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
複雜客體,既危害了旅客人身、財產以及航空器的安全,也破壞了正常的
航空運輸秩序,但主要是前者。
隨著航空事業的發展,劫持
航空器的犯罪時有發生,已嚴重危及航空安全。在聯合國及國際民航組織和世界各國的共同努力下,先後制定了三個關於反對
空中劫持的國際公約,即1963年9月14日在東京簽訂的《關於航空器內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為的公約》(簡稱《
東京公約》)、1970年12月16日在
海牙通過的《關於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簡稱《
海牙公約》)、1971年9月23日在蒙利特爾通過的《關於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非法行為的公約》(簡稱《
蒙特婁公約》)。我國於1978年加入了《
東京公約》,爾後又於1980年加入了《
海牙公約》和《蒙特婁公約》。1992年1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專門通過了《關於懲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決定》,該決定是嚴厲打擊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分子,保護旅客人身、財產以及航空器的安全,維護正常的
民用航空秩序,促進我國民航事業的發展的一項重要法律。
本罪侵犯的對象必須是使用中的航空器。《東京公約》、《海牙公約》中規定的都是在飛行中的航空器。所謂在飛行中是指航空器在裝載結束,機艙外部各門均已關閉時起,直到打開任一機門以便卸載時為止的任何時間;而如果飛機是強迫降落的,則在主管當局接管該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和財產以前。《蒙特婁公約》擴大了罪行的範圍,它不僅包括在飛行中,而且包括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內所犯罪行。而所謂使用中是指從地面人員或機組對某一特定飛行器開始進行飛行前準備起,直到降落後24小時止。因此,我們不能狹義地把本罪的侵犯對象理解為飛行中的航空器。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為。首先,
犯罪對象是航空器。如何理解航空器,立法中並未明確區分
民用航空器與國家航空器。我們認為,根據《
東京公約》、《海牙公約》和《蒙特婁公約》關於本公約不適用於供軍事、海關或警用的航空器的規定,只能是指正在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因此,非民用航空器(即國家航空器)即使被劫持的,按照國際公約規定,屬於國內犯罪,不應構成作為國際犯罪的劫持航空器罪,可作其他犯罪處理。對於劫持非民用航空器,即使作為國內犯罪,應按照本條定罪處刑。
其次,必須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暴力,是指直接對航空器實施暴力襲擊或者對被害人採用危害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的行為,使其喪失反抗能力或者不能反抗的身體強制方法。如劫機分子攜帶匕首、槍枝、炸藥、雷管、引爆裝置等對旅客和機組人員(包括駕駛員、副駕駛員、領航員、報務員、機械員、通訊員、乘務長、空中小姐,進行捆綁、毆打、殺死、傷、爆炸等。脅迫是指以暴力為內容進行精神脅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的精神強制方法。如劫機犯向機組人員或乘客喊誰動就打死誰、動就宰了你、動就馬上引爆等。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脅迫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強制方法。劫持是指犯罪人按照自己的意志非法強行劫奪或控制航空器的行為。如改變航空器的飛行路線或著陸地點等。劫持航空器的行為,一經實施,即構成
本罪;行為人是否實際控制了航空器,並不影響犯罪成立。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
刑事責任年齡,具備
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成為本罪主體。既可以由中國人構成,也可以由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構成。例如,外國人劫持飛機進人中國境內,也構成劫持航空器罪。
應當指出的是,根據有關國際公約的原則立場和基本精神以及法的規定,凡劫持我國的航空器進入他國的,我國仍對該犯罪分子具有追究刑事責任的管轄權,有關國家的司法當局應根據有關國際公約的引渡條款予以配合。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
故意犯罪,但對
犯罪目的沒有要求,行為人劫持航空器,不論出於何種目的,都不影響本罪的成立。這一點是有關國際公約確認並為包括我國在內的所有締約國承諾的。因此,對於那些以政治避難為名而劫持飛機的,亦應依法追訴。
認定
(一)劫持航空器罪的既遂與未遂
區分
本罪的既遂與未遂,關鍵的是合理確定區分標準。關於這個問題,刑法學界存在著以下不同意見:
1.著手說。認為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屬於
行為犯,只要行為人一開始著手實施劫持行為,無論該行為持續時間長短,無論把航空器劫持到哪裡,均構成劫持航空器罪的既遂。只有在特殊情況下,如罪犯已將
犯罪工具帶入航空器內,在準備開始著手實施劫持行為就被抓獲,因而未能實施劫持行為的,才構成該罪的未遂。
2.目的說。認為犯罪人劫持航空器的目的一般是要外逃,因此,行為人在著手實施劫持行為後,把航空器劫持到了他指定的地點,劫機外逃取得了成功,才算該罪的既遂;如果未能使航空器劫持到預定的降落地,就是該罪的未遂。
3.離境說。認為行為人著手實施劫持行為後,被劫持的航空器飛出了本國的領域以外,即飛出了國境線的,構成該罪的
犯罪既遂;否則就是未遂。
4.控制說。認為行為人著手實施劫持行為後,已經實際控制了該航空器的,為該罪的既遂,未能控制該航空器的,為未遂。
我們認為控制說較為合理:首先,控制說的主張符合國際和國內立法的精神。《海牙公約》第1條明確規定:在飛行中的航空器內的任何人,如果用暴力或用暴力威脅,或採用任何其他恐嚇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該航空器,或企圖採取任何這種行為,或是犯有或企圖犯有任何這種行為的人的從犯,都是犯了作為公約的對象的犯罪。依據公約規定,國際法是將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劃分為罪犯和嫌疑犯兩種的。而嫌疑犯是一種犯罪性質不確定的人犯,其中包括劫持航空器的預備犯和
未遂犯,也包含在航空器內構成其他犯罪的罪犯,且不論是罪犯或嫌疑犯都存在著
共同犯罪形式。顯然,國際公約是以犯罪分子是否劫持或控制該航空器作為既遂與未遂標準的,而不是以犯罪分子的
犯罪目的是否達到或被劫持的航空器是否飛出國境線作為標準的。本條也明確規定:以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構成劫持航空器罪。因此,犯罪分子在著手實施劫持行為,並已達到非法劫持或控制該航空器的程度,就具備了犯罪構成的全部要件,應是劫持航空器罪的
犯罪既遂;如果犯罪分子在著手實施劫持行為後,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達到非法劫持或控制該航空器的程度,就應認定為未完成犯罪而構成
本罪的未遂。其次,採用控制說為劃分既遂與未遂的標準,更能反映劫持航空器罪的本質特徵。國際公約中規定的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犯罪,不僅包括非法劫持航空器的犯罪,而且包括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犯罪。其他危害
民用航空器安全的犯罪,雖然也危及了飛行的安全,但卻不完全有其非法劫持的性質。而犯罪分子一旦實施了劫持行為,並實際控制了被劫持的航空器,就對該航空器以及旅客生命、財產安全以及公共安全造成了實際的威脅或破壞,這也正是劫持航空器罪的本質特徵所在。因此,將犯罪人實際控制該航空器作為
犯罪既遂的標準挺合適的。至於著手說、目的說或離境說,作為劃分
本罪既遂與未遂的標準,不符合法律的規定和本罪的本質特徵,因此是不可取的。
(二)本罪與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犯罪的界限
根據有關國際公約的規定,危害民用航空安全或秩序的犯罪包括三類:
一類是
空中劫持罪,又稱非法劫持航空器罪、劫機罪,與我國的劫持航空器罪相同。該罪是在1963年的《
東京公約》規定的犯罪。
二是危害國際民用航空安全罪。就一般意義而言,劫持本身也是一種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犯罪,但是鑒於空中劫持的嚴重性,1970年的《
海牙公約》已將其規定為一種獨立的國際犯罪。所以,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罪,實際上是除劫持航空器以外的其他危害國際民用航空安全的行為。
根據《蒙特婁公約》及其議定書的規定,危害國際民用航空安全罪在客觀上包括下列犯罪行為:
對飛行中的航空器內的人實施可能危及航空器安全的暴力行為;
破壞或損壞使用中的航空器而使其不能飛行或危及其飛行安全的行為;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內放置具有破壞或損壞該航空器而使其無法飛行或危及飛行安全的行為;
破壞或損壞航行設備或妨礙其操作以至危及飛行中的航空器安全的行為;
在國際機場上實施足以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暴力行為;
傳送明知虛假的、可能危及飛行中的航空器安全的情報的行為;
上述行為的未遂行為;
教唆、共謀或幫助上述犯罪的行為。
三是妨害
國際航空罪,即指除前兩類罪以外的其他破壞國際航空秩序的犯罪行為,諸如在飛行中的航空器內實施還尚不至危及到該航空器安全的暴力(謀殺行為、傷害行為、綁架、劫持人質)的行為,嚴重妨害機組人員正常活動的行為等。這類犯罪,雖然不直接危及到航空器的安全,但是也直接破壞了國際民用航空的正常秩序,因而也是一種破壞國際民用航空秩序的犯罪。
我國的劫持航空器罪與上述第一種犯罪相同,而不包括後兩類犯罪。那么出現了後兩類犯罪行為後如何處理?我們認為,對於不是出於劫持的目的,故意或過失損壞使用中的航空器或航行設備,以致航空器不能飛行或可能危及飛行安全的,應分別適用新刑法第116條、117條的
破壞交通工具罪和
破壞交通設施罪,而不宜認定為劫持航空器罪。對於出於
非法占有為目的,在飛行航空器內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手段搶劫財物的,不論是否致人重傷、死亡,因航空交通的特殊情形,都可能危及飛行安全,因此,應認定為
搶劫罪,並適用法第263條第1款第2項之規定
從重處罰。
(三)本罪的管轄權問題
1987年6月23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關於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轄權的決定》規定: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範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我國刑法第9條規定: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罪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所承擔條約義務的範圍內行使刑事管轄權的,適用本法。
我國先後加入了《
東京公約》、《
海牙公約》和《蒙特婁公約》。《東京公約》的規定主要是以所謂旗幟法為依據的,也就是說,管轄權由航空器登記國行使。但《海牙公約》、《蒙特婁公約》均規定了
普遍管轄原則,要求締約國對公約規定的罪犯或起訴或引渡。
普遍管轄原則,亦稱
世界主義原則,是指對於某些危及
人類安全的國際犯罪,不論犯罪人國籍如何以及犯罪地何在,也不論侵犯了何國利益,世界各國均對其具有管轄權。對於劫持航空器罪,我國及其他各締約國均可以根據國際公約規定,不論犯罪行為或者
犯罪結果發生在何地,也不論犯罪人國籍如何,只要犯罪人在本國境內,就可以對其行使刑事司法管轄權,並依照本國法律予以懲治。應當強調的是,根據三個國際公約規定的原則和基本精神及我國刑法規定,凡劫持我國航空器進入他國的,我國仍對犯罪分子具有刑事司法管轄權,有關國際或地區的司法當局應根據有關國際公約的引渡條款予以配合。
所以,對於本罪的罪犯,在下列情形下,我國有權行使管轄權,
(1)在我國登記的航空器內犯本罪;
(2)在裡面發生犯罪的航空器,在我國領土上降落而嫌疑犯還在該航空器內;
(3)在租來時不帶機組的航空器內犯有罪行而租機人在我國有主要營業地,或無主要營業地而有永久住所。
我國對罪犯實施管轄權,就應依照我國刑法的有關規定予以懲處,即根據本條規定定罪量刑。根據上述公約,即便不屬於前述的三種情形,如果犯本罪的嫌疑犯進入我國境內,我國不予引渡時,也應行使管轄權,依我國刑法的有關規定予以懲處。
處罰
處罰犯本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嚴重破壞的,處
死刑。
對於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分子,本條設定了2個量刑檔次,即分別情節一般和情節特別嚴重不同情況予以分別處罰:其一,情節一般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
無期徒刑;其二,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嚴重破壞或者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
從本條規定可以看出,對劫持航空器罪的處罰總體上體現了重罰精神,具體說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
一是將最低刑期規定為10年,也就是說只要實施了劫持航空器的行為,無論是否造成後果,最低都將被判處10年
有期徒刑(除了具有刑法總則規定的減輕、
免除處罰情節的),這在我國的刑罰體例中是少見的。
二是劫持航空器造成嚴重後果的,只規定了
死刑一個刑種,沒有絲毫的選擇餘地。我們認為,對於劫持航空器的行為予以重罰,符合
罪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作為懲戒這種犯罪的手段和實現對犯罪後果的某種補償是十分必要的。
需要指出的是,情節輕重是依法懲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重要依據,認定情節輕重,應從犯罪的動機和目的,劫持的具體行為方式,所造成的危害後果等方面進行全面的分析認定。應處死刑的劫持航空器行為,除了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嚴重破壞的以外,還有情節特別嚴重的。所謂情節特別嚴重,主要是指雖未造成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嚴重破壞的後果,但犯罪手段惡劣,造成特別嚴重的政治影響或造成其他重大損失的等等,如以暴力或暴力威脅拒捕的;在航空器處於危險的狀況下,仍強迫飛行、拒絕迫降的;降落於非預定的降落地,羈留航空器上的人員,以待回贖或讓其做違反其意志的服務,使航空器改變飛行計畫的;意圖毀棄或損壞航空器或其所裝載的設備而使用炸藥或縱火器具,並引起爆炸或火災的等等。
刑法條文
第一百
二十一條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處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者
無期徒刑;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嚴重破壞的,處死刑。
立案標準
根據刑法第121條的規定,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足以危害共安全的,應當立案。
本罪是
危險犯,刑法對此沒有規定“情節”方面的要求,只要行為人實施了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為,無論航空器是否真的被挾持,是否造成人員傷亡或者航空器被損壞的嚴重後果,均構成犯罪,應當立案追究。
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罪的內容
一、概念及其構成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物安全。犯罪分子利用航空飛行的危險性和易受侵犯性,為達到
犯罪目的,不惜以機組人員、乘客、重大公私財物的安全為代價。
航空器,作為一種現代化的交通運輸工具,主要用於重要物資和旅客的運輸。它在使用中能否正常進行,直接關係到所載乘客和物資能否安全達到目的地的問題。航空器在運行中一旦失去控制,就會給人們的生命、財產安全造成不可估量的損失。航空器的這種與公共安全密切相關的特性,為一些犯罪分子達到自己的非法目的提供了可乘之機。他們往往出於種種卑劣的動機和目的,用暴力嚴重危害空中運輸安全。
本罪侵犯的對象必須是使用中的航空器。《
東京公約》、《海牙公約》中規定的都是在飛行中的航空器。所謂在飛行中是指:航空器在裝載結束,機艙外部各門均已關閉時起,直到打開任一機門以便卸載時為止的任何時間;而如果飛機是強迫降落的,則在主管當局接管該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和財產以前。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對飛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員使用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的行為。
犯罪對象是航空器上的人員,行為人必須是對正在飛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員使用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的,才構成犯罪。構成本罪,不以造成嚴重成果為要件,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暴力行為,危及飛行安全就構成
本罪。
構成本罪,行為人實施的暴力行為還必須是達到足以危及飛行安全的程度,如果只是一般推撞打架、口角爭鬥而不足以危及飛行安全的,不構成本罪。只要行為人的行為使飛行中的航空器的安全處於危險狀態即構成犯罪(
危險犯),並不要求有實際的嚴重後果發生,如果造成嚴重後果時,則應適用結果加重的刑罰處罰。
(三)主體要件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自己對飛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員使用暴力,會危及飛行安全,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在航空器運行期間,對航空器上的人員使用暴力,對機上人員的生命、財產和航空器飛行安全會造成極大的危險,稍有不慎,就會發生機毀人亡的慘劇,這是任何一個稍有航空常識的人都能認識到的。因此,構成本罪,只要行為人認識到自己的暴力行為可能危及飛行安全,並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就行了,而至於其暴力行為事實上是否造成機毀人亡的嚴重後果則不要求有認識。包括
直接故意和
間接故意。司法實踐中,行為人對危及飛行安全的結果在主觀上大多是出於間接故意。如乘客甲、乙在航空器飛行中,為小事而互相謾罵,直到發展到在機艙內大打出手,引起機艙內乘客恐慌。甲、乙出於相互侵害的目的,實施暴力行為,直接追求的是對方傷亡結果的發生,而對危及飛行安全則是持放任態度。至於行為人的犯罪動機是多種多樣的,有的是為了泄憤報復,有的是為了勒索錢財等。無論行為人出於何種犯罪動機,均不影響
本罪的成立。
二、認定
司法實踐中,在認定某種行為是否構成
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罪時,主要是把握該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嚴重的
社會危害性,是否具有本罪的構成要件,是否危害或足以危害飛行安全。如果行為人對正在飛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員使用的不是暴力行為而是脅迫或其他行為;或者行為人不是對航空器上的人員使用暴力,而是對航空器以外的人員或航空器本身施用暴力或強力;或者行為人乃是對正在飛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員使用暴力,而是對停機待用的航空器上的人員使用暴力;或者行為人是對正在飛行中的航空幫上的人員使用暴力,但不足以危及飛行安全的,則均不構成
本罪為了制止飛行中的航空器上正在進行的
不法侵害行為如劫持航空器的犯罪行為等,行使
正當防衛權利的,即使是對不法侵害行為人使用暴力,且有可能危及飛行安全的,也不構成本罪。因為且當防衛行為不僅不具有
社會危害性,而且是對社會有益的行為。
本罪和破壞交通工具罪都是
故意犯罪,並且都有可能危及飛行安全,但區別是明顯的:
(1)
犯罪對象不同。
本罪的犯罪對多為航空器上的人員,包括機組人員、乘客和其他任何人員;交通工具罪的犯罪對象為交通工具本身,如破壞航空器的發動機等。
(2)
犯罪客觀方面不同。本罪是對正在飛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員使用暴力;破壞交通工具罪在時間上為正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包括航空器停機待用的,且手段也不限於暴力。
(三)本罪與劫持航空器罪的界限
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罪和劫持航空器罪侵犯的都是航空器的飛行安全,且一般都是在飛行中的航空器內實施的。兩者的主要區別是:
(1)主觀方面不同。劫持航空器罪的犯罪行為人對航空幫上的人員使用暴力,其目的在於劫持航空器;
本罪的犯罪行為人對正在飛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員使用暴力,只有危及
民用航空器飛行安全的故意,而無劫持航空器的故意和目的。
(2)客觀方面表現不同。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罪的犯罪行為人是對正在飛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員使用暴力,其犯罪行為只能發生在正在飛行中的航空器內,
犯罪對象是航空器上的人員,犯罪手段僅限於暴力;而劫持航空器罪的犯罪行為人是對正在使用中或正在飛行中的航空器本身和機上人員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其包括正在使用中如停機待用的航空器,犯罪對象包括對航空器本身和機上人員,犯罪手段也不限於暴力。
(3)構成犯罪的要求不同。
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罪的犯罪行為人對正在飛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員使用暴力,必須危及飛行安全;劫持航空器罪的犯罪行為人只要實施了劫持行為即構成犯罪。當然,如果行為人出於劫持航空器的目的,對正在飛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員如駕駛員使用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的,則是一行為同時觸犯兩個罪名,屬於
想像競合犯,即對正在飛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員使用暴力的行為,既觸犯了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罪的罪名,又觸犯了劫持航空器罪的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即劫持航空器罪論處。
重大飛行事故罪是指
航空人員違反規章制度,致使發生重大
飛行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兩者的區別是:
(1)
犯罪主體不同。
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任何處於正在飛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員包括機組人員和乘客都可成為該罪的犯罪主體;重大飛行事故罪的犯罪主體是
特殊主體,即只能是航空人員包括從事航空活動的
空勤人員和地面人員。
(2)主觀方面不同。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罪只能由故意構成;重大
飛行事故罪行為人在主觀上只能是過失。
(3)客觀方面不同。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罪表現為行為人對正在飛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員使用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的行為;
重大飛行事故罪則表現為
航空人員違反規章制度,因而發生重大飛行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4)對嚴重後果的要求不同。構成重大飛行事故罪必須造成嚴重後果。
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罪並不以發生嚴重後果為構成要件。
三、處罰犯
本罪的,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劫持船隻、汽車罪的內容
一、概念及其構成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安全,主要是指船隻、汽車的交通運輸安全和不特定多數旅客的生命、健康及財產安全。本罪的
犯罪對象只能是船隻、汽車。船隻、汽車是大型的現代化交通運輸工只,與公共安全聯繫密切。劫持這類交通工具,就有可能危害船隻、汽車的交通運輸安全和不特定多數旅客的生命、健康及財產安全,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毀損。因此,嚴厲懲治劫持船隻、汽車的犯罪行為,對維護旅客的生命、財產安全和船隻、汽車的正常運營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促進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1992年1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於懲治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為懲治劫持航空器的犯罪分子提供了法律武器,但對於如何懲治劫持船隻、汽車的犯罪分子,1979刑法無明文規定。近幾年來,劫持船隻、汽車,造成車、船沉、人員傷亡的案件時有發生,作案者多繫纍犯、流竄犯,兇殘成性,嚴重危害社會,危及旅客的人身、財產以至公共安全。因此有必要予以刑法打擊。
本罪侵犯的對象,是船隻、汽車。船有機動船和非機動船之。這裡所說的船隻應理解為機動船,非機動的木帆船、牛皮劃等小船遭受侵犯雖也可造成損失,但一般不危害公共安全。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隻、汽車的行為。暴力,是指對船隻、汽車上的人員,特別是駕駛人員、售票人員,實施捆綁、毆打、傷害等行為,迫使船隻、汽車改變方向或自己親自控制航空器。脅迫,是對乘務人員施以精神恐嚇和強制,如以車、船相威脅,使駕駛、操縱人員不敢反抗,聽憑其指揮或自己親自操縱駕駛。其他方法是指上述暴力、脅迫方法以外的任何其他劫持方法,如使用麻醉品將駕駛人員致醉、致昏等,使駕駛人員處於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狀態,從而達到劫持船隻、汽車的目的。這裡的劫持,是指犯罪分子以上述手段按照自己的意志強行控制船隻、汽車的行為。
劫持船隻、汽車罪是
行為犯,不是
結果犯。只要行為人實施了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隻、汽車的行為,即構成
本罪既遂,而不論其
犯罪目的是否實現。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
刑事責任年齡具備
刑事責任能力的
自然人均可構成。既可以由中國人構成,也可以由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構成。例如,外國人船隻、汽車飛機進人中國境內,也構成劫持船隻、汽車罪。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
故意犯罪,但對犯罪目的沒有要求,行為人劫持汽車、船隻,不論出於何種目的,都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二、認定
(一)罪與非罪的界限
司法實踐中,在認定某種行為是否構成劫持船隻、汽車罪時,主要應把握該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嚴重的
社會危害性,是否具備本條規定的劫持船隻、汽車罪的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沒有使用暴力、脅迫和其他方法,或者沒有劫持船隻、汽車,或者劫持的不是船隻、汽車的,都不構成
本罪。司法實踐中,特別要注意把劫持船隻、汽車罪同正當的執行公務行為、
緊急避險行為等區別開來。劫持船隻、汽車罪中的劫持應是非法的,而不是合法的,如果行為人出於合法目的而強行使用船隻、汽車的,不構成劫持船隻、汽車罪。例如,人民警察看到犯罪分子證駕駛機車逃離作案現場,便出示有關證件,強行要求一一小型私營公共汽車駕駛員開車追擊。在這裡,人民警察為了抓捕在逃犯罪嫌疑人,強制私營公共汽車駕駛員開車追擊的劫持汽車行為,不僅不具有
社會危害性,而且是對社會有益的行為,因此,其不構成劫持汽車罪同樣,行為人出於正當的公務活動的需要或者出於緊急避要,而劫持船隻、汽車的,也不構成劫持船隻、汽車罪。
劫持船隻、汽車罪與破壞交通工具罪都是
故意犯罪,侵犯的客體都是交通運輸安全,但有明顯區別:
(1)
犯罪客觀方面不同。劫持船隻、汽車罪的行為人通常採取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隻、汽車,且一般是在船隻、汽車內公然實施的;破壞交通工具罪的行為人通常是採取盜竊、爆炸等手段破壞船隻、汽車等交通工具,一般容易導致船隻、汽車等交通工具的傾覆或者毀壞,且多是秘密實施的。
(2)
犯罪對象不同。劫持船隻、汽車罪的犯罪對象僅限於船隻、汽車;
破壞交通工具罪的犯罪對象則不限於船隻、汽車,還包括火車、航空器等。
(3)
犯罪主觀方面不同。劫持船隻、汽車罪的行為人也可能對船隻、汽車進行破壞,但其
犯罪目的不是為了使船隻、汽車發生傾覆或毀壞危險,而是為了劫奪和控制船隻、汽車;破壞交通工具罪的行為人是通過破壞船隻、汽車等交通工具而使船隻、汽車等交通工具傾覆或毀壞。
兩罪的主體都為一般主體,主觀方面都是出於故意,客觀方面都可表現為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但兩者還是具有以下本質區別:
(1)主觀目的完全不同。本罪的行為意在控制船隻、汽車按自己的意圖行駛;而搶劫罪的目的在於非法占有財物。
(2)所侵犯的客體不同,本罪所侵害的客體為公共安全,包括交通運輸安全和不特定乘客的生命健康安全;而搶劫罪的客體則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和特定公民的人身健康權利。
(3)所侵犯的對象不同。
本罪的對象僅限於船隻和汽車,而搶劫罪的對象則包括船隻、汽車在內的一切有形的動產,對象比本罪廣泛得多。
(4)在客觀方面表現不完全相同。本罪由於意在控制船隻、汽車,一旦達到其目的,往往會離船、離車而去,或者將所劫船隻、汽車予以毀壞;而搶劫罪由於意在占有所動之物,通常就會在一段時間繼續使用或出賣所劫船隻、汽車。如果行為人出於
非法占有的目的,劫取正在使用中的船隻、汽車,其行為量同時觸犯本罪,但無需
數罪併罰。如果查不清行為人的具體目的,則可以本罪論處。
三、處罰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
相關說明
一、
本罪的構成要件。主體為一般主體,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侵犯的客體是
航空運輸的安全,包括旅客、機組人員人身的安全,航空器的安全以及對地面上的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和財產的安全。
犯罪對象為正在飛行和使用中的航空器。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為。
三、我國已先後加入航空安全方面的《
東京公約》、《海牙公約》、《蒙特婁公約》,對下列劫持航空器犯罪享有廣泛的管轄權:
(2)在我國降落而嫌疑人仍在航空器內;
(3)光機租賃而租用人在我國有主要營業地或永久住所。
(4)不屬上述範圍的他國地和他國人對其他國家航空器犯本罪,嫌疑人進入我國,我國不予引渡的,也可適用本罪處刑。
案例分析
[案情]
被告人:孫某,男,25歲,工人。
被告人孫某從1993年7月份開始即著手實施劫持飛機的
犯罪預備活動。1993年11月26日,被告人孫某購得天津至上海的機票一張。同月28日14時許,被告人孫某攜帶早已準備好的火藥包及引燃線,登上中國國際航空公司某次航班飛機。飛機起飛後不久,被告人孫某以引爆火藥包相威脅,脅迫機組人員將飛機飛往台灣,並對機組人員說:“我的炸藥是真的,要是不去,我馬上就炸飛機。”機組人員採取措施後,被告人孫某在南京機場被抓獲。
[問題]
劫持航空器罪的構成要件是什麼?
[判決]
法院判決,被告人孫某精心預謀,以引爆火藥的脅迫手段相威脅,劫持航空器,已經構成《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決定》(97刑法推出後為第121條)規定的劫持航空器罪,應以劫持航空器罪論處。
[法理分析]
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決定》的規定,所謂劫持航空器罪是指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行為。劫持航空器罪是一種嚴重破壞
國際航空秩序、危害
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和財產的安全,妨害民用航空運輸正常運行的國際犯罪。其構成要件為:第一,侵犯的客體是不特定的多數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國家和個人的財產的安全。第二,犯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以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非法劫持航空器的行為。第三,犯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即所有達到
刑事責任年齡,具有
刑事責任能力的
自然人。第四,犯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
故意犯罪,故意的內容是,行為人明知自己非法劫持航空器的行為,嚴重威脅著民用航空的安全,但為了劫奪或控制航空器,達到其
犯罪目的,不惜以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生命、健康和國家及個人財產的代價,而故意實施的恐怖行為,劫持航空器罪的行為在主觀上不可能是過失。
從本案的情況來看,
被告人的行為完全符合劫持航空器罪的構成要件。其一,被告人孫某,已達25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符合
本罪的主體構成要件。其二,被告人登上飛機前即準備了火藥包、引燃線及火柴等物,表明其實施劫持航空器的行為有精心的預謀和準備,並且其目的是要控制該飛機的飛行方向,以達到其
犯罪目的,因而屬於直接故意,符合劫持航空器罪的主觀方面要件;其三,被告人在飛機起飛後,以引爆火藥相威脅,脅迫機組人員將飛機飛往台灣的行為,嚴重破壞了正常的航空秩序,危害了廣大乘客生命財產和航空的安全,因而屬於嚴重危害
公共安全的犯罪行為;其四,被告人孫某在登飛機前已精心準備,在飛機起飛後又實施以引爆火藥相威脅,脅迫航空器改變航向的非法劫持行為,因而具備了劫持航空器罪的客觀構成要件。
由此可見,對被告人孫某的行為定劫持航空器罪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