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與盜竊、搶劫、詐欺、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與盜竊、搶劫、詐欺、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06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11次會議、2007年2月14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71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5月11日起施行。
二○○七年五月九日
法釋〔2007〕11號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與盜竊、搶劫、詐欺、搶奪機動車相關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06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11次會議、2007年2月1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屆檢察委員會第71次會議通過)
為依法懲治與
盜竊、
搶劫、
詐欺、
搶奪機動車相關的犯罪活動,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現對辦理這類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明知是盜竊、搶劫、詐欺、搶奪的機動車,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的規定,以掩飾、隱瞞
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一)買賣、介紹買賣、典當、拍賣、抵押或者用其抵債的;
(二)拆解、拼裝或者組裝的;
(三)修改發動機號、車輛識別代號的;
(四)更改車身顏色或者車輛外形的;
(五)提供或者出售機動車來歷憑證、整車合格證、號牌以及有關機動車的其他證明和憑證的;
(六)提供或者出售偽造、變造的機動車來歷憑證、整車合格證、號牌以及有關機動車的其他證明和憑證的。
實施第一款規定的行為涉及盜竊、搶劫、詐欺、搶奪的機動車五輛以上或者價值總額達到五十萬元以上的,屬於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情節嚴重”,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二條 偽造、變造、買賣機動車行駛證、登記證書,累計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定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偽造、變造、買賣機動車行駛證、登記證書,累計達到第一款規定數量標準五倍以上的,屬於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中的“情節嚴重”,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盜竊、搶劫、詐欺、搶奪的機動車被辦理登記手續,數量達到三輛以上或者價值總額達到三十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濫用職權罪定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明知是登記手續不全或者不符合規定的機動車而辦理登記手續的;
(二)指使他人為明知是登記手續不全或者不符合規定的機動車辦理登記手續的;
(三)違規或者指使他人違規更改、調換車輛檔案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的行為。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疏於審查或者審查不嚴,致使盜竊、搶劫、詐欺、搶奪的機動車被辦理登記手續,數量達到五輛以上或者價值總額達到五十萬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玩忽職守罪定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前兩款規定的行為,致使盜竊、搶劫、詐欺、搶奪的機動車被辦理登記手續,分別達到前兩款規定數量、數額標準五倍以上的,或者明知是盜竊、搶劫、詐欺、搶奪的機動車而辦理登記手續的,屬於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實施上述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四條 實施本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一款或者第三款規定的行為,事前與盜竊、搶劫、詐欺、搶奪機動車的犯罪分子通謀的,以盜竊罪、搶劫罪、詐欺罪、搶奪罪的共犯論處。
第五條 對跨地區實施的涉及同一機動車的盜竊、搶劫、詐欺、搶奪以及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為,有關公安機關可以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一併立案偵查,需要提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訴、提起公訴的,由該公安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第六條 行為人實施本解釋第一條、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行為,涉及的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明知”:
(一)沒有合法有效的來歷憑證;
(二)發動機號、車輛識別代號有明顯更改痕跡,沒有合法證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