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盜竊民用爆炸物如何定性問題的電話答覆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盜竊民用爆炸物如何定性問題的電話答覆》在1989.04.07由最高法院研究室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盜竊民用爆炸物如何定性問題的電話答覆
  • 頒布單位:最高法院研究室
  • 頒布時間:1989.04.07
  • 實施時間:1989.04.07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冀法(研)〔1989〕18號《關於盜竊民用爆炸物如何定性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你院請示的被告人修明臣在1987年10月5日晚將某探礦工程火工器材倉庫砸壞,盜走庫房內雷管13盒(1300枚),還在1986年夏盜竊該礦工人保管的雷管2盒(200枚),炸藥37管,導火索8米的行為,應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第一條第四項的規定定罪。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判嚴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答覆(三)》第29問的解答指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第一條第四項的規定,在定罪和刑罰上,都補充了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條,把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或者盜竊、搶奪爆炸物的行為增定為犯罪,……因此,對於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或者盜竊、搶奪爆炸物,情節特別嚴重的,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直接依據該決定第一條第四項的規定定罪處刑;不屬於情節特別嚴重的,或者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可依據該決定第一條第(四)項的規定定罪,並按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處刑,……”因此,該案應按盜竊爆炸物定罪,請你們結合案件情況決定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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