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山體保護條例

莆田市山體保護條例

莆田市山體保護條例於2020年12月22日莆田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2021年4月1日福建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莆田市山體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莆田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1/4/8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山體保護,改善生態環境,建設生態文明,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山體規劃、保護、利用、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山體是指主峰與谷底之間相對高度不低於三十米的自然山脈、山地、丘陵。
本條例所稱的山體保護是指對山體的自然資源、人文景觀、生態環境實施保護。
第三條 山體保護應當堅持生態優先、科學規劃、嚴格保護、合理利用、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山體保護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山體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山體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縣(區)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內山體保護的責任主體,負責組織實施山體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履行山體保護屬地管理工作職責,負責對山體及相關保護設施進行巡查,對侵占、破壞山體的違法行為予以制止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山體保護工作。
第五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山體保護範圍內建設項目的規劃管理和土地、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等行為的監督管理。
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山體保護範圍內林地林木採伐、使用林地等森林資源保護利用以及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
民政主管部門負責山體保護範圍內的殯葬管理。
住房與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山體保護範圍內的市政公用設施建設、城市園林綠地建設維護等行為的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生態環境、城市管理、農業農村、水行政、交通運輸、文化和旅遊、體育、民族與宗教、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山體保護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山體權屬單位、管理單位、使用人等相關權利主體應當履行看護山體免遭侵占、破壞的義務,接受所在地政府以及相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利用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開展山體保護宣傳,提高公眾的山體保護意識。
第二章 規劃
第七條 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山體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編制山體保護規劃,應當開展山體資源情況調查,公示山體保護規劃草案,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徵求有關專家、部門和公眾意見。
經批准公布的山體保護規劃不得隨意修改。因國土空間規劃修改、國家和省市重大項目建設等原因確實需要修改的,應當按照規劃編製程序進行修改並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山體保護規劃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並與生態保護紅線、城市綠線、水土保持、地質災害防治、礦產資源、林地保護利用、自然保護地、生態修復等有關規劃相銜接。
山體保護規劃應當包括山體現狀、山體保護的近期和長期目標、保護原則、保護分類、保護名錄、保護控制線、管控措施、山體資源底圖、有關圖則等內容。
第九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綜合山體的區域位置、自然人文景觀等要素,以及水源涵養、生物多樣性保護、水土流失防治等生態保護需要,建立山體保護名錄。
第十條 山體保護名錄分為重點保護名錄和一般保護名錄。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山體,應當列入重點保護名錄:
(一)城鎮規劃區內的;
(二)生態紅線內的;
(三)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風景名勝區內的;
(四)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以及重點流域幹流一重山範圍內的;
(五)鐵路、高速公路、國道等交通沿線兩側一重山範圍內的;
(六)重要海岸線一側一重山範圍內的;
(七)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傳統村落,以及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範圍內的;
(八)對城市整體景觀格局有重要影響的;
(九)其他需要重點保護的。
重點保護名錄以外的山體列入一般保護名錄。
第十一條 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與山體保護規劃相銜接,避讓山體保護控制線。
鄰近山體的建築項目以及城市主要廣場、公園等開放空間附近的建築項目,應當預留退讓距離,不得破壞視線走廊,其建築形態、建築高度、風格色彩應當與山體風貌相協調。
城鎮周邊山體邊緣可以規劃環山人行步道、腳踏車道等,通過隔離等方式避免和減少城鎮開發建設對山體的擠占和破壞。
第三章 保護
第十二條 建立市、縣(區)、鎮(街道)三級山長制,明確山體保護工作責任人及其職責,統籌做好山體保護監管等工作。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並公布。
第十三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山體保護規劃劃定重點保護山體保護控制線,設定保護界樁、保護標誌,標明保護範圍、責任單位以及舉報電話等。
任何單位與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擅自移動山體保護界樁、保護標誌。
第十四條 重點保護山體範圍內,經依法批准並辦理相關手續,可以進行國防、軍事、交通、水利、林業、電網、消防、通信、氣象、地震監測等公共服務設施和公共基礎設施建設;可以根據山體保護規劃依山就勢、因地制宜建設山體公園、體育運動等市政、景觀游賞配套設施,發揮山體生態、旅遊、休閒功能。道路建設需要穿越城鎮規劃區內山體的,應當採取建設隧道方式,保持山體原貌。
在已有宗教活動場所內改建或者新建建築物,應當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後,依法辦理規劃、建設等手續。建築物的布局、高度、體量、風格、色彩等應當與山體風貌相協調。
重點保護山體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採石、採礦、挖砂、取土;
(二)房地產開發;
(三)新建、擴建風力發電項目;
(四)新建、擴建墳墓;
(五)建設固體廢物貯存、利用、處置的設施、場所或者傾倒、堆放、填埋固體廢物;
(六)新建、改建或者擴建與山體保護規劃不相符的其他建(構)築物;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侵占、破壞山體的行為。
第十五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重點保護山體開展專項調查,制定下列分類處置的具體方案:
(一)對不符合山體保護規劃、影響山體風貌的現有建(構)築物,予以限期改正;已經依法辦理審批手續建設的,給予合理補償;
(二)對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現有礦山,予以關閉,不再辦理審批登記;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未屆滿的,給予合理補償,限期關閉;
(三)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對現有的墳墓依法予以遷移或覆土掩埋、植綠遮擋。
第十六條 一般保護山體範圍內,經依法批准並辦理相關手續,可以根據山體保護規划進行相關的項目建設。需要開挖山體的,山體的坡面防護、排水等保護性工程應當與建設工程同步實施,注重生態環境保護;需要改變山體原貌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同意,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一般保護山體範圍內,採石、採礦活動應當符合礦產資源規劃和綠色礦山標準,採用先進的工藝、技術和設備。
第十七條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山體陡坡地和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的山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有關小於二十五度的禁止開墾坡度,劃定禁止開墾的陡坡地範圍並公告。
在禁止開墾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應當採取修建水平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八條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撫育間伐、補植補造、林分改造以及有害生物防治等措施,提高森林覆蓋率、蓄積量和水源涵養能力,保護山體生物多樣性,維護生態系統穩定。
造林綠化應當科學規劃、適地適種,最佳化林種、樹種結構,體現季相變化,營造生態景觀。
禁止盜伐、濫伐等毀壞林木和林地的行為,禁止違反森林防火規定進行野外用火。
第十九條 對因自然因素或者道路建設、採石採礦、挖砂取土、項目開發等遭到破壞的山體以及存在地質災害隱患的山體,應當及時修復治理,消除安全隱患,恢復山體自然景觀和生態功能。
沿海地區應當採取人工造林、草地改良等方式開展山體石漠化綜合防治,恢復植被,修復生態。
山體修復治理按照“誰管理誰負責、誰開發誰修復、誰破壞誰治理”的原則確定責任人。無法確定責任人的,由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修復治理。
山體修復治理責任人應當根據山體保護規劃和相關設計規範、技術標準編制修復治理方案,經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論證後實施。山體修復過程中,不得對修復治理區域周邊的生態環境造成新的破壞。
第二十條 山體保護範圍內的建設項目,土地出讓(租賃)契約以及建設方案應當包括山體修復治理方案和山體修復治理責任義務條款。山體修復治理方案應當與項目主體建設方案同步編制、同步審查、同步實施。山體修復治理工程未經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聯合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辦理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重點保護山體所在的區域採取財政轉移支付、區域協作等方式予以生態補償,並引導社會資金用於山體保護。生態補償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監督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山體保護協調機制和聯合執法制度,協調處理山體保護方面跨部門、跨區域的重大問題,定期開展聯合執法活動,及時查處侵占、破壞山體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三條 應急管理、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山體保護和自然災害預防的監測工作,編制自然災害、山體損害等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發生自然災害、山體崩塌滑坡等突發事件時,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和管理單位應當立即啟動預案,組織搶險救災。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投訴和舉報侵占、破壞山體的行為,有關部門收到投訴和舉報後應當於三個工作日內進行調查處理,並於三十日內將調查處理結果向投訴人、舉報人反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破壞或者擅自移動山體保護界樁、保護標誌的,由縣(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恢復山體保護界樁、保護標誌,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按照以下情形處理:
(一)採石、採礦、挖砂、取土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違法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依法並處罰款。
(二)進行房地產開發,新建、擴建風力發電項目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並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三)新建、擴建公墓的,予以取締,由民政主管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個人新建、擴建墳墓的,責令限期改正。
(四)建設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集中貯存、利用、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關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傾倒、堆放、填埋固體廢物的,依法處理。
(五)新建、改建或者擴建與山體保護規劃不相符的其他建(構)築物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職責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
以上行為同時違反林業、水土保持等法律、法規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未依法辦理相關手續進行項目建設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生產建設單位對被破壞的山體未進行修復治理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修復治理;逾期不修復治理或者未完成修復治理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由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代為組織修復治理,修復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和修改山體保護規劃的;
(二)違反規定辦理礦產開採、建設項目審批的;
(三)未履行山體修復治理監管職責的;
(四)未依法查處破壞山體違法行為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導致山體遭到破壞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重點保護山體範圍內,屬於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等有關法律、法規作出更為嚴格的保護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關於縣(區)人民政府職責的規定,適用於湄洲島國家旅遊度假區管理委員會、湄洲灣北岸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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