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關於辦理盜伐、濫伐林木案件套用法律的幾個問題的解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關於辦理盜伐濫伐林木案件套用法律的幾個問題的解釋》的通知在1987.09.05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關於辦理盜伐、濫伐林木案件套用法律的幾個問題的解釋》的通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 頒布時間:1987.09.05
  • 實施時間:1987.09.05
簡介,內容,

簡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
現將《關於辦理盜伐、濫伐林木案件套用法律的幾個問題的解釋》印發給你們,請在工作中參照執行。
1987年9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伐、濫伐林木案件套用法律的幾個問題的解釋

內容

一、關於如何認定盜伐、濫伐森林及其他林木罪(簡稱盜伐、濫伐林木罪)的問題
(一)盜伐林木罪是指違反森林法及其他保護森林法規,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擅自砍伐國家、集體所有(包括他人依法承包經營管理國家或集體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擅自砍伐他人自留山上的成片林木,情節嚴重的行為。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擅自砍伐本人承包經營管理的國家或集體所有的森林或其他林木,情節嚴重的,也構成盜伐林木罪。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違反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法律規定的其他主管部門核發的採伐許可證的規定,採伐國家、集體及他人自留山上的或他人經營管理的森林或其他林木,情節嚴重的,亦應定為盜伐林木罪。
(二)濫伐林木罪是指違反森林法及其他保護森林法規,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法律規定的其他主管部門批准並核發採伐許可證,或者雖持有採伐許可證,但違背採伐證所規定的地點、數量、樹種、方式而任意採伐本單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節嚴重的行為。
明知林木權屬不清,在爭議未解決前,擅自砍伐林木,情節嚴重的,應確定林木權屬,分別根據具體情況,按盜伐林木罪或濫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責任;林木權屬難以確定的,按濫伐林木罪懲處。
為收購木材、木製品以及其他目的,唆使他人盜伐、濫伐林木構成犯罪的,按教唆犯追究刑事責任。
二、關於如何認定盜伐、濫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情節嚴重”的問題
“情節嚴重”是刑法規定盜伐、濫伐林木罪構成的必要條件。數量較大是“情節嚴重”的重要內容。“數量較大”的起點,在林區盜伐一般可掌握在2立方米-5立方米或幼樹100-250株;濫伐一般可掌握在10立方米-20立方米或幼樹500-1200株。在非林區盜伐一般可掌握在1立方米-2.5立方米或幼樹50-125株;濫伐一般可掌握在5立方米-10立方米或幼樹250-600株,或者相當於上述損失。
林木數量,一般應以立木材積計算。超計畫採伐而構成濫伐的林木數量,應根據伐區調查設計允許的誤差額以上計算。
三、關於盜伐林木罪如何適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的處刑標準的問題
“盜伐林木據為己有,數額巨大的”,應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量刑,罪名仍定為盜伐林木罪。
“盜伐林木據為己有”,是指個人將盜伐的林木非法占有。盜伐林木“數額巨大”的起點,一般是指在林區盜伐20立方米-30立方米或幼樹1000-1500株,在非林區盜伐10立方米-20立方米或幼樹500-1000株,或者相當於上述損失。
在林區盜伐100立方米以上或幼樹5000株以上;在非林區盜伐50立方米以上或幼樹2500株以上,或者相當於上述損失的,一般可視為“數額特別巨大”。數額特別巨大是“情節特別嚴重”的一項主要內容。
四、以上“數量較大”、“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起點數量,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在此數量幅度內掌握;也可以參照上述數量,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規定認定和處理本地區盜伐、濫伐林木罪數量的適當標準。
五、盜伐、濫伐林木接近上述規定的數量,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按上述規定的標準定罪量刑:
(一)為首組織、策劃、煽動盜伐、濫伐林木,或者破壞植被面積較大,致使森林資源遭受損失的;
(二)盜伐、濫伐防護林、經濟林、特種用途林的;
(三)一貫盜伐、濫伐或屢教不改的;
(四)盜伐、濫伐林木不聽勸阻,或威脅護林人員的;
(五)其他盜伐、濫伐情節嚴重的。
盜伐、濫伐林木已達到上述數量並具備上述情形的,應從重處罰。
六、對於民眾性哄搶林木事件,要積極配合政府主管部門妥善處理。參與哄搶林木,情節嚴重的,應分別按上述規定以盜伐林木罪或濫伐林木罪懲處。要注意教育多數、打擊少數。打擊的主要對象應當是首犯、主犯和屢教不改的慣犯以及教唆犯。
七、盜伐、濫伐自然保護區和城市園林部門管理的樹木,要從嚴懲處。盜伐、濫伐、破壞珍稀樹木者,應視為情節嚴重,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盜伐、濫伐、破壞年代久遠或多株珍稀樹木者,應按“數額巨大”或“情節特別嚴重”的量刑標準,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國營企事業單位、集體組織盜伐林木“數額巨大”,濫伐林木情節特 別嚴重的,應按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追究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其中,中飽私囊構成犯罪的,應依法實行數罪併罰。
國營企事業單位擅自採伐他單位管理或所有的林木;集體組織擅自採伐國家或其他集體組織所有的林木,數額巨大的,定盜伐林木罪。
國營企事業單位為本單位謀取不正當的利益而無證採伐本單位管理的林木,“數額巨大”、情節惡劣的,也可以定盜伐林木罪。
國營企事業單位、集體組織未經林業主管部門或法律規定的其他主管部門批准並核發採伐許可證,或雖持有採伐許可證,但違背採伐證所規定的地點、數量、樹種、方式而任意採伐本單位管理或所有的林木,情節特別嚴重的,定濫伐林木罪。
九、違反森林法的規定,超過批准的年採伐限額或者超越職權濫發林木採伐許可證,情節嚴重,致使森林遭受嚴重破壞的,對其直接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追究刑事責任。
其他因玩忽職守,致使森林資源遭到嚴重破壞,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對直接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也應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追究刑事責任。
十、關於其他破壞森林或林木的犯罪行為如何處理的問題
(一)因進行營利性生產違反規定而毀壞生長中的林木,情節嚴重的,應根據其犯罪行為的特點,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或者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刑。
(二)將國家、集體、他人所有並已經伐倒的樹木秘密非法據為己有,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後、自留地種植的零星樹木數額較大的,應定盜竊罪。
(三)以營利為目的,偽造或者倒賣林木採伐許可證、木材運輸證,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條追究刑事責任。
(四)無證收購、販賣木材情節嚴重或數額巨大構成投機倒把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條或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定罪處刑。
(五)在盜伐、濫伐林木過程中,傷害、非法拘禁護林人員或其他有關人員,構成犯罪的,應依法實行數罪併罰。
(六)對破壞森林資源或林木的其他犯罪行為,應依照刑法有關條款追究刑事責任。
(七)對邊遠地區、少數民族聚居地區毀林開荒的問題,按有關省、自治區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所作的規定辦理。
十一、盜伐、濫伐以生產竹材為主要目的的竹林的定罪和判刑問題,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參考上述規定的精神,規定當地認定和處罰的標準。
十二、關於套用本解釋的時間界限
在本解釋下發以前,行政主管部門、司法機關已作過處理的案件,一般不再變動。本解釋下發後,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案件,按照本解釋的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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