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城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2014年3月18日,六安市人民政府辦公室以六政辦〔2014〕10號印發《六安市城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該《辦法》分總則、城市市容管理、環境衛生維護管理、環境衛生設施建設管理、罰則、附則6章39條,自從發布之日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六安市城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 印發機關:六安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 文號:六政辦〔2014〕10號
  • 類別:規範性檔案
  • 印發時間:2014年3月18日
  • 施行時間:2014年3月18日
通知,管理辦法,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第三章環境衛生維護管理,第四章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管理,第五章 罰 則,第六章 附 則,

通知

六安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六安市城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的通知
六政辦〔2014〕10號
金安區、裕安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示範園區管委,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六安市城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已經2014年1月16日市政府第6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六安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14年3月18日

管理辦法

六安市城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加快生態文明城市建設,創造清潔優美的工作和生活環境,保障居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建設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和《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六安市中心城區範圍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條 城區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工負責、專業管理與民眾管理相結合、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城管部門負責城區範圍內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區政府(管委)、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做好轄區內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市住建、規劃、工商、商務、衛生、教育、環保、公安、交通、民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配合,共同做好城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部門應加強對市容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及科學知識的宣傳,提高市民的市容和環境衛生意識,養成自覺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良好習慣。
逐步推行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社會化、市場化、產業化,形成政府監管、市場運作的公共服務新機制。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有損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有權勸阻或者舉報。
市城管部門應對投訴、舉報進行登記,認真處理。
第七條 對在城區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條 市城管部門制定城市容貌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九條 城市街道兩側的建築物,應當保持外型完好、整潔、美觀。主要街道臨街建築物陽台、平台,不得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
第十條 主要街道兩側及繁華地帶的建築物,產權單位應當根據周圍環境的協調關係,選用透景或半透景圍牆、柵欄或綠籬、花壇(池)、草坪等作為分界。
第十一條 城市公共綠地應當保持整潔、美觀。臨街樹木、草坪、綠籬等要及時修剪。
栽培、整修等作業留下的渣土、枝葉等雜物,管理單位、個人或者作業者應當及時清除。
第十二條 城市道路應當保持路面平坦、完好、暢通,對路面的坑窪、隆起和破損部分要及時修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壓、拆卸、移動和穿鑿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道路範圍內和公共場地開辦集貿市場、擺攤設點、出店經營、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確需搭建非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臨時擺攤設點、堆放物料的,經市城管部門同意後,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機動車輛、非機動車輛應當按照指定地點停放,嚴禁亂停亂放。
第十四條 大型戶外廣告的設定須嚴格按照市城管部門許可內容進行。
經批准在城區設定戶外招牌、廣告牌、讀報欄、標語牌、指示牌、畫廊、霓虹燈等應當保證文字規範、內容健康、外形美觀、設定安全,並定期維護。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區建築物、構築物、市政設施、交通設施、電線桿、樹木上塗寫、刻畫。
在城市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上懸掛條幅、張貼宣傳品等,應當經市城管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在城區行駛的交通工具應保持車容車貌整潔、完好,運輸液體、散裝貨物及垃圾,應當密封、包紮、覆蓋,避免泄漏、遺撒,污染路面和環境。
第十七條 施工單位應採取措施,保持城區建設、維修、改造等施工現場周圍環境整潔、道路暢通,臨街工地應設定護欄、施工圍牆,材料、機具堆放整齊,建築垃圾及時清運,施工污水不漫溢場外道路,停工場地及時整理並作必要覆蓋;竣工後,及時清理平整場地。

第三章環境衛生維護管理

第十八條 環境衛生維護實行責任區和責任人制度,責任區和責任人的確定依照下列規定:
(一)主次幹道、廣場、公共水域、橋樑由城管部門負責;
(二)居住區及其進出通道,實施物業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施物業管理的,由產權單位或者街道(鄉、鎮)負責;
(三)車站、碼頭、停車場、公園、旅遊景點、文化體育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和所屬公共綠地,由管理者或者經營者負責;
(四)商場、市場、商業街區,實施物業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施物業管理的,由產權單位或者經營者負責;
(五)各類攤點、售貨亭、電話亭由經營者負責;公交調度亭、執勤崗亭、配電箱櫃等由產權單位或者管理者負責;
(六)收儲未出讓地塊由市土地收儲中心負責;待建地塊由使用權人負責;建築工地由施工單位負責;未經驗收、移交的道路等,由建設單位負責;
(七)淠河、淠河總乾渠城區段水體保潔,由市新老淠河管理局負責;大雁河、蘇大堰等排水水體的保潔由市環境衛生管理處負責;九墩塘、水上公園等景點水域的保潔由管理單位負責;非景點水域的保潔由街道(鄉、鎮)負責;
(八)穿越城區的鐵路、公路及其沿線,由市城管部門、產權單位或者經營者負責;
(九)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負責其內部區域、通道及外部非公共區域的環境衛生;
(十)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站等環衛設施由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第十九條 城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門前三包”責任制度,市轄區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與城市道路兩側的單位、經營戶和住戶簽訂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書,明確單位、經營戶和居民住戶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區域和責任,並對責任單位或責任人履行責任情況進行指導、監督、檢查,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維護公共環境衛生,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公共場所不得隨地吐痰、便溺,不得亂丟果皮、菸蒂、紙屑等廢棄物,不得焚燒垃圾和冥紙;
(二)不得沿街道鳴放鞭炮、拋撒冥紙;
(三)不得違反規定傾倒污水、垃圾、糞便;
(四)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經營機動車輛維修、清洗業務,影響環境衛生;
(五)不得從事其他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因工程施工等原因產生的渣土、棄土、棄料等建築垃圾由施工方按照市城管部門規定的時間、線路和要求及時清運、處理。
第二十二條 城區生活廢棄物,由市城管部門實行統一收集、運輸和處理,做到垃圾日產日清,不得積壓。
單位內部、公共場所、車站、碼頭、建築工地、集貿市場等產生的廢棄物,按市城管部門指定的時間、地點和方法,自行清運。對帶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廢棄物以及含放射性物質的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將其混入城市生活廢棄物或者任意堆放、傾倒、焚燒。
第二十三條 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標準、規範和操作規程對污水排放設施進行維護,定期進行清淤疏浚,確保污水排放設施完好、暢通。
第二十四條 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應按照有關規定,做好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站、廢物箱等環境衛生設施的清掃保潔工作,定期噴灑藥物,防止環境污染。
第二十五條 城區內禁止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家禽家畜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許可手續。
寵物飼養人應當及時清除寵物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排放的糞便。

第四章 環境衛生設施建設管理

第二十六條 城區所有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符合《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定標準》和城市總體規劃。
第二十七條 城市新區開發或舊區改造時,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套建設生活廢棄物的清掃、貯存、收集、中轉和處理等環境衛生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施工和驗收,所需經費納入建設工程概算。
市城管部門應當參與上述環境衛生設施規劃設計方案的審核和環境衛生設施的竣工驗收。對不符合城市環境衛生標準的,不得開工;已經投入使用的,應當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造。
第二十八條 市城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居民人口密度、流動人口數量以及公共場所等特定地區的需要,制定公共廁所建設規劃,並按規定標準建設改造或者支持有關單位建設改造,配備專業人員或者委託有關單位和個人負責公共廁所清掃保潔和管理。有關單位和個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廁所的保潔和管理。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侵占、損壞或者擅自拆除、遷移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需要必須拆除、遷移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提出拆遷方案,報市城管部門批准後,按照先建設後拆除的原則負責重建,或者按照環境衛生設施造價給予補償,由市城管部門安排重建。
第三十條 街道兩側、居住區以及商店(場)、集貿市場、飯店、旅遊景點、車站等公共場所,應當設定封閉式垃圾容器、廢物箱等設施及其指示牌。
搭建的臨時用房和建築工地,施工單位應當自行配置符合要求的生活垃圾和糞便集裝容器。
第三十一條 市城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環境衛生設施檔案制度,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要求及時提供環境衛生設施檔案資料。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市城管部門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以給予警告,並可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在主要街道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平台上長期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擅自擺攤設點、出店經營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未經批准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設施,影響市容的,處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設定大型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處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五條規定,在城市建築物、構築物、市政設施、交通設施、電線桿、樹木上擅自塗寫、刻畫的,或者未經批准張掛、張貼宣傳品等,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第十六條規定,運輸液體、散裝貨物不作密封、包紮、覆蓋,造成泄漏、遺散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條規定,隨地吐痰、亂扔果皮、紙屑和菸頭的,處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罰款;隨地便溺、亂扔其他廢棄物、焚燒垃圾和冥紙的,處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未按規定的地點、方式傾倒污水、垃圾、糞便的,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按規定的時間、路線和要求清運建築垃圾的,處以每車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未經批准在城區內擅自飼養家禽家畜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市城管部門責令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並可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設施標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由市城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管部門組織強制拆除,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未經批准擅自拆除、遷移環境衛生設施或未按批准的拆除方案進行拆遷的,由市城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由市城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外,可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盜竊、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市城管部門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佩戴標誌,出示行政執法證件;依照本辦法作出的處罰決定,必須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三十六條 市城管部門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城市綜合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各縣區及其他建制鎮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從發布之日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