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鄉村道路管理條例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鄉村道路管理條例》是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發布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鄉村道路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83016
  • 發布日期:2000-07-01
  • 生效日期:2000-07-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條例全文,審議情況,批准的決定,條例的說明,

條例全文

【檔案來源】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鄉村道路管理條例》的決定
(2000年5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批准《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鄉村道路管理條例》,由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鄉村道路管理條例》已由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於2000年3月24日通過,並經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於2000年5月26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0年7月1日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鄉村道路管理條例
(2000年3月24日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0年5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本自治區域鄉村道路的建設和管理,改善交通運輸條件,促進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和《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縣的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自治縣境內鄉村道路的建設、養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鄉村道路包括鄉級公路和村級道路。
本條例所稱鄉級公路(以下簡稱鄉道),是指按照國家規定的公路工程技術標準修建,並經自治縣交通主管部門驗收認定的聯接鄉鎮與村之間、村與村之間能行駛汽車的道路。
本條例所稱的村級道路,是指國道、省道、縣道、鄉道以外的農村其他道路。
本條例中所稱的鄉村道路附屬設施,是指鄉村道路的涵洞、排水設施、防護構築物、里程碑、界碑、測樁、安全設施、養護設施、花草林木、專用房屋等。
第四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鄉道建設納入自治縣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自治縣人民政府鼓勵集體或者個人依法建設、養護鄉村道路。
第五條自治縣交通部門是鄉道的主管部門,負責自治縣鄉道的管理工作,指導、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制定和實施鄉道建設規劃,協調鄉鎮之間鄉道的建設和養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道的建設和養護工作。
村級道路的建設、管理與養護,實行一事一議,由村民大會討論決定。
第六條自治縣境內的鄉村道路、道路用地和道路附屬設施受國家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損壞。
自治縣境內各民族公民應當遵守公路管理法律、法規,愛護鄉村道路、道路用地及公路附屬設施,對侵占、損壞鄉村道路、道路用地、道路附屬設施及其他違反公路管理規定的行為,有權制止和舉報。
第七條自治縣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愛護鄉村道路、道路附屬設施以及交通安全的宣傳教育。
第二章 鄉村道路建設
第八條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本地區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編制鄉村道路建設規劃,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並負責實施。
第九條鄉村道路建設應當符合土地管理、文物古蹟保護、環境保護、水利設施保護和水土保護的要求,符合村莊、集鎮建設的總體規劃。
第十條鄉村道路建設必須貫徹保護耕地、節約用地的原則,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確實需要占用耕地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鄉村道路建設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須占用林地的,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補種相同數量的林木或者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
第十一條利用水庫壩頂、堤頂、閘橋兼作鄉村道路路段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鄉村道路建設需要占用承包的土地,承包者應當服從公路建設的需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相應調整承包地塊,建設單位應當在對其損失給予補償。發生土地糾紛的,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鄉村道路建設需要拆遷房屋或清除地上其他附著物時,其產權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服從道路建設的需要,建設單位應當對其損失給予補償。
第十四條承擔鄉道建設項目設計、施工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條件。
鄉道建設項目的施工,應當報自治縣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批准後方能實施。
第十五條自治縣人民政府設立鄉道建設專項資金,其資金來源;
(一)上級國家機關扶持發展鄉道建設的資金;
(二)自治縣財政安排的鄉道建設的資金;
(三)社會捐贈用於鄉道建設的資金;
(四)鄉道管理的各項罰沒款項;
(五)鄉道和鄉道附屬設施損壞賠償費。
鄉道建設專項資金實行專戶管理,用於自治縣內鄉道的新建、改造、養護和鄉道附屬設施的維修,不得挪作他用。
鄉道建設專項資金由縣財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交通主管部門根據自治縣鄉村道路建設規劃統籌編制使用計畫,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六條鄉道建設專項資金的籌集應當符合法律和國務院的規定,不得向農民固定收取,不得強行攤派。
第十七條鄉道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公路建設工程的特點和技術要求,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公路工程技術的要求,分別與設計、施工等單位簽訂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鄉道建設應當同時修建公路防護、排水、養護等配套設施,並逐步達到國家規定的公路工程技術標準。
鄉道建設項目竣工,由鄉鎮人民政府會同自治縣交通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條村級道路的建設方案、資金籌集方案,由村民大會討論決定。鄉鎮人民政府可以給予扶持和幫助。
第十九條按照規劃依法新建、改建和擴建鄉村道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阻撓和干涉。
第三章 鄉村道路養護
第二十條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鄉道的養護工作,建立公路養護責任制,實行目標管理,保證公路的完好、平整、暢通。
第二十一條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對鄉道按區域分地段實行專人養護。負責鄉道養護的人員,應當與鄉鎮人民政府簽訂養護契約。
第二十二條因颱風、山洪、土石流、山體滑破、地震等自然災害致使鄉道遭受嚴重損失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按照有關規定組織當地村民和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以及鄉鎮居民搶修;必要時,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支援,儘快恢復交通。
第二十三條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鄉道的綠化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鄉道兩側的樹木進行破壞性砍伐;因更新需要砍伐樹木的,需經自治縣交通主管部門同意後,報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對影響鄉道沿線電線、電纜安全的公路樹木,電線、電纜管理機構可以按規定安全標準修剪樹丫,確需砍伐樹木的,應當徵得自治縣交通主管部門同意後,報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四條村級道路的管理、養護和綠化工作由村民委員會負責;村級道路涉及幾個村莊和企業、事業單位的,由相關的村民委員會和企業、事業單位協商決定,必要時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協調。
村級道路建設、管理和養護需要使用農村義務工的,必須經村民大會討論決定。
第二十五條因養護鄉村道路需要在鄉村道路沿線就近劃定料場挖砂、採石、取土的,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辦理手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或者非法收取費用。
第四章 鄉道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條未經自治縣交通主管部門批准,在鄉道和鄉道用地範圍內,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搭建棚屋、設定攤點和維修場所及其他設施;
(二)長時間堆放建築材料及其他物品;
(三)挖掘、採礦、取土、燒窯、制坯、種植作物等其他有礙通行的作業;
(四)任意利用鄉道邊溝灌溉、排水;
(五)設定公路標誌以外的其他標誌;
(六)其他損壞、污染鄉道和影響鄉道暢通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禁止在鄉道上打場曬糧、傾倒垃圾及堆放各種物品。
第二十八條在鄉道兩側開山炸石、砍伐樹木和進行其他施工作業,不得危及鄉道和附屬設施的安全;有危及可能時,施工作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事先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造成鄉道損壞的,必須及時修復或者按損壞程度給予補償。
第二十九條在鄉道橋樑、涵洞200米範圍內不得採挖砂石、開礦、燒荒、爆破、取土、取水、伐木或進行其他危及公路安全的活動。
在前款範圍內因搶險、防汛需要修築堤壩、縮窄或拓寬河床的,應當按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公路安全。
第三十條任何單位不得擅自占用、挖掘鄉道。
進行建設工程需要占用、挖掘鄉道或者使鄉道改線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徵得自治縣交通主管部門同意,並按照不低於該段鄉道原有的技術標準予以修復、改建或者給予相應的經濟補償。
修建跨越鄉道的橋樑、渡槽或者架設、埋設管線、電纜和跨越鄉道設定標語牌等的,必須符合鄉道工程技術標準的要求,並事先徵得自治縣交通主管部門的同意,造成鄉道損壞的,應當按照損壞程度給予補償。
第三十一條在鄉道兩側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其建築物、構築物邊緣與鄉道邊溝外緣的最小間距不得少於5米;鄉道彎道內側的建築距離,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行車視距要求。
第三十二條禁止在鄉道上非法設定路卡、路障。
第三十三條鄉道上設定的各種交通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和擅自塗抹、拆除、遷移。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四條對在鄉村道路的建設、養護和管理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縣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自治縣交通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強行攤派集資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妨礙鄉村道路建設,以及辱罵、毆打公路管理人員,阻礙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三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賠償損失,可以處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並可以處2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自治縣交通主管部門拆除,有關費用由建築者、構築者承擔。
第四十一條交通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條例具體套用問題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審議情況

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於5月25日上午分組審議了《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鄉村道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委員們認為,條例的制定,對於加快保亭自治縣鄉村道路的建設,加強鄉村道路的管理和養護,改善自治縣交通狀況,促進自治縣經濟發展具有重耍的積極意義。
有的委員提出,村級公路由村委會管理、養護會加重農民負擔,而且村委會也沒有足夠的能力來管理。法工委、法規室認為,條例根據中發[2000]7號文的精神,設定了專門條款以防止加重農民負擔,同時條例還設定了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村級道路建設、養護、管理給予必要的指導、協調、幫助和扶持。
在審議中,有些委員提出條例中還有一些不夠完善和嚴密的地方,應在實施過程中逐步修改完善。委員們認為條例沒有與憲法、法律、法規相牴觸,建議本次會議審議批准。
以上意見,請予審議。

批准的決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批准《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鄉村道路管理條例》,由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現對《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鄉村道路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和法律依據
鄉村道路是國家公路網路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國民經濟的動脈。改革開放以來,特別是近幾年,我縣鄉村道路建設取得很大發展,至1999年底,全縣通車的鄉村道路共有155條,通車鄉村道路總里程438.85公里,可通汽車的自然村達80%以上。鄉村道路建設的迅速發展,溝通了城鄉的物資交流,活躍了農村商品市場,有效地促進了我縣改革開放和農村兩個文明建設的發展。
但是,我縣鄉村道路與發達地區相比,還有很大差距。目前尚有87個自然村未通車,鄉村道路網路等級低,路質差,管理水平低,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職能沒有發揮應有作用。我縣至今還沒有相關的鄉村道路管理法規和規章,鄉村道路管理工作無章可循,無法可依,部門與鄉(鎮)之間職責不規範。主要表現:
1、鄉村道路管理職能沒有發揮應有的作用,職責不清,部門之間互相扯皮,路政管理力度不夠,對有些單位和個人侵占鄉村道路用地,破壞鄉村道路和鄉村道路附屬設施的行為未能得到及時有效制止。
2、鄉村道路建設和養護基金來源少。由於我縣是貧困縣,財力有限,對鄉村道路建設投入微少,國家對我縣鄉村道路建設的扶持力度也有限,造成我縣鄉村道路建設和養護資金投入不足,鄉村道路建設資金缺乏有效的管理和監督制約機制。
3、鄉村道路整體水平低,大部分鄉村道路工程建設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公路工程技術標準,且抗災能力弱,路面狹窄,每逢雨季路面遭受破壞,嚴重影響人車通行,制約著我縣農村經濟的發展。
為使我縣鄉村道路管理工作有章可循,有法可依,並逐步走上規範化、法制化軌道,確保鄉村道路及鄉村道路附屬設施的安全,推進鄉村道路管理現代化,促進城鄉貿易往來和農村經濟的發展,制定我縣鄉村道路管理條例是十分必要的。
制定《條例》主要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學習了外省的有關經驗。
二、《條例》起草過程
為做好《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鄉村道路管理條例》的起草工作,99年8月縣人大常委會認真組織縣人大常委會辦公室對我縣鄉村道路的現狀作了深入的調查。在此基礎上,學習外地的作法和經驗,起草《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鄉村道路管理條例》(初稿),經三次修改,形成了《條例(徵求意見稿)》。為進一步搞好《條例》的修改工作,99年9月縣人大常委會將《條例(徵求意見稿)》發到縣直工交等有關單位廣泛徵求意見,並進行修改,形成了《條例(討論稿)》。99年11月縣人大常委會將《條例(討論稿)》發到縣四套班子領導、各鄉(鎮)、各國營農(茶)場、熱作所徵求意見,並作了修改,形成了《條例(送審稿)》。2000年2月縣人大常委會將《條例(送審稿)》送交省人大審查。2000年3月2日省人大民族宗教工委和省人大法規室在廣泛徵求省有關部門意見的基礎上對《條例(送審稿)》進行審查和修改,形成了《條例(審查稿)》。2000年3月13日縣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審議並原則通過了《條例(審查稿)》,會後縣人大常委會辦公室根據會議意見作了進一步修改,經審定,形成共六章四十五條的《條例(草案)》,並根據常委會的意見將《條例(草案)》提交縣十一屆人大三次會議審議。2000年3月24日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審議並通過了《條例(草案)》。
三、《條例》的基本內容
本《條例》是一部地方性公路政策法規。制定《條例》旨在用法規來保障本縣鄉村道路網的建設,促進本地區附發展。在《條例》起草過程中,儘可能借鑑外地在推進鄉村道路管理現代化方面的成功做法和經驗,併力求從我縣實際出發,突出地方特色。基於上述指導思想,本《條例(草案)》共設六章四十五條,基本內容為:第一章總則,確定了立法宗旨和總體要求;第二章規定了如何加強鄉村道路建設,促進鄉村道路建設的健康發展;第三章規定了如何加強鄉村道路的養護工作,確保鄉村道路及鄉村道路附屬設施的安全;第四章規定如何加強鄉級公路路政管理,促進鄉級公路路政管理走上規範化、法制化軌道;第五章規定了有關鄉村道路建設、管理和養護的獎懲措施;第六章為附則。
四、對《條例》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對"鄉村道路"概念的界定問題
《條例》根據我縣的實際,對"鄉村道路"的概念進行界定。"鄉村道路"主要是指鄉級公路和村級道路。鄉鎮與鄉鎮之間的公路屬於“縣道”,企業道路屬於專用公路,因此,《條例》沒有把上述公路納入"鄉村道路"的範疇,在第三條中明確規定:本條例中所稱鄉村道路包括鄉級公路和村級道路。鄉級公路(簡稱鄉道),是指按照國家規定的公路工程技術標準修建,並經自治縣交通主管部門驗收認定的聯接鄉鎮與村之間、村與村之間能行駛汽車的道路。村級道路,是指國道、省道、縣道、鄉道以外的農村其他道路。
(二)關於管理許可權和職責問題
解放後,特別是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來,我縣鄉村道路建設步伐加快,大大改善了交通運輸條件,促進了我縣經濟和社會的發展。但是我縣鄉村道路管理工作滯後,存在著管理許可權和職責不清,以及重建設,輕管理與養護的問題。因此,《條例》第五條對鄉村道路的管理許可權和職責作了明確規定:自治縣交通部門是鄉道的主管部門,負責鄉道的管理工作,指導、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制定和實施鄉道建設規劃,協調鄉鎮之間鄉道的建設和養護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鄉道的建設和養護工作。村級道路的建設、管理與養護,實行一事一議,由村民大會討論決定。
(三)關於法律責任問題
本《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對實施妨礙鄉村公路建設,辱罵、毆打公路管理人員,阻礙執行公務和破壞鄉村道路附屬設施以及危害鄉村道路附屬設施安全的行為的作出了處罰的規定;對交通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法行為作出了行政處分和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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