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辦法》是2022年12月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2年12月23日
  • 發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
印發通知,辦法全文,

印發通知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內蒙古自治區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辦法》等三個辦法的通知
內政辦發〔2022〕92號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區各委、辦、廳、局,各大企業、事業單位:
為進一步加強全區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和貸款管理,規範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和貸款行為,切實維護住房公積金繳存人的合法權益,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現將《內蒙古自治區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辦法》《內蒙古自治區住房公積金提取管理辦法》《內蒙古自治區住房公積金貸款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內蒙古自治區住房公積金歸集管理辦法〉等三個辦法的通知》(內政辦發〔2014〕121號)同時廢止,請認真遵照執行。
2022年12月23日

辦法全文

內蒙古自治區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規範住房公積金繳存行為,維護住房公積金繳存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住房公積金歸集業務標準》等法規和行業標準規範,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登記、賬戶設立、繳存、轉移、封存、變更、結算等的繳存管理。
第三條 自治區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會同自治區財政部門以及人民銀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負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法規、政策執行情況的監督管理。自治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指導各盟市將繳存住房公積金列入勞動契約示範文本,並對全區用工單位貫徹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盟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公積金管委會)、住房公積金中心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簡稱公積金中心),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負責所轄範圍內的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工作。公積金中心依照行政法規授權履行行政執法職能。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時將財政預算單位住房公積金足額列入年度預算並按月撥付到位。對於欠繳住房公積金財政繳存部分的地區,自治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自治區財政部門督促其儘快整改補繳。經督促未整改補繳的,予以通報批評並依法申請強制執行。
第五條 同一盟市應當執行統一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政策。
第六條 公積金管委會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指定受委託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業務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受委託銀行),指導開展住房公積金繳存業務,並向自治區監管部門備案。
公積金中心應當與受委託銀行簽訂委託協定,明確雙方權利、義務和責任。受委託銀行按照委託協定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業務,接受公積金中心監督和管理。
第七條 公積金中心應當全面準確掌握所轄範圍內單位及職工的相關信息,督促單位依法及時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業務。市場監管、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統計等有關部門應當向公積金中心及時、準確、無償提供本部門掌握的單位及其職工的相關信息。
第八條 住房公積金繳存單位應當設專管員負責本單位住房公積金相關事宜,並在公積金中心登記。住房公積金專管員發生變動,應當及時到公積金中心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九條 公積金中心應當充分運用全國統一的住房公積金小程式和住房公積金綜合服務平台等線上服務渠道,建立健全線上辦理、信息共享等機制,提升綜合管理服務能力,為單位和繳存人辦理繳存業務提供高效便捷服務。
第十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按照有關規定作為專項扣除,在計算個人應納稅所得額時予以扣除。
第二章 繳存對象
第十一條 《條例》規定的單位及其在職職工應當繳存住房公積金。
在職職工指與單位簽訂勞動契約或形成事實勞動關係,並由單位支付工資的各類就業人員。單位不得為非本單位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十二條 勞務派遣單位與接受以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單位,應當以書面形式明確被派遣人員繳存住房公積金事宜。未明確的,由勞務派遣單位為被派遣人員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十三條 《條例》規定之外的其他類型企業、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僱工人數較多且穩定的個體工商戶等用人單位及其在職職工,參照《條例》規定的單位繳存方式和標準繳存住房公積金。具體辦法由公積金管委會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無僱工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者、非全日制從業人員、進城務工農牧民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可以個人繳存住房公積金,具體辦法由公積金管委會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在大陸(內地)就業的港、澳、台同胞及持有《外國人永久居留證》的外國人,可以按照政策規定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三章 賬戶管理
第十六條 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向公積金中心申請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並提供以下材料:
(一)《單位繳存登記基本情況表》;
(二)單位設立批准檔案或營業執照副本;
(三)市場監督部門頒發的組織機構代碼證和法人代碼證;
(四)單位的預留印鑑;
(五)人民銀行頒發的銀行基本存款賬戶《開戶許可證》;
(六)《住房公積金匯繳清冊》及其匯總表等。
單位辦理繳存登記時設定的登記號,可採用組織機構代碼作為住房公積金繳存單位的識別碼。
單位應當自辦理完成繳存登記之日起20日內,為其職工申請設立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
第十七條 單位錄用或調入職工的,應當自錄用或調入之日起30日內,提供錄用檔案(編制部門核定表)或《勞動契約書》,為其職工申請設立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
第十八條 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單位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公積金中心申請辦理繳存信息變更並提供以下材料:
(一)單位變更登記申請;
(二)變更事項的證明材料。
第十九條 單位發生合併、分立、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等情形的,單位或者清算組織應當自發生上述情形之日起30日內,向公積金中心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並提供以下材料:
(一)機關事業單位被撤銷、合併的,提供上級部門批准檔案;
(二)企業單位解散、合併的,提供市場監管部門註銷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三)企業破產的,提供人民法院裁定書。
逾期未辦理的,公積金中心經查證核實後,可以直接辦理單位註銷登記和個人賬戶封存、轉移等手續。
第二十條 每名繳存人只能有1個正常繳存狀態的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公積金中心應當為繳存人設立個人住房公積金明細賬,並發放有效憑證。
公積金中心辦理個人賬戶設立手續時,應當通過全國住房公積金監管服務平台查證核實繳存人的個人賬戶信息。
第二十一條 繳存人姓名、證件號碼及其他信息發生變更或與住房公積金登記信息不符的,應當提供以下材料辦理變更或更正:
(一)繳存人有效身份證件或公安部門出具的身份證明;
(二)繳存人所在單位的證明。
第二十二條 繳存人離退休、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出境定居、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住房公積金賬戶應當予以註銷。
第二十三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單位應當為職工辦理個人賬戶封存手續:
(一)職工與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尚未重新就業的;
(二)職工與單位依照有關規定暫時中止工資關係,但仍保留勞動關係的;
(三)單位調整或職工工作調動的,新單位尚未建立住房公積金賬戶的;
(四)單位緩繳住房公積金且符合辦理住房公積金封存手續的。
第二十四條 原單位應當自上一條規定情形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公積金中心申請辦理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封存手續並提供以下材料:
(一)與職工終止勞動關係或工資關係的證明檔案或職工工作調動證明檔案;
(二)職工有效身份證件;
(三)單位緩繳住房公積金辦理封存手續的,應當持同意緩繳住房公積金的書面證明材料。
封存的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正常計息。
第二十五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應當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轉移手續:
(一)職工單位調整或工作調動的,新單位已建立住房公積金賬戶的;
(二)單位發生合併、分立、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等情形,職工與新就業單位重新建立勞動關係的;
(三)需進入公積金中心託管戶或者集中封存戶。
第二十六條 職工在同一盟市公積金中心管理範圍內單位調整或工作調動的,轉出單位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30日內為職工辦理轉出手續,轉入單位應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為職工辦理轉入手續。
職工跨盟市單位調整或調動工作且繼續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其賬戶資金及繳存使用信息通過異地轉移接續平台轉移到新工作地的公積金中心。
第二十七條 職工與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的,先辦理個人賬戶封存。賬戶封存期間,繳存人在異地開立住房公積金賬戶並穩定繳存滿規定時限的,辦理異地轉移接續手續。
第二十八條 職工與原單位解除勞動關係且不符合轉移、註銷條件的,單位應當在30日內為其辦理個人賬戶託管或集中封存手續。
第二十九條 封存的個人賬戶需要恢復繳存的,單位應當辦理啟封手續。
第三十條 單位未按規定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變更登記、封存、轉移、啟封手續的,職工憑有效證明材料直接向個人賬戶所在地的公積金中心申請,經公積金中心核實無誤後應當予以辦理。
第三十一條 繳存人個人賬戶封存後,公積金中心可按以下情況處理:
(一)符合住房公積金賬戶註銷條件的,通知單位和繳存人辦理賬戶註銷手續;
(二)不符合住房公積金賬戶註銷條件的,為繳存人辦理賬戶轉移或者託管手續。
第三十二條 單位可以查詢本單位及其職工的住房公積金繳存信息;繳存人可以查詢本人的住房公積金繳存、使用信息。公積金中心應當向單位和繳存人提供多渠道、便捷的查詢服務。
單位和繳存人申請出具其住房公積金繳存證明的,公積金中心應當據實出具。
第三十三條 公積金中心與受委託銀行等應當依法管理單位和繳存人的住房公積金繳存信息,並加強住房公積金數據信息安全管理,切實保護信息安全。除法律、法規授權查詢外,未經單位或繳存人本人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其住房公積金繳存信息。
第三十四條 公積金中心應當每年定期與單位核對單位及其職工的賬戶信息,單位應當按照所在地公積金中心統一要求,配合有關信息核實工作。
第三十五條 住房公積金自存入繳存人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利息歸繳存人個人所有。
住房公積金結息日為每年6月30日。公積金中心在每年結息後,應當及時向繳存人提供本人住房公積金繳存和使用情況的明細和相關信息。
第三十六條 單位對繳存情況有異議的,可以持單位證明到公積金中心申請覆核;繳存人對賬戶存儲餘額有異議的,可以持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到公積金中心申請覆核,單位應當對覆核事項予以配合。公積金中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給予書面答覆。
第四章 繳存標準和方式
第三十七條 住房公積金的繳存年度為每年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三十八條 單位和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下限為5%,繳存比例上限為12%。具體繳存比例、繳存比例的調整時間和頻次,由公積金管委會確定,並向社會公布執行。
單位可在當地規定的繳存比例區間內,自主確定繳存比例。同一單位職工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應當一致。
第三十九條  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基數為職工本人上一自然年度月平均工資。職工月平均工資按國家統計局規定列入工資總額統計的項目計算。
月繳存基數下限不得低於盟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規定的本地區上一年度月最低工資標準;繳存基數上限不得超過盟市統計部門公布的本地區上一年度城鎮非私營單位就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的3倍。
第四十條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和繳存基數每年核定一次,繳存年度當年不變。單位應當在繳存年度開始前完成繳存比例和繳存基數的核定工作。
單位確定和調整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基數的,應當經職工本人簽字確認後,提供單位上一年度相關工資、稅務報表和調整後的《住房公積金匯繳清冊》及其匯總表辦理變更手續。
第四十一條 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的第二個月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以其當月工資作為繳存基數。單位新調入的職工從調入單位發放工資之日起繳存住房公積金,以其當月工資作為繳存基數。
第四十二條 單位應當於每月發放職工工資之日起5日內,將單位繳存和為職工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同時匯繳到當地公積金中心專戶。
第四十三條 單位應當按時逐月、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或者少繳、漏繳、欠繳、躉繳。單位、繳存人因故未繳、漏繳、少繳住房公積金的,應當按規定及時補繳。
第四十四條  住房公積金由職工個人和所在單位按規定的繳存比例、繳存基數共同繳存,繳存比例和繳存基數不得突破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繳存基數乘以單位繳存比例;職工個人的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繳存基數乘以職工個人繳存比例。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之和。職工個人繳存部分由所在單位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
第四十五條 鼓勵各盟市根據靈活就業人員收入特點和實際需求,為其提供多樣化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方式和標準,並通過雙方繳存協定予以約定。
第五章 降低繳存比例、緩繳及補繳
第四十六條 單位繳存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的,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並經公積金中心審核,報公積金管委會批准後,可以降低繳存比例或緩繳住房公積金。
單位每次降低繳存比例、緩繳的期間均不超過1年,超過1年需要繼續降低繳存比例、緩繳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在期滿之日前30日內重新申請。未重新申請緩繳而停繳滿1年以上的單位,公積金中心暫時做賬戶封存處理;單位申請啟封住房公積金時應當提供相當於新開戶的各項材料,對不符合啟封條件的單位不予啟封。
第四十七條公積金管委會應當明確單位降低繳存比例、緩繳的具體條件、期限和程式。
第四十八條 單位經濟效益好轉或降低繳存比例、緩繳到期後,降低繳存比例的應當恢復至正常比例,緩繳的應當恢復正常繳存並補繳緩繳的住房公積金。
第四十九條 單位發生合併、分立、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等情形的,應當為職工補繳以前欠繳和少繳的住房公積金。單位合併、分立時無力補繳的,應當在明確住房公積金補繳責任主體後,才能辦理有關手續;單位撤銷、解散、破產時,應當比照所欠職工工資優先清償欠繳職工的住房公積金本息。
第五十條 單位辦理補繳,應同時補繳單位欠繳部分及應當由單位代扣代繳的個人欠繳部分。補繳數額按照下列原則核定:
(一)補繳住房公積金的,按照單位歷年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和繳存比例的規定核定單位和職工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
(二)單位和職工均無法提供職工工資情況證明材料的,按照當地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確定職工工資。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一條 職工有權督促單位履行下列義務:
(一)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登記或者變更、註銷登記;
(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轉移或者封存;
(三)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
單位未履行上述義務的,職工可以向當地公積金中心反映和投訴。
第五十二條 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由公積金中心依照《條例》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三條 單位逾期不繳或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公積金中心依照《條例》規定進行處理。
職工與單位已就住房公積金欠繳問題協商達成有效協定的、無新的事實和理由,再就同一事項投訴的不予受理。
第五十四條 公積金中心依法對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情況實施監督管理,並可採取下列調查、檢查措施:
(一)進入單位住所或者經營場所進行調查、檢查;
(二)就調查、檢查事項詢問有關人員;
(三)要求提供與調查、檢查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或者證據資料;
(四)採取記錄、錄音、錄像、照相或複製等方式收集有關情況和資料;
(五)委託專業機構對單位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情況進行審計;
(六)委託專門的鑑定機構對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定;
(七)向政務信息資源共享平台或者其他擁有信息的組織調取或收集與單位用工、工資等相關的信息數據;
(八)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可以採取的其他調查、檢查措施。
第五十五條 被調查、檢查的單位應當如實陳述和提供職工用工情況以及與住房公積金繳存有關的工資、財務報表等資料信息,並對所提供資料信息的合法性和真實性負責。
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接受檢查或者謊報、瞞報有關信息,由公積金中心責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六條 調查、檢查結束,公積金中心應當根據調查、檢查結果作出以下處理:
(一)單位不存在違法行為或者已經依法改正違法行為的,予以辦結;
(二)職工和單位達成補繳協定並且協定已經履行的,予以辦結;
(三)因職工投訴啟動調查、檢查而職工撤訴的,視情況予以辦結;
(四)單位存在違法行為並且沒有改正的,責令限期改正;
(五)單位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五十七條 查處單位逾期不繳或少繳住房公積金行為時,單位拒不提供工資台賬等記錄職工工資發放情況的資料信息或者提供虛假的工資發放資料信息的,公積金中心可以依據當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人民法院核定的工資,或者所在盟市公布的上一年度在職職工平均工資計算住房公積金補繳金額。
第五十八條 公積金中心應當如實記錄單位不辦理繳存登記、不為職工設立公積金賬戶、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等違規信息,依照有關規定實行信用管理和聯合懲戒。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各盟市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本地區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實施細則,並報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備案。
第六十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負責解釋。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自治區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