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城市商品房預銷售管理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城市商品房預銷售管理辦法是由內蒙古自治區發布的檔案,發布日期為1999-01-01 ,即日生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城市商品房預銷售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
  • 發布日期:1999-01-01
  • 生效日期:1999-01-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檔案來源:內蒙古自治區城市商品房預銷售管理辦法
詳細條例
第一條為加強商品房預銷售管理,維護商品房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商品房預銷售,是指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以下簡稱開發經營企業)將正在建設中的房屋或已建成並通過竣工驗收的房屋,預先出售或銷售給承購人,由承購人支付定金或房價款的行為。
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內城鎮(包括工礦區)商品房預銷售的管理。
第三條自治區建設廳主管全區城市商品房預銷售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負責本級開發經營企業商品房預銷售管理。
第四條商品房屋預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經國家或自治區批准的經濟適用住房、安居工程,按國家有關規定,以行政劃撥方式供應的土地,應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
(三)按提供預售的商品房計算,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已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25%以上,並已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在項目所在地商業銀行開設商品房預售款專用賬戶;
(五)預售商品房項目及其土地使用權未設定他項權;
(六)已辦理預售登記,並取得商品房預銷售許可證明。
第五條商品房屋銷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房屋竣工驗收合格證明;
(二)房屋所有權證書。
第六條商品房預銷售實行許可證制度。開發經營企業進行商品房預銷售,應當向同級房地產行業主管部門辦理預銷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銷售許可證。
第七條開發經營企業申請辦理商品房預售登記應當提交下列證件(複印件)及資料:
(一)商品房預銷售申請書;
(二)開發經營企業的營業執照和資質證書;
(三)建設項目的投資立項、規劃、用地和施工等批准檔案或證件;
(四)工程施工契約;
(五)由政府房地產評估機構或其他已取得自治區建設廳頒發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證書的評估機構評估驗證,完成工程建設投資總額25%以上的評估證明;
(六)工程施工進度計畫;
(七)由政府房地產主管部門與價格主管部門共同對經濟適用住房或安居工程的售價審定、指導意見;
(八)商品房屋預售方案。主要內容應包括商品房的位置、結構、面積、裝修、設備、售價、環境條件、預售總面積、交付使用日期和交付使用後的物業管理等內容,並附預售商品房總平面圖;
(九)商品房預售款專用戶證明(開戶行、賬號等);
(十)需向境外預售商品房的,應當同時提交允許向境外銷售的批准檔案。
第八條開發經營企業申請辦理商品房銷售登記應當提交下列證件(複印件)及資料:
(一)商品房預銷售申請書;
(二)開發經營企業的營業執照和資質證書;
(三)房屋竣工驗收合格證明;
(四)房屋所有權證書;
(五)需向境外銷售商品房的,應當同時提交允許向境外銷售的批准檔案。
商品房預銷售申請書、商品房預銷售許可證由自治區建設廳統一印製。
第九條房地產主管部門在接到開發經營企業申請後,應當詳細查驗各項證件和資料,併到現場進行查勘。經審查合格的,應在接到申請後的10日核心發商品房預銷售許可證。
需向境外預銷售的,應當在商品房預銷售許可證上註明外銷比例。
第十條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進行商品房預銷售,應當向承購人出示商品房預銷售許可證。預銷售廣告(包括其他的傳媒方式,下同)必須載明許可證的編號。
未取得商品房預銷售許可證的,不得進行商品房預售和刊登廣告。
第十一條商品房預銷售,開發經營企業應當與承購人簽訂商品房預銷售契約。全區統一使用自治區建設廳會同有關部門印製的《內蒙古自治區商品房預售契約》或國家工商局與建設部共同制定的《商品房購銷契約》(以下簡稱購銷契約)。各級房地產市場主管部門監督執行。
第十二條購銷契約簽訂後,雙方當事人應當在30日內持商品房購銷契約等有關材料向房地產交易市場主管部門辦理鑑證、登記手續,未經鑑證、登記的購銷契約,不作為房地產權確權依據。
商品房預銷售可以委託中介機構代理,但必須簽定委託書。中介機構預銷售商品房時,應當向商品房購買人出示商品房的有關證明檔案和商品房預銷售委託書、中介機構資質證書。
第十三條房地產開發經營企業進行商品房預售所得的款項必須用於該建設項目的建設,已預售的商品房不應設定抵押。
第十四條預銷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後,承購人應自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個月內持有關憑證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權屬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預售商品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本辦法由自治區建設廳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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