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川羌族自治縣旅遊促進條例

北川羌族自治縣旅遊促進條例

北川羌族自治縣旅遊促進條例於2016年1月21日北川羌族自治縣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16年7月23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北川羌族自治縣旅遊促進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北川羌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 有效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旅遊資源,保障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四川省旅遊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縣行政區域內從事旅遊規劃、旅遊資源開發利用、旅遊經營服務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旅遊業,是指利用旅遊資源和設施,專門或主要從事招徠、接待旅遊者,為其提供交通、遊覽、住宿、餐飲、購物、娛樂等服務的綜合性產業。
第三條 發展旅遊業應當遵循政府引導、統一規劃、市場運作、社會參與的原則,堅持走旅遊資源保護與利用相結合、可持續發展的道路,促進旅遊業與文化、體育、工業、農業、商業等相關產業的融合發展。
第四條 發揮羌鄉風情、九黃線風景旅遊帶、地震遺存與抗震精神等地緣與文化優勢,加快融入“藏羌彝文化走廊”,打造國家級“羌族文化生態保護區”和“全域旅遊示範縣”,推進旅遊經濟強縣建設。旅遊業發展應當突出“禹羌”品牌和相應文化、資源的保護、開發、利用。推進生態旅遊、休閒度假旅遊、民族文化旅遊等項目的開發。
第五條 縣人民政府根據省、市旅遊發展總體規劃和縣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建設規劃等編制旅遊發展規劃。縣人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在編制各行業發展規劃時,應當統籌考慮旅遊功能,兼顧旅遊業的發展。
第六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旅遊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健全旅遊工作統籌協調機制,協調解決旅遊業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縣旅遊業的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旅遊業發展和監督管理等相關工作。
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旅遊業發展工作考核評估制度,對有關行政部門實行定期檢查和專項督查。
第二章 旅遊資源保護與利用
第七條 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行政部門,對轄區內的旅遊資源進行普查、分類、評估,建立旅遊資源資料庫和旅遊資源保護情況通報制度。
第八條 縣人民政府對湖泊濕地、城鄉水系、文物古蹟、特色地貌等具有地方和民族特色資源的開發利用,應當優先考慮旅遊業發展需要。旅遊項目可合理開發低空、山地、林地、溶洞、河灘、河道、民居、自然保護區實驗區、文物保護單位,依法開發野生動植物旅遊項目。
第九條 縣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做好文化遺產、自然遺產、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國家地質公園、國家森林公園、國家A級景區(點)、中國歷史文化名鎮名村、愛國主義教育示範基地、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等旅遊資源的保護和申報工作,不斷提升旅遊資源品牌效益。
第十條 從事旅遊資源開發與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縣旅遊發展總體規劃、專項規劃和控制性規劃,合理利用自然資源和人文資源,不得進行破壞性開發。
在重點旅遊景區規劃區之外一定範圍內,政府有關部門不得批准對旅遊景區環境有不利影響的建設項目。
第三章 旅遊產業引導與扶持
第十一條 縣人民政府積極爭取上級政府對民族地區旅遊業發展的扶持政策、資金和項目,將旅遊業培育成本縣戰略性支柱產業和富民強縣的現代服務業,並大力發展文化、體育、農業、林業、水利、通航、應急等旅遊關聯產業。
第十二條 縣人民政府安排土地利用計畫指標時,優先安排旅遊業開發用地指標。鼓勵利用具備條件的荒山、荒地、荒灘等開發旅遊項目。
第十三條 重點旅遊建設項目確定後,縣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重點旅遊建設項目目錄的要求,做好職責範圍內的審批、協調和服務工作。
第十四條 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社和其他旅遊投資者、經營者利用民居、田園、民俗風情等旅遊資源,開展鄉村旅遊經營活動。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市場開發、基礎設施建設、資金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十五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旅遊發展專項資金,用於促進本縣旅遊業發展的事項。由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擬訂旅遊發展專項資金管理辦法,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支持企業通過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投資、建設、運營旅遊項目。
第十六條 鼓勵和引導金融機構以旅遊投資者或經營者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林權、商標權、專利權、項目特許權、經營權或者門票收入等作為擔保,依法對旅遊項目給予融資支持。
鼓勵信用擔保機構為旅遊企業提供融資擔保;鼓勵涉農擔保資金為鄉村旅遊提供融資擔保。
支持和培育符合條件的旅遊企業通過發行股票、債券等融資方式進入資本市場。
第十七條 縣人民政府鼓勵和扶持具有禹羌文化特色的旅遊文化活動和旅遊產品開發,加大旅遊景區特色文化元素建設力度。
縣人民政府每年舉辦禹羌旅遊文化藝術節,辦好各種節慶活動,推進本縣特色文化的對外宣傳和旅遊品牌的推介工作。
縣人民政府鼓勵和扶持旅遊經營者和民間藝人開展禹羌文化旅遊演藝活動和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旅遊產品開發活動。
第十八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旅遊公共服務體系建設,以旅遊配套設施、交通網路為重點,加強通往旅遊景區的道路、遊客集散站點、停車場(站)、旅遊標識標牌、旅遊廁所、自駕車營地等旅遊基礎設施建設,適時增開旅遊公共運輸線路,改善旅遊通達性和便捷性,為遊客提供多樣化公共服務。
第十九條 縣人民政府建立與旅遊相關的交通、氣象、地質、安全、通信、出入境等數據信息共享平台,充分發揮網際網路優勢,積極培育智慧旅遊業。
縣人民政府在交通樞紐、商業中心和旅遊者集中場所設定旅遊諮詢和監督中心,建立旅遊網站、專線電話、微信、電子信箱等多媒體信息諮詢服務和監督平台,提供公共旅遊信息諮詢服務,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條 縣人民政府整合農村扶貧和旅遊產業發展規劃,加大政策扶持力度,推動鄉村旅遊業發展,促進農民脫貧致富。
第二十一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旅遊業界到國內外開展旅遊形象宣傳和旅遊產品推廣工作。
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和引導旅遊經營者建立旅遊宣傳促銷網路,開展特色旅遊項目宣傳和旅遊產品推介活動,大力拓展旅遊市場。
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在主要交通幹線、城市出入口和重要公共場所設定和維護本縣旅遊整體形象公益廣告牌,有關單位和個人應予協助。
網路、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本地旅遊資源、旅遊產品、旅遊文化等的宣傳、推廣,並播放、刊登旅遊公益廣告。
第二十二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大旅遊人才培養力度,促進旅遊科研、旅遊教學和旅遊職業培訓工作,培養旅遊專業人才。
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旅遊經營者進行民族宗教、民風民俗、旅遊景區保護和旅遊經營管理等知識和技能的培訓。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人民政府對相關企業或個人予以獎勵:
(一)本縣旅遊經營者年新增就業人員達到一定數額以上或年繳納地方稅稅額位居旅遊行業前茅的;
(二)本地或者外地旅行社一年內累計組織遊客進入本縣旅遊人數達到一定數額的;
(三)引薦外來投資興建旅遊項目實際投資達到一定數額的;
(四)對文化旅遊產品開發、保護做出突出貢獻的;
(五)旅遊企業成功上市的;
(六)其他對本縣旅遊業發展做出較大貢獻的。
申報年度內受到罰款以上行政處罰的企業和個人,不予獎勵。
縣人民政府依照第一款規定製定具體獎勵措施。
第四章 旅遊市場規範與管理
第二十四條 縣公安、文化、旅遊、工商、通信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規範網路旅遊經營秩序,加強網路旅遊經營監管。
第二十五條 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制定本縣旅遊從業人員羌族特色旅遊服飾、裝飾規範、民族旅遊產品和民族旅遊服務質量的規範標準。
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旅遊服務質量標準和規範,引導旅遊景區(點)、旅行社、星級飯店、社會旅館、鄉村酒店、農家樂等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提升服務質量。
第二十六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公開服務項目、服務標準、服務價格等情況,不得作虛假宣傳,不得進行價格欺詐和不正當競爭。
第二十七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遵守旅遊法律、法規和其他相關管理規定,不得損害旅遊者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糾纏、誘騙、脅迫旅遊者購買旅遊商品或接受旅遊服務;不得擅自擺攤、圈地、占點等,妨礙旅遊者的旅遊活動。
第二十八條 縣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旅遊風險防範機制和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機制。
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旅遊、公安、安監、交通、衛生、食藥監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成的應對旅遊突發事件聯合工作組,加強旅遊市場管理,及時掌握和處置突發事件。
第二十九條 縣人民政府建立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參與的執法信息共享、案件移送和聯合執法的旅遊聯動監管機制。
第三十條 縣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誠信記錄及違法信息共享機制,公開旅遊經營者經營資質等級、服務質量、失信懲戒記錄等信息,促進旅遊經營者誠信經營。
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建立遊客不文明行為記錄製度,對遊客在本轄區旅遊過程中出現的違反法律規定和違背社會公德的行為予以記錄。
第三十一條 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導旅遊經營者依法成立旅遊行業組織,制定行業規範,實行行業自律。支持行業組織對會員單位及其從業人員實行誠信等級評定,建立行業誠信檔案和旅遊市場主體退出機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由縣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條例賦予的職責,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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