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房地產交易市場管理條例

包頭市房地產交易市場管理條例,是1997年包頭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的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包頭市房地產交易市場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7年9月24日
管理條例,廢止決定,廢止說明,

管理條例

【發布單位】80507
【發布文號】
【生效日期】1997-09-2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包頭市房地產交易市場管理條例
(1996年1月19日包頭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1997年9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房地產交易市場管理,維護房地產交易市場秩序,保護房地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包括白雲鄂博、石拐礦區(以下簡稱工礦區)〕範圍內進行房地產轉讓、租賃、抵押、典當、交換及其中介服務等房地產交易活動和管理,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所有房地產交易,必須在依法設立的房地產交易市場進行。禁止私下交易。
第四條市房產管理部門是本市房地產交易市場的行政主管部門。
市房地產交易市場管理部門負責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房地產交易市場統一管理工作。
旗縣、工礦區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產交易市場工作。
市、旗縣、工礦區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等的權屬管理和監督檢查。
工商、稅務、物價、財政、國有資產、建設、公安、金融等部門按照職權劃分,各司其職,配合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房地產交易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房地產權屬證件是房地產權利人合法占有房地產的有效證件,由市房產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製作發放房地產權屬證件。
第六條鼓勵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房地產非法交易行為進行檢舉和揭發;對有特殊貢獻者,由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房地產轉讓
第七條本條例所稱房地產轉讓,是指房地產權利人通過合法方式將其房地產轉移給他人的行為。包括:
(一)買賣、贈與、繼承的;
(二)以房地產作價入股與他人成立企業法人的;
(三)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包括退換)的;
(四)合作建房的;
(五)因企業被收購、兼併、合併、合資、合作等活動,涉及到房地產權屬轉移的;
(六)以房地產抵債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
(一)房屋建設工程完成開發投資未達到總投資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
(二)已建成房屋未領取房地產權屬證件的;
(三)設定他項權利期限未滿的;
(四)權屬有爭議的;
(五)共有房地產未經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六)經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待拆遷的;
(七)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依法裁決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八)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按國務院有關規定未經批准以及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
第九條房地產轉讓,必須到房地產交易市場管理部門辦理轉讓手續,繳納有關稅費。
第十條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必須取得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並與購房人簽訂預售契約。商品房交付使用後,購房人與出售方必須在規定的日期內辦理轉讓手續。
第十一條以成本價、標準價等形式購買的房屋進行轉讓時,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轉讓手續。
第十二條房地產權利人轉讓共有房地產時,須經共有人書面同意;轉讓按份共有房地產時,共有人有權轉讓屬於自己的份額。在同等條件下,共有人享有優先購買權。
第十三條房屋所有權人轉讓租賃期限未滿的房屋,應提前三個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造成承租人經濟損失的,房屋所有權人應當予以賠償。
第十四條在報刊、廣播、電視、廣告牌等載體發布商品房銷(預)售廣告的,必須註明商品房銷(預)售許可證號碼。廣告主和廣告發布者不得發布未取得《商品房銷(預)售許可證》的商品房銷(預)售廣告。
第三章 房屋租賃
第十五條本條例所稱房屋租賃,是指房屋所有權人將其房屋出租給承租人,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房屋所有權人出租櫃檯、櫥窗或者以聯營、承包經營等方式,提供房屋或者其附屬設施給他人使用,視同房屋租賃。
第十六條房屋租賃雙方必須簽訂書面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租金、用途、修繕等權利義務,併到房地產交易市場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租賃登記、鑑證手續,繳納有關稅費。
第十七條承租人租賃的房屋,經房屋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後可以轉租,併到房地產交易市場管理部門辦理手續。
第十八條單位和個人租賃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未經房地產交易市場管理部門辦理租賃手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辦理營業執照或者年檢手續。
單位或者個人租用房屋用於居住,未經房地產交易市場管理部門辦理租賃手續的,公安部門不得辦理臨時戶口或者暫住證。
第四章 房地產抵押和典當
第十九條本條例所稱房地產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產以不轉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權人提供債務履行擔保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典當,是指房屋所有權人作為出典人將其房屋的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交付給承典人,由承典人支付典金的行為。
第二十條房地產抵押或者典當,抵押人或者出典人必須提供依法占有房地產的權屬證書,方可設立抵押權或者典當權。需要經有關部門批准的,應當提供有關批准檔案。
第二十一條房地產抵押或者典當,當事人須簽訂書面契約,到房地產交易市場管理部門辦理抵押或者典當手續。
第二十二條同一房地產設定數個抵押權的,其抵押擔保債務之和,不得超過該房地產最低評估現值。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有權依法將抵押的房地產拍賣,該房地產拍賣後所得價款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順序清償。
第二十三條已抵押的房地產,抵押人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確需進行翻建、擴建或者改變用途的,必須取得抵押權人的書面同意或者重新簽訂抵押契約,併到房地產交易市場管理部門辦理手續。
第二十四條房地產典價,由出典人與承典人約定,但不得低於房地產評估機構評估的最低限價。
第五章 房地產交換
第二十五條本條例所稱房地產交換,是指房地產權利人將房地產權利互相交換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房地產交換,必須到房地產交易市場管理部門辦理交換手續。
第二十七條下列房地產不得交換:
(一)權屬有爭議的;
(二)設定他項權利期限未滿的;
(三)無合法權屬證件的;
(四)經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待拆遷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得交換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房地產中介服務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所稱房地產中介服務,是指在房地產投資、開發、轉讓、租賃、抵押、交換等活動中從事諮詢、評估、經紀等居間經營活動,並收取佣金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房產、地產中介服務活動,必須設立房產諮詢、評估、經紀和土地估價等機構。
房產、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必須向房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房產、地產中介資格證書後,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註冊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三十條房地產價格評估,當事人必須委託依法設立的評估機構進行。凡涉及國家徵收稅費和由政府給予當事人補償或者賠償的房地產價格評估,必須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的評估機構承辦。
第三十一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應當接受房產、規劃、土地、工商、物價、國有資產、稅務等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有關部門各司其職,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第十條規定,未取得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商品房預售許可證》預售商品房的,其交易行為無效,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預售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預售額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租賃、轉租房屋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補辦手續,交納有關稅費;
(三)違反第二十條規定,典當房地產的,由房產、土地等部門責令補辦手續,對出典人可以並處典價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擅自交換房屋的,由房產、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可以並處交易評估額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營業執照,擅自從事房地產中介服務的,由旗縣級以上工商行政部門責令停止房地產中介活動,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部門的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房地產交易市場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索賄受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實施細則由包頭市人民政府制定。

廢止決定

(2015年8月28日包頭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包頭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決定,廢止1996年1月19日包頭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1997年9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實施的《包頭市房地產交易市場管理條例》。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廢止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我受包頭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就《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包頭市房地產交易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作如下說明:
、廢止條例的必要性
《包頭市房地產交易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1997年10月27日實施以來,在加強我市房地產交易活動管理,規範房地產交易行為,保障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地產業健康發展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我國法治建設和改革發展的不斷深入和推進,《條例》中主要章節涉及的內容在國家部委相繼出台的部門規章中均單獨作出了更為詳細、更具可操作性的規定。同時,《條例》中部分內容也存在與《物權法》等上位法相關規定不一致的問題。《條例》已不適應新形勢下我市房地產交易管理的要求。因此,根據新修改的《立法法》精神,決定廢止該《條例》,有利於維護國家法制統一,也符合我市房地產交易管理工作的實際。
二、廢止條例的主要過程
2015年初,包頭市人大常委會將廢止《條例》列入年度立法計畫。市人民政府積極組織開展調研論證,形成了廢止條例的議案,提請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進行了審議。會議期間,法制委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結合市人大城建環資委提出的審查意見,經統一審議形成了《包頭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包頭市房地產交易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草案)》。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對廢止條例的決定草案進行了審議,並通過了決定草案,形成了提請本次會議審查批准的廢止條例的決定。
以上報告,連同廢止條例決定,請一併予以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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