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義,特徵,範圍,管轄原則,地域管轄,級別管轄,移送管轄,指定管轄,涉外管轄,分類,處理體制,處理原則,處理機構,處理程式,簡介,勞動爭議調解,勞動爭議仲裁,勞動爭議訴訟,起因,勞動糾紛種類,處理範圍,司法解釋,司法解釋(二),司法解釋(三),司法解釋(四),舉證責任,訴訟時效,注意事項,解決方式,
定義
勞動爭議:láo dòng zhēng yì
西方國家對勞動爭議的處理,有的由普通法院審理,有的由特別的勞工法院處理。由特別的勞工法院處理勞動爭議,始於13世紀的歐洲的行會法庭,法國1806年於
里昂創設了勞動審理所,此後義大利、德國等國才相繼設立了勞工法庭。很多國家處理勞動爭議採取自願調解、強制調解、自願仲裁和強制仲裁4項措施。勞動糾紛也稱勞動爭議,是指
勞動法律關係雙方當事人即勞動者和
用人單位,在執行勞動法律、法規或履行勞動契約過程中,就勞動權利和勞動義務關係所產生的爭議。
勞動糾紛是現實中較為常見的糾紛。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用人單位與職工建立勞動關係後,一般都能相互合作,認真履行勞動契約。但由於各種原因,雙方之間產生糾紛也是難以避免的事情。勞動糾紛的發生,不僅使正常的勞動關係得不到維護,還會使勞動者的合法利益受到損害,不利於社會的穩定。因此,應當正確把握勞動糾紛的特點,積極預防勞動糾紛的發生,對已發生的勞動糾紛(勞動爭議又稱勞動糾紛或
勞資糾紛),是指勞動關係雙方當事人在實現勞動權利和履行義務的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勞動爭議的當事人是指勞動關係當事人雙方——職工和用人單位(包括自然人、
法人和具有經營權的用人單位),即勞動法律關係中權利的享有者和義務的承擔者。
特徵
(1)勞動糾紛是勞動關係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勞動關係當事人,一方為勞動者,另一方為用人單位。勞動者主要是指與在中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職工和與國家機關、
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職工。用人單位是指在中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及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等與勞動者訂立了勞動契約的單位。不具有勞動法律關係主體身份者之間所發生的爭議,不屬於勞動糾紛。如果爭議不是發生在勞動關係雙方當事人之間,即使爭議內容涉及勞動問題,也不構成勞動爭議。如勞動者之間在勞動過程中發生的爭議,用人單位之間因
勞動力流動發生的爭議,勞動者者或用人單位與勞動行政管理中發生的爭議,勞動者或用人單位與勞動
行政部門在勞動行政管理中發生的爭議,勞動者或用人單位與勞動服務主體在勞動服務過程中發生的爭議等,都不屬勞動糾紛。
(2)勞動糾紛的內容涉及勞動權利和勞動義務,是為實現勞動關係而產生的爭議。勞動關係是勞動權利義務關係,如果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不是為了實現勞動權利和勞動義務面發生的爭議,就不屬於勞動糾紛的
範疇。勞動權利和勞動義務的內容非常廣泛,包括就業、工資、工時、勞動保護、
勞動保險、勞動福利、
職業培訓、民主管理、獎勵懲罰等。
(3)
勞動糾紛既可以表現為非對抗性矛盾,也可以表現為對抗性矛盾,而且兩者在一定條件下可以相互轉化。在一般情況下,勞動糾紛表現為非對抗性矛盾,給社會和經濟帶來不利影響。
範圍
勞動爭議的範圍,在不同的國家有不同的規定。根據中國《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條規定,勞動爭議的範圍是:
(一)因確認勞動關係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五)因
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六)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契約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七)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但已形成勞動關係後發生的糾紛;
(八)勞動者退休後,與尚未參加社會保險統籌的原用人單位因追索養老金、醫療費、工傷保險待遇和其他社會保險而發生的糾紛;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管轄原則
地域管轄
1.
一般地域管轄。指按照發生勞動爭議的行政區域確定案件的管轄,這是最常見的方式。
2.
特殊地域管轄。指法律法規特別規定當事人之間的勞動爭議由某地的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如發生勞動爭議的企業與職工不在同一個仲裁委員會管轄地區的,由工資關係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管轄。
3.專屬管轄。指法律法規規定某類勞動爭議只能由特定的
勞動仲裁委員會管轄,如在中國境內履行於國(境)外勞動契約發生的勞動爭議,只能由
契約履行地仲裁委員會管轄;又如,一些地方規定外商投資企業由設區的市一級勞動仲裁委員會管轄。
級別管轄
指各級勞動
仲裁委員會受理勞動爭議的分工和許可權。一般分為:區(縣)一級勞動仲裁委員會管轄本區內普通勞動爭議;市一級勞動仲裁委員會管轄外商投資企業或本市重大勞動爭議。
移送管轄
指勞動仲裁委員會件受理的自己無管轄權的或不便於管轄的
勞動爭議案件,移送有權或便於審理此案的勞動委員會。如《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規定,區(縣)級勞動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將集體勞動爭議案件報送上一級勞動仲裁委員會處理。
指定管轄
指兩個勞動仲裁委員會對案件的管轄發生爭議,由雙方協商,協商不成報送共同的上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由上級部門指定管轄。
涉外管轄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43條規定,因契約糾紛或者其他財產
權益糾紛,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
被告提起訴訟,如果契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簽訂或者履行,可以由契約簽訂地、契約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據此,中國公民與國(境)外企業簽訂的勞動(工作)契約,如果勞動(工作)契約的履行地在中國領域內,因履行勞動(工作)契約發生勞動爭議,可按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2條第四款規定精神,由勞動(工作)契約履行地的勞動爭議
仲裁委員會受理。
分類
勞動爭議按照不同的標準,可劃分為以下幾種:
1.按照勞動爭議當事人人數多少的不同,可分為個人勞動爭議和集體勞動爭議。
個人勞動爭議是勞動者個人與用人單位發生的勞動爭議;集體勞動爭議是指勞動者一方當事人在3人以上,有共同理由的勞動爭議。
2.按照勞動爭議的內容,可分為:因履行勞動契約發生的爭議;因履行集體契約發生的爭議;因企業開除、除名、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
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因執行國家有關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等。
3.按照當事人國籍的不同,可分為國內勞動爭議與涉外勞動爭議。國內勞動爭議是指中國的用人單位與具有中國國籍的勞動者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涉外勞動爭議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勞動爭議,包括中國在國(境)外設立的機構與中國派往該機構工作的人員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外商投資企業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發生的勞動爭議。
4.按照勞動爭議的客體來劃分,可分為履行勞動契約爭議、開除爭議、辭退爭議、辭職爭議、工資爭議、保險爭議、福利爭議、培訓爭議等。
處理體制
各國處理勞動爭議所遵循的立法原則不外兩種:一是自願原則,二是強制原則。遵循不同的基本原則,就會形成不同的組織體制和辦案體制。
根據自願原則,調解或仲裁機構獨立於政府的特徵較強,由雙方當事人協定是否調解或仲裁;和解協定必須是雙方自願達成;仲裁人員應由當事人選擇。這就形成了“裁審自擇”、“裁審分軌”的雙軌體制。
根據強制原則,調解或仲裁機構與政府的聯繫較多,政府常常從中起主要作用;勞動爭議任何一方當事人或者政府無須協商均可依據法律規定交付仲裁解決爭議;仲裁人員由仲裁機構指定。在強制原則下有的國家規定仲裁裁決具有終局效力,有的國家則規定對裁決不服,當事人可向法院起訴,形成“裁審銜接”的單軌體制。
處理原則
(1)在查清的基礎上,依法處理勞動爭議原則。
(2)當事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則。
(3)著重調解勞動爭議原則。
(4)及時處理勞動爭議的原則。
處理機構
中國當前處理勞動爭議的機構為: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地方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和地方人民法院。
處理程式
簡介
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的步驟如下:
(1)申請;(2)受理;(3)調查;(4)調解;(5)製作
調解協定書。
勞動爭議調解
調解是處理企業勞動爭議的基本辦法或途徑之一。事實上,調解可以貫穿著整個勞動爭議的解決過程。它既指在企業勞動爭議進入仲裁或訴訟以後由仲裁委員會或法院所估的調解工作,也指企業調解委員會對企業勞動爭議所做的調解活動。這裡所說的調解指的是後者。企業調解委員會所做的調解活動主要是指,調解委員會在接受爭議雙方當事人調解申請後,首先要查清事實、明確責任,在此基礎上根據有關法律和集體契約或勞動契約的規定,通過自己的說服、誘導,最終促使雙方當事人在相互讓步的前提下自願達成解決勞動爭議的協定。
2018年10月7日,深圳構建勞動爭議四級調解網路。
勞動爭議仲裁
仲裁也稱
公斷。仲裁作為企業勞動爭議的處理辦法之一,是指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依法對爭議雙方當事人的爭議案件進行居中公斷的執法行為。
仲裁一般要經歷這樣幾個階段:
(1)案件受理階段。這一階段包括兩項工作:一是當事人在規定的時效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請求仲裁的書面申請;二是案件受理。仲裁委員會在收到仲裁申請後一段時間內要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的決定。
(2)調查取證階段。調查取證的目的是收集有關證據和材料,查明爭議實施,為下一步的調解或裁決做好準備工作。調查取證工作包括撰寫調查提綱,根據調查提綱進行有針對性的調查取證,核實調查結果和有關證據等。
(3)調解階段。仲裁庭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首先要做調解工作,努力促使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協定。對達成協定的仲裁庭還需製作仲裁調解書。
(4)裁決階段。經仲裁庭調解無效或仲裁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調解失敗的,勞動爭議的處理便進入裁決階段。仲裁庭的裁決要通過召開仲裁會議的形式做出。一般要經過庭審調查、雙方辯論和陳述等過程,最後由仲裁員對爭議事實進行充分協商,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做出裁決。仲裁庭做出裁決後應製作調解裁決書。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在規定時間內向法院起訴。
(5)調解或裁決的執行階段。仲裁調解書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生效;仲裁裁決書在法定起訴期滿後生效。生效後的調解或裁決,當事雙方都應該自覺執行。
勞動爭議訴訟
勞動糾紛要及時、正確地加以解決。
註:
2.當前兩個程式都存在各自的不足:
(1)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程式解決的,勞動者需出庭舉證、辦理比較繁瑣的仲裁
訴訟手續,勞動者常常由於應訴能力不強導致權益得不到應有的保障。
(2)按照
勞動監察程式舉報投訴,可以免去出庭應訴之累,成本低,但是由於勞動監察處理該類案件時缺乏
司法體系的有力支持,勞動保障監察處理難、執行難現象十分突出。
起因
勞動糾紛種類
根據引起勞動糾紛的原因不同,可以將勞動糾紛劃分為以下幾種:
(1)因用人單位開除、除名、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自動離職而產生的勞動糾紛。
開除是用人單位對嚴重違反
勞動紀律,屢教不改,不適合在單位繼續工作的勞動者,依法令其脫離本單位的一種最嚴厲的行政處分。除名是用人單位對無正當理由經常曠工,經批評教育無效,連續曠工超過15天,或者1年以內累計曠工超過30天的勞動者,依法解除其與本單位勞動關係的一種行政處分。辭退是用人單位對嚴重違反勞動紀律、規章、規程或嚴重擾亂社會秩序但又不符合開除、除名條件的勞動者,經教育或行政處分仍然無效後,依法與其解除勞動關係的一種行政處分。辭職是勞動者辭去原職務,離開原用人單位一種行為。自動離職是勞動者自行離開原工作崗位,並自行脫離原工作單位的一種行為。上述情況均導致勞動關係終止,也是產生勞動糾紛的重要因素。
工資是勞動者付出勞動後應得的勞動報酬。保險主要是指工傷、生育、待業、養老、病假待遇、死亡喪葬撫恤等社會保險。福利是指用人單位用於補助職工及其家屬和舉辦
集體福利事業的費用。培訓是指職工在職期間的職業技術培訓。勞動保護是指為保障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獲得適宜的
勞動條件而採取的各種保護措施。由於上述規定較為繁雜,又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不僅容易發生糾紛,而且容易導致矛盾激化。
(3)因勞動契約而產生的勞動糾紛。
勞動契約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為確立勞動權利義務關係而達成的意思表示一致協定。
勞動契約糾紛在勞動契約的訂立、履行、變更和解除過程中,都可能發生。
(4)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糾紛。
此外,根據勞動糾紛當事人是否為多數和爭議內容是否具有共性來劃分,勞動爭議糾紛還可以分為集體勞動糾紛和人勞動糾紛,等等。對
仲裁裁決書不服應在15日內向法院起訴.過期,法院將不再受理。
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的精神,勞動爭議案件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是提起訴訟的必經程式。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逾期不作出仲裁裁決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當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勞動爭議仲裁裁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中國於20世紀50年代初期曾建立勞動爭議處理制度,1950年勞動部發布過《關於勞動爭議解決程式的規定》,採用協商、調解、仲裁和人民法院審理等程式處理勞動爭議。1956—1986年改用來信來訪制度處理勞動爭議。這帶來諸多問題:浪費人力、物力和使糾紛久拖不決。20世紀80年代實行改革開放政策後,勞動爭議不斷增加。1987年7月,國務院發布《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恢復了在國有企業中的勞動爭議處理制度。建立
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後,勞動關係發生了變化,勞動爭議大量增加,1993年7月,國務院頒布了《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勞動爭議處理制度擴大到了各種性質的企業之中,
處理範圍
①因企業開除、除名、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
②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
③因履行勞動契約發生的爭議。
④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依照該條例處理的其他勞動爭議。
處理程式為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人民法院審判。1994年7月5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了《
勞動法》,在第10章《勞動爭議》內肯定《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的各項內容,並特別規定因簽訂集體契約發生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可以組織有關各方協調處理;因履行集體契約發生的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再通過仲裁、法院審判程式處理。
司法解釋
司法解釋(二)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最新
司法解釋為了貫徹黨的十六大提出的以人為本、科學發展、和諧發展的戰略思想,為
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提供有力的
司法保障,最高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結合審判實踐經驗,經審判委員會第1393次會議討論,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值此司法解釋公布之際,最高人民法院
負責人就《解釋二》的有關問題接受了記者的採訪。
問:請您介紹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這一司法解釋的背景和意義?
答:勞動法頒布實施以後,隨著中國勞動用工制度和
社會保障制度的改革,勞動關係不斷發生新的變化,全國法院審理的勞動爭議案件每年約以20%的速度遞增,成為民事審判中的熱點和難點。
為了適應勞動爭議審判工作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曾於2001年4月16日頒布了《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14號),就勞動爭議案件的受理、管轄、訴訟主體、
舉證責任、契約解除、判案依據、仲裁裁決的審查執行等一些亟須明確的問題,作出了相應的解釋。對勞動契約的
違約金、競業限制、續訂
無固定期限勞動契約等問題,以及集體契約爭議、
人事爭議、社會保險費爭議、工傷賠償爭議、欠薪逃匿糾紛等問題,確定根據勞動用工制度、社會保障制度的調整狀況,按照“成熟一個、制定一個”的方針,適時出台解釋。
從2003年底,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開始起草《解釋二》,並廣泛徵求社會各界的意見。2004年底,因為《
勞動契約法》的起草工作被正式提上議事日程,我們又根據立法部門的建議,將解釋草稿中可能與勞動契約法重複的內容予以刪除,進一步徵求意見。2005年4月,
中央政法委下發了《關於依法及時處理企業勞動糾紛,切實維護社會穩定的通知》,要求抓緊對有關法律作出司法解釋,進一步完善處理勞動糾紛的法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據此再次調整了《解釋二》的內容,立足於解決實踐的亟須,確定對有些現還不成熟的意見留待後續逐步解決,解釋稿進一步修改後認真聽取了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國務院法制辦、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全國總工會、中國企聯以及相關專家學者的意見,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了這部司法解釋。
意義
一是便於廣大勞動者準確理解掌握勞動法的規定,促進依法維權。勞動法是一個新的法律門類,頒布實施專門的勞動法調整勞動關係在中國也只有十多年的歷史。中國過去長期實行的是勞動用工由國家統包統管,國家是勞動用工的唯一主體,國家運用行政管理的手段管理調整勞動關係,勞動者不太關心勞動關係中權利義務內容,即使產生糾紛一般通過行政渠道予以解決。
勞動法為勞動者和用人單位解決勞動爭議設定了“協商—調解—仲裁—訴訟”的渠道,但廣大勞動者對依法維權既不是很熟悉,也不是很習慣,產生糾紛往往找錯了解決的部門,錯過了仲裁的時機;還有一些勞動者不懂得依法維權,而是採取一些過激手段,諸如集體停產停工、毀壞生產設備,集體上訪堵塞交通要道、圍攻政府機關,或者製造個人跳樓自殺、暴力追索工資等錯誤和違法的做法。
我們這個司法解釋主要是從程式上明確了當事人如何依法維權,如何在現行法律框架下給勞動者設定一個便捷、有效的
司法保護程式。
二是便於各級人民法院的法官準確掌握司法尺度,促進司法公正。勞動爭議案件作為新類型的
民事案件,勞動關係與一般的民事關係、勞動契約與普通的民事契約相比,在當事人主體地位的平等性、當事人意思表達的自由性、國家關於勞動基準的強制性等方面都有很大的差別,與廣大法官審理的其他民事案件在適用法律上有很大的差異,集中體現在勞動法的規定比較原則,配套的法律法規還在不斷制定和完善過程中,我們制定這個司法解釋,回答了廣大法官適用法律上所疑惑的一些問題,對幫助他們準確掌握司法尺度,促進辦案的公正無疑具有重要意義。
三是有利於規範企業勞動用工制度和管理制度改革,促進其建立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要求的勞動用工制度。我們在這個司法解釋中提出了用人單位拒付工資、解除勞動契約必須使用書面的形式,長期拖欠工資不能以超過六十日申請仲裁
期限抗辯拒付,違法收取就業保證金、不依法辦理勞動者人事檔案、社保檔案移轉手續要依法處理,在勞動力派遣關係中用人單位要
承擔連帶責任,集體契約具有高於企業內部規章的效力等等處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方法,必將給各類用人單位規範勞動用工制度和企業管理制度帶來積極的促進作用。
四是有利於建立穩定和諧的勞動關係,促進
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建設。我們在這個司法解釋中突出了解決勞動者討要工資難的一些訴訟措施,突出了保護勞動者訴權的
司法程式,肯定了建立多元化的勞動爭議處理機制,肯定了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持達成的
調解協定的應有效力,提倡勞動者應當首先向用人單位主張權利,確定直接主張權利也是申請仲裁期限中斷的一種形式,強化了集體契約的效力層次,等等,核心就是促進勞動爭議得到及時、有效、公正的解決,消除
勞資矛盾,減少勞資對抗,促進勞資關係的和諧發展,促進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建設。
解釋充分徵集了民意,匯聚了民智
問:這個解釋涉及億萬勞動者和廣大用人單位的利益,是否充分聽取他們的意見?
答:最高人民法院本著司法為民的指導思想,為了使司法解釋能夠更好地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從2002年起我們就決定將一些重要的司法解釋在起草過程中公開徵求社會各界人士的意見。
本解釋在起草過程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多次召開座談會,在法院系統內部向全國31個
高級人民法院,40多箇中級人民法院和
基層人民法院,以及本院相關審判業務部門徵求意見,對外多次向立法機關、行政主管部門,特別是向
中華全國總工會、中國企業聯合會、全國工商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特邀諮詢員、勞動法學者和律師徵求意見。
2004年9月30日,該解釋徵求意見稿由《
人民法院報》、《
中國勞動保障報》、“中國法院網”公布,向社會各界徵求意見。各界讀者給予了高度關心和積極參與,我們共收到網民在網上提出的修改意見1294條,民眾來信203封。法院系統、相關部門、專家學者以及廣大民眾的修改意見,我們均作了認真的歸納、整理和吸收,現有的條文就是根據大家提出的意見修改或者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該司法解釋時,委員們嚴格把關,對許多重大疑難問題作了抉擇。
從有利於勞動者維權界定“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問:解釋第一條首先解釋“勞動爭議發生之日”,用意何在?
答:《勞動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勞動仲裁的期限是六十日,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算。如何理解“勞動爭議發生之日”,也就是如何掌握勞動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涉及到六十日期限的準確計算,涉及到勞動者的訴權能否得到有效保護,廣大勞動者非常關心,地方法院也經常詢問。
勞動法從立法上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期限是六十日,本意是為了促使勞動爭議儘快得到解決,使企業的正常生產秩序及時得到恢復,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儘快得到保護,生活秩序儘快得到安定,本意是積極的。但在實踐中這一規定又變成了一把雙刃劍,一方面要約束當事人雙方儘快解決糾紛,使勞動關係儘快得到和諧穩定,另一方面也使一些勞動者因為對
法律程式了解不夠、申請仲裁不及時,從而喪失了仲裁的機會。實踐中,更有一些用人單位利用勞動者法律知識淡薄或者勞動者所處的弱勢地位,主張欠發工資、欠交社會保險費超過六十日申請仲裁期限的就不再支付,導致勞動者投訴無門,社會矛盾激化。為了解決這個問題,考慮到實踐中對上述問題的理解爭議,主要發生在欠薪糾紛、解除契約的經濟補償金糾紛方面,這個司法解釋有針對性地解釋:拖欠工資的爭議,以用人單位“書面拒絕”作為界定爭議發生的標準,否則以“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作為標準。解除勞動契約發生的欠薪和補償糾紛,推定“解除契約之日”為勞動者應當知道權利受侵害的日期,但用人單位承諾了支付日期的,以期日屆滿之日為標準。
持續拖欠工資不得以超過60日申請仲裁期限抗辯拒付
問:欠薪糾紛是當前勞動關係領域比較突出的矛盾,司法解釋規定了什麼新的措施?
答:當前社會各界就勞動關係領域關注和反映比較強烈的問題是長期拖欠工資和欠薪逃匿兩種情況。中央政法委[2005]18號檔案也提出,最高人民法院要抓緊對欠薪逃匿等問題進行研究,儘快出台相關司法解釋。長期拖欠工資和惡意欠薪,一方面是一部分企業妄圖借60日仲裁申請期限消滅
債權,導致勞資矛盾激化,另一方面也導致一些案件證據難以釐清,糾紛難以裁斷,因此,必須提出司法對策解決這個突出問題。
從中國現階段的國情來看,勞動還是勞動者謀生和維持家庭生活來源的基本手段,工資既是一個社會分配問題,關係到國民收入的分配和消費,關係社會和諧,也反映出經濟發展和職工民眾的生活保障問題,關係到人民民眾的切身利益,因此,本解釋第二條規定,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用人單位連續拖欠工資但以六十日仲裁時效進行抗辯拒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作出這一解釋的依據是,雖然勞動法有工資應當按月發放的規定,但要求勞動者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每月都要通過仲裁或者訴訟的手段討要工資,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人情倫理。因為從勞動關係的社會倫理上講,勞動者對用人單位由於經營困難等原因造成的一時不能及時發放工資要有一個合理的容忍度,不應當每個月都要運用仲裁等強硬手段討要工資,而且現階段社會就業形勢嚴峻,要求勞動者既要運用法律救濟手段解決工資問題,又要保住“飯碗”,顯然也不合情理,因此,對拖欠工資的時效保護要從寬。
其次,對欠薪逃匿的問題,我們在解釋的第十四條規定,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人民法院接受其
財產保全申請時,應當減輕或者免除勞動者提供擔保的義務,及時採取保全措施。這就給廣大的勞動者提供一個簡便高效的保護手段。
司法解釋(三)
2010年9月14日,最高院召開新聞發布會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司法解釋)。司法解釋稱,對於勞動者向用人單位追索加班費案件,勞動者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如果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後果。最高院辦公廳副主任、新聞發言人孫軍工介紹,經過了兩年半時間的調研論證、起草修改和徵求意見,最後經最高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該司法解釋。司法解釋的條文雖然僅有18條,但其蘊含的內容卻十分豐富。
司法解釋除重點提及追索加班費案件的舉證問題外,還完善了現行法律非明確規定的其他一些勞動爭議案的處理,界定了勞動爭議案件的受案範圍,明確規定了勞動爭議案件的訴訟主體等。
孫軍工透露,全國法院2008年一審勞動爭議案件收案29.55萬件,較2007年增長95.3%;2009年收案31.86萬件,同比增長7.82%;2010年1月至8月新收20.74萬件。
解讀
企業與職工須平等協商加班
司法解釋: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如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後果。
解讀(最高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庭長
杜萬華,最高院辦公廳副主任、新聞發言人
孫軍工)現行法律對追索加班費的案件舉證並沒有明確規定。在類似案件中,一般勞動者舉證都比較困難,用人單位一般不會自覺拿出證據。該法條實際上是用法律手段督促用人單位拿出事實證據,維護勞動者的權益。同時,法條並沒有傾向勞動者,用人單位舉證的前提是勞動者有證據能夠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這對於個別勞動者刻意刁難用人單位的行為也起到遏制作用。
對於加班行為,最高院認為企業生產經營也有淡季旺季之分,企業與職工通過平等協商,可以加班。用人單位讓勞動者加班應支付加班費,但是加班要從勞動者的身體情況考慮,不能無度,不能強迫勞動者加班,勞動者有權拒絕加班。
無照單位可列為訴訟當事人
司法解釋:勞動者與未辦理營業執照、營業執照被吊銷或者營業期限屆滿仍繼續經營的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應當將用人單位或者其出資人列為當事人。
未辦理營業執照、營業執照被吊銷或者營業期限屆滿仍繼續經營的用人單位,以掛靠等方式借用他人營業執照經營的,應當將用人單位和營業執照出借方列為當事人。
解讀(最高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庭長杜萬華,最高院辦公廳副主任、新聞發言人孫軍工)當前市場經濟條件下,
用工單位類型複雜、形式多樣,甚至魚龍混雜、主體不明。在現實爭議案件中,往往出現一些用工單位未辦理營業執照、營業期限屆滿或者以掛靠方式借用他人營業執照經營,勞動者與其發生勞動爭議後,用人單位相互推諉或逃之夭夭,讓勞動者陷入維權困境。
該司法解釋明確了在這些情況下法院支持的勞動者的訴訟對象,從法律上避免了這些情況的發生。讓一些企圖用這種方式逃避法律制裁,鑽法律空子的行為不會得逞。
熱點回應
飯票抵工資需職工自願
飯票、貨物抵工資,數額需相等,最高院不反對
近有媒體報導,武漢一些建築工地出現用飯票抵扣工資的做法。有的
建築工人除了每月領取400至1000元不等的飯票、“錢票”外,每個月只能固定領取幾百元的現金。對於這種以飯票抵工資的做法,工地老闆稱這是一種借支。
昨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庭長杜萬華就此表示,如果勞動者通過平等協商,自願用飯票、甚至貨物來抵押工資,且與工資報酬數額相等,最高院對此不持反對意見。但如果不是職工的自願行為,需要舉證,法院應該對職工的訴求予以支持。
司法解釋(四)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1月18日
法釋〔2013〕4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
(2012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66次會議通過)
為正確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結合民事審判實踐,就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作如下解釋:
第一條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無管轄權為由對勞動爭議案件不予受理,當事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經審查認為該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對案件確無管轄權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二)經審查認為該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有管轄權的,應當告知當事人申請仲裁,並將審查意見書面通知該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仍不受理,當事人就該勞動爭議事項提起訴訟的,應予受理。
第二條 仲裁裁決的類型以仲裁裁決書確定為準。
仲裁裁決書未載明該裁決為終局裁決或非終局裁決,用人單位不服該仲裁裁決向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經審查認為該仲裁裁決為非終局裁決的,基層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二)經審查認為該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的,基層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應告知用人單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該仲裁裁決;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三條 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用人單位申請撤銷終局裁決的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對沒有新的事實、證據或者理由,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可以不開庭審理。
中級人民法院可以組織雙方當事人調解。達成調解協定的,可以製作調解書。一方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調解協定的,另一方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條 當事人在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僅就給付義務達成的調解協定,雙方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共同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第五條 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依照勞動契約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與新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契約,或者新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終止勞動契約,在計算支付經濟補償或賠償金的工作年限時,勞動者請求把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併計算為新用人單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用人單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屬於“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
(一)勞動者仍在原工作場所、工作崗位工作,勞動契約主體由原用人單位變更為新用人單位;
(二)用人單位以組織委派或任命形式對勞動者進行工作調動;
(三)因用人單位合併、分立等原因導致勞動者工作調動;
(四)用人單位及其關聯企業與勞動者輪流訂立勞動契約;
(五)其他合理情形。
第六條 當事人在勞動契約或者保密協定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契約後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契約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前款規定的月平均工資的30%低於勞動契約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勞動契約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第七條 當事人在勞動契約或者保密協定中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當事人解除勞動契約時,除另有約定外,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義務,或者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後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八條 當事人在勞動契約或者保密協定中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勞動契約解除或者終止後,因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三個月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請求解除競業限制約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九條 在競業限制期限內,用人單位請求解除競業限制協定時,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在解除競業限制協定時,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額外支付勞動者三個月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條 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後,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按照約定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一條 變更勞動契約未採用書面形式,但已經實際履行了口頭變更的勞動契約超過一個月,且變更後的勞動契約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政策以及公序良俗,當事人以未採用書面形式為由主張勞動契約變更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條 建立了工會組織的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契約符合勞動契約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但未按照勞動契約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事先通知工會,勞動者以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契約為由請求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起訴前用人單位已經補正有關程式的除外。
第十三條 勞動契約法施行後,因用人單位經營期限屆滿不再繼續經營導致勞動契約不能繼續履行,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四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未依法取得就業證件即與中國境內的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契約,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居民未依法取得就業證件即與內地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契約,當事人請求確認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持有《
外國專家證》並取得《外國專家來華工作許可證》的外國人,與中國境內的用人單位建立用工關係的,可以認定為勞動關係。
第十五條 本解釋施行前本院頒布的有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牴觸的,自本解釋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本解釋施行後尚未終審的勞動爭議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
舉證責任
(一)存在勞動關係的舉證責任。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係是確定糾紛屬於勞動糾紛的前提和基礎。在實踐中,勞動爭議仲裁機關規定,勞動者提起仲裁申請必須提供勞動契約,否則不予立案。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契約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但很多用人單位為逃避責任而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契約。
仲裁機構以勞動契約作為受理依據,顯然是錯誤地適用了法律。筆者認為,只要勞動者舉證證明為用人單位提供了勞動,仲裁機構就應當作為勞動案件受理。用人單位若否認雙方之間的勞動關係,應當舉證證明。
(二)勞動爭議仲裁時效的舉證責任。《勞動法》第82條規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條例》第22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6個月內,以
書面形式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勞動爭議發生之日”顯然不同於“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但是勞動部《關於貫徹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5條卻偏偏規定,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是指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按照
上位法優於下位法原則,《條例》規定在《勞動法》實施後,應當失去效力。而實際上司法和仲裁部門在適用該條例。實踐表明,60日的
訴訟時效期間顯然不利於勞動者。按照舉證責任的要求,在是否超過仲裁時效問題上,應由主張超過時效一方舉證證明。但實踐中常有仲裁庭或人民法院要求勞動者舉證證明自己提起仲裁申請沒有超過時效。從處理勞動糾紛的經驗看,勞資雙方發生爭議時往往都有很長時間的協商過程,因雙方處於高度戒備狀態,都會儘量避免給對方留下
書面證據。待協商不成勞動者被迫申請仲裁時,已經遠遠超過60日。雖然,在雙方開始協商時勞動者就已經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了侵害,但爭議並未實際發生。仲裁庭和人民法院以協商開始時作為爭議發生時,不僅使勞動者的權益得不到維護,也鼓勵了用人單位通過協商拖延時間規避時效。因此,筆者認為,應當由用人單位舉證證明爭議發生時間,如果用人單位不能舉證,則應認為勞動者提起仲裁沒有超過時效。
(三)勞動報酬糾紛的舉證責任。勞動報酬糾紛是勞動糾紛的重要組成部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條規定,在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契約、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發生爭議時,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表面上看,此規定賦予了用人單位對勞動報酬問題的舉證義務,但是實際上對用人單位並無多大的約束。這是因為:
其一,按照該規定,只有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契約、減少勞動報酬的“決定”發生爭議時,用人單位才承擔舉證責任,但用人單位在作出上述決定時並不出具書面文書,勞動者顯然不能證明用人單位作出過類似決定。
其二,按照該規定,只有用人單位作出減少勞動報酬決定時才承擔舉證責任。要使該條規定得以執行,勞動者必須首先證明自己勞動報酬減少,再由用人單位舉證減少的根據。但這對勞動者而言,基本上是不可能做到的。
為彌補法律的缺失,筆者認為應當規定,“因勞動報酬發生糾紛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這是因為,勞動報酬數額的確定必須以勞動者已經完成的工作任務與
工資支付標準為依據。如果沒有勞動契約,勞動者既不能對工資支付標準舉證,更不能舉證證明自己完成的勞動任務。道理很簡單,那就是勞動者在完成勞動任務後,不可能要求用人單位簽字確認。《
工資支付暫行規定》(1994年)第6條第3款規定,用人單位必須書面記錄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數額、時間、領取者的姓名以及簽字,並保存兩年以上備查。因此,用人單位有義務記錄並保存工作記錄。立法應當規定,當勞資之間因勞動報酬發生糾紛時,應由用人單位舉證。當然,即使這樣規定仍然還有兩個問題不能解決:其一,用人單位偽造記錄怎么辦;其二,用人單位根本沒有記錄或者遺失記錄怎么辦。筆者認為,對於第一個問題,應當規定用人單位每月工作記錄必須由勞動者簽字確認,以防止用人單位偽造或塗改記錄。對於第二個問題,可以規定用人單位如不能提供完整記錄,就應當採用
定額賠償制度核算賠償數額,即規定按照同行業平均工資的兩倍確定工資支付標準,按照勞動契約確定勞動者的工作任務。
綜上所述,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關係既有民事關係性質,又有類似於行政關係性質。勞動爭議案件的審理不能機械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制度,而應根據具體情況科學地分配舉證責任,才能更好地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訴訟時效
勞動爭議案件的時效是指勞動爭議的仲裁時效和勞動爭議的訴訟時效。超過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時效提起勞動爭議訴訟的勝訴權喪失。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時效,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的六十天,是指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的勞動契約權利被侵犯之日算至以後的六十日(不含因不可抗力而中斷的期間)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爭議仲裁。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勞動爭議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注意事項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執行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調解書,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書、調解書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審查核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之規定,裁定不予執行:
(一)裁決的事項不屬於勞動爭議仲裁範圍,或者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二)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三)仲裁員仲裁該案時,有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四)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勞動爭議仲裁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在不予執行的裁定書中,應當告知當事人在收到裁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可以就該勞動爭議向人民法院起訴。
解決方式
(1)協商程式。協商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爭議的問題直接進行協商,尋找糾紛解決的具體方案。與其他糾紛不同的是,勞動爭議的當事人一方為單位,一方為單位職工,因雙方已經發生一定的勞動關係而使彼此之間相互有所了解。雙方發生糾紛後最好先協商,通過自願達成協定來消除隔閡。實踐中,職工與單位經過協商達成一致而解決糾紛的情況非常多,效果很好。但是,協商程式不是處理勞動爭議的必經程式。雙方可以協商,也可以不協商,完全出於自願,任何人都不能強迫。
(2)申請調解。調解程式是指勞動糾紛的一方當事人就已經發生的勞動糾紛向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的程式。根據《勞動法》規定:在用人單位內,可以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負責調解本單位的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委員由單位代表、職工代表和工會代表組成。一般具有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實際工作能力,又了解本單位具體情況,有利於解決糾紛。除因簽訂、履行集體勞動契約發生的爭議外均可由本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但是,與協商程式一樣,調解程式也由當事人自願選擇,且調解協定也不具有強制執行力,如果一方反悔,同樣可以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3)
仲裁程式。仲裁程式是勞動糾紛的一方當事人將糾紛提交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進行處理的程式。該程式既具有勞動爭議調解靈活、快捷的特點,又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是解決勞動糾紛的重要手段。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是國家授權、依法獨立處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專門機構。申請勞動仲裁是解決勞動爭議的選擇程式之一,也是提起訴訟的前置程式,即如果想提起訴訟打勞動官司,必須要經過仲裁程式,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4)
訴訟程式。根據《勞動法》第83條規定:“勞動爭議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訴訟程式即我們平常所說的打官司。訴訟程式的啟動是由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的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後啟動的程式。訴訟程式具有較強的法律性、程式性,作出的判決也具有強制執行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