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北川羌族自治縣的政治、經濟、文化等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北川羌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四川省綿陽市管轄區域內北川羌族人民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境內除羌族外,還居住有漢族、藏族、回族等民族。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以下簡稱自治機關)駐曲山鎮。
自治縣的區域界線如需變動,由上級國家機關的有關部門與自治機關充分協商擬定,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三條 自治機關是國家的一級地方政權機關。
自治機關依法行使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法行使自治權。
第四條 自治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堅持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以科學發展觀統領經濟社會發展全局,圍繞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宏偉目標,集中力量進行現代化建設,逐步把自治縣建設成為團結、民主、文明、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條 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自治縣內的遵守和執行。
第六條 自治機關根據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在不違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原則下,有權制定特殊政策和採取靈活措施,加速經濟和各項社會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七條 自治機關堅持以人為本,重視人的全面發展,提高各民族公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
第八條 自治機關發展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堅持依法辦事,實行依法治縣。
自治縣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權利,履行公民應盡的義務。
第九條 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和諧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民族歧視和製造民族分裂、破壞民族團結的行為。
自治機關保障自治縣公民有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依法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禁止非法宗教活動。
自治縣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改革本民族風俗習慣的自由。
自治縣推廣全國通用的國語。
第二章 自治機關
第十條 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自治縣人民政府。
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並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辦事機構。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中,羌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由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羌族公民所占比例應與其人口比例相適應,應當有羌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條 自治縣縣長由羌族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中應當合理配備羌族和其他民族公民。
自治縣人民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行政,推動自治縣經濟發展和社會全面進步。
第十四條 自治縣境內其他少數民族聚居的鄉,可以依法建立民族鄉。民族鄉人民政府的鄉長應當由建立民族鄉的少數民族的公民擔任;其他組成人員也應當合理配備其他民族公民.
自治機關重視加強鄉、鎮政權建設。
鄉、鎮人民政府指導、支持和幫助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的工作。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根據自治縣的政治、經濟、文化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第十六條 自治機關根據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對自治縣行政機構和事業單位的設定、人員編制,制定具體方案,按規定程式報批。
自治縣在錄用公務員時,對羌族和其他少數民族應按高於其人口比例的標準確定名額,擇優錄用;自治縣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或聘用人員時,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招收和聘用少數民族公民。
第十七條 自治機關採取各種措施引進人才,培養各民族幹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才,並且注意在少數民族婦女中培養各級幹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才。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機關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及離退休(職)人員享受國家和省政策規定的各項工資、福利與待遇。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執行。
自治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中,應當有羌族公民擔任院長、檢察長或者副院長、副檢察長。工作人員中,應當有羌族公民。
第二十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並對上級人民檢察院負責。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公正司法,依法履行職責,為自治縣經濟和社會發展創造良好的法治環境。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履行審判和檢察職能時,除執行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四川省地方性法規外,還應執行本條例和自治縣單行條例的有關規定。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使用當地通用的語言審理和辦理案件,法律文書使用漢文。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進行訴訟的權利。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語言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提供翻譯。
第四章 經濟建設和財政管理
第二十三條 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按照國家產業布局和經濟發展規劃,結合自治縣經濟發展的特點,制定本區域內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規劃,面向國內外市場,適時調整產業結構和經濟結構,努力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堅持以農業為基礎,大力發展工業和第三產業,綜合開發併合理利用水力、礦藏、森林和旅遊等資源。
自治縣大力發展非公有制經濟,為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創造良好的環境。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自主地管理和保護境內的土地、森林、礦藏、水流、荒山、草山草坡等自然資源,依法確定和保障其所有權和使用權。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統一規劃,優先合理開發利用境內的自然資源。
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和市場需求,在合理開發利用資源時,享受國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優先安排資源開發項目的照顧和中央財政建設資金、國債資金、其他專項建設資金、政策性銀行貸款等政策優惠。
第二十六條 自治機關按照自願互利原則和發展市場經濟的要求,因地制宜地最佳化農業和農村經濟結構,支持鼓勵企業投資開發農業產業化項目,加速農業產業化發展.鼓勵農業科技人員深入農村推廣農業科學技術,重點發展生態農業和特色農業,確保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民增收。
自治機關在堅持土地公有制的前提下,穩定和完善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開展多種形式的土地規模經營;鼓勵土地承包經營權依法、自願、有償流轉,提高土地使用效益,但未經批准不得改變其用途。
第二十七條 自治機關統一管理和監督自治縣內土地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利用,實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建立規範的土地資本營運機制。
自治機關徵收的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除上繳國家部分外,其餘部分由自治縣專項用於耕地開發。
第二十八條 自治機關加強林業產業建設,堅持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科學合理地實施天然林保護工程。深化森林分類經營管理,建立比較完備的生態體系和產業體系。
自治縣鼓勵各種社會主體、採取多種形式的綠化造林,實行誰造誰有,合造共有,長期不變。
農村居民在房前屋後、自留山、自留地或者承包地退耕還林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可以依法繼承和有償轉讓。
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繼承、抵押、入股和作為合資、合作的出資或者條件。
自治機關貫徹落實扶持林業的財政政策、稅收政策和金融政策。在自治縣轄區內收取的育林基金由自治縣全額留用。因工程建設、開發項目征占用林地徵收的森林植被恢復費,自治縣享受比一般地區更多的返還照顧。
第二十九條 自治機關加強森林資源的保護和管理,禁止亂砍濫伐林木和毀林開墾、毀林採石。保護珍稀野生動植物,防治森林病蟲害。預防森林火災。加強對境內小寨子溝、片口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並依法合理開發利用。
第三十條 自治機關重視畜牧業發展,科學規劃,合理髮展畜牧業及相關產業鏈。加強畜禽疫病防治和品種改良,發展飼料和畜產品加工,提高畜禽產品質量,逐步實現產業化經營.
第三十一條 自治機關依法對水資源進行保護和管理,發揮自治縣水力資源優勢,支持和鼓勵縣內外經濟組織和個人按全縣水電發展規劃,採取多種形式投資建設電站。
自治機關實行取水許可制度和有償使用水資源制度。依法徵收的水資源費作為自治縣水資源的涵養保護和規劃管理專項資金,專款專用。
自治機關加強水利基礎設施建設和管理,強化水土保持;鼓勵農民興修水利,改良土壤。
自治機關加強漁政管理。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充分利用河流、水面發展漁業生產。
第三十二條 自治機關保護、管理併合理開發本地方的礦產資源,支持各類經濟組織依法興辦採礦企業,依法開採礦產。
自治機關徵收的礦產資源補償費除上繳國家部分外,其餘部分由自治縣專項用於礦產資源的保護和山地災害的治理。
第三十三條 自治機關按規劃開發旅遊資源,保護歷史文化和自然生態景觀,發展具有禹羌文化特色的旅遊產業。
自治機關鼓勵國內外投資者到自治縣興辦旅遊業。
第三十四條 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的指導下,根據自治縣的條件和需要安排基本建設項目。
自治縣的交通、能源、水利、通訊、城鄉建設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優先安排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和減少或者免除配套資金的照顧。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大力發展交通運輸業。加大幹線公路和鄉村公路建設、養護投入的力度。鼓勵經濟組織和個人捐資興修公路和興辦交通運輸業。
自治縣幹線公路和鄉村公路建設、養護,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專項扶持和對民族地區的特殊政策優惠照顧。
第三十六條 自治機關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強化安全事故責任追究,保障人民民眾的生命財產安全,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七條 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指導和幫助下,發展郵政、電信、通訊事業,加強郵電通訊網路建設,更新改造城鄉通訊設施。
第三十八條 自治機關堅持對外開放,加強對外交流和合作,充分利用國家賦予的優惠政策,搞好招商引資。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資興辦企業,並為其提供方便和給予優惠。
自治機關應當為企業的生產、經營創造公平競爭的外部環境,健全面向企業的社會化服務體系,促進企業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和技術進步機制。
第三十九條 自治機關依法加強市場建設和監督管理,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保護國家、集體和個體、私營經濟等經濟組織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
第四十條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民族貿易政策和實際需要,爭取上級國家機關對自治縣的商業、供銷和醫藥企業在投資、金融、稅收等方面的扶持。
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和支持下,積極發展少數民族特需商品的生產和深加工項目,以滿足少數民族生產和生活的需要。
第四十一條 自治機關應當把生態平衡、環境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不斷改善生活環境、生態環境。發展地方氣象事業,強化防震、防洪、抗旱減災措施,防治水土流失、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自治縣在生態平衡、環境保護方面做出的貢獻,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給予的利益補償.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加強扶貧開發工作,制定扶貧規劃,從資金、物資、技術、人才、信息等方面支持貧困村和貧困戶發展生產。在安排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時,對少數民族聚居的貧困地方重點傾斜。對失去基本生活條件的農村貧困人口實行有計畫的移民扶貧開發。
自治機關支持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依法參與異地開發。
第四十三條 自治機關科學規劃,合理布局,配套建設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環境優美、安全衛生的城鄉集鎮和村寨。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財政是地方一級財政,是國家財政的組成部分。
自治機關依法管理自治縣的地方財政,凡是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屬於自治縣的財政收入,均由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機關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自治縣政府的非稅收入是財政收入的重要組成部分,實行綜合財政預算管理。
自治機關設立民族機動專項資金和預備費。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在全國統一的財政體制下,通過國家實行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享受一般性財政轉移支付、專項財政轉移支付、民族優惠政策財政轉移支付和國家、省、市確定的其他方式財政轉移支付及各項補貼的照顧。同時享受省、市對自治縣共享收入全部返還的照顧。
上級國家機關下撥自治縣的各項專用資金和臨時性的民族補助專款,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或者挪用,不得用以頂替自治縣正常的預算收入。
第四+六條 自治機關按照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自治縣的實際情況,制定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的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自治縣自有財力達不到同類地區人均費用標準的,不足部分報請上級財政在財政轉移支付中解決。
第四十七條 自治機關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由於企業、事業單位隸屬關係的改變、遭受嚴重自然災害減收和因上級國家機關規定的政策性增支需要增加支出,本級財力無力解決時,報請上級人民政府給予補助。
第四十八條 自治機關逐步增加教育投入,享受上級財政教育經費補助,使義務教育的財政撥款增長比例,高於自治縣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切實保障農村中國小公用經費投入,使在校學生人均的教育費用和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第四十九條 自治機關在經濟建設和招商引資中,需要從地方稅收上給予照顧和鼓勵的,報經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實行減稅或免稅。
自治縣堅持在資源開發地註冊開發公司的原則,凡到自治縣境內開發土地、水能、礦藏、森林、旅遊、野生動植物等資源的企業,應當在自治縣註冊,並在自治縣繳納稅費和接受自治縣的稅務、工商等行政部門監督管理。
自治縣內各類經濟組織在異地興辦的企業實現的地方稅收收入,按規定比例返還自治縣。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年度財政預算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預算調整和年度財政決算,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
自治縣人民政府在每一財政預算年度內,至少兩次向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預算執行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審計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對自治縣人民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五章 社會事業
第五十二條 自治機關依法管理自治縣的教育、科學、文化、藝術、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衛生、體育、人口與計畫生育、社會保障等事業。
第五十三條 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法律規定,制定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教育發展規劃和教職工的編制方案,決定各級各類學校的設定、辦學形式和招生辦法。
自治機關加快教育事業的發展,鼓勵多種形式的社會辦學,加強基礎教育、職業技術教育、成人教育。
自治機關保障教育投入,多渠道籌集教育資金,鼓勵企事業單位、個人及其他社會力量捐資助學。
自治縣各級各類學校應當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進素質教育,努力提高教育質量,培養德、智、體、美、勞全面發展的建設人才。
第五十四條 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民族教育。為義務教育階段學生免除學雜費,為義務教育階段貧困學生免除教科書費.在居住分散的地區,設立寄宿制學校,並對貧困家庭學生實行生活補助。
第五十五條 自治機關加強教師隊伍的管理和建設,不斷提高教師的道德素質和業務水平,建立教師資格考核制度;依法保護教師的合法權益;對長期從事教育工作成績顯著的,給予表彰獎勵.鼓勵教師到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和邊遠山區從事教育工作,福利待遇從優。
第五十六條 自治機關發展科學技術事業,加強科學技術隊伍建設,大力普及科學技術知識,努力改善科學技術人員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
自治機關積極引進和推廣科學技術,扶持重點科研項目,開拓技術市場,鼓勵科技創新,依法保護智慧財產權,保護科技人員的合法權益;對在科技成果的推廣和套用先進技術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十七條 自治機關發展具有地方和民族特點的文化事業,弘揚羌民族傳統文化,吸收其他民族的優秀文化,廣泛開展健康有益的民眾性文化活動。
自治機關加強文化市場的管理.依法取締淫穢迷信物品的經營活動。
自治機關推進物質和非物質文化的保護,加強對民族歷史文化的蒐集整理和研究利用,重視史志編纂和檔案工作。
第五十八條 自治機關重視發展體育事業,推行全民健身計畫,發展民族傳統體育活動,增強各族人民體質。
第五十九條 自治機關重視發展醫療衛生事業,廣泛開展民眾性的愛國衛生運動和衛生科普教育,加強公共衛生體系建設,健全縣、鄉鎮、村三級醫療衛生網路。享受上級國家機關在基礎設施和技術設備建設上給予優先照顧。
自治機關加強對地方病、傳染病、職業病和農村常見病的防治,積極開展婦幼、老年等衛生保健事業,加強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的應急處置工作,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機關加強醫療衛生隊伍建設,抓好職業道德教育,鼓勵醫務人員到少數民族聚居地方和邊遠鄉鎮從事醫療衛生保健工作,並在生活上給子適當補貼。
自治機關重視羌醫等民族醫藥事業的繼承和拓展,大力發展現代醫療衛生事業。加強對食品安全、公共衛生、藥品和醫療器械的管理和監督。
自治機關鼓勵集體、個人依法開辦醫療機構。
第六十條 自治縣實行計畫生育,提倡晚婚晚育、優生優育,穩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質。
自治機關加強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管理。
第六十一條 自治機關在國家和省、市的幫助下,建立健全基本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會保障體系。對城鄉特困群體實行醫療救助。
自治機關重視就業和再就業工作,加強勞動力技術培訓,勞動力市場和人才市場的管理。
自治機關重視婦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權益保障工作,提供物質幫助和精神幫助。
第六章 民族關係 第六十二條 自治機關加強民族法律、法規和民族政策教育,各民族幹部和民眾應當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共同團結奮鬥,共同繁榮發展,共同維護社會穩定。
第六十三條 自治機關保障自治縣內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權利,團結各民族幹部和民眾,充分調動他們的積極性。共同建設自治縣。在處理各民族之間的特殊問題時,應當在尊重相互意見的基礎上,充分協商。
在自治縣境內居住十年以上的其他民族的公民,同等享受羌民族有關優惠政策的待遇。
第六十四條 自治機關尊重各少數民族的傳統習俗、傳統文化和傳統節日。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十月二十五日是自治縣成立紀念日。每年農曆十月初一是羌族傳統節日,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參照國家有關規定安排假日。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六十七條 本條例的修改權屬於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解釋權屬於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六十八條 自治縣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須遵守和執行本條例。
第六十九條 自治縣管轄內的一切機關、事業單位、民眾團體、學校等的公章、牌匾、檔案、公告等應當冠以“北川羌族自治縣”全稱。
第七十條 本條例自2006年10月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