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盜竊未遂行為人為抗拒逮捕而當場使用暴力可否按搶劫罪處罰問題的電話答覆》在1991.06.28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盜竊未遂行為人為抗拒逮捕而當場使用暴力可否按搶劫罪處罰問題的電話答覆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 頒布時間:1991.06.28
- 實施時間:1991.06.28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研(1991)17號《關於盜竊未遂行為人為抗拒逮捕而當場使用暴力可否按搶劫罪處罰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關於盜竊未遂,行為人為抗拒逮捕而當場使用暴力可否按搶劫罪處罰的問題,我們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1988年3月16日《關於如何適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批覆》的規定,行為人實施了盜竊、詐欺、搶奪行為,雖未達到“數額較大”,但情節嚴重的,也可適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因此,如果行為人“盜竊未遂”即使尚未構成盜竊罪,但為抗拒逮捕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嚴重的,也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條搶劫罪處罰;如果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不嚴重、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如果行為人盜竊未遂已構成盜竊罪,但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不嚴重,危害不大的,應以盜竊罪(未遂)從重處罰。
行為人在盜竊過程中,為強行劫走財物,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應直接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的規定,以搶劫罪處罰;為掩蓋罪行而殺人滅口的,應定故意殺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