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經濟林木管理條例

1996年3月13日由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96年7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經濟林木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6年7月24日
  • 廢止時間:2010年5月27日
  • 生效日期:1997年1月1日
發布信息,條例內容,審議意見,廢止決議,

發布信息

【發布單位】81810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6-07-24
【生效日期】1997-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條例內容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經濟林木管理條例
(1996年3月13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96年7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為了加強經濟林木的管理,維護生產者、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林木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自治州境內從事經濟林木的開發、經營、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的經濟林木是指以生產果品、飲料、藥材、工業原料、調料和食用油料等為主的林木。
第四條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經濟林木管理工作的領導,並建立領導任期目標責任制。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林業、農業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林木管理工作。
區、鄉(鎮)林業、農業管理機構,依法進行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林木管理工作。
第五條經濟林木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經濟林木的義務。
國有、集體經濟林場、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護林組織,訂立護林公約,配備林政管理員、護林員,加強對經濟林木的保護。
第六條經濟林木發展堅持誰投入、誰開發、誰經營、誰受益的原則,並按下列規定確定其權屬:
(一)國有林、農場(含特產場、良原種場、畜牧場)、自然保護區以及其它未劃歸集體或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上的經濟林木,屬於國家所有;
(二)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在其使用的土地上營造的經濟林木,屬於營造單位所有;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其所有的土地上營造的經濟林木,屬於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四)農村居民在房前屋後,自留地、承包的責任地、責任山營造的經濟林木和城鎮居民在自有房屋庭院內種植的經濟林木屬於個人所有;
(五)合作營造的經濟林木,所有權屬於合作者共有。單位和個人採取承包、租賃等形式營造的經濟林木,其權屬按經濟契約相關條款界定。
第七條凡尚未開發的承包到戶的林地,應當限期開發。有能力開發而逾期不開發的,由村或組統一組織開發,其收益歸開發者。
對適宜發展經濟林木的大片低產林地,承包戶無力進行開發、改造的,在徵得承包戶同意的前提下,可由集體經濟組織採取租賃、股份合作等形式,實行規模開發。
第八條國家、集體、個人所有的經濟林木,可以依法出租、轉讓、拍賣、抵押。
第九條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戶為投入主體的同時,多渠道增加對經濟林木開發的投入:
(一)上級政府及有關部門批准立項的經濟林木項目資金。
(二)各級財政和有關銀行,每年應當安排一定數額的支農周轉金和增加政策性貸款。
(三)建立經濟林木發展基金。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從特產稅、經濟林木罰沒收入和育林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所提比例或額度由州人民政府作出具體規定。
以上資金,必須堅持專款專用,用於經濟林木基地建設、科技研究和技術推廣。
第十條自治州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引進州外資金、技術、設備,發展經濟林木。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一條自治州各級林業、農業部門應當根據經濟林木的發展規劃,建立優質經濟林木種子、苗木、采穗圃基地。
從事經濟林木種子、苗木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相應的技術力量和生產條件,向縣(市)經濟林木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在取得《種子苗木生產許可證》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生產、經營。
第十二條調入調出經濟林木種子、苗木,必須經縣(市)以上經濟林木主管部門批准,持有產地種子質量合格證、植物檢疫證,並辦有準運手續。
嚴禁從疫區調入經濟林木種子、苗木。
第十三條經濟林木產品,除國家規定的專營品種外,實行多渠道經營。
第十四條盜伐經濟林木情節輕微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賠償經濟損失和補種盜伐株數的十倍的樹木,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內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盜竊或者故意毀壞經濟林木、苗木及其產品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哄搶經濟林木、苗木及其產品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哄搶經濟林木、苗木及其產品的違法行為,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制止,對制止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給予有關責任人以經濟處罰或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調入調出種子、苗木的,由林業、農業主管部門沒收種子、苗木和違法所得。對未經審定的品種或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種子、苗木,造成經濟損失的,除賠償直接經濟損失外,還應當賠償受害者的生產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林業、農業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條例自1997年1月1日起實施。

審議意見

(2010年5月14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民族宗教僑務外事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省人大常委會:
省人大民族宗教僑務外事委員會收到關於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的《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關於廢止<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經濟林木管理條例>的決定》(以下簡稱廢止決定)後,即責成委員會辦公室對該廢止決定進行了初審。4月20日,委員會召開了第三十六次主任委員辦公會議,對該廢止決定進行了認真研究。5月14日,主任委員楊德懷主持召開了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對該廢止決定進行了審議。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蔣大國出席了會議。
會議認為,《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經濟林木管理條例》(以下稱條例)自1997年1月1日頒布施行以來,對加強自治州經濟林木的管理,維護生產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林木的發展和保護生態環境等發揮了積極作用。但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退耕還林條例》、《湖北省林地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相繼制定、修改和國家林業政策的調整及實際情況的變化,條例的許多規定已經不再適用,及時廢止很有必要。建議提請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審議批准。
以上意見,請予審議。

廢止決議

(2010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決定:批准《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關於廢止<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經濟林木管理條例>的決定》,由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布。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