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審核審批管理辦法

《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審核審批管理辦法》是為了規範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審核和審批,嚴格保護和合理利用林地,促進生態林業和民生林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制定。由國家林業局於2015年3月31日發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2015年3月30日國家林業局令第35號,2016年9月22日國家林業局令第42號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審核審批管理辦法
  • 發布機構國家林業局
  • 發布文號:國家林業局令第35號
  • 類別:規章
  • 發布日期:2015年3月31日
  • 施行日期:2015年5月1日
修改決定,發布信息,政策全文,內容解讀,

修改決定

國家林業局關於修改部分部門規章的決定
根據國務院關於清理不利於穩增長、促改革、調結構、惠民生、防風險的規章的要求,對下列部門規章進行修改:
《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審核審批管理辦法》(2015年3月30日國家林業局令第35號)
將第七條第四項修改為:“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可行性報告或者林地現狀調查表。”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據本決定,對上述規章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審核審批管理辦法
(2015年3月30日國家林業局令第35號,2016年9月22日國家林業局令第42號修改)
第一條 為了規範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審核和審批,嚴格保護和合理利用林地,促進生態林業和民生林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建設項目使用林地,是指在林地上建造永久性、臨時性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改變林地用途的建設行為。包括:
(一)進行勘查、開採礦藏和各項建設工程占用林地。
(二)建設項目臨時占用林地。
(三)森林經營單位在所經營的林地範圍內修築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占用林地。
第三條 建設項目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須使用林地的,應當符合林地保護利用規劃,合理和節約集約利用林地。
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
建設項目限制使用生態區位重要和生態脆弱地區的林地,限制使用天然林和單位面積蓄積量高的林地,限制經營性建設項目使用林地。
第四條 占用和臨時占用林地的建設項目應當遵守林地分級管理的規定:
(一)各類建設項目不得使用Ⅰ級保護林地。
(二)國務院批准、同意的建設項目,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批准的基礎設施、公共事業、民生建設項目,可以使用Ⅱ級及其以下保護林地。
(三)國防、外交建設項目,可以使用Ⅱ級及其以下保護林地。
(四)縣(市、區)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批准的基礎設施、公共事業、民生建設項目,可以使用Ⅱ級及其以下保護林地。
(五)戰略性新興產業項目、勘查項目、大中型礦山、符合相關旅遊規劃的生態旅遊開發項目,可以使用Ⅱ級及其以下保護林地。其他工礦、倉儲建設項目和符合規劃的經營性項目,可以使用Ⅲ級及其以下保護林地。
(六)符合城鎮規劃的建設項目和符合鄉村規劃的建設項目,可以使用Ⅱ級及其以下保護林地。
(七)符合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風景名勝區等規劃的建設項目,可以使用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風景名勝區範圍內Ⅱ級及其以下保護林地。
(八)公路、鐵路、通訊、電力、油氣管線等線性工程和水利水電、航道工程等建設項目配套的採石(沙)場、取土場使用林地按照主體建設項目使用林地範圍執行,但不得使用Ⅱ級保護林地中的有林地。其中,在國務院確定的國家所有的重點林區(以下簡稱重點國有林區)內,不得使用Ⅲ級以上保護林地中的有林地。
(九)上述建設項目以外的其他建設項目可以使用Ⅳ級保護林地。
本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七項以外的建設項目使用林地,不得使用一級國家級公益林地。
國家林業局根據特殊情況對具體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建設項目占用林地的審核許可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建設項目占用林地,經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六條 建設項目臨時占用林地和森林經營單位在所經營的林地範圍內修築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占用林地的審批許可權,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規定辦理。其中,重點國有林區內的建設項目,由省級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第七條 占用林地和臨時占用林地的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提出使用林地申請,應當填寫《使用林地申請表》,同時提供下列材料:
(一)用地單位的資質證明或者個人的身份證明。
(二)建設項目有關批准檔案。包括:可行性研究報告批覆、核准批覆、備案確認檔案、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項目初步設計等批准檔案;屬於批次用地項目,提供經有關人民政府同意的批次用地說明書並附規劃圖。
(三)擬使用林地的有關材料。包括:林地權屬證書、林地權屬證書明細表或者林地證明;屬於臨時占用林地的,提供用地單位與被使用林地的單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個人簽訂的使用林地補償協定或者其他補償證明材料;涉及使用國有林場等國有林業企事業單位經營的國有林地,提供其所屬主管部門的意見材料及用地單位與其簽訂的使用林地補償協定;屬於符合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風景名勝區等規劃的建設項目,提供相關規劃或者相關管理部門出具的符合規劃的證明材料,其中,涉及自然保護區和森林公園的林地,提供其主管部門或者機構的意見材料。
(四)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可行性報告或者林地現狀調查表。
第八條 修築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的森林經營單位提出使用林地申請,應當填寫《使用林地申請表》,提供相關批准檔案或者修築工程設施必要性的說明,並提供工程設施內容、使用林地面積等情況說明。
第九條 建設項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林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跨縣級行政區域的,分別向林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對材料齊全、符合條件的使用林地申請,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用地現場查驗,並填寫《使用林地現場查驗表》。
第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擬使用的林地,應當在林地所在地的村(組)或者林場範圍內將擬使用林地用途、範圍、面積等內容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少於5個工作日。但是,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需要公示的除外。
第十二條 按照規定需要報上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和審批的建設項目,下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材料報上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
審查意見中應當包括以下內容:項目基本情況,擬使用林地和採伐林木情況,符合林地保護利用規劃情況,使用林地定額情況,以及現場查驗、公示情況等。
第十三條 有審核審批權的林業主管部門對申請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用地單位或者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的,退還申請材料。
第十四條 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條件,並且符合國家供地政策,對生態環境不會造成重大影響,有審核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作出準予使用林地的行政許可決定,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預收森林植被恢復費後,向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核發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不符合上述條件的,有關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作出不予使用林地的行政許可決定,向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核發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告知不予許可的理由。
有審核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對用地單位和個人提出的使用林地申請,應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一次申請。嚴禁化整為零、規避林地使用審核審批。
建設項目批准檔案中已經明確分期或者分段建設的項目,可以根據分期或者分段實施安排,按照規定許可權分次申請辦理使用林地手續。
採礦項目總體占地範圍確定,採取滾動方式開發的,可以根據開發計畫分階段按照規定許可權申請辦理使用林地手續。
公路、鐵路、水利水電等建設項目配套的移民安置和專項設施遷建工程,可以分別具體建設項目,按照規定許可權申請辦理使用林地手續。
需要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的公路、鐵路、油氣管線、水利水電等建設項目中的橋樑、隧道、圍堰、導流(渠)洞、進場道路和輸電設施等控制性單體工程和配套工程,根據有關開展前期工作的批文,可以由省級林業主管部門辦理控制性單體工程和配套工程先行使用林地審核手續。整體項目申請時,應當附具單體工程和配套工程先行使用林地的批文及其申請材料,按照規定許可權一次申請辦理使用林地手續。
第十六條 國家或者省級重點的公路、鐵路跨多個市(縣),已經完成報批材料並且具備動工條件的,可以地級市為單位,由具有整體項目審核許可權的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分段審核。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可以分別壩址、淹沒區,由具有整體項目審核許可權的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分別審核。
第十七條 公路、鐵路、輸電線路、油氣管線和水利水電、航道建設項目臨時占用林地的,可以根據施工進展情況,一次或者分批次由具有整體項目審批許可權的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批臨時占用林地。
第十八條 搶險救災等急需使用林地的建設項目,依據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可以先行使用林地。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災情結束後6個月內補辦使用林地審核手續。屬於臨時用地的,災後應當恢復林業生產條件,依法補償後交還原林地使用者,不再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因設計變更等原因需要增加使用林地面積的,依據規定許可權辦理用地審核審批手續;需要改變使用林地位置或者減少使用林地面積的,向原審核審批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條 公路、鐵路、水利水電、航道等建設項目臨時占用的林地在批准期限屆滿後仍需繼續使用的,應當在屆滿之日前3個月,由用地單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延續臨時占用申請,並且提供本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的有關補償材料。原審批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作出延續行政許可決定。
第二十一條 國家依法保護林權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建設項目使用林地的,應當對涉及單位和個人的森林、林木、林地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二條 建設項目臨時占用林地期滿後,用地單位應當在一年內恢復被使用林地的林業生產條件。
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用地單位使用林地情況的監管,督促用地單位恢復林業生產條件。
第二十三條 上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可以委託下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實施行政許可。
第二十四條 經審核同意使用林地的建設項目,依照有關規定批准用地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變更林地管理檔案。
第二十五條 經審核同意使用林地的建設項目,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的有效期為兩年。建設項目在有效期內未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檔案的,用地單位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向原審核機關提出延期申請,原審核同意機關應當在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期的決定。建設項目在有效期內未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檔案也未申請延期的,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失效。
第二十六條 《使用林地申請表》、《使用林地現場查驗表》式樣,由國家林業局統一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Ⅰ、Ⅱ、Ⅲ、Ⅳ級保護林地,是指依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確定的林地。
本辦法所稱國家級公益林林地,是指依據國家林業局、財政部的有關規定確定的公益林林地。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均包含本數,“以下”均不包含本數。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國家林業局於2001年1月4日發布、2011年1月25日修改的《占用徵收徵用林地審核審批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發布信息

國家林業局令
第35號
《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審核審批管理辦法》已經2015年2月15日國家林業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國家林業局局長 趙樹叢
2015年3月31日

政策全文

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審核審批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範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審核和審批,嚴格保護和合理利用林地,促進生態林業和民生林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建設項目使用林地,是指在林地上建造永久性、臨時性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改變林地用途的建設行為。包括:
(一)進行勘查、開採礦藏和各項建設工程占用林地。
(二)建設項目臨時占用林地。
(三)森林經營單位在所經營的林地範圍內修築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占用林地。
第三條 建設項目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須使用林地的,應當符合林地保護利用規劃,合理和節約集約利用林地。
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
建設項目限制使用生態區位重要和生態脆弱地區的林地,限制使用天然林和單位面積蓄積量高的林地,限制經營性建設項目使用林地。
第四條 占用和臨時占用林地的建設項目應當遵守林地分級管理的規定:
(一)各類建設項目不得使用Ⅰ級保護林地。
(二)國務院批准、同意的建設項目,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批准的基礎設施、公共事業、民生建設項目,可以使用Ⅱ級及其以下保護林地。
(三)國防、外交建設項目,可以使用Ⅱ級及其以下保護林地。
(四)縣(市、區)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批准的基礎設施、公共事業、民生建設項目,可以使用Ⅱ級及其以下保護林地。
(五)戰略性新興產業項目、勘查項目、大中型礦山、符合相關旅遊規劃的生態旅遊開發項目,可以使用Ⅱ級及其以下保護林地。其他工礦、倉儲建設項目和符合規劃的經營性項目,可以使用Ⅲ級及其以下保護林地。
(六)符合城鎮規劃的建設項目和符合鄉村規劃的建設項目,可以使用Ⅱ級及其以下保護林地。
(七)符合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風景名勝區等規劃的建設項目,可以使用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風景名勝區範圍內Ⅱ級及其以下保護林地。
(八)公路、鐵路、通訊、電力、油氣管線等線性工程和水利水電、航道工程等建設項目配套的採石(沙)場、取土場使用林地按照主體建設項目使用林地範圍執行,但不得使用Ⅱ級保護林地中的有林地。其中,在國務院確定的國家所有的重點林區(以下簡稱重點國有林區)內,不得使用Ⅲ級以上保護林地中的有林地。
(九)上述建設項目以外的其他建設項目可以使用Ⅳ級保護林地。
本條第一款第(二)、(三)、(七)項以外的建設項目使用林地,不得使用一級國家級公益林地。
國家林業局根據特殊情況對具體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 建設項目占用林地的審核許可權,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建設項目占用林地,經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第六條 建設項目臨時占用林地和森林經營單位在所經營的林地範圍內修築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占用林地的審批許可權,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規定辦理。其中,重點國有林區內的建設項目,由省級林業主管部門審批。
第七條 占用林地和臨時占用林地的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提出使用林地申請,應當填寫《使用林地申請表》,同時提供下列材料:
(一)用地單位的資質證明或者個人的身份證明。
(二)建設項目有關批准檔案。包括:可行性研究報告批覆、核准批覆、備案確認檔案、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項目初步設計等批准檔案;屬於批次用地項目,提供經有關人民政府同意的批次用地說明書並附規劃圖。
(三)擬使用林地的有關材料。包括:林地權屬證書、林地權屬證書明細表或者林地證明;屬於臨時占用林地的,提供用地單位與被使用林地的單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個人簽訂的使用林地補償協定或者其他補償證明材料;涉及使用國有林場等國有林業企事業單位經營的國有林地,提供其所屬主管部門的意見材料及用地單位與其簽訂的使用林地補償協定;屬於符合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風景名勝區等規劃的建設項目,提供相關規劃或者相關管理部門出具的符合規劃的證明材料,其中,涉及自然保護區和森林公園的林地,提供其主管部門或者機構的意見材料。
(四)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作出的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可行性報告或者林地現狀調查表。
第八條 修築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的森林經營單位提出使用林地申請,應當填寫《使用林地申請表》,提供相關批准檔案或者修築工程設施必要性的說明,並提供工程設施內容、使用林地面積等情況說明。
第九條 建設項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林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跨縣級行政區域的,分別向林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條 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對材料齊全、符合條件的使用林地申請,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用地現場查驗,並填寫《使用林地現場查驗表》。
第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擬使用的林地,應當在林地所在地的村(組)或者林場範圍內將擬使用林地用途、範圍、面積等內容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少於5個工作日。但是,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不需要公示的除外。
第十二條 按照規定需要報上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和審批的建設項目,下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材料報上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
審查意見中應當包括以下內容:項目基本情況,擬使用林地和採伐林木情況,符合林地保護利用規劃情況,使用林地定額情況,以及現場查驗、公示情況等。
第十三條 有審核審批權的林業主管部門對申請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用地單位或者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的,退還申請材料。
第十四條 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條件,並且符合國家供地政策,對生態環境不會造成重大影響,有審核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作出準予使用林地的行政許可決定,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預收森林植被恢復費後,向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核發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不符合上述條件的,有關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作出不予使用林地的行政許可決定,向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核發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書,告知不予許可的理由。
有審核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對用地單位和個人提出的使用林地申請,應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需要使用林地的,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一次申請。嚴禁化整為零、規避林地使用審核審批。
建設項目批准檔案中已經明確分期或者分段建設的項目,可以根據分期或者分段實施安排,按照規定許可權分次申請辦理使用林地手續。
採礦項目總體占地範圍確定,採取滾動方式開發的,可以根據開發計畫分階段按照規定許可權申請辦理使用林地手續。
公路、鐵路、水利水電等建設項目配套的移民安置和專項設施遷建工程,可以分別具體建設項目,按照規定許可權申請辦理使用林地手續。
需要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的公路、鐵路、油氣管線、水利水電等建設項目中的橋樑、隧道、圍堰、導流(渠)洞、進場道路和輸電設施等控制性單體工程和配套工程,根據有關開展前期工作的批文,可以由省級林業主管部門辦理控制性單體工程和配套工程先行使用林地審核手續。整體項目申請時,應當附具單體工程和配套工程先行使用林地的批文及其申請材料,按照規定許可權一次申請辦理使用林地手續。
第十六條 國家或者省級重點的公路、鐵路跨多個市(縣),已經完成報批材料並且具備動工條件的,可以地級市為單位,由具有整體項目審核許可權的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分段審核。
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可以分別壩址、淹沒區,由具有整體項目審核許可權的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分別審核。
第十七條 公路、鐵路、輸電線路、油氣管線和水利水電、航道建設項目臨時占用林地的,可以根據施工進展情況,一次或者分批次由具有整體項目審批許可權的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批臨時占用林地。
第十八條 搶險救災等急需使用林地的建設項目,依據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可以先行使用林地。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災情結束後6個月內補辦使用林地審核手續。屬於臨時用地的,災後應當恢復林業生產條件,依法補償後交還原林地使用者,不再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因設計變更等原因需要增加使用林地面積的,依據規定許可權辦理用地審核審批手續;需要改變使用林地位置或者減少使用林地面積的,向原審核審批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條 公路、鐵路、水利水電、航道等建設項目臨時占用的林地在批准期限屆滿後仍需繼續使用的,應當在屆滿之日前3個月,由用地單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延續臨時占用申請,並且提供本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的有關補償材料。原審批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作出延續行政許可決定。
第二十一條 國家依法保護林權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建設項目使用林地的,應當對涉及單位和個人的森林、林木、林地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二條 建設項目臨時占用林地期滿後,用地單位應當在一年內恢復被使用林地的林業生產條件。
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用地單位使用林地情況的監管,督促用地單位恢復林業生產條件。
第二十三條 上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可以委託下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實施行政許可。
第二十四條 經審核同意使用林地的建設項目,依照有關規定批准用地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變更林地管理檔案。
第二十五條 經審核同意使用林地的建設項目,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的有效期為兩年。建設項目在有效期內未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檔案的,用地單位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向原審核機關提出延期申請,原審核同意機關應當在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期的決定。建設項目在有效期內未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檔案也未申請延期的,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書失效。
第二十六條 《使用林地申請表》、《使用林地現場查驗表》式樣,由國家林業局統一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Ⅰ、Ⅱ、Ⅲ、Ⅳ級保護林地,是指依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確定的林地。
本辦法所稱國家級公益林林地,是指依據國家林業局、財政部的有關規定確定的公益林林地。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均包含本數,“以下”均不包含本數。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國家林業局於2001年1月4日發布、2011年1月25日修改的《占用徵收徵用林地審核審批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國家林業局3月31日頒發 “國家林業局第35號令” 《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審核審批管理辦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4日發布、2011年1月25日修改的《占用徵收徵用林地審核審批管理辦法》(國家林業局第2號令、26號令)同時廢止。與“2號令”、“26號令”相比,新的《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審核審批管理辦法》在以下幾個方面進行重大調整。
一、“第35號令”的新要求
(一)將原來的“占用徵收”修改為“占用”。
(二)建設項目使用林地的條件和範圍作了較大調整。
1、Ⅰ級保護林地:各類建設項目不得使用。
2、Ⅱ級及以下保護林地(包括其中的一級國家級公益林地):
(1)國務院批准、同意的建設項目,國務院有關部門、省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批准的基礎設施、公共事業、民生建設項目;
(2)國防、外交建設項目;
(3)符合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風景名勝區等規劃的建設項目。
3、Ⅱ級及以下保護林地(一級國家級公益林地除外):
(1)縣(市、區)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批准的基礎設施、公共事業、民生建設項目;
(2)戰略性新興產業項目、勘查項目、大中型礦山、符合相關旅遊規劃的生態旅遊開發項目;
(3)符合城鎮規劃或鄉村規劃的建設項目。
4、Ⅱ級(有林地除外)及以下保護林地
公路、鐵路、通訊、電力、油氣管線等線性工程和水利水電、航道工程等建設項目配套的採石(沙)場、取土場,按主體建設項目批准單位不同,存在兩種情況:
(1)如主體建設項目是由省級及以上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批准同意的,可以使用其中的一級國家級公益林地。
(2)如主體建設項目是由縣(市、區)和設區市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批准同意的,不能使用其中的一級國家級公益林地。
5、Ⅲ級及以下保護林地:不符合使用Ⅱ級保護林地條件的其他工礦、倉庫儲建設項目和符合規劃的經營性項目。
6、Ⅳ級保護林地:上述建設項目以外的其他建設項目。
註:林地保護等級認定以縣級林地保護利用規劃為依據,《浙江省林地保護利用規劃》對劃定林地保護等級的要求:
1、Ⅰ級保護林地:包括重要生態區域江河幹流源頭(錢塘江、甌江)和流程1000公里以上江河的一級支流源頭(長江一級支流、黃浦江源頭、苕溪)匯水區、省級以上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世界文化自然遺產地、重要水源涵養地、森林分布上限的林地。劃定面積占林地總面積的4.29%。
2、Ⅱ級保護林地:包括除Ⅰ級保護林地外的國家級與省級公益林、軍事禁區、省級以上自然保護區實驗區與省級(不含省級)以下自然保護區、自然保護小區、省級以上森林公園、風景名勝區和沿海防護基幹林帶內的林地。劃定面積占林地總面積的25.91%。
3、Ⅲ級保護林地:除Ⅰ、Ⅱ級保護林地以外的其他公益林地,以及規劃建設的豐產優質用材林、名特優果樹林、木本糧油林、生物質能源林培育基地。劃定面積占林地總面積的14.34%。
4、Ⅳ級保護林地:未納入上述Ⅰ、Ⅱ、Ⅲ級保護範圍的其他各類林地。劃定面積占林地總面積的55.46%。
(三)國家林業局不再審批建設項目臨時占用林地和林業生產設施占用林地,審批許可權交給各省自行規定。目前按《浙江省林地管理辦法》和《浙江省林業廳關於進一步簡化林地審批強化林地監管工作的通知》(浙林資〔2014〕89號)有關規定執行。
(四)對使用林地報批材料的要求作了較大調整。
1、明確批次用地項目,可以有關人民政府同意的批次用地說明書並附規劃圖作為項目批准檔案。
2、明確林地權屬證書明細表或者林地證明可以代替林地權屬證書,即所要求附的林地權屬證明只要提供三者之一即可。
3、取消長期占用集體林地的補償協定要求,但臨時占用集體林地的仍需提供補償協定書或者其他補償證明材料。
4、涉及長期占用或者臨時占用國有林地的,除必須提供用地單位與其簽訂的林地補償協定外,還要提供其所屬主管部門是否同意的意見。
5、明確用地現場查驗工作由縣級林業部門指派兩名工作人員完成。
6、明確縣級林業部門要對項目占用林地情況予以公示。除保密等不需要公示的建設項目外,一般的長期占用林地項目、臨時占用林地項目和林業生產設施項目使用林地前都需要公示。
7、增加報批林地材料時要提交審查意見的要求。審查意見內容包括:基本建設情況,擬使用林地和採伐林木情況,符合林地保護利用規劃情況,使用林地定額情況,以及現場查驗、公示情況等。
(五)明確項目分期分批的報批要求:
1、建設項目批准檔案中已經明確分期或者分段建設的項目,可以根據分期或者分段實施安排,按照規定許可權分次申請辦理使用林地手續。
2、採礦項目採取滾動方式開發的,可以根據開發計畫分階段按照規定許可權申請辦理使用審核審批手續。
3、國家或者省重點的公路、鐵路跨多個市(縣),已經完成報批材料並且具備動工條件的,可以地級市為單位,由具有整體項目審核許可權的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分段審核。
4、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可以分別壩址、淹沒區,由具有整體項目審核許可權的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分別審核。
5、公路、鐵路、輸電線路、油路管線和水利水電、航道建設項目臨時占用林地的,可以根據施工進展情況,一次或者分批次由具有整體項目審批許可權的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批臨時占用林地。
(六)明確建設項目因設計變更等原因需要增加使用林地面積的,依據規定許可權辦理用地審核審批手續;需要改變使用林地位置或者減少使用林地面積的,向原審核審批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七)明確公路、鐵路、水利水電、航道四類減少項目臨時占用的林地在批准期限屆滿後仍需繼續使用的,應當在屆滿之日前3個月,由用地單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延續臨時占用申請,並且提供有關補償材料。
(八)明確林地審核同意書有效期為兩年,有效期滿前3個月未提出延期申請,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失效。
(九)明確建設臨時占用林地期滿後,用地單位應當在一年內恢復被使用林地的林業生產條件。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用地單位使用林地情況的監督,督促用地單位恢復林業生產條件。
二、5月1日後對申報材料的組件要求
(一)使用林地申請表。
(二)縣級林業主管部門審查意見。
(三)法人身份證明:用地單位提供資質證明,個人提供身份證明。
(四)建設項目批准檔案。
1、批准制項目提供可行性研究報告批覆,但明確還需編制初步設計報告的另需提供初步設計報告。
2、核准制項目提供核准批覆,但明確還需編制初步設計報告的另需提供初步設計報告。
3、備案制項目提供備案確認檔案。
4、勘查、採礦項目提供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和發改或經貿部門出具的項目批准檔案。
5、農民建房項目,提供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同意的農民建房實施方案。
6、公益性公墓,提供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或發改部門出具的項目批准檔案。
7、批次用地項目,提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認的批次用地項目說明(包括申報單位、項目名稱、用地範圍、用地面積、開發用途以及規劃圖)。
8、林業生產設施項目,提供縣級以上林業部門出具的項目批准檔案,具體要求按照(浙林資〔2014〕89號)檔案規定執行。
(五)林地權屬證明材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林權登記發證機關發放或確認的林地權屬證書、林地權屬證明書明細表或者林地權屬證明。
(六)補償材料:長期占用集體林地不需要提供補償協定。長期占用或臨時占用國有林地的,提供補償協定;臨時占用集體林地或林業生產設施占用流轉林地的,應提供補償協定書或其他補償證明材料。
(七)使用林地可行性報告或使用林地現狀調查報告內容:內容要求仍按(浙林資〔2014〕89號)檔案規定執行。
(八)使用林地現場查驗表:內容要求仍按(浙林資〔2014〕89號)檔案規定執行。
(九)主管部門或機構的意見材料:涉及長期占用或者臨時占用國有林地的,提供其所屬主管部門意見材料:涉及長期占用、臨時占用湖林業生產設施占用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林地的,提供其主管部門或者機構的意見材料。
(十)項目證明材料:戰略性新興產業項目、勘查項目、大中型礦山、符合相關旅遊規劃的生態旅遊開發項目,符合城鎮規劃的建設項目和符合鄉村規劃的建設項目,符合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風景名勝區等規劃的建設項目,應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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