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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第一條第4項中規定有:盜竊爆炸物,情節特別嚴重的,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可以在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最高刑以上處刑,直至判處死刑;而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條中,並無盜竊爆炸物的規定。那么,對盜竊炸藥的犯罪,不屬於情節特別嚴重的,或者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如何定罪處罰?我們意見:基於某種犯罪目的而盜竊炸藥的,定盜竊爆炸物罪,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條類推判處;其他盜竊炸藥數量較大的,按盜竊罪處理。(四川、遼寧)
答:我們認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第一條第4項的規定,在定罪和刑罰上,都補充了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條,把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或者盜竊、搶奪爆炸物的行為增定為犯罪;其法定最高刑可以直至判處死刑。因此,對於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或者盜竊、搶奪爆炸物,情節特別嚴重的,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直接依據該決定第一條第4項的規定定罪處刑;不屬於情節特別嚴重的,或者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可依據該決定第一條第4項的規定定罪,並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處刑,不需要類推。對於農村中偷拿少量爆炸物的,依照刑法第十條的規定,屬於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行為,不要作為犯罪處理。
問:有的人私自用工廠的鋼材製作土槍(獵槍式樣)出售,或將體育用槍改裝成裝火藥、砂子的火藥槍,有一定的殺傷力,象這樣的情況能否適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的非法製造槍枝罪?(山東、寧夏)
答:我們認為,對私自製作土槍出售,或者將體育運動用槍改裝成火藥槍的,應根據具體情況,區別對待。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以非法製造(或買賣)槍枝罪予以處罰;如果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可以請公安機關酌情予以治安處罰。
問:刑法第十四條所規定的刑事責任年齡應以日計算,還是以時計算?如果是以日計算,是到生日當天,還是到生日的前一天或者後一天,認為是滿周歲?(湖南)
答:刑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已滿十四歲,是指實足年齡,應以日計算,即過了十四周歲生日,從第二天起,才認為已滿十四歲。例如,被告人一九六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生,至一九八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即認為已滿十四歲。對已滿十六歲、已滿十八歲年齡的計算,亦與此相同。並且一律按公曆的年、月、日計算。
問:處理已滿十六歲的人所犯盜竊罪或者其他刑事罪時,對其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六歲期間的盜竊行為是否還要一併追究刑事責任?(新疆)
答:根據我國刑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六歲的人,除犯殺人、重傷、搶劫、放火、慣竊罪或者其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罪(包括重大盜竊罪),應當負刑事責任外,他們實施的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包括一般盜竊行為,不負刑事責任。因此,在審理被告人滿十六歲以後的犯罪時,不應一併追究其在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六歲期間實施的一般盜竊行為的刑事責任。
問: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六歲的人,犯殺人、重傷、搶劫、放火、慣竊罪或者其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罪,如果所犯罪行特別嚴重,可否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寧夏)
答: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歲的人,不適用死刑。已滿十六歲不滿十八歲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別嚴重,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刑法沒有規定對犯罪特別嚴重的不滿十六歲的人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因此,對犯罪時不滿十六歲的人,不能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問:對刑滿釋放後又犯罪的,發現他在前罪判決前,還有其他罪沒有處理,在對其新犯的罪判決時,可否實行數罪併罰?(湖南、北京、四川、福建)
答:在處理被告人刑滿釋放後又犯罪的案件時,發現他在前罪判決宣告以前,或者在前罪判處的刑罰執行期間,犯有其他罪行,未經過處理,並且依照刑法的規定應當追訴的,如果漏罪與新罪分屬於不同種的罪,即應對漏罪與刑滿釋放後又犯的新罪分別定罪量刑,並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實行數罪併罰;如果漏罪與新罪屬於同一種罪,可以判處一罪從重處罰,不必實行數罪併罰。
問: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發現犯罪分子有漏罪沒有判決的,是撤銷緩刑,對前罪和漏罪所判處的刑罰實行數罪併罰,還是按照審判監督程式全部重新審判?(北京、廣西、江西)
答: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發現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參照我國刑法第七十條的規定,並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對漏罪定罪判刑,再對前罪與漏罪實行數罪併罰,決定執行的刑罰。如果必須判處實刑,則應撤銷對前罪所宣告的緩刑,已經執行的緩刑考驗期,不予折抵刑期;但是,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日期應當予以折抵刑期;如果仍符合緩刑條件,仍可宣告緩刑,已經執行的緩刑考驗期,應當計算在新決定的緩刑考驗期以內。
問: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再犯新罪,而在緩刑考驗期滿後才被發現,對這樣的犯罪分子是否應當撤銷緩刑,把前罪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按照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實行數罪併罰?這種做法是否也適用於同樣情況的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北京)
答:根據我國刑法第七十條的規定,對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不再執行原判的刑罰,是以罪犯在緩刑考驗期限內不再犯新罪為條件的;如果罪犯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再犯新罪,就應當撤銷緩刑,對前罪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即使是在緩刑考驗期滿後,才發現該罪犯在緩刑考驗期限內所犯的新罪,如未超過追訴時效期限的,也應當按照刑法第七十條的有關規定執行。
對於被假釋的犯罪分子,如果在假釋考驗期滿後,才發現該罪犯在假釋考驗期限內又犯新罪,對尚未超過追訴時效期限的,也應當依照刑法第七十五條的有關規定,撤銷假釋,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按照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問: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又犯罪的,應當由哪個法院撤銷緩刑?如果原來是上級法院宣告緩刑的,審判新罪的下級法院是否可以撤銷?(廣西、湖北)
答: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再犯新罪需撤銷緩刑的,依照我國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的規定,並考慮到我院一九五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關於宣告假釋或緩刑的罪犯另犯新罪,應由哪一個法院撤銷假釋或緩刑等問題的批覆》的精神,應當由審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在審判新罪時,對前罪判決宣告的緩刑予以撤銷。如果原來是上級法院宣告緩刑的,審判新罪的下級法院也可以撤銷原判宣告的緩刑,並將前罪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刑法第七十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但是,不能改變原判的刑罰,也不能撤銷原判決。
問:對於被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押,第一審宣判後,是否應立即釋放?(江西)
答:根據我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七十條的規定,對於被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是放在社會上予以考察的。因此,第一審人民法院宣告緩刑後,對於犯罪分子已無須再予關押。但是,依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已過法定期限沒有抗訴、抗訴的判決和裁定,即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才能交付執行。據此,第一審人民法院宣告緩刑後,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還不能立即交付執行。如果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押,第一審人民法院可以先作出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改為監視居住或者取保候審,並即通知有關的公安機關。待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再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由公安機關將犯罪分子交所在單位或者基層組織予以考察。
問:依照我國刑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確定對犯罪的追訴時效期限時,如何計算法定最高刑?即對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的法定最高刑應如何理解?我們這裡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是按條計算,因為案件尚未審判,難於弄準罪行輕重或情節如何,不好確定應適用的款或量刑幅度;另一種意見是按款或相應的量刑幅度計算,因為罪行輕重不同,適用的款或量刑幅度不同,追訴期限長短也就不同,應按照罪行的實際情況確定追訴期限長短,才合理合法。我們傾向於後一種意見。(北京、四川)
答:同意你們所傾向的意見。刑法第七十六條按照罪與刑相適應的原則,將追訴期限分別規定為長短不同的四檔,因此,根據所犯罪行的輕重,應當分別適用刑法規定的不同條款或相應的量刑幅度,按其法定最高刑來計算追訴期限。如果所犯罪行的刑罰,分別規定有幾條或幾款時;即按其罪行應當適用的條或款的法定最高刑計算;如果是同一條文中,有幾個量刑幅度時,即按其罪行應當適用的量刑幅度的法定最高刑計算;如果只有單一的量刑幅度時,即按此條的法定最高刑計算。雖然案件尚未開庭審判,但是,經過認真審查案卷材料和必要的核實案情,在基本事實查清的情況下,已可估量刑期,計算追訴期限。如:盜竊罪,分別規定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第一條中。對盜竊財物數額巨大的,應當適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關於“盜竊公私財物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規定,按法定最高刑十年計算,其追訴期限為十五年。
問:在人民法院一審或者二審過程中,被告人死亡的案件,應如何處理?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有一個被告人在審理過程中死亡,如果是抗訴人死亡,其他被告人沒有抗訴,應如何處理?(安徽、北京、上海、寧夏、新疆、鐵路)
答:刑事案件被告人在法院審理過程中死亡,人民法院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的規定,以裁定宣告對本案終止審理。如果根據已有的證據材料,能夠確認被告人無罪的,應判決宣告無罪。如果確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的規定,不再追究刑事責任。對於同違法犯罪無關的財物,已被扣押的應予發還;同違法犯罪有關的財物,可以依照刑法第六十條的規定處理。
在法院審理共同犯罪(包括集團犯罪)案件的過程中,如有一被告人死亡,應對死亡的被告人宣告終止審理,對該案其他被告人仍應繼續進行審理;如果抗訴案件已經移送第二審人民法院後,抗訴人死亡,其他被告人沒有抗訴,第二審人民法院仍應當就第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全面審查,對已死亡的抗訴人宣告終止審理。對其他同案犯作出判決或裁定。
問:被告人(包括聾、啞人)犯罪時未滿十八歲,開庭審理時已滿十八歲,法院是否還要為其指定辯護人?未成年被告人,本人不要辯護人,法院為其指定後,又被當庭拒絕,怎么辦?(河南、陝西)
答:被告人是聾、啞人的,不論犯罪時或開庭審判時是成年人或未成年人,凡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人民法院都應當為其指定辯護人。
對於被告人犯罪時不滿十八歲,開庭審判時仍未滿十八歲,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根據上述法律規定,人民法院應當為其指定辯護人。如果被告人犯罪時不滿十八歲,而開庭審判時已滿十八歲,已經能夠自己行使辯護權,也可以自行委託辯護人,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他自己沒有委託辯護人,人民法院也應為他指定辯護人。
對於未成年被告人,本人不要辯護人的,法院為其指定後,應向其講明這種做法對於切實保障未成年被告人行使辯護權的意義,如果本人仍堅持不同意或當庭拒絕辯護人為其辯護,法院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規定“在審判過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絕辯護人繼續為他辯護……”的精神,對被告人的要求予以準許,但應記錄在卷備查。
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十四歲以上不滿十六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十六歲以上不滿十八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有的被告人犯罪時,在十四歲以上不滿十六歲,有的被告人犯罪時,在十六歲以上不滿十八歲,而審判時已滿十八歲,能否公開審理?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時多數被告人已滿十八歲,個別被告人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六歲,全案可否公開審理?(浙江、北京、河北、廣東、青海、福建、江西、貴州、雲南)
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年齡,是指審理時被告人的年齡。即:對審理時十四歲以上不滿十六歲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對審理時已滿十六歲不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有的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中既有成年人又有未成年人,全案是一律不公開審理還是一般不公開審理,也應按審理時未成年被告人的年齡來定。
問: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無法到庭,也不能承受審問的,人民法院能否暫不受理這類案件?或者能否不開庭審理或者缺席審判?延期審理的審判時限怎么辦?如果被告人長期患重病,不能承受審問,可否中止審理?對於共同犯罪案件中,有一人因病不能到庭時,在不影響全案審理的情況下,可否分案處理?(河北、北京、山東、上海、河南、四川、軍事、天津、廣東、浙江、黑龍江、雲南、湖北)
答: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至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刑事案件,必須在被告人到庭的情況下開庭審判。被告人有申請迴避、發問質證、申請調取新證和申請重新鑑定、辯護、最後陳述等一系列的訴訟權利,這些權利只有在人民法院開庭審判的情況下才能行使。因此,人民法院對於第一審刑事案件,不應由於被告人患有嚴重疾病而不開庭審理或缺席審判。
在人民法院審理過程中,發現被告人病情嚴重,不能到庭,但神志清醒,體力能夠承受審問的,人民法院可以到被告人所在地去就地審判。如果神志不清或者體力不能承受審問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的規定,決定延期審理。如果被告人長期患重病不能承受審問的,也可以決定中止審理;待其病情好轉時,再開庭審判。延期審理或者中止審理的時間,不計算在案件審理期限內。對於這類案件的案情、證據都必須及時抓緊查實,力求避免出現時過境遷、無法查證的情況。
如果案件起訴到人民法院以前,被告人因患重病,已不能承受訊問的,應由承辦機關決定中止訴訟程式的進行,待其病情好轉,能夠對其訊問時,再繼續進行訴訟。
對於共同犯罪(包括集團犯罪)案件中有一個被告人患病不能到庭時,可以採取依法確能保障被告人訴訟權利的辦法,如就地審問、聽取該被告人的陳述,儘量避免影響到對整個案件不能及時審判。
問:高級人民法院在覆核中級人民法院判處的死刑案件時,發現原判決量刑過重,不同意判處死刑的,可否直接改判為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改判是用判決還是用裁定?發現被判處無期徒刑的同案犯的量刑不當的,可否在覆核死刑的裁定上一併直接改判?(河北、山西、青海、安徽)
答:中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處被告人死刑,被告人未提出抗訴,檢察院也未提出抗訴的案件,高級人民法院在覆核時,發現原判決量刑過重,因而不同意判處死刑的,應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可以提審或者發回重新審判。”即:可以由高級人民法院提審後用判決直接改判;或者由高級人民法院用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我院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關於報送死刑覆核案件的幾項規定的通知》第三條規定,報送死刑覆核案件時,對共同犯罪而判處其他刑罰的罪犯的案卷要全案報送。這是為了便於對全案進行審查,正確地依法分別判處。但是,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死刑覆核程式的規定,應由高級人民法院覆核的,只是判處死刑的和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犯罪分子。而同案一審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下的犯罪分子已過法定期限,沒有抗訴或者抗訴的,判決即已發生法律效力。高級人民法院發現原判決對他們量刑過重需要改判時,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審判監督程式處理,即上級人民法院“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高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應當用判決改判。
問:經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並核准死刑的案件,或者由原審人民法院判處死刑,報經高級人民法院核准的案件,已簽發了執行死刑命令,並向罪犯宣布後,發現原一、二審判決有錯誤,應當按照什麼程式處理?(鐵路、青海)
答:經過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維持原判,並核准死刑,或者報經高級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已由院長簽發了執行死刑命令的案件,均屬於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如果已向罪犯宣布後,發現原一、二審判決可能有錯誤,或者發現其他不能執行的情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和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應當由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簽發停止執行死刑命令,停止或暫停執行死刑。如經查實認為原判決確有錯誤,或者有其他依法不應執行的情況,應當依照審判監督程式,原經高級人民法院二審的,可以由高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原經一審後,即報高級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高級人民法院也可以提審,或者發回一審人民法院再審;如經查實認為原判決正確,應當由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再簽發執行死刑命令,其中寫明決定撤銷原停止執行死刑的命令,才能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