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3016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7-08-22
【生效日期】1997-08-2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水庫工程管理條例
(1997年3月20日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6次會議通過1997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批准1997年8月22日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內中小型水庫工程的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自治縣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的水庫工程,是指本自治縣內的水庫主壩、副壩、庫區(回水區)、壩後或者主渠道電站、溢洪道、放水涵洞等建築物,界定管理和保護範圍內的土地以及附屬的道路、通訊、監測等設施。
第三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庫工程管理工作的領導,堅持“全面規劃、統籌兼顧、保護治理、綜合利用”的方針,按照生態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加強水庫工程建設。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設立水利建設專項基金,採取有效措施依法籌集水庫工程建設資金,投資建設水庫工程及設施。
第四條自治縣鼓勵和支持境內外投資者以合資、合作、獨資以及其他形式投資興建水庫工程,投資者享受海南經濟特區和本自治縣鼓勵投資基礎建設的優惠待遇。
投資建設水庫工程實行誰投資、誰經營、誰受益的原則。
第五條自治縣實行農田水利勞動積累工制度。
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安排一定數量的勞動積累工維修和保護水庫工程及設施。
第六條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水庫工程設施的義務,並有權制止、檢舉損害水庫工程的行為。
第七條對水庫工程實行統一管理和分級、分部門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自治縣水管理部門根據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委託,對本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水庫工程實行統一管理。
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協同水管理部門負責有關水庫工程的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小型水庫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八條自治縣水管理部門對水庫工程行使下列管理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水庫工程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
(二)會同有關部門擬訂水庫工程建設的規劃,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三)審核和監督水庫工程項目的投資興建;
(四)協調、指導、監督自治縣水庫工程的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處理水事糾紛;
(五)協助防汛、抗洪、抗旱工作和調度水庫工程用水;
(六)對危害水庫工程安全和效能的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一)興建中型以上的水庫工程,依照海南省有關規定報批;
(二)興建小型水庫工程,由自治縣水管理部門審核,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凡興建水庫工程,在勘測、設計和施工時,應當充分考慮水庫工程的綜合效益和地質環境條件,並考慮水庫工程的管理和保護措施。
水庫工程的勘測、設計、施工,應當由具有相應資格證書的單位承擔。
建設水庫工程,應當接受水管理部門的行業監督管理。工程竣工後,應當按有關規定驗收合格後方能移交使用。
第十一條水庫建設用地以及生活、管理用地,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用地手續。
興建水庫工程需要移民的,建設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安置移民所需經費列入工程投資計畫,並妥善安置移民的生產生活。
第十二條自治縣水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水庫工程管理和安全的需要,結合自然地理條件,按下列標準劃定水庫工程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報請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一)水庫工程的管理範圍為設計洪水位線或者土地徵用線以內;
(二)水庫工程的保護範圍為校核水位線向外延伸50米至500米。
經批准的水庫工程管理範圍、保護範圍,由水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製圖劃界,設立標誌。
第十三條水庫工程應當按下列規定設立相應的管理單位或者指定專管人員進行管理:
(一)國家投資建設的中型水庫工程,由自治縣水管理部門設立水庫工程管理單位;
(二)國家投資建設小型以下的水庫工程,由鄉鎮人民政府設立水庫工程管理單位;
(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建設的水庫工程,由該集體經濟組織設立水庫工程管理單位或者指定專門人員管理;
(四)境內外其他投資者投資興建的水庫工程,由投資者自主設立水庫工程管理單位或者配備專管人員。
第十四條水庫工程管理單位的職責是:
(一)嚴格按照水庫工程管理規範要求和操作規程操作,負責工程檢查、觀測和資料的整理工作;
(二)維護水庫工程及附屬設施、設備,保證工程設備的完好,確保工程設施的正常運行;
(三)及時向水管理部門報告雨情、水情、工程安全狀況,執行調度運用計畫和防汛抗洪命令;
(四)實行計畫用水,推廣節約用水,依法收取水費;
(五)開展多種經營,提高工程的綜合效益;
(六)加強職工業務技能的培訓,協助當地人民政府組織民眾維修和保護水庫工程;
(七)制止毀損水庫工程設施和危及水庫工程安全的行為。
第十五條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庫周邊林木、草地、植被的保護和水土流失的治理。
自治縣水管理部門、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營造水源林、水源涵養林、水土保護林,並建立相應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條水庫工程管理保護範圍內的一切活動,均不得影響水庫安全運行和水庫效能的正常發揮。禁止有下列行為:
(一)在水庫工程管理、保護範圍內進行圍墾、爆破、打井、採石、挖沙、取土、採礦、建房、葬墳、挖築魚塘;
(二)在水庫大壩、渠道上墾殖、鏟草、放牧、挖坑、扒口、採伐防護林木;
(三)在集水區域內從事採伐林木、陡坡開荒等導致水庫淤積的活動;
(四)在大壩壩頂上行駛履帶機動車和超重車輛;
(五)在水庫內炸魚、毒魚和濫用電力捕魚;
(六)從事影響水庫蓄水和水利灌溉的捕撈作業;
(七)毀損堤壩、閘門、電站、渠道等水庫工程建築物及其水文觀測、通訊、防汛、輸變電、照明、交通等附屬設施;
(八)毀損、盜竊或者搶奪水庫工程物資、器材、設備;
(九)非管理人員操作閘門及其他蓄水、引水、輸水等設施,或者強行取水、用水、挖渠破閘、攔渠堵水,干擾水庫工程的正常管理工作;
(十)在水庫工程管理保護範圍內堆放、存貯、傾倒廢渣、垃圾及其他廢棄物,傾倒或者掩埋污染水體的物體,在水庫中清洗裝貯過有毒有污染物的車輛、容器;
(十一)侵占水庫工程管理單位用地、水庫工程建築物及設施;
(十二)其他危害堤壩安全和影響水庫工程效能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自治縣水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庫工程定期安全檢查、鑑定制度。
汛前、汛後以及暴風雨、特大洪水或者強烈地震發生後,自治縣水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其所管轄水庫工程的安全進行檢查。
第十八條水庫管理單位必須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對水庫工程進行安全監測和檢查。
水庫工程管理單位必須嚴格執行防洪調度運用計畫,不得擅自超限蓄水,並做好防汛搶險物料的準備和水文預報。
水庫工程出現異常現象或者險情徵兆時,管理單位應當立即報告自治縣水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防汛指揮機構,並採取搶救措施;水庫工程有垮壩危險時,應當採取一切措施向預計的垮壩淹沒地區發出警報,做好轉移工作。
第十九條對未達到設計標準或者有質量缺陷的水庫工程,自治縣水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單位採取除險加固措施,消除危險,對未進行除險加固的病險水庫應當採取下列措施:
(一)未達到設計標準的,由自治縣水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核定汛期限制水位,按設計標準制定臨時搶險方案;
(二)有輕度漏水、滑坡、沉陷、斷裂等質量缺陷的,自治縣水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監督水庫工程管理單位加強檢查、觀測,並制定應急方案;
(三)經檢查確定的嚴重危險水庫,應當停止使用,不得蓄水;需廢棄的,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並做出妥善處理。
第二十條水庫工程的日常維護由管理單位負責,管理單位不能承擔的歲修和整修工作,應當納入水庫建設計畫,由自治縣水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受益區民眾投資、投勞修復。
第二十一條經自治縣水管理部門批准,在保證正常供水和防汛抗洪的前提下,水庫工程管理單位或者水庫工程投資者,可以利用水庫水面和劃定的土地,依法從事多種經營活動。
第二十二條對中小型水庫,可以依法招商聯營、轉讓生產經營權或者產權,轉讓回收資金的國有資產部分,納入國有資產經營計畫,作為水利建設專項基金。實行產權轉讓的,依照《海南經濟特區企業國有資產條例》有關規定辦理。改變水庫工程設施用途的,必須依照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管轄許可權報請審核批准,並興建等效替代工程。
第二十三條水庫工程管理單位開展供水經營,應當堅持優先滿足生活用水,保證灌溉用水,兼顧工業和其他用水的原則。
供水用水雙方應當簽訂供水契約。
水庫工程的水實行有償使用。用水單位和個人必須按期繳納水費。對未按期繳納水費的,責令其限期繳納,並按日加收欠繳水費5‰的滯納金;拒不繳納的,管理單位可以限制其用水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搶占水源、擅自安裝提水機具、開挖或者擴大引水口。
第二十四條水庫工程投資者和水庫工程產權單位享有經營自主權,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水庫工程投資者和水庫工程產權單位可以根據水庫工程的實際情況,實行多種形式的經營管理責任制。實行承包經營的,應當簽訂承包契約,在契約中應當載明承包當事人的管理責任,並對工程安全、維修、養護、水量、效益、綜合經營、險情報告、獎懲辦法等事項作出約定。
第二十五條利用水庫工程從事旅遊項目開發經營的,必須經自治縣水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准。
第二十六條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在水庫工程管理方面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和第二十五條規定,擅自興建水庫工程或者未經批准,利用水庫工程從事旅遊項目開發經營的,由自治縣水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由自治縣水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或者採取補救措施,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款規定的,由自治縣水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因勘測設計失誤、施工質量低劣、調度運用不當,導致水庫工程事故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阻撓水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以及水庫工程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或者在水事糾紛中煽動擾亂社會秩序,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
第三十二條自治縣水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以及水庫工程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或者從事水庫工程管理活動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
第三十三條自治縣水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以及水庫工程管理單位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敲詐勒索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本條例未作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具體套用的問題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解釋。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情況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水庫工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水庫工程管理條例)於1996年下旬開始成立領導小組開展工作。經過幾個月時間的調查研究、收集資料和起草編寫,於1996年12月形成了徵求意見稿,先後二次徵求縣四套班子領導的意見,三次徵求縣有關職能部門的意見,二次徵求省民工委及省有關職能部門的意見,召開各方面的徵求意見座談會十多次。在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於1997年初形成審議稿,縣人大常委會根據會議上代表們提出的審議建議和意見,指導編寫小組進行修改。最後,於4月中旬形成送審稿,由縣人大常委會依照法律程式上報省人大常委會。現將有關問題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水庫工程管理條例的必要性
保亭縣地處海南省腹部地區,丘陵多、雨量足。全縣共有蓄水工程97宗,其中小(一)型水庫12宗,小(二)型水庫29宗,小(二)型以下山塘56宗,總庫容4382.41萬立方米,水利工程有效灌溉面積曾達6.27萬畝。這些水庫的建成並投入使用,有利於解決農田灌溉和抵禦水旱災害,有效地改善了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及附屬檔案市縣的生產條件,為保亭農業的發展創造良好的基礎。但近幾年來,由於管理責任不落實,管理人員不配齊、水源林、水源涵養林受到嚴重的破壞,庫區周圍的植被受毀壞,水庫大壩及附屬設施、保護設施受到破壞,導致許多水庫的容量較少,灌溉面積由6.25萬畝減少到3萬畝左右,水庫的正常運行和安全設施受到了嚴重的破壞。因此,我們認為制定單行條例從法律上進行規範水庫工程管理的行為,明確管理單位責任,禁止破壞水庫工程設施的行為,保障和促進我縣農業和其他養業的發展是極為必要的。
二、制定《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水庫工程管理條例》的法律、法規依據和基本原則
制定水庫工程管理條例的主要法規依據: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章第六節第一百一十六條;(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第三章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三)《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第三章第二十二條;(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一章第三、四、五、六、八條;第二章第十三條、第四章第五條;(五)《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第二章第九條第四款、第三章第二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六)《海南省水資源管理辦法》第五章第三十九條;(七)《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護法》第二章第十六條;(八)《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三章第十九條;(九)《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資源保護法》第一章第七條、第三章第十七條;第三章第二十三條;(十)《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三章第二十三條、第四章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此外,還參閱了《刑法》、《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總的來說,我們制定水庫工程管理條例的主要法律依據是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有關規定。
制定水庫工程管理條例的基本原則和總的指導思想集中體現在條例的第二條中,並貫穿於條例的全部條款。水庫工程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堅持‘全面規劃、統籌兼顧、保護治理、綜合利用’的方針,按照生態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加強水庫工種建設”。上述的規定,是我們制定條例的基本原則和總的指導思想。
三、關於鼓勵投資建設水庫工程的說明
保亭是山區農業縣,全縣80%以上的耕地靠水利灌溉。因此,水利成為保亭縣經濟特別是農業經濟發展的關健因素和基礎,為了鼓勵境內外投資者投資建設水庫工程,促進保亭經濟的發展,水庫工程管理條例以興建水庫水利工程的形式、方法和途徑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即採取設水利專項基金、集資、勞動積累工等形式和方法建設水利工程,並規定“誰投資、誰經營、誰受益”的優惠政策,推動保亭縣水利水庫建設事業的發展。
四、關於管理單位的設定及職責的說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規定,水行政主管部門行使水庫水利和工程管理、保護、興建等方面的職權,我縣的水利水電局是水行政主管部門。但1996年初機構改革後,縣水利水電局改為縣水利水電服務中心,其性質由行政變為事業性質,無法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能。針對這一問題,在水利工程管理條例中作了規定,由縣人民政府委託縣主管水利水電工程的企事業單位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職權,以便開展工作。並對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作了列舉式的規定。此外,水庫工程管理條例中還針對我縣各類型水庫實行縣、鄉鎮、村委會三級管理中存在的機構不健全、人員不配齊、責任不明確等一系列問題,對健全機構、配備管理人員、明確責任分工等作出了規定,這樣有利於管理單位和管理人員依法行使職權,進一步加強對水資源和水庫庫區、水利工程設施的管理。
五、關於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水庫資源的問題
為了依法保護、管理和開發利用水庫工程的水資源,充分發揮水資源的多功能、多效益作用。水庫工程管理條例作出明確規定,水資源的主要作用是保證農業生產用水,供水與用水者之間必須簽訂契約、繳納水費。在保護農田灌溉用水果的前提下,水庫工程管理條例還規定可以利用水庫工程的水土資源,積極發展供水、養殖、種植、發電、旅遊等效能。這些規定,既可以依法保護管理水資源,又可依法開發和利用水資源,提高水庫工程的經濟效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