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北京市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審批辦法》的決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北京市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審批辦法》的決定

1986年9月10日北京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北京市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審批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北京市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審批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7年09月04日
  • 實施時間:1998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大常委會
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決定對《北京市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審批辦法》作如下修改和補充:
一、法規名稱修改為:"《北京市開辦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審批辦法》",刪去"鄉鎮"二字,相應將條文中所有"鄉鎮集體礦山企業"中的"鄉鎮"二字刪去。
二、第一條修改為:"為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三、刪去第四條第(二)項。
四、刪去第七條第一款第(三)項。
五、第十條分解、修改為四條,即:“第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第十一條 對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採礦的,責令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開採,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拒不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開採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採取破壞性的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的,處以罰款,可以吊銷採礦許可證;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依法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行政處罰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製定。處以罰款的,罰款數額為10萬元以下。"
六、刪去第十二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和條、款、項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審批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北京市開辦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審批辦法(修正)
(1986年9月10日北京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北京市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審批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辦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的,必須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經過審查批准,領取採礦許可證。
第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地質礦產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開採礦產資源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業務部門協助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開採礦產資源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集體礦山企業開採礦產資源的範圍是:
(一)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
(二)已關閉的國營礦山的殘礦、尾礦;
(三)國營礦山企業開採區或者規劃區以外,經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劃定的地區;
(四)其它經國家或本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劃定的地區。
第五條 個人可以採挖零星分散礦產資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為生活自用的少量礦產。
第六條 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必須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的有關規定,並應當具備下列主要條件:
(一)礦界範圍明確,與鄰礦已達成礦界協定;
(二)具有必要的地質資料、開採設計圖紙和說明;
(三)具有與所申請的開採規模相適應的資金、人力、物資和技術力量;
(四)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條件和環境保護措施。
第七條 開辦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按下列規定審批,頒發採礦許可證:
(一)開辦集體礦山企業,由區、縣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頒發採礦許可證;
(二)集體礦山企業以及個體開採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稀有、貴重礦種,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它授權的區、縣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頒發採礦許可證;
(三)在河道內開採砂石的,授權水利部門依法審查批准,並代發採礦許可證;
(四)個人採挖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經區、縣人民政府或者它授權的鄉、鎮人民政府審查批准,由區、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頒發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代發採礦許可證;
(五)個人採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並代發採礦許可證;個人為生活自用,在鄉、鎮人民政府委託村民委員會指定的本村範圍內,採挖少量砂、石、粘土等礦產,不需申報和辦理採礦許可證。
持有採礦許可證的,才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
第八條 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必須嚴格按照採礦許可證限定的範圍進行開採,禁止亂挖濫采,破壞礦產資源,並按照下列規定使用採礦許可證:
(一)採礦許可證頒發後6個月內未施工的,採礦許可證自行失效;
(二)採礦許可證有效期為4年,期滿自行失效。仍需繼續開採的,應當於期滿前1個月向原審批機關申請換領新證;
(三)變更礦種或者開採範圍的,必須提前1個月重新辦理採礦許可證;
(四)採礦許可證每年註冊一次,由發證機關核查開採範圍。不註冊的,採礦許可證自行失效。第一年度採礦不足六個月的,當年可以不註冊。
(五)禁止買賣、租賃、轉讓、塗改、偽造採礦許可證。
第九條 關閉礦山企業和停止開採的,必須提前1個月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做好善後工作,並向原發證機關繳銷採礦許可證。停止營業時,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繳銷營業執照。
第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
第十一條 對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採礦的,責令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開採,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拒不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開採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採取破壞性的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的,處以罰款,可以吊銷採礦許可證;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依法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行政處罰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製定。處以罰款的,罰款數額為10萬元以下。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破壞礦產資源構成犯罪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非法批准採礦的檔案和頒發的採礦許可證一律無效。對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條 本辦法施行前開辦的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補辦審批手續,領取採礦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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