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2016年10月17日汕尾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6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行政街、建制鎮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區和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
行政街、建制鎮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區以外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具體範圍由縣級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
第三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屬地管理、分區負責、專業服務、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的領導,將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所需經費納入本級年度財政預算,加大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力度,提高公共服務水平。
第五條 市、縣級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衛生計生、住房和城鄉建設、工商、海洋與漁業、交通、公安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相關工作。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員會協助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開展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及時發現、報告轄區內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中存在的問題,並配合有關部門進行處理。
第六條 實施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的區域,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以及與行政處罰相關的行政強制措施,依法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實施;其他區域依法由有關部門實施。
第七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規範、公正、文明執法,加強執法主體、執法程式、執法文書、執法隊伍、執法監督考核等規範化建設,實行執法責任制和行政過錯責任追究制。
第八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宣傳和普及工作,鼓勵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環境衛生志願者開展市容和環境衛生法律法規和有關科學知識的宣傳,營造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良好風氣。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市容和環境衛生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組織學生開展市容和環境衛生教育實踐活動,培養學生的環境衛生意識。
報刊、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安排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內容,對市容和環境衛生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九條 提倡和鼓勵居(村)民委員會組織居(村)民制定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居民公約(村規民約),動員居(村)民積極參加市容和環境衛生維護工作,共創整潔、優美、文明的生活環境。
第十條 鼓勵、支持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先進設備和技術,引導社會資本參與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經營,推進市容和環境衛生服務市場化、專業化。
第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有享受整潔優美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權利,同時負有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整潔、愛護環境衛生設施的義務。
單位和個人發現有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違法行為,可以向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舉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依法對舉報的行為進行調查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對實名舉報的,應當及時予以答覆。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舉報電話、舉報網路平台,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尊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履行職責。
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
第十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
第十四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行責任區管理制度,責任區的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市道路、公共廣場、城市綠地,由管理單位負責;
(二)公路、橋樑、鐵路等交通設施,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三)河道、河涌、湖泊、水庫、池塘等水域及其堤防的管理範圍,由管理單位負責;
(四)市城區品清湖的湖面、沙灘及護坡,由管理單位負責;
(五)沿岸海域的海面、沙灘、護坡及碼頭作業範圍,由管理單位負責;
(六)在城市水域行駛或者停泊的各類船舶,由船舶經營管理者負責;
(七)旅遊區及旅遊景點、文化體育場(館)、游(娛)樂場、車站、港口、碼頭和公園等公共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八)商店(場)、市場、飯店、賓館、個體門店、攤檔等經營性單位,由經營管理者負責;
(九)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範圍內,由本單位負責;
(十)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小區,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小區和內街內巷,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負責;
(十一)建設工地、未移交的建設項目由建設單位負責,待建地塊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政府儲備用地由管理單位負責;
(十二)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及其他公共環境衛生設施,由管理單位負責;
(十三)報刊亭、電話亭、候車亭、廣告、管線等戶外設施,由產權單位負責。
按照前款規定責任不清的地區,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城鄉結合部或者行政轄區的接壤地帶責任不清的,以及對責任人確定存在爭議的,由縣級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跨縣(市、區)的由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內街內巷範圍由縣級人民政府劃定。
第十五條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將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範圍和責任要求書面告知責任人,並負責指導、監督、檢查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責任的落實。
第十六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持市容整潔,無亂擺賣、亂張貼、亂塗畫、亂吊掛、亂堆放、亂開挖、亂搭建、亂設定廣告設施等現象;
(二)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污水、污跡、余泥渣土,無鼠、蚊、蠅、蟑螂、蚤類等病媒生物孳生地,無違法飼養禽畜;
(三)按規定設定環境衛生設施,並保持完好、整潔。
第十七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對責任區內違反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並向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市、縣級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監督檢查制度,對責任區的市容和環境衛生進行經常性的巡查和監管。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九條 建(構)築物、城市道路、園林綠化、公共設施、廣告設施與標識、城市照明、公共場所、城市水域、居住區等城市容貌建設與管理,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第二十條 道路兩側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外部裝修、裝飾和管線鋪設、物件安裝等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主要道路兩側的建(構)築物的所有者、使用者或者管理者應當維護建(構)築物外立面完好、整潔、美觀,對破損、污損的外立面進行整修、清洗。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的護欄、路牌、電桿、路燈桿、樹木、綠籬、外牆等設施上吊掛、設定、晾曬有礙市容的物品。
第二十二條 城市道路兩側及其他公共場所周圍商場、門店的經營者不得超出經營場所的門、窗、外牆經營。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道路、橋樑、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設攤經營、兜售物品。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道路兩側和其他公共場所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因建設或者舉辦節慶、文化、體育活動等特殊需要,經批准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場所臨時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保持周圍市容和環境衛生整潔,並在建設或者活動結束後及時清理、拆除臨時設定的設施和產生的廢棄物。
第二十五條 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施工工地設定硬質圍擋;
(二)施工現場進出路口實行硬底化,並在進出路口設定車輛沖洗槽、沖洗池等沖洗車輛設施,防止出場車輛帶泥上路;
(三)在施工現場採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
(四)建築土方、工程渣土、建築垃圾應當及時清運,在場地內堆存的,應當採取密閉式防塵網遮蓋;
(五)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六)建設工程竣工後,應當及時平整場地,清除、拆除建築廢棄物和臨時建築設施。
第二十六條 車輛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應當採取密閉、覆蓋或者其他有效措施,不得沿途泄漏、遺撒或者飛揚。
第二十七條 霓虹燈、標語、招牌、電子顯示牌、燈箱等戶外廣告設施,應當按規定設定,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設定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進行日常維護保養,對圖案、文字、燈光顯示不全或者污濁、腐蝕、陳舊、破損等影響市容市貌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建(構)築物、設施以及樹木上刻畫、塗寫。
單位和個人在城市建(構)築物、設施上張掛、張貼宣傳品等,須經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九條 道路上設定的各種井蓋、溝蓋出現損壞、移位或者丟失的,權屬單位或者養護管理單位應當及時設立警示標誌,並及時修復、更換或者重新安放。
第三十條 臨時占用道路停放機動車輛,應當統一規劃、統一設定、統一管理。
駕駛人在道路臨時停車位停放車輛,應當按照指定的區域和停放類型有序停車。
第三十一條 在城市道路行駛的車輛應當保持車容整潔。利用車輛張貼、繪製、設定廣告或者宣傳品的,應當保持整潔、完好;出現污損、陳舊的,應當及時清洗、修復、更換。
第三十二條 城市道路綠化帶、綠地、綠道應當保持整潔、美觀,養護單位應當及時修剪樹木、花草,清除垃圾雜物。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十三條 城市的環境衛生應當符合城市環境衛生標準。
第三十四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要求,編制城市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及環境衛生設施設定標準,制定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五條 新區開發、舊區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區等綜合開發建設,應當按照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制定環境衛生設施配套建設的設計方案。
配套建設的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等環境衛生設施,應當按照批准的方案建設,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所需資金納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環境衛生設施工程的初步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或者擅自拆除、遷移、關閉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等環境衛生設施。
確因城市建設和公共利益需要拆除、遷移、關閉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提出拆遷方案,按規定報相關職能部門批准,按照先建後拆的原則,重建、補建或者提供替代設施。拆遷、重建、補建或者提供替代設施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七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動人口數量以及公共場所等特定地區的需要,制定公共廁所建設規劃,並按照規定的標準,建設、改造或者支持有關單位建設、改造公共廁所。
大中型商店(場)、市場、飯店、賓館、旅遊景點、文化體育場(館)、游(娛)樂場、車站、港口、碼頭、加油站等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環境衛生設施專項規劃及環境衛生標準配套建設對外開放使用的公共廁所。
公共廁所應當設有明顯標誌,標明開放時間,並由專人負責保潔。
第三十八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不定期對公共廁所的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生活垃圾應當實行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控制和管理。
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對生活垃圾進行分類投放。分類投放的生活垃圾應當分類收集。
可回收物應當交由再生資源回收企業處理,促進資源節約和循環利用。
第四十條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實際情況確定投放、收集生活垃圾的時間、地點、方式,並予以公布。
環境衛生專業服務機構對道路和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以及收集、運送垃圾,應當合理安排時間、地點、方式進行,做到日產日清,降低對道路交通和市民休息的影響,減少對環境的二次污染。
第四十一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垃圾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應急預案,建立垃圾應急處理系統,確保在颱風、洪澇等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緊急特殊情況下,環境衛生管理工作順利進行。
第四十二條 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瓜果皮核、紙屑、菸蒂、飲料罐、飯盒、口香糖、塑膠袋等廢棄物;
(三)亂倒垃圾、污水、糞便;
(四)亂扔動物屍體;
(五)占用道路、廣場從事經營性車輛清洗活動;
(六)臨時攤檔不及時清理其經營產生的廢棄物;
(七)在露天場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生活垃圾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八)其他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收購廢品的經營者應當保持收購、存儲場所整潔,採取措施防止廢品向外散落影響周圍環境。
第四十四條 從事餐飲服務、集體供餐、食品生產加工等活動的單位產生的餐飲垃圾,應當交給具有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收運處理,不得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廁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餐飲垃圾收集、運輸、處置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五條 工程渣土、建築垃圾應當進行資源化處理。
單位和個人應當將工程渣土、建築垃圾傾倒在指定場所,不得隨意傾倒。
第四十六條 禁止在中心城區飼養雞、鴨、鵝、兔、牛、羊、豬等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應當實行圈養,不得影響環境衛生。
禁止飼養家禽家畜中心城區的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
第四十七條 市民飼養寵物不得影響公共場所環境衛生,對寵物在公共場所的排泄物應當即時清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職能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包庇、縱容違法行為人,對依法應當予以制止或者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的;
(二)對依法應當處理的舉報、投訴不及時處理的,對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的案件而不及時移送的;
(三)不按照法律、法規相關規定實施行政許可、監督檢查、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的;
(四)應當履行義務而不履行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十九條 侮辱、毆打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執法人員,或者以暴力、脅迫等方法阻撓其執行職務的,或者侮辱、毆打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市容管理行為的,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清理、拆除,逾期未清理、拆除的,依法強制清理、拆除。對擅自在道路兩側和其他公共場所堆放物料,搭建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並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經批准臨時占用道路兩側和其他公共場所,在建設或者活動結束後未及時拆除、清理臨時設定的設施和產生的廢棄物的,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至五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違反第六項規定的,責令糾正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車輛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沒有採取密閉、覆蓋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造成沿途泄漏、遺撒或者飛揚的,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者拆除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責令限期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環境衛生管理行為的,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損壞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等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恢復原狀,並可以處重建價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未經批准擅自拆除公共廁所、垃圾轉運站等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未按批准拆遷方案進行拆遷的,處原設施造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或者採取補救措施。違反第一、二項規定的,並可以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三項規定的,並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四項規定的並可以每頭(只)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違反第五項規定的,並可以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六項規定的,並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七項規定的,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處理;逾期不處理的,予以沒收,並可以按照禽類每隻處五十元罰款,畜類每頭處二百元罰款,罰款數額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七)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的,責令清理;拒不清理的,處五十元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解讀
12月1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全票表決通過了《汕尾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這是我市繼《汕尾市水環境保護條例》之後獲批的第二部地方性法規。
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11月28日至12月1日在廣州召開,會議議程之一是審查《汕尾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28日上午,省人大常委會主任黃龍雲主持召開第一次全體會議。會上,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市人大法制委員會主任委員施勝章代表市人大常委會作關於《汕尾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說明;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陳偉雄作關於《汕尾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審查報告。12月1日上午,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張廣寧受黃龍雲主任的委託主持第二次全體會議,會議全票表決通過了《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汕尾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決定》,由汕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據介紹,《汕尾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是針對我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突出問題制定的。這部地方性法規的制定經過了8個多月的籌備、調研、起草,並多次徵求意見、反覆修改和評估論證,以及汕尾市六屆人大常委會經過了三次審議。在全面綜合各有關方面意見的基礎上,於10月17日經汕尾市第六屆人大常委會第四十一次會議審議表決通過後報請省人大常委會審批。11月10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全體會議對《汕尾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合法性進行了審查。11月17日,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討論決定,將這個條例提請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審查。
《汕尾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將於近期公布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