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陽市城市綠化條例

信陽市城市綠化條例

《信陽市城市綠化條例》是為了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發展,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建設美麗宜居信陽,增進人民身心健康,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等法律、法規而制定的條例。

該條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信陽市城市綠化條例
  • 實施時間:2024年11月1日
發布公告,檔案全文,

發布公告

信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六屆〕第七號
《信陽市城市綠化條例》已經信陽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於2024年6月27日審議通過,河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於2024年8月3日審查批准,現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信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8月22日

檔案全文

信陽市城市綠化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促進城市綠化事業發展,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建設美麗宜居信陽,增進人民身心健康,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城鎮開發邊界內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城鎮開發邊界外納入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的城市綠地,其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依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本條例未作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城市綠化應當堅持以人為本、生態優先、因地制宜、科學規劃、建管並重、全民參與,注重自然山水風貌保護,體現地域歷史人文特色。
第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綠化工作的領導,將城市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畫,所需資金列入財政預算,保障城市綠化發展所需用地,推進綠化事業與城市建設同步發展。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職責,做好本轄區城市綠化工作。
第五條市、縣、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綠化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利、林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綠化工作。
第六條鼓勵和支持城市綠化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發展節約型綠化,推進海綿型城市綠地建設,提高城市綠化科學技術和藝術水平。
第七條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認建、認養等形式,參與城市綠化建設和養護工作。參與城市綠化建設和養護的,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冠名權等權益。
鼓勵社會組織和志願者開展城市綠化服務工作,引導市民參與城市綠化保護活動。
第八條機關、企事業單位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城市綠化宣傳,提高市民愛綠植綠護綠意識。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主動向社會公開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等相關信息,向社會公布受理投訴、舉報的方式和途徑。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破壞城市綠化及綠化設施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第九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城市綠化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規劃
第十條市、縣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編制市、縣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後實施,並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詳細規劃應當落實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的相關內容。
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報批前,市、縣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規劃草案予以公示,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形式徵求有關部門、社會公眾和專家的意見。
經批准的城市綠地系統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並備案。
第十一條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會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詳細規劃、城市綠地系統規劃和城市綠化的現狀,確定各類綠地界線坐標,劃定綠線。綠線確定後,應當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綠線不得擅自調整。因國土空間總體規劃調整或者城市重大基礎設施建設等公共利益確需調整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調整綠線不得減少規劃綠地的總量。因調整綠線減少規劃綠地的,應當在相鄰地塊或者其他地塊補足原有面積的綠地。
第十二條城市規劃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預留綠化用地:
(一)城市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四十;
(二)新建居住區在三百米半徑內應當規劃預留至少一處二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園綠地用地,五百米半徑內應當規劃預留至少一處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園綠地用地,二千米半徑內應當規劃預留至少一處十萬平方米以上的綜合公園用地;
(三)土地收儲少於五畝的城市用地優先用於公園綠地及其配套設施建設。
第十三條建設工程項目綠地指標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居住用地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三十;
(二)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五;
(三)商業服務業用地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四)城市道路紅線寬度大於四十五米的,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紅線寬度三十米以上四十五米以下的,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二十;紅線寬度十五米以上不足三十米的,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十五;
(五)城市內河兩側設定沿河綠化帶,綠化帶控制寬度不低於三十米;老城區段有現狀建築的,綠化帶控制寬度不低於十米。
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列建設工程項目屬於城市更新的,其綠地率指標可以降低,但降低幅度不得超過五個百分點。前款第四項所列城市道路屬於山地城市、城市更新等特殊情況的,城市道路紅線寬度四十五米以上的,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十五;城市道路紅線寬度十五米以上不足四十五米的,綠地率不低於百分之十。
第十四條實行永久性綠地保護制度。永久性綠地在下列區域中確定:
(一)綜合公園、專類公園;
(二)風景名勝地、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園林;
(三)山體、濕地、水源保護區和自然保護區等具有重要自然生態功能的綠地;
(四)其他需要永久保護的綠地。
永久性綠地的確定和變更,由市、縣人民政府提出,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並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永久性綠地應當嚴格保護,除國家批准的重大工程建設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永久性綠地的用途和範圍。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市綠地的用地性質,不得破壞已建成綠地和規劃綠地的地形、地貌、水體和植被。
因國土空間總體規劃調整或者城市基礎設施建設確需改變的,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徵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按規定程式批准。
改變城市綠地性質不得減少綠地總量。因國土空間總體規劃調整減少綠地的,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應當就近規劃增補同等面積的綠地。
第三章建設
第十六條城市綠化的建設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公園綠地、廣場用地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防護綠地由管理單位負責;
(三)附屬綠地由所屬單位負責;
(四)區域綠地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政府明確的相關單位負責。
前款規定的綠地,綠化建設責任不明確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按照有利建設、方便養護與管理的原則確定。
第十七條建設工程項目附屬綠化工程的建設,適用下列規定:
(一)建設單位向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報送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時,同時報送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
(二)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審批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審查;
(三)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進行施工;
(四)附屬綠化工程竣工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附屬綠化工程是否符合設計方案進行核實。
第十八條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科技創新和成果轉化,探索政府主導、院校參與、企業聯動的科研模式,培養和引進綠化專業人才,加強科研型生產綠地建設,培育信陽特色樹種和花卉品種。
第十九條城市綠化應當科學選擇綠化樹種,逐步改良或者更替易產生飛絮等污染物的樹種,合理配置喬木、灌木、地被植物、花卉以及常綠樹與落葉樹的比例,推廣種植市樹銀杏、市花桂花,建設具有信陽特色的公園綠地和景觀道路。
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自然地理氣候條件,科學制定、定期公布全市城市綠化適用樹種名錄,並動態調整。名錄應當優先選用優良鄉土適生樹種。名錄的編制、調整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並徵求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二十條鼓勵發展屋頂綠化、垂直綠化等多種形式的立體綠化和開放式綠化。
機關、事業單位和文化、教育、體育等公共建築適宜採取屋頂綠化的,應當實施屋頂綠化。
建築牆體、臨街圍欄、城市道路護欄、高架道路、各類橋樑等市政公用設施適宜採取垂直綠化的,應當實施垂直綠化。
鼓勵城市道路沿線單位實施通透式綠化,鼓勵臨街單位敞開庭院,實現綠地開放共享。
第二十一條老城區城市綠化應當採用沿街增綠、沿河擴綠、拆牆透綠、拆違建綠等多點分布方式,增加綠地面積。
老舊小區改造不得減少綠化面積。
第二十二條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利用邊角地、空閒土地,因地制宜建設口袋公園。
鼓勵建設林蔭停車場,林蔭停車場綠化遮陰面積不低於停車場面積的百分之三十。
第四章管理
第二十三條城市綠化的管理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公園綠地、廣場用地、道路與交通設施用地附屬綠地以及社會資本投資建設移交政府管理的綠地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政府明確的相關單位負責;
(二)防護綠地由管理單位負責;
(三)居住用地附屬綠地,已實行物業管理的,由業主或者其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其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負責;
(四)其他附屬綠地由所屬單位負責;
(五)生產綠地由經營單位負責,其他區域綠地由管理單位負責。
前款規定的綠地,綠化管理責任不明確的,由其所在地的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確定。
綠化管理責任人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移交手續。移交手續辦理完畢前,由原綠化管理責任人負責。
第二十四條城市綠化的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養護管理制度;
(二)按照國家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實施澆灌、施肥、修剪、病蟲害防治、綠化設施日常維護,並做好綠化廢棄物處置;
(三)樹木花草死亡的,及時補植補種;
(四)發現樹木妨礙交通、電力、通信等相關設施,危害建築物或者人身安全的,及時採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五)在危險區域設定警示標識;
(六)其他法定或者約定職責。
第二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綠地;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確需臨時占用城市綠地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臨時占用手續。
臨時占用城市綠地期限不得超過一年。確需延長期限的,應當在占用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內辦理延期手續,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臨時占用期滿,占用人應當恢復原狀,經驗收合格後歸還。
占用人應當在被占綠地明顯位置公示占用事由、期限,批准單位、時間及恢復措施,施工單位、施工負責人及監督電話等有關信息。
第二十六條禁止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樹木。確需砍伐、移植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同一建設工程項目計畫砍伐、移植城市樹木超過三十株或者砍伐大樹(胸徑二十厘米以上落葉喬木和胸徑十五厘米以上常綠喬木)超過二株的,審批前建設單位應當會同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徵求社會公眾意見,並組織專家對其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論證。
砍伐、移植城市樹木,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設立公示牌,公示行政審批內容,接受公眾監督。
供水、供電、燃氣、通信單位因搶險需要砍伐、移植樹木或者挖掘、占用綠地的,搶險單位可以先行處理,但應當在險情排除後三日內向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補辦有關手續。險情排除後,砍伐樹木的,搶險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及時補植;移植樹木或者挖掘、占用綠地的,搶險單位應當及時恢復原狀。搶險單位不恢復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恢復,費用由搶險單位承擔。
第二十七條經批准砍伐樹木的,應當按照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期限、地點、品種和規格補植,並確保成活;補植樹木達不到要求的,按照伐一補三的原則補植。因條件限制無法補植的,應當繳納樹木補植費用,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補植。
經批准移植樹木的,應當確保成活;移植後一年內未成活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補植。
第二十八條更換城市主次幹道行道樹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提出實施方案,實施方案中應當明確對原有行道樹妥善移植的內容;
(二)組織專家論證會對更換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論證評估;
(三)採取聽證會、公示等形式徵求社會公眾意見,公示期不得少於三十日;
(四)提請同級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並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九條嚴禁非綠化管理責任人擅自修剪城市樹木。
供水、供電、燃氣、通信等單位因架設線路或者線路安全需要修剪樹木的,應當告知綠化管理責任人,並在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修剪;或者支付費用,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修剪。
第三十條禁止下列損害城市綠化及綠化設施的行為:
(一)攀折樹枝,採花摘果,偷取花木,損毀綠籬、花卉、草坪;
(二)在綠地、樹池內傾倒熱水、酸液、油污、含有融雪劑的積雪等妨害植物生長的物質;
(三)硬化樹穴、樹池,剝損樹皮或者掘取樹根;
(四)將非作業車輛駛入綠地或者在綠地內停放;
(五)在綠地內取土堆土、堆物堆料、養殖、放牧;
(六)在綠地內擅自設定營業攤點、搭建建(構)築物;
(七)損毀樹木支架、欄桿、標識標牌、座椅等綠化設施;
(八)未按照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截除樹木主幹、去除樹冠;
(九)其他損壞城市綠化及綠化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市、縣、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古樹名木及其後備資源的保護和管理,應當掛牌建檔,劃定保護範圍,採取保護措施。城市古樹名木及其後備資源由所屬單位或者個人負責養護,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監督和指導。
禁止砍伐、遷移古樹名木及其後備資源。因特殊情況確需遷移的,須經市、縣、區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嚴禁損壞古樹名木的標牌及其保護設施;嚴禁在距離樹幹三米範圍內硬化地面;嚴禁在樹冠外五米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建設道路,鋪設管線,挖坑、取土、傾倒污水污物。
第三十二條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綠化資源調查、監測和監控,完善綠化資源檔案,建立綠化管理信息系統,推進智慧化管理。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建立植物疫情監測預報網路,編制綠化防災應急預案,健全有害生物預警預防控制體系,加強植物檢疫和有害生物防治。
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日常巡查工作,發現綠化樹木花草死亡或者綠化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組織補植補種、修復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擅自占用城市綠地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臨時占用城市綠地期滿未恢復原狀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逾期不恢復的,處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擅自砍伐、移植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處樹木評估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依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六項規定,在綠地內擅自搭建建(構)築物的,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處每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七項規定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改變綠地系統規劃、綠線和綠地性質、用途;
(二)擅自降低綠地率標準批准建設項目;
(三)擅自更換城市主次幹道行道樹;
(四)違法實施行政許可或者行政處罰;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所稱城鎮開發邊界,是指在國土空間總體規劃中劃定的,一定時期內因城鎮發展需要,可以集中進行城鎮開發建設,完善城鎮功能、提升空間品質的區域邊界,涉及城市、建制鎮以及各類開發區等。
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地,是指已建成和在建的綠地,以及城市規劃確定的綠地,包括公園綠地、防護綠地、廣場用地、附屬綠地、區域綠地。
本條例所稱綠線,是指城市各類綠地範圍的控制線。
第三十九條本條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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