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房地產交易市場管理,維護房地產交易市場秩序,保障房地產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地產業的健康發展,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範圍內(含開發區)進行房地產轉讓、租賃、抵押、典當、交換及其他房地產經營和管理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是本市房地產交易市場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房地產市場管理部門負責房地產交易市場的管理工作。
旗縣、郊區房產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產交易市場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等的權屬管理和監督檢查。
工商、稅務、物價、財政、國有資產、建設、公安、金融等部門按照職權劃分,各司其職,配合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房地產交易市場管理工作。
第四條 房地產交易應當遵循自願、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房地產交易活動必須在依法設立的房地產交易市場進行,並由房地產市場管理部門辦理交易手續。
當事人辦理房地產交易手續時,必須如實申報成交價格,並按規定繳納稅費。
第六條 房地產交易市場管理部門和管理人員要履行職責,依法辦事,接受社會監督,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其違法行為進行檢舉和揭發。
第二章 房地產轉讓
第七條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轉讓,是指房地產權利人通過合法方式將其房地產權屬轉移給他人的行為,包括:
(一)買賣房地產的;
(二)贈與、繼承、分析房地產的;
(三)以房地產作價入股、與他人成立企業法人的;
(四)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權,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資金,合資、合作開發經營房地產的;
(五)企業被收購、兼併、合併涉及房地產權屬隨之轉移的;
(六)以房地產抵債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產,不得轉讓:
(一)無合法權屬證件的;
(二)權屬有爭議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四)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五)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六)商品房預售,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
(七)出典房屋典期未滿的;
(八)在依法公告拆遷範圍內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不得轉讓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屬於房屋在建工程的,必須完成開發建設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屬於成片開發土地的,必須形成工業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
轉讓房地產時房屋已經建成的,還應當持有房屋所有權證書。
第十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按照國務院規定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轉讓方應當將土地收益上繳國家財政或者作其他處理。
第十一條 房地產權利人轉讓共有房地產時,應當徵得其他共有人的書面同意。
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共有人有優先受讓權。
房地產權利人轉讓租賃期限未滿的房地產時,應當提前三個月書面通知承租人。
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受讓權。
房地產權利人轉讓已設定抵押的房地產時,必須徵得抵押權人書面同意。
第十二條 房地產拍賣,必須由房地產市場管理部門負責組織,並由其委託的拍賣機構進行,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組織房地產拍賣。
第十三條 商品房預售,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
(三)按提供預售的商品房計算,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並已經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辦理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
商品房預售,應當進入房地產市場掛牌交易。
商品房預售人應當將預售契約報房產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第十四條 商品房預售所得款項,必須用於有關的工程建設,並由房地產市場管理部門會同金融部門監督。
第十五條 已預售的商品房再轉讓,當事人應當辦理轉讓登記手續。未辦理轉讓登記手續的,商品房預售單位不得為購房者更名。
第十六條 已預售的商品房,除國家規定允許調整售價外,商品房預售單位不得變更商品房預售契約約定的商品房售價。
已預售的商品房除不可抗力因素外,應當按照契約約定日期竣工交付使用。
第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進行虛假廣告宣傳,商品房預售廣告中應當載明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文號。
廣告主和廣告發布者不得發布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商品房預售廣告。
第三章 房屋租賃
第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房屋租賃,是指房屋所有權人作為出租人將其房屋出租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下列行為也應視為房屋租賃:
(一)提供房屋由他人承包經營的;
(二)將房屋內的櫃檯、櫥窗、鋪位等設施、設備出租給他人就地使用的;
(三)以聯營、入股等形式將房屋提供他人使用,只獲得固定收益,不負盈虧責任的。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無房屋所有權證或者權屬有爭議的;
(二)經房產管理部門鑑定為危險房屋的;
(三)已設定抵押,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四)共有房屋,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五)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六)在依法公告拆遷範圍內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房屋租賃,出租人必須到房地產市場管理部門申領《房屋租賃證》。
《房屋租賃證》實行年檢制度。
第二十一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當簽訂國家統一文本的房屋租賃契約,並在契約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房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第二十二條 承租人承租的房屋,經出租人書面同意並就收益分配協商一致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轉租。
轉租人與受轉租人應按本條例規定簽訂轉租契約,契約約定的轉租時限不得超過原租賃契約約定的租賃期限。
轉租契約簽訂後,當事人應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轉租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有權提前解除租賃契約:
(一)利用房屋進行違法活動的;
(二)擅自改變房屋用途或者擅自拆改房屋結構及其附屬設施的;
(三)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房屋的;
(四)拖欠房租累計六個月以上的。
因上述行為給出租人造成損失的,出租人有權要求承租人賠償。
第二十四條 出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賃契約:
(一)未按契約約定時間向承租人提供房地產的;
(二)未按契約約定維修房屋的;
(三)干擾或者妨礙承租人正常使用房屋的;
(四)向承租人提出無理要求的。
因上述行為給承租人造成損失的,承租人有權要求出租人賠償。
第二十五條 房屋租賃契約變更、解除、終止,當事人應當向房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第二十六條 單位或者個人租賃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未經房產管理部門辦理租賃登記手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為其辦理工商營業執照及營業執照年檢手續。
第四章 房地產抵押和典當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產以不轉移占有方式向抵押權人提供債務履行擔保的行為。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有權以抵押的房地產拍賣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第二十八條 下列房地產可以設定抵押權:
(一)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連同該房屋占有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
(二)依法獲得的房屋期權;
(三)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
(四)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房地產。
第二十九條 下列房地產不得設定抵押:
(一)權屬有爭議的;
(二)用於教育、醫療、市政等公共福利事業的;
(三)列入文物保護的建築物和有重要紀念意義的其他建築物;
(四)已依法公告列入拆遷範圍的;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監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產。
第三十條 房地產抵押,抵押人所擔保的債權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價值,抵押房地產的價值應當由房地產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同一房地產設定數個抵押權的,抵押人應當將已經設定過的抵押情況書面告知抵押權人,其抵押擔保之和不得超過房地產評估現值。
第三十一條 房地產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簽訂統一文本的抵押契約。
房地產抵押契約經房地產市場管理部門登記後方為有效。
房地產抵押當事人應當持房屋所有權證書、土地使用權證書、房地產估價報告書、抵押契約登記檔案及其他證件到房屋產權產籍管理部門審核並辦理房屋他項權利證書。
以預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記機關應當在抵押契約上作記載;
抵押的房地產在抵押期間竣工的,當事人應當在抵押人領取房地產權屬證書後,重新辦理房地產抵押登記。
第三十二條 以按照份額共有的房地產設定抵押的,抵押人應當書面通知其他共有人,並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額為限;
以共同共有的房地產設定抵押的,抵押人應當事先徵得其他共有人的書面同意,共同共有人為抵押人。
以出租的房地產設定抵押的,抵押人應當告知抵押權人,並書面通知承租人,抵押契約簽訂後,原租賃契約繼續有效。
第三十三條 房地產抵押契約變更、解除、終止,當事人應當到房地產市場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手續。
第三十四條 已設定抵押的房屋,抵押人如需翻建、擴建或者改變其用途的,必須徵得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
第三十五條 已設定抵押權的房地產依法列入拆遷範圍,實行產權調換補償的,由抵押當事人以調換所得房地產重新設定抵押權,並相應變更抵押契約;
實行作價補償的,由抵押人將所得補償金提存公證,作為抵押財產處理,或者由抵押當事人選擇與原抵押物同等價值的房地產重新設定抵押權,並相應變更抵押契約。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權人可以向房產管理部門申請處分抵押房地產:
(一)抵押人未依約償清到期債務,又未能與抵押權人達成延期履行協定的;
(二)抵押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失蹤無人代其履行到期債務的;
(三)抵押人的合法繼承人、受遺贈人拒不履行到期債務的;
(四)抵押人被宣告解散或者破產的;
(五)抵押人違反本條例的有關規定,擅自處分抵押房地產的;
(六)抵押契約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 處分抵押房地產可按照作價轉讓或者拍賣的方式進行,處分所得價款,依照下列順序和原則分配:
(一)支付處分抵押房地產所需費用;
(二)扣除抵押房地產應當繳納的稅費;
(三)償還抵押權人貸款本息和違約金;
(四)剩餘金額交還抵押人。
同一房地產設定數個抵押權的,按照抵押登記的先後順序清償;價款不足的,抵押權人有權向抵押人另行追索。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房屋典當,是指房屋所有權人作為出典人將其房屋的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付給承典人,由承典人支付典金的行為。
在典期內,出典人獲得典金不付利息,承典人使用房屋不付租金。
有合法權屬證書的房屋可以典當。
第三十九條 在房屋典期內,承典人對承典的房屋可以自用,也可以出租。
典期屆滿,出典人可以行使回贖權,以原典價交還承典人,承典人將房屋交還出典人;
出典人不回贖的,即為絕賣,並按照規定到房地產市場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五章 房地產交換
第四十條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交換,是指當事人將各自的房屋所有權、使用權連同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轉移給對方的行為,包括房屋所有權之間的交換、房屋所有權與房屋使用權的交換、房屋使用權之間的交換、土地使用權之間的交換。
第四十一條 房屋拆遷的,被拆遷人可以憑房屋拆遷安置協定與建成房屋交換,並按照本章有關規定辦理交換手續。
依照前款規定交換房屋的,拆遷人應當將換房人視為被拆遷人按照原協定進行安置。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產,不得交換:
(一)無合法權屬證件或者權屬有爭議的;
(二)有租賃糾紛的;
(三)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四)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得交換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辦理房地產交換登記手續,除持房地產交換契約、當事人資格證明外,還應當按照下列情況提供有關證件:
(一)直管公房之間、不同單位自管房之間、直管公房與單位自管房之間交換使用權的,應當提供雙方房屋使用權證件及產權人的同意證明;
(二)房屋所有權交換的,應當提供雙方房屋所有權證書、土地使用權證書。
不同單位自管房交換的,還應當提供單位的證明檔案;
(三)共有房地產交換的,應當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書面證明;
(四)公房使用權與私房所有權、使用權交換的,應當持房屋使用權證書、私房所有權證書及產權人的同意證明;
(五)屬於本條例第四十一條情形的,還應當提供房屋拆遷安置協定;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證明檔案。
第四十四條 房地產交換當事人未到房地產市場管理部門辦理交換手續的,房地產開發經營單位及其他房管單位不得為其辦理更名手續。
第四十五條 房屋使用權交換,應當徵得房屋所有權人書面同意,房屋所有權人應當支持使用人的合理要求。換房後,新的房屋使用人與房屋所有權人應當另行簽訂租賃契約,同時解除原租賃契約。
房地產交換,涉及房屋所有權轉移的,依照房地產轉讓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章 房地產中介服務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中介服務,是指在房地產投資、開發、交易、權屬登記、物業管理等活動中從事房地產諮詢、價格評估、經紀等居間經營活動,並收取佣金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必須設立相應的中介服務機構。
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有明確的組織章程和健全的財務管理制度;
(三)註冊資本10萬元以上;
(四)從事房地產評估業務的,須有3名以上註冊房地產估價師,房地產專職估價人員(包括註冊房地產估價師和房地產估價員)占職工總人數的50%以上;
(五)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的,須有3名以上取得房地產經紀人資格證書的專業人員;
(六)從事房地產諮詢業務的,具有房地產及相關專業中等以上學歷、初級以上專業技術人員須占總人數的50%以上。
第四十八條 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房地產中介機構資質證書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四十九條 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的人員必須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並按照規定辦理註冊手續,持證上崗。
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只能加入一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從事房地產中介活動,不得以個人名義接受客戶委託。
第五十條 房地產交易實行房地產價格評估制度。
房地產價格評估,當事人可以委託具有房地產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
但涉及國家徵收稅費、國家賠償、補償的,其價格評估必須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評估機構承辦。
涉及與銀行貸款相關的房地產價格評估,可以由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評估機構或者銀行估價機構承辦。
國有房地產的評估,應當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合格,頒發證書並經自治區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備案的評估機構承辦。
第五十一條 房地產估價報告,必須由一名估價師或者三名估價員簽字並加蓋所在評估機構公章,方可生效。
房地產價格評估人員如果與委託評估項目有利害關係或者與當事人有親緣關係的,必須迴避。
房地產評估人員應當為委託人提供的技術資料、商業秘密及評估結果保密。
第五十二條 房地產交易,當事人應當向房地產市場管理部門如實申報成交價格,不得瞞報或者作不實的申報。
房地產成交價格低於評估價格的,當事人應當按照評估價格繳納有關稅費。
第五十三條 房地產交易市場管理部門對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和中介服務人員實行年審制度,對其經營活動進行監督和檢查。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按季度向房地產交易市場管理部門報送業務報表,並繳納管理費。
第五十四條 發布房地產市場信息廣告的,必須在廣告發布前持有關證件到房地產市場管理部門進行登記,經審查同意,方可發布。
第五十五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在經營活動中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
(二)按照核准的業務範圍從事經營活動;
(三)依法繳納稅費;
(四)按照規定標準合理收費;
(五)接受房地產市場管理等部門的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五十六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在房地產中介活動中,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索取、收受委託契約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財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當的利益;
(二)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
(三)同時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中介服務機構執行業務;
(四)與一方當事人串通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由旗縣級以上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當事人未按照規定到房地產市場管理部門辦理手續交易房地產的,旗縣級以上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補辦交易手續,並對擅自轉讓房地產的,處交易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罰款;
對擅自交換房地產的,處交易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的罰款;對擅自租賃房屋的,處實際租期評估租金總額一至二倍的罰款;對擅自抵押房地產、典當房屋的,處房地產抵押額、房屋典價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預售商品房的,由旗縣級以上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預售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預售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五十四條規定,發布商品房預售廣告或者房地產市場信息廣告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責令停止發布廣告,沒收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廣告費一至二倍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規定,未取得相應資格證書和營業執照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的,分別由房產、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中介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房地產中介服務人員在房地產中介活動中,牟取不正當利益、轉藉資格證書、在跨兩個以上機構執業、損害當事人利益的,由旗縣級以上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對中介服務機構處以二千元至三千元的罰款;
對直接責任人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有關執業證件。
第五十八條 塗改、偽造《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房屋建設工程轉讓的批准檔案”、《房屋租賃證》、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和從業人員資格證書的,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沒收上述證件,並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條 拒絕、妨礙房地產市場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房地產市場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涉外房地產交易,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均適用本條例。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條例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產交易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經呼和浩特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委託,現就本條例的有關問題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本條例的必要性
房地產市場作為社會主義市場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關係著國民經濟的發展和人民民眾生活。培育和發展房地產市場,對房地產業乃至整個國民經濟的發展,都有著重要作用。黨的十四屆三中全會決議明確提出要“規範和發展房地產市場”,將房地產市場列為培育市場體系的重點之一。
近幾年,我市房地產市場發展比較迅速,房地產交易日趨活躍,1996年全市房地產轉讓、租賃、抵押、交換等交易成交額總計2.52億元,比1995年增加了47%。這一市場的形成和發展對推動我市城市建設,尤其是住宅建設,起到了極大的作用,同時也帶動了相關產業的發展,對改善城市環境,促進經濟發展,發揮著重要作用。但是,由於法制建設相對滯後,管理措施不到位等原因,我市房地產交易市場存在著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概括起來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一是市場體系還不完善,“隱形”市場問題較為突出,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房地產的交易;二是市場行為不規範,該進市場的不進市場,該辦手續的,不辦手續,不僅引發了許多產權糾紛,而且造成了國家資財的大量流失。“八五”期間我市共售出商品房77.22萬平方米,可是照章納稅辦理交易手續的只有39.22萬平方米;租賃市場中非住宅租賃每年約3000餘起,可是進入市場辦理租賃手續的僅有200多起,不足10%;僅轉讓和租賃兩個市場,我市每年約3000餘萬元的稅費流失;三是一些不法開發商用欺騙手段預售商品房,私自漲價、不如期交付使用、虛算面積、質量不合格等問題,嚴重損害了消費者利益,造成民眾反覆上訪;四是部門職責不清,管理機制不健全,致使房地產交易市場管理不到位。這些問題的存在,束縛了我市房地產市場的健康發展。因此,亟需制定一部地方性法規,以規範房地產交易行為,加大房地產交易市場管理力度,維護房地產交易秩序,保障房地產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從而把我市房地產交易市場運行和管理納入法制化軌道,促進房地產業的健康發展。
二、制定本條例的法律依據及主要過程
制定本條例主要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以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此外,還參考國務院、建設部、自治區政府一些有關規定,並借鑑了外省、市有關城市房地產管理地方性法規的經驗。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規定,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於1995年組成起草小組,起草了條例草案,條例草案多次徵求意見,廣泛聽取了方方面面的意見,進行了反覆的修改,1997年1月20日經市人民政府第65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對市人民政府提請的條例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會後,市人大政法委員會、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委員們提出的修改意見,再次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6月19日市人大政法委員會召開了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修改,並向市人大常委會提交了審議結果報告。6月26日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這個條例。
三、關於條例幾個具體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適用範圍
針對我市目前房地產市場管理體制,本條例確定規範的對象是房地產二、三級市場,同時考慮到我市行政區域內房地產市場管理的實際,在條例第二條中規定:“本市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範圍內(含開發區)進行房地產交易及交易管理均應遵守本條例”。“本條例所稱房地產交易,包括房地產轉讓、租賃、抵押、典當、交換及其他房地產經營活動(土地出讓除外)”。考慮到各旗、縣、郊區房地產交易市場管理的需要,條例附則第七十四條作了“各旗縣、郊區(本市規劃區除外)的房地產交易市場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的規定。
(二)關於管理體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六條規定:“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土地管理部門依照國務院規定的職權劃分,各司其職、密切配合,管理全國的房地產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管理、土地管理部門的機構設定及其職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國務院關於發展房地產業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十條規定:“房地產二級市場即土地使用權出讓後的房地產開發經營和三級市場即投入使用後的房地產交易,以及抵押、租賃等多種經營方式,要在國家巨觀管理下,放開搞活,實行市場調節。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和房產所有權的轉移(包括涉外房地產),必須依照規定到當地房地產市場管理部門辦理過戶手續”。從我市目前機構設定的實際情況看,是房產管理局管理房地產交易市場,這種管理機制有利於明確職責,落實任務,加強管理,正確行使政府職能,同時也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的精神。對此,市編委“三定”方案已經確認。據此,條例明確規定:“呼和浩特市房產管理局是本市房地產交易市場的行政主管部門”。
(三)關於章、節的設定
本條例分為總則、房地產交易、服務與管理、法律責任、附則共五章七十六條。為了突出重點,表述清楚,章下又分節,第二章房地產交易是本條例的主要部分,共分五節,分別對房地產轉讓、租賃、抵押和典當、交換及中介服務進行了規範,而且是本條例唯一設節的章。
(四)關於商品房預售管理
針對我市實際,為了保障購房人的合法權益,加強對商品房的預售管理,在第二章第十八條中明確規定了:已預售的商品房,除國家政策允許調整售價外,商品房預售單位不得變更商品房預售契約約定的商品房售價;商品房預售單位不得虛算售房面積;已預售的商品房除不可抗力因素外,應當按契約約定日期交付使用;已預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時,發現質量問題,按《呼和浩特市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中的有關規定處理。
(五)關於預售的商品房再轉讓
商品房購房人將購買的未竣工的商品房再行轉讓,在我市時有發生,這種行為不是買空賣空行為,具有一定的投資風險。如果對這種交易行為不加以規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就沒有保障,相關的稅費也大量流失,不利於房地產市場的發展。為了加強管理,條例第十七條作了明確規定。
(六)關於差價換房
為了促進房地產的合理流動,有效地利用現有房地產資源,條例第五十條規定:“因房屋面積、結構、用途、地段等因素的差異,換房時可實行房屋差價有償互換”。以鼓勵房屋交換,促進房地產交換市場的發展。
(七)關於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對活躍房地產市場,促進房地產市場的發展起著積極作用,但我市的中介服務市場還存在著許多問題,如多家審批,中介服務人員業務素質較低,無證從事中介服務等等。為了加強管理,將中介服務市場也納入依法運行的軌道,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並借鑑外地經驗,條例對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的設立、中介服務人員的資質審查以及中介活動應遵循的原則,都作了明確規定。
(八)關於服務與管理
為了使執法單位和執法人員既有依法管理的權力,又有相對的職責,並在法律責任方面承擔違反規定的責任,條例專門設定了“服務與管理”這一章,對房地產交易市場管理機構和管理人員的行為進行了規範,明確了管理職責、辦理時限、服務要求以及持證上崗、依法辦事、接受監督等規定。
(九)關於法律責任
條例的法律責任部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參照外地的處罰標準,結合我市實際,對違反條例的行為規定了具體的處罰辦法和標準,這主要考慮到便於條例的貫徹實施,充分發揮其在房地產市場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推動我市房地產業健康發展。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經過多次修改,又經市人大常委會兩次審議,形成了現在提請審議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產管理條例》。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審議。
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審議了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提請審議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產交易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組成人員認為,房地產業是一個先導性、基礎性的產業,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有著重要的地位和作用,特別是目前國家將把發展房地產業作為拉動經濟快速增長的重要產業,制定地方性法規依法規範呼和浩特市的房地產市場十分必要。同時組成人員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並建議修改後儘早審議批准。根據組成人員的修改意見,環資委安排專人就房地產市場管理方面的立法情況進行了調研。在此基礎上對條例進行了進一步修改,並將修改意見與呼市人大常委會、起草單位以及自治區建設廳、土地管理局等部門進行研究討論,形成了現在提請審議的條例修改稿。現將有關修改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結構的調整
(一)將條例由五章七十六條修改為八章六十三條,刪去第二章中的節,使原每節的內容分別成為獨立的一章,即第二章至第六章依次為“房地產轉讓”、“房屋租賃”、“房地產抵押和典當”、“房地產交換”、“房地產中介服務”。這樣修改使本章重點突出,規範的交易行為明確,結構清楚規範。
(二)刪去第三章。因為本章中關於政府部門及其所屬事業單位的職能,政府及編委的“三定”、“五定”方案已經明確,不宜在地方性法規中固定下來,也為政府部門的職能進一步調整留有餘地。同時將該條中的有些內容放在其他章中。
二、具體內容的修改
(一)將條例中出現的“房地產管理處”一律修改為“房地產管理部門”。因為房地產交易中還涉及其他部門。
(二)原第二條本條例的適用範圍增加“旗縣”。同時,原第三條第一款也作相應調整。
(三)原第三條增加了兩款內容,即“市土地管理部門負責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等的權屬管理和監督檢查”。“工商、稅務、物價、財政、國有資產、建設、公安、金融等部門按照職權劃分,各司其職,配合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房地產交易市場管理工作”。這是考慮到房地產交易活動中土地部門地政管理的職責和其它部門的相應職責而修改的。
(四)原第四條第一款作為現第四條,刪去原第四條第二款。
(五)原第四條第二款和原第十二條第二款,作為現第五條。
(六)將原第六十八條的主要內容作為第一章現第六條,並增加有關表彰獎勵的內容。
(七)刪去原第六條第(四)項中“或者代建、聯建房屋,房地產權屬隨之轉移”的內容。因為目前代建、聯建概念的界定還不太清楚。
(八)原第七條增加一項“(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後,作為現第八條第(三)項的內容。因為這是法律禁止轉讓的一種行為。
(九)刪去與國家法律不一致的原第八條。
(十)原第十條第一款第三行“規定”前加“國務院”,本款最後增加“或者作其他處理”,刪去本條第二款。這樣修改後作為現第十條。
(十一)刪去原第十一條。這是為國務院房改政策出台後,對購買房屋新規定留有餘地。
(十二)刪去原第十二條。因為辦理房地產轉讓的具體要求,國家已有詳細規定,這裡不宜再表述。
(十三)原第十三條修改為現第十一條。以後各條因修改順延。
(十四)原第十五條的規定與法律規定不一致。在第一款第(一)項前增加“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增加一項:“(四)向市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辦理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並把原第十六條第一、第二款作為本條最後兩款內容後,成為現第十三條。
(十五)刪去原第十八條第二款、第四款。因為商品房面積的計算方法及工程質量問題,分別在房產管理標準及工程質量方面的法律法規中有規定,不宜在此條中體現。
(十六)原第十九條前增加“房地產開發經營者。”這樣表述更加完整。
(十七)原第二章第二節中出現的“房地產”均改為“房屋”。
(十八)刪去原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二)項。因為該內容與第(三)項中“櫃檯”、“鋪位”交叉重複。
(十九)原第二十三條中的“房屋租賃契約”是國家統一規範文本,所以本條增加了“簽訂國家統一文本的”等內容。
(二十)刪去原第二十五條。本條中對出租人、承租人行為有關限制,已在原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條中有表述。
(二十一)刪去原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中“並要求賠償經濟損失”一句,增加一款:“因上述行為給承租人造成損失的,承租人有權要求出租人賠償。”
(二十二)刪去原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因為解除契約的規定在經濟契約法中已有規定。
(二十三)刪去原第三十條。因為本條的主要內容與法律重複,同時也為房改後的具體規定留有餘地。
(二十四)刪去原第四十四條第二款。因這樣表述不嚴謹。
(二十五)將原第五十五條第一款內容作為現第五十條第一款,刪去原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因為法律中對此內容已有規定,不宜再重複。
(二十六)原第四章法律責任中主管部門對管理對象的處罰內容較多、幅度較大,有些處罰內容存在侵權行為。因此,刪去原第六十九條第(二)、(四)、(五)、(六)、(八)、(九)、(十)、(十二)、(十三)項,保留其它款項並作一定修改。
(二十七)刪去原第七十五條。因為根據法律規定地方性法規具體套用中的解釋問題由主管部門負責。
(二十八)刪去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內容。
此外,對個別文字也進行了修改。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第二次修改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審議了《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產交易市場管理條例(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修改稿經過反覆修改,已基本成熟,同意本次會議審議批准,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根據審議意見,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會同自治區政府有關部門、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和呼和浩特市政府有關部門,對條例修改稿又作了進一步修改,請主任會議審議,形成了條例第二次修改稿。受主任會議委託,現就條例第二次修改稿的修改情況作如下說明:
一、在條例修改稿第二條“凡在”後面加“本”字。刪去後面的“旗縣、郊區”四個字。因為城市規劃法中規定城市是指國家按行政建制設立的直轄市、市、鎮,而本市的行政區域包括旗縣與郊區。這樣修改就與城市規劃法中“城市”與“城市規劃區”的概念統一起來,同時刪去該條最後的“(土地出讓除外)”。
二、在條例修改稿第三條第一款“市”後面增加“人民政府”、第二款的“市”字修改為“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這樣修改表述更加規範和完整。該條增加一款作為現第二款,即“旗縣、郊區房產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產交易市場工作。”
三、刪去條例修改稿第六條中“對有特殊貢獻者,由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一句,因為此句不易操作。
四、在條例修改稿第八條第(六)項前增加一句“商品房預售”,使本項的意思表達更為完整。
五、在條例修改稿第十三條第(二)項後增加“和施工許可證”,這樣就和國家的行政法規統一起來。
六、將條例修改稿第十七條第一句內容修改為“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進行虛假廣告宣傳,商品房預售廣告中應當載明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的文號”。第二句內容作為該條第二款。這樣修改使內容更加全面,同時也與國家法規對應起來。
七、刪去條例修改稿第二十九條第(一)、(二)、(四)、(五)項最後的“房地產”三個字,這樣避免了與本條第一句的重複。
八、在條例修改稿第四十三條第(六)項內容的前面增加“法律法規規定的”一句。
九、將條例修改稿第四十五條第一款最後的“原租賃契約解除”修改為“同時解除原租賃契約”。
十、在條例修改稿第四十八條第一行“應當”後增加“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一句,在第二行“中介”後增加“機構”兩字。同時將第二行中的“格”修改為“質”,這樣修改使本條規範的內容更加準確。
十一、刪去條例修改稿第五十條中與國家規定不一致的“房地產糾紛裁決”一句。同時將該條第二、第三款中的“下設”修改為“認定”,將該條第四款修改為“國有房地產的評估,應當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合格,頒發證書並經自治區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備案的評估機構承辦”,這樣修改後與自治區的有關規定一致起來。
十二、刪去條例修改稿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中“和政策”三個字。
十三、在條例修改稿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行“處”後增加“實際租期”四字。
十四、將條例修改稿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和該條第(一)、(二)、(五)項中的“市房產管理部門”一句修改為“旗縣級以上房產行政管理部門”。
十五、在條例修改稿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內容前面加“本條例所稱”五個字,使表述更加完整。
十六、將條例修改稿第五十一條與第五十二條對換。
此外,對個別文字和標點符號也作了一些修改。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第二次修改稿一併提請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