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中心城區山體保護條例

十堰市中心城區山體保護條例

十堰市中心城區山體保護條例,於2016年9月29日十堰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十堰市中心城區山體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十堰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2016/12/2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中心城區山體保護,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中心城區內開展山體保護和資源利用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中心城區,是指十堰市城區內集中連片建設區域及其周邊控制區域,北至漢江北岸沿線,南至賽武當自然保護區,東至漢十、鄖十高速公路沿線,西至張灣區柏林鎮。中心城區的具體範圍與十堰市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範圍一致。
本條例所稱山體,是指主峰與谷底之間相對高度30米以上的山以及其它需要保護的山。
本條例所稱山體保護,是指採取綜合措施,避免或者減輕人為活動對山體以及山體植被的破壞,維護和恢復山體自然生態的活動。
第四條 山體保護應當遵循生態優先、科學規劃、嚴格保護、依法管理、永續利用的原則,實現生態保護與經濟社會發展的協調統一。
第二章 保護職責
第五條 山體保護實行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生態環境損害問責制和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制。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山體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制定和實施山體保護規劃,建立督查考核工作機制,保障經費投入。
各區人民政府、十堰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負責組織實施本轄區內山體保護工作,落實相關責任和工作經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履行山體保護屬地管理工作職責。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山體保護工作。
第七條 林業部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是中心城區山體保護工作的主管部門。集體林地由林業部門負責保護管理,國有林地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保護管理。未按照林地權屬性質劃分部門管理職責的,應當由指定的主管部門負責保護管理。
第八條 發展和改革、民政、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環境保護、旅遊、安全生產監督、規劃等部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部門工作權責清單履行各自職責,做好山體保護管理工作。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山體保護協調工作機構,具體負責中心城區內山體保護工作的統籌、組織、協調、督查和考核。
市人民政府山體保護協調工作機構應當定期召開聯席會議,研究和協調處理跨行政部門、跨行政區域等山體保護工作的重要事項。
第十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國有林場、集體經濟組織等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對權屬範圍內的山體進行保護管理。
第十一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開展山體保護的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媒體應當進行山體保護的公益宣傳。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侵占、破壞山體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符合條件的社會組織和有關司法機關可以依法對破壞山體生態環境的違法行為提起公益訴訟。
鼓勵社會力量通過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山體保護活動。
第三章 保護規劃
第十三條 中心城區山體保護規劃應當與十堰市城市總體規劃相一致,與其它專項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相銜接。
第十四條 山體保護規劃應當在中心城區內劃定具體的保護範圍,並根據區域位置、山體植被、生態功能等因素,將保護範圍內的山體劃分為一級保護山體、二級保護山體。
一級保護山體是指以下山體:
(一)相對高度40米以上、坡度25度以上的山體;
(二)居民集中生活區周邊的山體;
(三)有文化價值或者文物保護價值的山體;
(四)有珍稀植物的山體;
(五)河道、主幹道、高速公路、鐵路沿線的山體,機場航線可視範圍內的山體;
(六)生態敏感區內形態完整、自然植被良好、起隔離防護作用的山體。
二級保護山體是指規劃保護範圍內除一級保護山體以外的山體。
山體保護規劃應當對一級保護山體、二級保護山體的具體範圍作出明確界定。
第十五條 山體保護規劃按照以下程式編制和審批:
(一)山體保護規劃由市規劃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及技術規範組織編制。
(二)山體保護規劃經市規劃委員會審議後,報市人民政府討論通過。
(三)討論通過後的山體保護規劃,由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
(四)批准後的山體保護規劃,由市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並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經依法批准的山體保護規劃。
第十七條 因國家、省、市重大基礎設施項目建設和重大公益性項目建設,確需占用保護山體或者改變山體用途性質的,應當先行調整山體保護規劃。調整山體保護規劃按照原審批程式報審批機關批准。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十八條 山體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納入規劃保護的山體設立保護標誌,標明保護範圍和責任單位。
第十九條 在山體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變山體用途性質或者超出批准範圍占用山體的;
(二)擅自開山採石、探礦採礦的;
(三)擅自挖砂取土、毀林開荒種植農作物等破壞山體植被的;
(四)擅自傾倒、堆放、丟棄建築渣土等廢棄物的;
(五)亂砍濫伐林木的;
(六)亂搭亂建建築物的;
(七)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八)擅自移動、損毀山體保護標誌的;
(九)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進行建設的;
(十)其他對山體生態環境構成破壞的行為。
第二十條 一級保護山體為禁建區,其範圍內除允許依法依規建設消防、能源、通信、氣象、地震監測和生態游步道等公共基礎設施以外,禁止其他建設行為。
二級保護山體為限建區,其範圍內除允許依法依規建設前款規定的設施外,可以適度建設對社會開放的遊園及配套服務設施,禁止其他建設行為。
第二十一條 符合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又確有必要的建設項目,由建設單位依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二條 山體保護範圍內不得辦理礦產開發許可,已批准開發的礦山到期依法關停。
山體保護範圍內除重大基礎設施項目建設和重大公益性項目建設外,不得辦理國有林地綠化規劃和綠化用地使用性質變更許可,不得辦理國有林地的樹木採伐許可。
山體保護範圍內的集體山林逐步納入生態公益林保護。未納入的,嚴格控制行政審批採伐許可數量,並實施“伐一補一”。
山體保護範圍內已辦理土地出讓或者劃撥手續但尚未實施開發建設的山體,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依法收回。
第二十三條 在建設項目用地規劃和工程規劃管理過程中,應當綜合考慮山體生態保護和景觀維護的要求,對保護山體周邊的建設進行控制,減少對山體的遮擋,保持良好的自然景觀和生態效果。
第二十四條 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山體保護規劃,實施山體保護範圍內的天然林、生態公益林、退耕還林、野生動植物保護、森林病蟲害防治等生態保護工程,做好造林綠化、封山育林、防火護林、林相改造等工作,提高山體森林覆蓋率,保護生物多樣性。
第二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安排護林員、格線員、城市管理執法人員對本轄區內的保護山體進行日常巡查,及時發現、制止破壞山體的違法行為,報告相關行政執法部門予以查處。
第五章 修復治理
第二十六條 中心城區範圍內破損山體修復治理工作應堅持實行“誰管理誰負責、誰開發誰修復、誰破壞誰治理”的責任機制。
第二十七條 破損山體修復治理的責任主體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建設項目用地權屬清楚的,由建設項目用地權屬人負責修復治理。
(二)建設產業園區、拆遷安置區等和建設鐵路、公路、水利、通訊、能源等基礎設施造成山體破損的,由建設單位負責修復治理。
(三)因自然災害造成山體破損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有關部門或單位負責修復治理。
(四)對已經破損的山體,由林業部門或者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查明責任人,並責令和監督其修復治理。在限期內,責任人不修復治理或者修復治理未達到規定要求的,可以由林業部門或者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代為修復治理,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二十八條 山體修復治理應當與項目主體建設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實施、同步驗收,未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相關部門不得辦理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第二十九條 禁止在山體修復治理過程中,對修復治理區域周邊的生態環境造成新的破壞。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進行建設的,由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影響的,限期改正,處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1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擅自改變山體用途性質或者超出批准範圍占用山體進行建設的,由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或者限期退出占用土地、拆除違法建築物,並依法予以罰款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對破損山體不予修復治理或者修復治理未達到規定要求的,除承擔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修復治理責任外,由市林業部門或者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處以修復治理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擅自移動、損毀山體保護標誌的,由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處以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在山體保護範圍內擅自開山採石、探礦採礦,擅自挖砂取土、毀林開荒種植農作物等破壞山體植被,擅自傾倒、堆放、丟棄建築渣土等廢棄物,亂砍濫伐林木,亂搭亂建建築物,違法排放污染物以及實施其他破壞山體違法行為的,由相關執法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山體保護工作責任人未依法履行職責,致使轄區內保護山體遭受嚴重破壞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審批山體保護範圍內建設項目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山體生態修復治理職責的;
(三)未依法查處山體保護範圍內違法行為的;
(四)因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導致山體遭到破壞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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