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七仙文化廣場保護管理規定

為了加強七仙文化廣場的保護和管理,積極發揮廣場的公共服務功能,促進休閒旅遊市場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縣實際,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七仙文化廣場保護管理規定
  • 通過時間:2019年3月27日
  • 批准時間:2019年6月1日
  • 施行時間:2019年7月1日
規定全文
(2019年3月27日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2019年6月1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2019年6月11日保亭黎族苗族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號公布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第二條 七仙文化廣場(以下簡稱廣場)是具有文化傳播、節日慶祝、健身休閒、遊覽休憩、綠化美化等功能的公共活動場地。其保護和管理區域由自奔朽治縣人民政府劃定並在廣場顯著位置立牌公示。
第三條 廣場屬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保護和管理廣場,應當遵循公共性、開放性和永久性原則,推進黎族苗族文化內涵、市容環境和時代風貌的有機結合,不斷滿足人民民眾各類文化、休她店元習閒、健身蘭乎腿雄、娛樂需要,促進宜居環境和美麗小城建設。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共同遵守廣場秩序,文明開展體育鍛鍊,節約利用場地資源,不得妨礙他人和周邊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廣場的主管部門。七仙文化廣場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廣場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廣場的日常保護和管理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發改委、自然資源和規劃、旅文體、生態環境、財政、衛請疊拔健、公安、戀厚駝市場監管、交通運輸、綜合行政執法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廣場保護和管理工作。
自治縣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以下簡稱綜合執法部門)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有關規定,負責集中行使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權。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政府投資建設、管理和維護廣場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贈、志願服務等形式積極參與廣場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六條 廣場的用地範圍、使用性質和綠地面積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的要求嚴格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侵占廣場用地或者改變其規劃用途。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保城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廣場的修建性詳細規劃。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維護和促進廣場的公共服務功能。
第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修改自治縣和保城鎮城鄉總體規劃,在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踏乘戲議。
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審議,認為自治縣人民政府修改自治縣和保城鎮城鄉總體規劃的決定減少廣場用地範圍和綠地面積或者改變廣場使用性質的,可以撤銷自治縣人民政府相關部分的修改決定,並在審議意見中載明。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聽取和審議自治縣人民政府關於廣場規劃管理的專項工作報告,常務委員會組成定樂剃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研究處理。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時,可以對專項工作報告作出相應決議。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依法批准的有關土地用途和規划進行廣場建設。
新建、擴建、改建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委託有相應資質單位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按照法定程式辦理有關手續。
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廣場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廣場設計規範,與廣場功能相適應,與廣場景觀相協調,重視文化品位和藝術效果。
禁止在廣場內建設或者設定商店、餐廳、茶樓等與廣場功能無關的商業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已經建成的,應當逐步拆除。
禁止開發利用廣場地下空間,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廣場周邊劃定一定範圍的控制區,對周邊新建的建設項目加以控制,使其與廣場景觀和環境相協調。
控制區內禁止建設超過規定高度的建築物、構築物,具體控制高度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一條 廣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範、標準履行下列職責,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監督指導:
(一)制定和實施日常管理的各項制度,完善廣場管理檔案,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二)為特定健身休閒活動劃定區域、時間,在醒目位置標明注意事項;
(三)負責廣場內的地面、建築物、構築物、通道、燈光、標識和其他設施的管理、修復、更換、保養;
(四)負責廣場內的綠地、景觀、水系、駁岸、噴泉、雕塑、園林設備等園林綠化工程的管理、修復、更換、保養;
(五)負責安全管理、衛生保潔、水體保持、植被養護、有害生物防治,維護廣場活動秩序;
(六)負責防災減災設施的日常維護,做好防風、防雷、防汛、防火、防震和安全用電等防災減災工作;
(七)根據管理需要,在明顯處設定禁止游泳、洗澡、垂釣及水深危險等危險標識牌、警示牌;
(八)設定公共廁所並設立明顯的標誌或者指示牌,保持乾淨、整潔;
(九)及時勸阻、制止破壞公共設施、妨礙管理秩序等行為,協助調解民眾矛盾;
(十)履行自治縣人民政府及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等行政主管部門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進入廣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維護廣場內的各項管理秩序,配合廣場管理機構履行管理職責。
第十三條 在廣場內開展輪滑、滑板(車)、武術、羽毛球、廣場舞、徒步、使用器材等健身休閒活動的,應當遵守有關區域、時間的規定。使用外置揚聲器、樂器和音響器材的,其音量晝間不得高於60分貝,夜間不得高於50分貝,經批准舉辦的公益性活動除外。
第十四條 進入廣場管理範圍的車輛應當在規定地點內通行、停放,廣場管理機構應當安排專人協助指引。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劃和車輛流通的具體情況,確定禁止通行的車輛種類和區域。廣場管理機構應當在明顯處設定禁止車輛通行、停放的標誌。
第十五條 在廣場內占用道路從事下列活動的,應當根據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申請臨時占用城市道路設施許可證後方可占用;臨時占用綠化用地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在活動中設定標語、條幅、充氣裝置等戶外設施的,應當內容健康、文字規範、外形美觀、安全牢固:
(一)企業文化、體育、展覽、諮詢等公益性活動;
(二)懸掛標語、條幅、充氣裝置等非廣告宣傳品;
(三)因廣場設施的修復、更換、保養需要進行施工作業;
(四)因市政基礎設施建設、重點工程建設、防災救災項目建設等進行施工作業;
(五)設定崗亭、移動廁所、健身器材等公共服務設施;
臨時占用道路或者綠化用地結束後,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清理場地、恢復原狀。
禁止占用道路、綠地舉辦與廣場功能無關的宣傳、諮詢、促銷等商業活動。
第十六條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廣場,廣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廣場內的狂犬、野犬和其他無人認領的犬只進行控制、捕殺。
第十七條 在廣場管理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
(一)醉酒並伴有暴力傾向、打架鬥毆等尋釁滋事的;
(二)猥褻他人或者故意裸露身體情節惡劣的;
(三)非法集會、遊行、示威;
(四)盜竊或者故意損毀公私財物;
(五)賭博或者變相賭博;
(六)在廣場內洗澡、露宿等擾亂廣場秩序,不聽勸阻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
第十八條 在廣場管理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損害廣場容貌的行為:
(一)在建築物、構築物、公共設施、路面、護欄、樹木上塗寫、刻畫、噴塗以及張貼廣告標語等;
(二)在建築物、構築物、公共設施、護欄、樹木、草坪上晾曬、吊掛物品;
(三)占用廣場道路進行雜耍賣藝、看相算命、職業乞討、商業推銷、兜售物品等活動;
(四)放置或者設定影響他人遊覽、通行的障礙物;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損害廣場容貌的行為。
第十九條 在廣場管理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吐檳榔渣汁、吐口香糖、便溺;
(二)亂扔果皮、紙屑、菸蒂、飲料罐、塑膠袋等廢棄物;
(三)亂倒生活垃圾、污水、糞便;
(四)在廣場及相鄰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
(五)焚燒秸稈、落葉、祭祀物品及其他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影響城市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二十條 在廣場管理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危害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一)偷盜、踐踏、損毀樹木花草;
(二)在綠地內傾倒垃圾、有害廢渣廢水、油類或者堆放雜物;
(三)在綠地內挖坑、取土或者焚燒;
(四)在綠地內設定各類攤點;
(五)損壞座凳、雕塑、護欄、噴灌等屬於廣場綠化工程規劃的園林設施;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危害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違反有關區域、時間的規定,經勸阻後拒不糾正的,或者使用外置揚聲器、樂器和音響器材音量超過規定分貝值的,由公安機關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駕駛機動車在廣場內違法通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一百元的罰款,可以拖移其機動車;駕駛非機動車在廣場內違法通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的罰款;機動車未在規定地點停放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百元的罰款;非機動車未在規定地點停放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十元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擅自占用廣場道路的,由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擅自占用綠化用地的,由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退出,恢復原狀,並按照臨時占用綠地面積處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違反規定設定戶外設施的,由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有關單位和個人未清理場地、恢復原狀的,由綜合執法部門依照《海南省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危害綠化的,由綜合執法部門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攜帶犬只進入廣場干擾他人正常健身休閒活動的,由公安機關處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從事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的規定損害廣場容貌的,由綜合執法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的規定,責令清除,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的規定,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的規定,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對違法行為人的物品、工具實施扣押;
(四)違反第四項的規定,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影響廣場環境衛生的,由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清除,處五十元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四項的規定露天燒烤食品的,由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五項的規定焚燒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由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的規定危害綠化及其設施的,由綜合執法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的規定,處該樹木花草價值三倍的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的規定,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的規定,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四項的規定,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第五項的規定,處該設施價值三倍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本規定未設定處罰,相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廣場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應當符合廣場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廣場設計規範,與廣場功能相適應,與廣場景觀相協調,重視文化品位和藝術效果。
禁止在廣場內建設或者設定商店、餐廳、茶樓等與廣場功能無關的商業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已經建成的,應當逐步拆除。
禁止開發利用廣場地下空間,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廣場周邊劃定一定範圍的控制區,對周邊新建的建設項目加以控制,使其與廣場景觀和環境相協調。
控制區內禁止建設超過規定高度的建築物、構築物,具體控制高度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十一條 廣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範、標準履行下列職責,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監督指導:
(一)制定和實施日常管理的各項制度,完善廣場管理檔案,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二)為特定健身休閒活動劃定區域、時間,在醒目位置標明注意事項;
(三)負責廣場內的地面、建築物、構築物、通道、燈光、標識和其他設施的管理、修復、更換、保養;
(四)負責廣場內的綠地、景觀、水系、駁岸、噴泉、雕塑、園林設備等園林綠化工程的管理、修復、更換、保養;
(五)負責安全管理、衛生保潔、水體保持、植被養護、有害生物防治,維護廣場活動秩序;
(六)負責防災減災設施的日常維護,做好防風、防雷、防汛、防火、防震和安全用電等防災減災工作;
(七)根據管理需要,在明顯處設定禁止游泳、洗澡、垂釣及水深危險等危險標識牌、警示牌;
(八)設定公共廁所並設立明顯的標誌或者指示牌,保持乾淨、整潔;
(九)及時勸阻、制止破壞公共設施、妨礙管理秩序等行為,協助調解民眾矛盾;
(十)履行自治縣人民政府及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等行政主管部門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進入廣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維護廣場內的各項管理秩序,配合廣場管理機構履行管理職責。
第十三條 在廣場內開展輪滑、滑板(車)、武術、羽毛球、廣場舞、徒步、使用器材等健身休閒活動的,應當遵守有關區域、時間的規定。使用外置揚聲器、樂器和音響器材的,其音量晝間不得高於60分貝,夜間不得高於50分貝,經批准舉辦的公益性活動除外。
第十四條 進入廣場管理範圍的車輛應當在規定地點內通行、停放,廣場管理機構應當安排專人協助指引。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劃和車輛流通的具體情況,確定禁止通行的車輛種類和區域。廣場管理機構應當在明顯處設定禁止車輛通行、停放的標誌。
第十五條 在廣場內占用道路從事下列活動的,應當根據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申請臨時占用城市道路設施許可證後方可占用;臨時占用綠化用地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辦理臨時用地手續。在活動中設定標語、條幅、充氣裝置等戶外設施的,應當內容健康、文字規範、外形美觀、安全牢固:
(一)企業文化、體育、展覽、諮詢等公益性活動;
(二)懸掛標語、條幅、充氣裝置等非廣告宣傳品;
(三)因廣場設施的修復、更換、保養需要進行施工作業;
(四)因市政基礎設施建設、重點工程建設、防災救災項目建設等進行施工作業;
(五)設定崗亭、移動廁所、健身器材等公共服務設施;
臨時占用道路或者綠化用地結束後,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清理場地、恢復原狀。
禁止占用道路、綠地舉辦與廣場功能無關的宣傳、諮詢、促銷等商業活動。
第十六條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廣場,廣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廣場內的狂犬、野犬和其他無人認領的犬只進行控制、捕殺。
第十七條 在廣場管理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
(一)醉酒並伴有暴力傾向、打架鬥毆等尋釁滋事的;
(二)猥褻他人或者故意裸露身體情節惡劣的;
(三)非法集會、遊行、示威;
(四)盜竊或者故意損毀公私財物;
(五)賭博或者變相賭博;
(六)在廣場內洗澡、露宿等擾亂廣場秩序,不聽勸阻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
第十八條 在廣場管理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損害廣場容貌的行為:
(一)在建築物、構築物、公共設施、路面、護欄、樹木上塗寫、刻畫、噴塗以及張貼廣告標語等;
(二)在建築物、構築物、公共設施、護欄、樹木、草坪上晾曬、吊掛物品;
(三)占用廣場道路進行雜耍賣藝、看相算命、職業乞討、商業推銷、兜售物品等活動;
(四)放置或者設定影響他人遊覽、通行的障礙物;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損害廣場容貌的行為。
第十九條 在廣場管理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吐檳榔渣汁、吐口香糖、便溺;
(二)亂扔果皮、紙屑、菸蒂、飲料罐、塑膠袋等廢棄物;
(三)亂倒生活垃圾、污水、糞便;
(四)在廣場及相鄰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
(五)焚燒秸稈、落葉、祭祀物品及其他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影響城市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二十條 在廣場管理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危害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一)偷盜、踐踏、損毀樹木花草;
(二)在綠地內傾倒垃圾、有害廢渣廢水、油類或者堆放雜物;
(三)在綠地內挖坑、取土或者焚燒;
(四)在綠地內設定各類攤點;
(五)損壞座凳、雕塑、護欄、噴灌等屬於廣場綠化工程規劃的園林設施;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危害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違反有關區域、時間的規定,經勸阻後拒不糾正的,或者使用外置揚聲器、樂器和音響器材音量超過規定分貝值的,由公安機關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駕駛機動車在廣場內違法通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一百元的罰款,可以拖移其機動車;駕駛非機動車在廣場內違法通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的罰款;機動車未在規定地點停放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百元的罰款;非機動車未在規定地點停放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三十元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擅自占用廣場道路的,由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擅自占用綠化用地的,由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退出,恢復原狀,並按照臨時占用綠地面積處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違反規定設定戶外設施的,由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有關單位和個人未清理場地、恢復原狀的,由綜合執法部門依照《海南省城鄉容貌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危害綠化的,由綜合執法部門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規定,攜帶犬只進入廣場干擾他人正常健身休閒活動的,由公安機關處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從事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的規定損害廣場容貌的,由綜合執法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的規定,責令清除,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的規定,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的規定,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對違法行為人的物品、工具實施扣押;
(四)違反第四項的規定,責令改正,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的規定影響廣場環境衛生的,由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清除,處五十元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四項的規定露天燒烤食品的,由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第五項的規定焚燒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由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的規定危害綠化及其設施的,由綜合執法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的規定,處該樹木花草價值三倍的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的規定,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的規定,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四項的規定,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第五項的規定,處該設施價值三倍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本規定未設定處罰,相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罰。
第三十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廣場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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