(三)及時發現和報告火情,就地迅速組織撲救;
(四)協助有關部門查處森林火災案件。
第八條在行政區交界的林區,應成立森林防火聯防組織,商定牽頭單位,確定聯防區域,制定聯防制度和措施。聯防區由值班或牽頭單位定期組織聯防檢查,發現火情及時通報,積極協助撲救。
第九條林區內的城鎮和職工聚居點、城市市區內園林、城市市區以外的寺廟、賓館、飯店、倉庫等建築物,以及周圍三十米內的林木消防工作,均由當地公安機關實施監督。
上款所列範圍以外的林木防火工作,都由當地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負責。
第三章 森林火災的預防
第十條森林防火貫徹“預防為主、積極消滅”的方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組織經常性的森林防火宣傳教育,充分運用各種有效措施和技術手段,做好森林火災預防工作。
第十一條各級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組織有關單位劃定森林防火責任區,明確森林防火責任單位,建立健全責任制,定期檢查護林防火情況,及時處理火災隱患。
第十二條每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為全省森林防火期。縣(市)以上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提前或者延遲本地的森林防火期。
森林防火期內出現乾燥、高溫、大風等高火險天氣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劃定森林防火戒嚴區,範圍和戒嚴時間應報地區行署或省轄市、州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戒嚴的具體事項,由所在縣(市)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森林防火期前,森林防火責任單位應對森林防火設施與森林防火隔離帶,進行檢查、清理、整修。
第十四條森林防火期內,在林區實行封山,禁止野外用火。不準燒荒開墾,不準燒灰積肥,不準燒田埂地邊的雜草,不準燒牧場,不準亂丟菸頭、火柴梗及其它引火物品,不準燒火取暖及野炊,不準打火把,不準放鞭炮、燒紙、點蠟,不準燒山驅獸和使用槍械狩獵,不準實施爆破和實彈射擊。
林區居民室內用火應做好防火措施,防止蔓延釀成森林火災。
因特殊情況需要在林區野外用火的,必須經過縣級人民政府或授權單位批准,並領取林區生產用火許可證。林區生產用火許可證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發。
第十五條森林防火期內,確需要進入林區從事生產、勘測、科研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由縣(市)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發給批准進入林區的證明;在林區作業或進入林區的機動車輛應採取嚴密防火措施,經防火檢查站檢查後(在林區範圍內的國道、省道上過往通行的車輛除外),方許進入林區。
第十六條森林防火期內,確需進入林內進行實彈演習、爆破作業活動的,實施單位必須提交包括活動目的、地點、範圍、參加人數、負責人、防火安全措施等內容的申請,經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地區行署或省轄市、州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批准。
第十七條森林防火期內,經批准在林區進行實彈演習、爆破施工、生產、勘測、科研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活動開始前三天通知當地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和與活動所在林區相鄰的各有關單位,並自覺接受當地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和護林員的防火安全管理與監督。要確定安全防火責任人,採取防火措施,做好滅火防範工作。
對違反《
森林防火條例》和本辦法,導致火險隱患和可能造成火災的行為,當地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或護林員有權制止和糾正,責令其停止活動或撤出林區。
第十八條在森林防火期以外的時間裡,確需進入林區進行生產性用火的,用火單位必須提交包括用火目的、地點、面積、用火負責人、參加人數,以及防火安全措施等內容的用火申請,由所在縣(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權單位批准,領取林區生產用火許可證,落實安全防火措施。林區農民燒火土積肥,應當嚴格控制燒火土的範圍,並留人監護,防止發生火災。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有計畫地進行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組織有關單位在林區設定火情瞭望台和火險監測、預報站(點),開闢防火隔離帶,營造防火林帶,修築防火道路,準備滅火器材物資,配置監測預報設施,建立無線電防火通訊網路,配備交通運輸工具。所需經費由各級財政和有關部門、企業自籌解決,專款專用。新開發林區和成片造林,其森林防火設施建設應當同步進行。
地、縣級森林防火指揮部應當按照省森林防火指揮部制定的有關制度,加強對森林防火專用車輛、器材、設備和設施的管理,定期進行檢查,保證防火滅火的需要。
第二十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氣象部門應當充分發揮森林火險監測和預報站(點)的作用,做好火險天氣監測預報工作,特別要做好高火險天氣預報工作。報紙、廣播、電視等宣傳單位,應當及時發布森林火險天氣預報和高火險天氣警報。電訊、無線電管理部門要確保林區通訊順暢。
第四章 森林火災撲救
第二十一條各級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要制定撲滅森林火災的預案,並按預案落實各項措施,努力提高綜合撲救能力。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一旦發現或得知森林火災,必須立即組織撲救,並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必須立即組織撲救。
第二十三條各地、市、州、縣(市)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對下列森林火災,應在接到火情報告兩小時內報省森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
(一)森林受害面積一百公頃以上的;
(二)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三人以上重傷的;
(三)森林自然保護區、風景旅遊區、國營林場、林業基地、集體成片林區發生的;
(四)十二小時明火尚未撲滅的;
(五)威脅居民區和重要設施安全的;
(六)省、地、市、州、縣行政區域毗鄰地區的;
(七)需要上級和友鄰單位支援撲救的。
第二十四條撲救森林火災,由當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統一組織和指揮,氣象、鐵路、交通、民航、郵政、無線電管理、民政、公安、商業、供銷、糧食、物資、衛生等部門和單位,應當積極主動地做好撲救火災的工作。
在臨近火場的地方成立撲火前線指揮部。撲火前線指揮部可以組織當地各方面人員,調用當地各單位滅火物資撲救森林火災。接到撲火命令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趕赴指定地點參加撲救,並在物資上給予全力支援。
第二十五條森林火災明火撲來後,撲火前線指揮部必須對火場進行全面檢查,並派人監守。經當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派人檢查,確認余火徹底熄滅,不會發生暗火復燃後,方可撤出看守人員。
第二十六條發生森林火災後,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立即組織人員對起火時間、地點、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積、撲救情況、物質消耗、人員傷亡以及其它經濟損失等進行調查。
受害面積不足一公頃的森林火災,由鄉(鎮)人民政府或國營林場組織查處;受害面積在一公頃以上的森林火災,由起火點所在地方縣(市)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組織查處;跨地、市、縣的起火點不明的森林火災,由上一級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指定單位查處。省、地、市級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應督促協調、指導重大、特大森林火災案件的查處。
第二十七條森林火災受害面積在一公頃以上的,由縣(市)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記入檔案;受害面積在十公頃以上的,由地(市)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記入檔案。下列森林火災由省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記入檔案:
(一)受害森林面積一百公頃以上的;
(二)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三人以上重傷的;
(三)燒入居民區或燒毀重要設施的;
(四)造成其它重大損失的。
第二十八條撲救森林火災期間所消耗的物資費用,參加撲火人員的誤工補貼和生活補助費,以及因撲救森林火災而負傷、致殘或犧牲的人員醫療、撫恤,按照《
森林防火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各林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參加森林火災保險。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條縣(市)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嚴格執行有關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預防火災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區域或森林防火責任區內連續三年以上未發生森林火災的;
(二)氣象預報、火情監測準確,情報傳遞及時,減少火災損失的;
(三)發生森林火災後,能迅速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撲救,避免了重大損失,或在撲救中指揮得當,或英勇搶救人員、財產,事跡特別突出的;
(四)森林火災案件查結率在95%以上,或在查處案件中有突出貢獻的;
(五)發現並制止、舉報縱火行為,避免重大損失,事跡突出的;
(六)連續從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成績顯著,或在森林防火科學研究中有發明創造的。
第三十一條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森林防火期內,在林區野外吸菸,隨意用火,但未造成損失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擅自進入林區的;
(三)違反《
森林防火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在林區使用機動車輛和機電設備的;
(四)有森林火災隱患,經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通知不予消除的;
(五)不服從撲火前線指揮部的指揮,延誤撲火時機,影響撲火救災的;
(六)過失引起森林火災,尚未造成重大損失的。
有上列第(一)、(二)、(三)、(四)項行為之一的,警告或處十元至五十元的罰款;有第(五)項行為的,警告或處五十到一百元的罰款;有第(六)項行為的,責令賠償損失,限期更新造林,可以並處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罰款。上述違法人員的所在單位,還可視情節和危害後果給予適當的行政處分。
罰款收入按《湖北省罰沒收入管理辦法》的規定,全額上繳財政。
第三十三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森林防火指揮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秉公執法,嚴格履行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機關予以行政處分:
(一)貫徹國家和省有關森林防火規定不力,敷衍塞責,造成重大損失的;
(二)發現森林火災不報告、不組織撲救的;
(三)撲救火災中,嚴重失職,造成重大損失的;
(四)處理火災事故大事化小,對事故直接責任者姑息遷就的;
(五)瞞報、謊報火情的;
(六)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以上各項情形,構成犯罪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對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單位依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
行政複議條例》和《
森林防火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套用中的問題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