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關於辦理偽造、倒賣、盜竊發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規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關於辦理偽造、倒賣、盜竊發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規定》的通知在1994.06.03由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關於辦理偽造、倒賣、盜竊發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規定》的通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 頒布時間:1994.06.03
  • 實施時間:1994.06.03
規定內容,類別,

規定內容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現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辦理偽造、倒賣、盜竊發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規定》印發給你們,請在工作中遵照執行。執行中有什麼問題,請及時報告。
1994年6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偽造、倒賣、盜竊發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規定
為了保障稅制改革和經濟建設的順利進行,依法懲處偽造、倒賣、盜竊發票的犯罪分子,特作如下規定:
一、以營利為目的,非法印製(複製)、倒賣發票(含假髮票)或者非法製造、倒賣發票防偽專用品,情節嚴重的,以投機倒把罪追究刑事責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
1.非法印製(複製)、倒賣增值稅專用發票25份以上的,或者非法印製(複製)、倒賣其他發票250份以上的;
2.違法所得數額在3000元以上的;
3.曾經因偽造、倒賣、盜竊發票受過刑事處罰或者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進行這類違法活動的;
4.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二、以營利為目的,非法為他人代開、虛開發票金額累計在50000元以上的,或者非法為他人代開、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稅額累計在10000元以上的,以投機倒把罪追究刑事責任。
三、以營利為目的,偽造、變造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以偽造稅票罪追究刑事責任。
四、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以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盜竊數量在25份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的規定處罰;盜竊數量在250份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處罰;情節特別嚴重的,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懲嚴重破壞經濟的罪犯的決定》第一條第(一)項的規定處罰。
五、單位實施本規定第一、二條所列的行為,數量(數額)達到第一條第二款第1、2項和第二條規定的5倍以上,或者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執行。規定發布前已經處理的案件,不再變動;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案件,一律適用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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