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辦法》是為規範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督管理,確保商品房預售資金用於相關工程建設,防範商品房交易風險,防止出現新的商品房“爛尾”,保障商品房交易雙方合法權益,維護房地產市場正常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內蒙古自治區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有關規定,結合內蒙古自治區實際,制定的辦法。

2023年10月18日,內蒙古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中國人民銀行內蒙古自治區分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內蒙古監管局發布《內蒙古自治區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辦法
  • 發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中國人民銀行內蒙古自治區分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內蒙古監管局
發布信息,內容全文,

發布信息

各盟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滿洲里、二連浩特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中國人民銀行各盟市分行、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各監管分局,國家開發銀行內蒙古分行、各政策性銀行內蒙古分行、各國有商業銀行內蒙古分行、各股份制商業銀行呼和浩特分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內蒙古分行,內蒙古自治區農村信用社聯合社、蒙商銀行、內蒙古銀行、鄂爾多斯銀行、烏海銀行、渣打銀行呼和浩特分行、呼和浩特轄區各農村商業銀行、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村鎮銀行:
為規範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督管理,保障房地產項目竣工交付,防範商品房交易風險,維護購房人合法權益,促進全區房地產市場平穩健康發展,現將《內蒙古自治區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內蒙古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   中國人民銀行內蒙古自治區分行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內蒙古監管局
2023年10月18日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督管理,確保商品房預售資金用於相關工程建設,防範商品房交易風險,防止出現新的商品房“爛尾”,保障商品房交易雙方合法權益,維護房地產市場正常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內蒙古自治區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批准預售的商品房(含住宅、非住宅以及商業和住宅混合體)預售資金監管賬戶(以下簡稱監管賬戶)的設立及預售資金的收存、支出、使用、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商品房預售資金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時,由購房人繳交的定金、訂金、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按揭貸款(含商業貸款和住房公積金貸款)和其他形式的購房款。
第四條 商品房預售資金應當全部直接存入監管賬戶,遵循“專戶專存、專款專用、全程監管、節點控制”的原則進行監管。
第五條 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期限,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開始,至完成不動產首次登記終止。
第六條 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負責對全區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工作的監督指導。中國人民銀行內蒙古自治區分行負責指導商業銀行做好監管賬戶管理工作。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內蒙古監管局負責對商業銀行預售資金監管的操作風險和合規性進行監督檢查。
盟市、旗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使用內蒙古房地產市場監管服務平台,加強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按職責分工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商品房預售資金收存、支出、使用等工作的監督管理。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督促檢查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的實施情況;
(二)組織簽署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協定;
(三)受理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工作中違法違規行為的投訴;
(四)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其他有關工作。
第二章 監管銀行及監管協定
第七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會同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國家金融監督管理部門通過公開招標方式,根據商業銀行資信狀況、監管能力、服務水平等因素,確定能夠承接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業務的商業銀行。中標的商業銀行,應當通過盟市、旗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入口網站進行公示,並報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進行公示。
第八條 批准預售的商品房建設項目應當全部納入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範圍。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商品房預售許可前,在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入口網站公示的中標銀行範圍內自主選擇一家預售資金監管銀行,申請開立監管賬戶,原則上一次預售許可申請開立一個監管賬戶,該賬戶僅用於商品房預售資金的收存、撥付使用,不得支取現金。監管賬戶名稱及賬號等信息要在《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和商品房買賣契約中載明,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對房地產開發企業監管賬戶開立情況進行監督。
第九條 盟市、旗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要制定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協定文本。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與監管銀行、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簽訂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協定。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協定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協定三方的名稱、地址;
(二)監管項目的名稱、位置;
(三)監管賬戶名稱、賬號;
(四)監管範圍及額度;
(五)監管資金使用節點;
(六)監管資金的收存、支出、使用方式;
(七)違約責任;
(八)爭議解決方式。
第十條 簽訂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協定後,監管銀行應當向房地產開發企業發放監管賬戶賬號,按照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協定履行義務,配合相關部門共同做好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工作。
第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時,將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協定作為商品房預售方案的附屬檔案。
第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將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相關規定告知購房人,將監管銀行、監管賬戶等信息在商品房銷售場所顯著位置公示。將監管協定通過附屬檔案方式在商品房買賣契約中予以體現。
第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監管項目預售過程中,原則上不得變更監管銀行及房地產開發企業相關信息,確需變更監管賬號、企業名稱、項目名稱等信息的,應及時向當地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申請辦理相關變更手續。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對房地產開發企業提出的變更申請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出具《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賬戶變更通知單》。《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賬戶變更通知單》內容包括但不限於:監管銀行名稱、房地產開發企業名稱、監管項目名稱、監管賬戶名稱、監管賬戶賬號、變更內容等。監管銀行應當按照《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賬戶變更通知單》辦理監管賬戶變更業務,完成變更後向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報送變更情況,並在變更期間暫停辦理所有業務。確需變更監管銀行的,應當在中標銀行範圍內重新選擇監管銀行,並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至第十二條的規定履行相關程式。
第三章 預售資金收存
第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負責將監管項目的預售資金全部存入監管賬戶,不得直接收存房價款。購房人按揭貸款(含商業貸款和住房公積金貸款)購買商品房的,購房人將首付款存入監管賬戶,並書面委託貸款銀行或住房公積金中心將發放的按揭貸款足額劃入監管賬戶。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對監管項目商品房預售資金存入監管賬戶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收到購房人交存的房價款後,向購房人出具收款票據。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收到購房人交存的首付款或相當於首付款金額的房價款後,及時與購房人簽訂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監製的商品房買賣契約,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網簽備案。
第十六條 監管銀行應定期與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進行對賬。對賬過程中發現不明資金入賬的,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成房地產開發企業與監管銀行進行核對,在2日內完成資金確認工作。對於應進入監管賬戶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將不明入賬關聯至相應房屋信息;對於不應進入監管賬戶的,經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審核後,由房地產開發企業向監管銀行申請退回。不明入賬資金不納入監管資金支出和使用計算範圍。
第四章 監管資金的支出和使用
第十七條 各盟市、旗縣(市、區)根據當地房地產市場狀況及調控需要,合理確定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標準、監管額度、控制節點及監管資金留存比例,並在監管協定中予以明確。
第十八條 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標準,是指商品房預售項目自批准預售的工程節點開始,到完成不動產首次登記為止,單位建築面積所需的費用;實行商品住宅全裝修的,還應當將裝修費用計算在內。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標準,由盟市或旗縣(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組織相關專業機構結合區域、建築結構、用途等因素綜合測定,並定期調整公布。
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額度,是指批准預售的商品房面積與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標準的乘積,在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前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確定,並在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協定中予以載明。
監管資金留存比例,是指監管賬戶中的資金餘額占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額度的百分比,應當確保監管賬戶內的資金餘額能夠覆蓋本條第一款相關費用。
第十九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要最佳化監管資金的核撥流程,合理確定具體撥付節點,監管額度內的資金實行專款專用,必須用於有關的工程建設,設立子公司的房地產開發企業集團公司不得抽調。
第二十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使用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額度內的資金,應當按照工程建設進度節點提出用款申請,不得突破當地規定的監管資金留存比例。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將以下材料提交至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並對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一)用款申請表;
(二)工程建設進度相關材料及影像資料;
(三)監管賬戶對賬單;
(四)授權委託書及受託人身份證複印件;
(五)房地產開發企業已經向施工單位、材料設備供應單位或者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專業經營單位撥付款項的,提供付款有效憑證;房地產開發企業擬向上述單位撥付款項的,提供對方指定的銀行賬戶。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使用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額度內的資金,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並進行必要的現場查勘。符合條件的,出具《商品房預售監管資金撥付通知單》;不符合條件的,出具不予撥付通知單。
《商品房預售監管資金撥付通知單》中應當明確監管銀行名稱、房地產開發企業名稱、監管項目名稱、監管賬戶名稱、監管賬戶賬號、監管資金撥付金額及收款人開戶銀行名稱、收款人賬戶名稱、賬號等。房地產開發企業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提供付款有效憑證的,將相應額度的監管資金撥付至房地產開發企業指定的銀行賬戶;提供擬付款有效憑證的,將相應額度的監管資金撥付至施工、材料設備供應或者專業經營單位指定的銀行賬戶。監管銀行在收到《商品房預售監管資金撥付通知單》之日起2日內完成撥付。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提取監管額度外的資金,由房地產開發企業提出申請,經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審核通過後,出具《商品房預售監管資金撥付通知單》,監管銀行在收到《商品房預售監管資金撥付通知單》之日起2日內將資金直接撥付至房地產開發企業指定的賬戶。
第二十三條 監管銀行應當按照預售資金監管協定做好監管賬戶監控,按照監管項目分別建立商品房預售資金收存、支出明細清單,按照《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撥付通知單》撥付相應款項,定期與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進行對賬,發現房地產開發企業存在違規挪用、套取監管額度內資金問題的,應當停止撥付並立即告知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及時做出處理。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商業銀行可以按照《中國銀保監會辦公廳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辦公廳 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關於商業銀行出具保函置換預售監管資金有關工作的通知》(銀保監辦發〔2022〕104號)相關規定,採取商業銀行出具保函的方式置換預售資金監管賬戶的監管額度內資金。人民法院保全、執行商品房預售資金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 中國人民銀行關於規範人民法院保全執行措施 確保商品房預售資金用於項目建設的通知》 (法〔2022〕12 號) 執行。
第五章 監管措施的終止
第二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取得不動產首次登記證書後,可申請終止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將以下材料提交至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並對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一)終止資金監管申請書;
(二)不動產首次登記證書;
(三)監管賬戶對賬單;
(四)授權委託書及受託人身份證複印件。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申請終止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的,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並進行必要的現場查勘。符合條件的,出具《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終止通知單》,《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終止通知單》中應當明確監管銀行名稱、房地產開發企業名稱、監管項目名稱、監管賬戶名稱、監管賬戶賬號等;不符合條件的,出具不予終止通知單。
第二十七條 監管銀行應當按照《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終止通知單》終止監管。
第二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和購房人協商一致或者生效法律文書判決解除商品房預售契約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和購房人可以到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申請撤銷商品房預售契約網簽備案。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對撤銷商品房預售契約網簽備案、解除預售資金監管申請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準予撤銷商品房預售契約網簽備案。已撥付過資金的,由房地產開發企業直接向購房人退款;未撥付過資金的,由房地產開發企業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一、二十二條的規定向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申請退款。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有下列行為的,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暫停其商品房預售資金撥付,記入企業及從業人員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可暫停其商品房預售契約網簽備案業務,並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一)未按規定及時進行商品房預售契約網簽備案的;
(二)未按規定將商品房預售資金全部存入監管賬戶的;
(三)變相逃避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的;
(四)未按規定使用商品房預售資金的;
(五)提供虛假材料的;
(六)其他違反本辦法或者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協定的行為。
第三十條 監管銀行有下列行為的,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按照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協定暫停或者終止其監管銀行資格,並由其按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協定承擔相應責任,同時通報金融監管部門:
(一)未收到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出具的相關審核單證,擅自撥付商品房預售資金的;
(二)擅自截留、挪用或者拖延支付商品房預售資金的;
(三)其他違反本辦法或者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協定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和監管銀行工作人員在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權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積極探索依託當地住房公積金機構開展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工作。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後商品房預售資金的監管均適用本辦法,本辦法出台前已產生的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與本辦法不一致的,要在項目完成前逐步進行規範。各盟市、旗縣(市、區)要依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修訂或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實施細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3年10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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