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

為了堅決打擊這些犯罪活動,嚴厲懲處這些犯罪分子和參與、包庇或者縱容這些犯罪活動的國家工作人員,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

(一九八二年三月八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鑒於當前走私、套匯、投機倒把牟取暴利、盜竊公共財物、盜賣珍貴文物和索賄受賄等經濟犯罪活動猖獗,對國家社會主義建設事業和人民利益危害嚴重,為了堅決打擊這些犯罪活動,嚴厲懲處這些犯罪分子和參與、包庇或者縱容這些犯罪活動的國家工作人員,有必要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一些有關條款作相應的補充和修改。現決定如下:
一、 對刑法有關條款作下列補充和修改:
(一)對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條走私、套匯、投機倒把牟取暴利罪,第一百五十二條盜竊罪,第一百七十一條販毒罪,第一百七十三條盜運珍貴文物出口罪,其處刑分別補充或者修改為: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犯前款所列罪行,情節特別嚴重的,按前款規定從重處罰。本決定所稱國家工作人員,包括在國家各級權力機關、各級行政機關、各級司法機關、軍隊、國營企業、國家事業機構中工作的人員,以及其他各種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二)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二款受賄罪修改規定為: 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賄賂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貪污罪論處;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國家工作人員,無論是否司法人員,利用職務包庇、窩藏本條(一)、(二)規定的犯罪分子,隱瞞、掩飾他們的犯罪事實的,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徇私舞弊罪的規定處罰;
國家工作人員的親屬或者已離職的國家工作人員,犯上述罪行的,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款包庇罪的規定處罰;
為上述犯罪分子銷毀罪證或者製造偽證的, 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偽證罪的規定處罰;
對執法人員和揭發檢舉作證人員進行阻撓、威脅、打擊報復的,按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或者第一百四十六條報復陷害罪的規定處罰。
犯前四款罪,事前與本條(一)、(二)所列舉的罪犯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四)對於本條(一)、(二)、(三)所列的犯罪人員,有追究責任的國家工作人員不依法處理,或者因受阻撓而不履行法律所規定的追究職責的;對犯罪人員和犯罪事實知情的直接主管人員或者僅有的知情的工作人員不依法報案和不如實作證的,分別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所規定的瀆職罪處罰。
二、 本決定自一九八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凡在本決定施行之日以前犯罪,而在一九八二年五月一日以前投案自首,或者已被逮捕而如實地坦白承認全部罪行,並如實地檢舉其他犯罪人員的犯罪事實的,一律按本決定施行以前的有關法律規定處理。凡在一九八二年五月一日以前對所犯的罪行繼續隱瞞拒不投案自首,或者拒不坦白承認本人的全部罪行,亦不檢舉其他犯罪人員的犯罪事實的,作為繼續犯罪,一律按本決定處理。
三、 本決定對國家和全體人民利益關係重大, 所有國家機關、軍隊、企業、事業機構、農村社隊、政黨組織、人民團體、學校、報紙、電台和其他宣傳單位,自本決定公布之日起,都有義務採取一切有效方法,對全體工作人員、指戰員、職工、 學生和城鄉居民,反覆進行通俗的宣傳解釋,做到家喻戶曉,人人皆知。
附:刑法有關條文
第一百一十八條 以走私、投機倒把為常業的,走私、 投機倒把數額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機倒把集團的首要分子,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第一百五十二條 慣竊、慣騙或者盜竊、詐欺、搶奪公私財物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第一百七十一條 製造、販賣、運輸鴉片、海洛因、嗎啡或者其他毒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並處罰金。
一貫或者大量製造、販賣、運輸前款毒品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第一百七十三條 違反保護文物法規,盜運珍貴文物出口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以並處罰金; 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第一百八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賄賂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贓款、贓物沒收,公款、公物追還。
犯前款罪,致使國家或者公民利益遭受嚴重損失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或者介紹賄賂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五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貪污公共財物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犯前款罪的,並處沒收財產,或者判令退賠。
受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從事公務的人員犯第一款罪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八十八條 司法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故意顛倒黑白做枉法裁判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二條 窩藏或者作假證明包庇反革命分子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窩藏或者作假證明包庇其他犯罪分子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兩款罪,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一百四十八條 在偵查、審判中,證人、鑑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對與案件有重要關係的情節,故意作虛假證明、鑑定、記錄、翻譯,意圖陷害他人或者隱匿罪證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七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或者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第一百四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實行報復陷害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由於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九十條 司法工作人員私放罪犯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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