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依法加強城市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創建整潔優美、文明和諧、生態宜居的城市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四川省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條例》、《北川羌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北川羌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縣縣城規劃區和縣人民政府確定實行城市管理的其他區域。
第三條 城市管理應當堅持以人為本、科學高效、教育疏導與依法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城市管理工作的領導與協調。城市管理所需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管理及綜合行政執法工作。自治縣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門應當對城市管理及綜合行政執法工作予以協作、配合。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相對集中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按規定報經省政府批准。經批准已劃轉由縣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原行政主管部門不再行使。
第七條 實施城市管理的鎮人民政府、居委會(社區)協助、配合城市管理相關部門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八條 對於以營利為目的占用城市公共資源的行為,實行有償使用制度。
第二章 管理規範及罰則
第九條 市政設施管理
(一)設定公共信息圖形符號符合國家、地方和行業標準,並加強日常維護,修復、更新時應當設立臨時標誌。
(二)設定城市給排水、電力、燃氣、照明、通信、天網、人防等設施的管線符合規範,產權單位應當加強維護管理。
(三)排水設施完好,做到雨污分流,正常排水。
(四)設定井蓋符合相關標準。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應當落實安全措施,加強日常維護。出現破損、移位或丟失的,應當設定警示標誌,及時維修更換。
(五)設定公共場所的公益設施符合規範,保持整潔美觀,確保使用安全。
(六)設定城市雕塑和各種街景小品符合規範,保持整潔、完好。
(七)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損毀或擅自占用城市公共設施。
(八)加強城市照明設施管理,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占用、損壞城市照明設施;禁止在城市照明電源線路上私拉亂接;設定夜景燈光符合規範要求;庭院燈設施定期維護。
違反本條第(一)、(二)、(三)、(四)、(五)、(六)項的,責令相關責任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第(七)項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並可對個人處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第(八)項的,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 市容市貌管理
(一)城市建築物、構築物應當保持外形完好、整潔。
(二)未經批准不得利用樓道、陽台、屋頂等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設施。未經批准不得設定防護欄、遮陽篷、空調外掛機等附屬設施或增設、拆改門窗等。未經批准不得在公共場所塗寫、刻畫、懸掛、張貼、散發宣傳品或堆放雜物。
(三)設定商業網點符合規劃布局,店鋪櫥窗陳設美觀,店鋪經營者不得超出經營場所進行店外經營、作業、堆放貨物或展示商品。
(四)設定門店招牌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和有關技術規範,並加強日常維護和管理。
(五)設定戶外廣告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城市管理要求,並加強日常維護和管理。
(六)禁止占用道路、橋樑、人行天橋、地下通道、廣場及其他公共場所售賣、回收物品。
(七)禁止在廣場、綠地、人行道等區域內停放車輛。
(八)機關企事業單位、商鋪應當盡到包秩序、包衛生、包綠化、包文明、包立面的“門前五包”責任。
違反本條第(一)、(八)項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第(二)、(三)、(四)、(六)、(七)項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第(五)項的,責令改正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 環境衛生管理
(一)單位內環境衛生保持整潔,環境衛生設施保持完好。
(二)生活垃圾實行分類收集、及時清運,緊閉運輸、無撒漏。城市垃圾處理實行有償服務。
(三)工業垃圾、醫療衛生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危險廢棄物及放射性污染物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分類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和垃圾消納處置場。
(四)集貿市場商品交易分行劃市,保持場內環境衛生整潔、設施完好、通道通暢。根據城市規劃,合理設定早市、夜市、臨時攤區。集貿市場內應當劃定和預留自產自銷空間,設定臨時經營區域,並設定標牌。
早市、夜市、攤區和臨時農產品經營點,應當採取油污、垃圾收集等措施,保持經營場所整潔。
(五)禁止在城區內飼養家禽家畜和野生動物。經批准飼養寵物及其他動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強制免疫的相關規定,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和周圍居民正常生活。
(六)城市公共廁所設施、標誌及功能完好,規範接入污水管網。禁止隨意占用、損毀公共廁所或改變公共廁所使用性質。
(七)禁止隨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或亂扔菸蒂、紙屑、果皮及食品包裝等廢棄物;禁止從車輛或建(構)築物內向外拋擲雜物;禁止在非指定地點傾倒、拋灑廢棄物和各類腐蝕性物質或將其排入城市河道、地下管道;禁止在住宅區內從事產生廢氣、廢水、廢渣的生產、經營活動,影響居民正常生活。
違反本條第(一)、(二)項的,責令相關責任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第(三)項的,責令整改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第(四)、(五)、(七)項的,責令改正並對個人處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第(六)項的,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環境保護管理
(一)必須使用清潔能源,禁止燃燒原煤。有固定經營場所的餐飲服務經營者,按國家標準設定油煙排放通道和油煙淨化裝置,油煙排放不得污染相鄰住戶和建築物,造成污染的及時清除。燒烤飲食業應當符合熱源規範。
(二)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使用高音廣播喇叭、音響器材等發出超出國家標準的噪聲干擾居民生活。生產、經營產生的噪聲排放應當符合國家、行業和地方標準。
(三)從事車輛維修、清洗,裝飾裝修、廣告製作和再生資源回收等行業的,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城市容貌管理的要求,保持經營場所及周邊環境整潔衛生,不得擅自占用公共場所。
(四)禁止不採取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氣排放有毒、有害氣體。
(五)餐飲廢水應當經過隔油處理後排入城市污水管網,禁止直排。
(六)維護景觀河道、湖泊水面無垃圾,護坡完整,河岸、湖岸無垃圾堆存、無雜草,河道和涵洞定期疏浚。
(七)禁止向水域水體排放污水和傾倒垃圾。
(八)禁止在城區水域內電魚、炸魚、毒魚。
(九)禁止在景觀河內進行清洗行為。
(十)未經批准不得在城區內抽取地下水。
(十一)禁止在景觀河內垂釣。
(十二)禁止占用城區任何水域進行種植和養殖。
(十三)禁止在非指定區域和時間燃放煙花、爆竹、祭祀用品。
(十四)禁止在露天場所或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秸稈、樹葉或其他廢棄物。
違反本條第(一)、(二)、(三)項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第(四)項的,責令改正並處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第(五)項的,責令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第(七)、(十)項的,責令改正並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第(八)項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第(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項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園林綠化管理
(一)責任單位加強維護,保持植物生長良好、美觀,無枯死樹,無裸露土地,無雜草垃圾,無病蟲害。
(二)未經允許不得砍伐、更換、移栽綠化苗木。
(三)禁止侵占、損毀園林綠地,未經允許不得開挖和圍擋。
(四)禁止破壞綠化設施。
(五)禁止攀摘花草樹木,踐踏綠地。
違反本條第(二)、(三)、(四)項的,責令恢復原狀、賠償損失;拒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第(五)項的,責令改正並處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城市道路管理
(一)未經批准不得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修築出入口、搭建建(構)築物、設定路障。
(二)禁止不採取規範的隔離措施在城市道路上直接攪拌水泥、砂漿、混凝土以及從事其他生產、加工等有損道路的各種作業。
(三)未經批准不得在城市道路路肩和道路兩側挖掘取土。
(四)未經批准不得依附於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
(五)禁止在城市道路上晾曬農作物或其他物品。
(六)禁止任何車輛載物拖刮路面。
(七)緊急搶修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應當按照規定補辦手續。
(八)占用城市道路期滿或挖掘城市道路後,應當及時清理現場和恢復原狀。
(九)對有污損城市道路的車輛實行通行許可證制度。運載易產生飄灑物和液體的車輛,應當採取外層覆蓋或密閉措施,防止泄漏遺灑。
違反本條規定的,責令消除妨害、賠償損失,並可對個人處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工程建設安全文明施工管理
(一)施工現場設定排水溝及沉澱池,施工灰漿、泥漿及施工污水應當沉澱後排放。
(二)施工現場無揚塵,無建築垃圾凌空拋撒。產生的噪聲排放符合國家、行業和地方標準。
(三)各類施工運輸車輛駛出施工場區時應當進行沖洗。
(四)施工現場定期清洗除塵,裸露泥土按照規定使用防塵網(布)覆蓋或簡易植物綠化覆蓋。
(五)施工現場的施工圍擋、防護網、夜間照明裝置和標示標牌設定規範。無法採用實體圍擋的,設定交通安全警示標誌。
(六)施工圍擋內堆放物的高度不超過圍擋頂部。
(七)規範建築垃圾處置。禁止施工單位未及時清運工程施工過程中產生的建築垃圾,造成環境污染;禁止將建築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禁止擅自設立棄置場收納建築垃圾;禁止在運輸建築垃圾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建築垃圾;禁止隨意傾倒、拋撒或堆放建築垃圾。
違反本條第(一)、(二)、(三)、(四)、(五)、(六)項的,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第(七)項行為的,責令改正並對個人處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犬只管理
(一)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飼養犬只,並辦理養犬登記手續,城區內禁止個人飼養烈性犬、大型犬。
(二)飼養犬只實行強制免疫制度。
(三)禁止攜犬進入市場、主要交通幹道、步行街區、大型商場、飯店、公園、公共綠地、學校、醫院、圖書館、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社區公共健身場所、候車室、機關辦公區和兒童活動場所等公共場所。
(四)禁止攜犬乘坐除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運輸工具。攜犬乘坐出租汽車時,應當徵得駕駛員同意。
(五)攜犬乘坐電梯的,應當為犬只戴嘴套,或將犬只裝入犬袋、犬籠。
(六)嚴禁敞放大隻。攜犬出戶時,應當使用符合標準的束犬鏈,攜犬人應當攜帶養犬登記證,懸掛強制免疫標識,並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七)攜犬出戶時,對犬只在戶外排泄的糞便,攜犬人應當立即清除。
(八)養犬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響他人休息時,養犬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九)養犬單位和個人不得遺棄所養犬只,死亡犬只必須進行無害化處理。
違反本條第(一)、(三)、(四)、(五)、(六)項的,責令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第(二)、(七)、(八)、(九)項的,責令改正並處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罰款。
本條第(一)、(三)、(四)、(五)項所指犬只不包含盲人攜帶的導盲犬和肢體嚴重殘疾人員攜帶的輔助犬。
第十七條 公共運輸服務
(一)向持證的殘疾人、現役軍人、老年人提供免費的城市公共運輸服務。
(二)向公民提供公共腳踏車免費服務。公共腳踏車站點設定應當符合規劃,車輛配置和調度應當科學、合理。保證車輛站點及其附屬設施外觀整潔、使用狀況良好,及時修復損壞車輛。
第三章 執法規範和監督
第十八條 城市管理部門的執法人員經培訓、考試合格,取得四川省行政執法證件,方可從事行政執法工作。
第十九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著統一制服,佩戴統一的執法標誌。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時,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向當事人出示證件和相應的法律文書。
第二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建立城市管理人民監督員制度,人民監督員具有以下職權:
(一)對違反城市管理行為的單位和個人進行勸導教育;
(二)對城市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和不作為的行為進行監督並提出建議;
(三)對城市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與相對人之間的矛盾進行勸解。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應當嚴格依照法律程式。作出行政處罰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
第二十二條 行政強制措施的運用應當實行嚴格的審批制度。規範先行登記保存、查封、扣押等措施的適用,嚴格控制適用對象和範圍。涉案財物應當依法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處理。
第二十三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在作出責令停產、停業、拆除違法建設、處以較大數額的罰款等重大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城市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向自治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五條 對於城市管理部門執法人員的違法行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向監督部門舉報。
執法人員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及時查處:
(一)違反規定執法,給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造成損害的;
(二)對應當予以制止或處罰的違法行為不制止、不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利益遭受損害的;
(三)截留、私分或變相私分沒收的違法所得、非法財物、查封或扣押的財物、罰款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要、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五)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二十六條 對阻礙城市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及時制止並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相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勸阻違反城市管理規定行為的公民實施侮辱、毆打,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40730(批准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