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機構
農林水利局
辦理對象
因工程建設等需要臨時占用Ⅱ級保護林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辦理條件
根據2015年3月31日公布,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國家林業局《
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審核審批管理辦法》(國家林業局令第35號)第四條規定,占用和臨時占用林地的建設項目應當遵守林地分級管理的規定:
(一)各類建設項目不得使用Ⅰ級保護林地。
(二)國務院批准、同意的建設項目,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批准的基礎設施、公共事業、民生建設項目,可以使用Ⅱ級及其以下保護林地。
(三)國防、外交建設項目,可以使用Ⅱ級及其以下保護林地。
(四)縣(市、區)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批准的
基礎設施、
公共事業、民生建設項目,可以使用Ⅱ級及其以下保護林地。
(五)戰略性新興產業項目、勘查項目、大中型
礦山、符合相關旅遊規劃的生態旅遊開發項目,可以使用Ⅱ級及其以下保護林地。其他工礦、
倉儲建設項目和符合規劃的經營性項目,可以使用Ⅲ級及其以下保護林地。
(六)符合城鎮規劃的建設項目和符合鄉村規劃的建設項目,可以使用Ⅱ級及其以下保護林地。
(八)公路、鐵路、通訊、電力、油氣管線等線性工程和水利水電、航道工程等建設項目配套的採石(沙)場、取土場使用林地按照主體建設項目使用林地範圍執行,但不得使用Ⅱ級保護林地中的有林地。其中,在國務院確定的國家所有的重點林區(以下簡稱重點國有林區)內,不得使用Ⅲ級以上保護林地中的有林地。
(九)上述建設項目以外的其他建設項目可以使用Ⅳ級保護林地。
本條第一款第(二)、(三)、(七)項以外的建設項目使用林地,不得使用一級國家級公益林地。
國家林業局根據特殊情況對具體建設項目使用林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所需材料
審批制、核准制的建設項目,提供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批覆、核准批覆等;備案制的建設項目,提供備案確認檔案。其他批准檔案包括, 需審批初步設計的建設項目應當提供初步設計批覆; 符合城鎮規劃的建設項目, 應當提供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2. 鄉村建設項目, 按照有關地方規定提供項目批准檔案。 其中, 符合鄉村規劃的建設項目, 應當提供鄉村規劃許可證或者縣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出具的符合鄉村規劃的證明檔案。
批次用地項目, 提供有關人民政府同意的批次用地說明書, 內容包括用地範圍、用地面積、開發用途(具體建設內容)、符合城鎮總體規劃或近期建設規劃情況或鄉村規劃情況並附規劃圖。
勘查、開採礦藏項目,提供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和項目批准檔案 。
宗教、殯葬設施、加油站等建設項目,提供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林地證明材料。林地權屬證書。沒有權屬證書的林地或者政府統一征地的, 可以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出具林地權屬證書明細表, 或者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依據經批准的縣級林地保護利用規劃出具林地證明。
其他材料。用地單位與被使用林地的單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個人簽訂的使用林地補償協定或者其他補償證明材料;涉及使用國有林場等國有林業企事業單位經營的國有林地,提供其所屬主管部門的意見材料及用地單位與其簽訂的使用林地補償協定;屬於符合自然保護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風景名勝區等規劃的建設項目,提供相關規劃或者相關管理部門出具的符合規劃的證明材料,其中,涉及自然保護區和森林公園的林地,提供其主管部門或者機構的意見材料。
辦理時限
法定期限:20
承諾期限:10
材料預審天數:3
承辦方式:
收費標準
收取森林植被恢復費。
一、收費標準(自2016年11月1日起執行):
我區森林植被恢復費暫以財稅〔2015〕122號檔案規定的各類林地徵收下限為計征基價,具體標準為:(一)鬱閉度0.2以上的喬木林地(含
採伐跡地、
火燒跡地)、竹林地、
苗圃地、每平方米10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6元;宜林地,每平方米3元。
(二)國家和省級公益林林地,按照第(一)款規定徵收標準2倍徵收。
(三)城市規劃區的林地,按照第(一)、(二)款規定徵收標準2倍徵收。
(四)城市規劃區外的林地,按占用徵收林地建設項目性質實行不同徵收標準。屬於公共基礎設施、公共事業和國防建設項目的,按照第(一)、(二)款規定徵收標準徵收;屬於經營性建設項目的,按照第(一)、(二)款規定徵收標準2倍徵收。
對農村居民按規定標準建設住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修建鄉村道路、學校、幼稚園、敬老院、福利院、衛生院等社會公益項目以及保障性安居工程,免徵森林植被恢復費。法律、法規規定減免森林植被恢復費的,從其規定。 二、收費依據:
1.《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經2009年8月27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修改);
3.《財政部、國家林業局關於調整森林植被恢復費徵收標準引導節約集約利用林地的通知》(財稅〔2015〕122號);
4.《關於調整我區森林植被恢復費徵收標準引導節約集約利用林地的通知》(桂財稅〔2016〕42號)。
辦理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2000年1月29日國務院令第278號公布,2016年2月6日修改,自2016年2月6日起施行)第十七條 需要臨時占用林地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准。臨時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並不得在臨時占用的林地上修築永久性建築物;占用期滿後,用地單位必須恢復林業生產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