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中心城區山體保護,彰顯城市自然景觀和人文風貌,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城市綠化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資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資陽市中心城區山體保護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山體,是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低山和丘陵:
(一)對城市生態屏障、景觀統領、視線通廊起重要作用;
(二)承載城市居民共同歷史記憶;
(三)具有防洪排澇、飲用水水源保護、生態修復、生態防護等功能;
(四)具有其他特殊生態、經濟、社會或者文化價值確需保護的。
山體保護,是對前款所列山體的地質地貌、自然生態、人文景觀等進行保護和修復。
第四條 山體保護應當遵循生態優先、科學規劃、嚴格保護、合理利用、社會參與和損害擔責的原則,實現生態保護與經濟社會發展有機統一。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山體保護工作,應當將山體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所需經費列入本級政府預算。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本轄區內的山體進行日常巡查,及時發現、制止侵占和破壞山體等違法行為,並報告自然資源和規劃、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主管部門。
第六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山體保護專項規劃,對山體保護範圍內的土地、山體形態、森林、濕地、野生保護動植物等資源進行監督管理。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山體保護範圍內綠化工作,對山體保護範圍內城鎮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城市公園進行指導和監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主管部門負責對山體保護範圍內違法建設,傾倒、堆放、填埋生活垃圾和建築垃圾等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對山體保護範圍內違法傾倒、堆放、填埋工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焚燒秸稈等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山體保護範圍內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造成水土流失等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民政主管部門負責山體地名的管理工作,並對殯儀館、經營性公墓和農村公益性墓地等殯葬服務設施建設項目造成山體破壞的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公安、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應急管理、文化旅遊、人民防空、宗教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山體保護進行監督管理。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山體保護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研究處理山體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八條 市、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山體保護的宣傳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媒體應當加強對山體保護的公益宣傳。
鼓勵社會力量通過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山體保護。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對損害山體及其生態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
人民檢察院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依法對破壞山體生態環境的違法行為提起公益訴訟。
第二章 保護規劃
第十條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水行政、民政等主管部門和雁江區人民政府編制山體保護專項規劃。
山體保護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與其他專項規劃相銜接,並納入各片區詳細規劃。
第十一條 山體保護專項規劃按照以下程式編制和審批:
(一)在山體保護專項規劃編制過程中,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將規劃草案向社會公示,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示的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二)山體保護專項規劃經市規劃委員會審議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三)經市人民政府審批通過的山體保護專項規劃,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後,由市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並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山體保護專項規劃應當明確以下內容:
(一)山體保護名錄;
(二)保護範圍;
(三)法定圖則;
(四)分級保護範圍和措施;
(五)修復治理要求;
(六)有關設施的規劃建設要求;
(七)國家、省重點保護野生動植物專項保護措施;
(八)文物保護措施;
(九)其他應當明確的內容。
山體保護法定圖則應當明確山體的位置、空間範圍、類型等內容。
第十三條 山體保護專項規劃根據區域位置、山體植被、生態功能、自然人文景觀等因素,將保護範圍內的山體劃分為一級保護山體、二級保護山體。
生態區位重要、生態功能完整、景觀原生獨特、構築城區生態屏障的山體應當列入一級山體保護名錄。
生態功能基本完整、景觀自然和諧、構築城區局部景觀格局的山體應當列入二級山體保護名錄。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改變依法批准的山體保護專項規劃。
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修改山體保護專項規劃的,由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提出修改方案,並按照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程式進行修改:
(一)國土空間規劃發生變更的;
(二)因國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工程項目建設確需變更中心城區山體保護範圍的;
(三)經市人民政府評估確需修改的。
第十五條 在編制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各類專項規劃、城市設計、建築方案設計過程中,應當綜合考慮山體生態保護、山體景觀保護的要求,保持山體景觀通透、環境效果良好。
第三章 保護與管理
第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納入保護專項規劃的山體設立保護界碑或者標誌,標明保護範圍、責任主體和舉報方式。
第十七條 在山體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未經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修建建(構)築物;
(二)擅自改變山體土地用途性質或者超出批准範圍占用山體;
(三)擅自挖山、開礦、採石、取土、開墾等破壞山體完整性和原貌;
(四)傾倒、堆放、填埋生活垃圾、建築垃圾、工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等廢棄物;
(五)擅自移動、損毀山體保護界碑或者標誌;
(六)燒荒、野炊等野外用火;
(七)擅自砍伐林木、獵捕野生保護動物;
(八)其他損害山體及其生態環境的行為。
第十八條 一級保護山體,除依法建設消防、能源、通信、氣象、地震監測和生態游步道等公共基礎設施及配套設施外,禁止其他建設行為。
二級保護山體,除前款規定的設施外,可以建設城市公園等公共場所,禁止其他建設行為。
符合本條規定確需建設的項目或者設施,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 自然資源和規劃、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山體保護執法通報制度,定期開展山體保護聯合執法工作,及時查處違法行為。
第四章 修復治理
第二十條 山體修復治理,實行“誰審批誰監管、誰建設誰修復、誰破壞誰治理”的責任機制。
經過審批同意的建設項目造成山體破損的,建設項目業主是修復治理責任人。
破壞、損壞山體能夠查明責任人的,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其承擔修復治理責任。
因自然災害造成山體破損的,或者無法查明責任人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指定相關部門及單位組織修復治理。
第二十一條 山體修復治理責任人應當編制山體修復治理方案,報送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
山體修復治理方案經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門審核後實施。
經過審批同意的建設項目,山體修復治理應當與項目主體建設同步設計、同步實施、同步驗收。
第二十二條 山體修復治理責任人完成山體修復治理工作後,應當向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驗收。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門組織驗收,未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相關部門不得辦理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手續。
第二十三條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門制定山體修復治理的技術管理規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四條 在山體修復治理過程中,不得對修復治理區域周邊的生態環境造成新的破壞。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在山體保護範圍內審批建設項目;
(二)未依法查處破壞山體的違法行為或者接到舉報後在
法定期限內未調查處理;
(三)因瀆職行為導致山體遭受破壞。
第二十七條 擅自移動、損毀山體保護界碑或者標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
第二十八條 修復治理責任人未予修復治理或者修復治理未達到規定要求的,由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修復治理,期滿仍未達到規定要求的,由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代為修復治理,或者委託第三方修復治理,所需費用經第三方按社會公允原則評估認定後由責任人承擔。
前款規定的修復治理費用包括制定、實施修復治理方案的費用,修復治理期間的監測、監管費用,修復治理完成後的驗收費用、修復治理效果評估費用及其它修復治理所產生的費用。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