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

雲南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

1998年9月25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8年9月25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號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道路運輸管理條例
  • 地區:雲南省
  • 類型: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1998年9月25日
發布信息,條例內容,

發布信息

1998年9月25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8年9月25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號公布。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運輸管理,維護道路運輸秩序,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道路運輸市場,保障道路運輸經營者及其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道路運輸,是指在公路、城市街道、鄉村公路和各種專用公路上從事旅客運輸貨物運輸以及車輛維修、運輸輔助業等活動。
計程車客運的管理部門,由各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自行確定。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經營道路運輸的單位、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及其服務對象和監督管理者,均應遵守本條例。
注意:出入國(邊)境客、貨運輸和外商投資經營道路運輸的,由各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涉及其他部門管理職責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辦理。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遵循總量調控的原則,重視環境保護併兼顧道路運載能力,制定道路運輸發展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四條 道路運輸行業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道路運輸的管理工作,地、州、市、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道路運輸管理工作,各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行使道路運輸管理的職責。
注意:公安、工商、稅務、物價、城建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做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第二章 開、歇、停業
第五條 申請經營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與其申請經營範圍、種類和項目相適應的場地、設備、資金和專業技術人員等有關技術經濟條件,向所在地縣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交書面申請,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分級管理許可權審核批准後,領取《道路運輸業經營許可證》;申請者憑《道路運輸業經營許可證》到當地工商、稅務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後方準經營。
臨時參加道路運輸的車輛,經營者應到當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臨時營運手續。臨時營運的時間不得超過3個月。
注意: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在30日內作出審批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者。
第六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必須使用省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印製的有效證件和標誌,並按規定繳納道路運輸管理規費。
第七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需要停業、歇業、合併、分立、遷移以及變更經營項目、名稱的,應到原批准的道路運輸機構辦理有關手續,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變更手續。
第三章 旅客運輸
第八條 旅客運輸(以下簡稱客運)包括班車客運,旅遊客運、定線客運和包車客運。
經批准經營客運的單位和經營者,駕駛員必須符合駕駛客車的資質條件,車輛必須符合車輛技術要求,懸掛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製作的客運線路標誌牌,並隨車攜帶《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證》(以下簡稱《道路運輸證》)。
第九條 班車客運和定線客運的線路、班次、站點、以及申請停班、撤線、延伸和縮短線路的,由縣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許可權審批。
出租汽車必須安裝統一的出租標誌燈飾以及計程、計費器和空車待租標誌。
第十條 客運經營者必須按核准的費率在車站、車內標示經營的票價表,給足旅客有效客票,不得亂收費。除車輛因故障或駕駛員因急病以及道路中斷不能繼續行駛外,不得中途更換車輛或者將旅客交他人運送,確需更換車輛或轉交他人運送的,不得重複收費;經營者更換車輛,使旅客由高檔車改乘低檔車時,客運經營者應補給旅客差額票價。
包車客運,應當按照包車人指定的目的地,選擇合理線路行駛,未經包車人的同意,不得超攬或者搭乘他人。
第十一條 客運經營者在運輸途中不準甩客,造成旅客漏乘、誤乘的,應當按旅客的要求退還票款或者安排改乘;造成旅客人身傷亡或者行李丟失、損壞的,由經營者按有關規定賠償。
旅客必須持有效客票乘車,遵守乘車規定。由於旅客過錯造成他人人身傷害、財產損失或者車輛損壞的,應當由過錯旅客負責賠償。
第四章 貨物運輸
第十二條 貨物運輸(以下簡稱貨運)包括普通、零擔、特種、貨櫃、冷藏保鮮、危險貨物運輸、大型物件運輸以及搬家運輸。
貨運車輛必須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並持有貨物運單。
第十三條 國家和省規定禁運的貨物不得承運。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限運、憑證運輸的貨物以及超限、超重貨物,應當按照有關的規定辦理手續後方可承運。
第十四條 搶險、救災以及關係國計民生的重點物資運輸,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指令性計畫下達,運輸單位和經營者必須服從統一調度,實行責任運輸,確保全全完成任務。
第十五條 外省籍車輛進入本省駐點貨物運輸超過3個月的,應當持車籍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准的異地經營證明,向當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有關營運手續。
第十六條 因貨運經營者的責任造成所承運貨物的貨損、貨差的,貨運經營者應當負責賠償。貨運經營者不得以不正當手段爭攬貨源、干擾和排擠他人的正常經營活動。
第五章 車輛維修
第十七條 車輛維修是指道路運輸機動車輛(含二三輪機車)的技術維護、修理和施救等業務。
車輛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批准的維修類別掛牌、亮證經營。
第十八條 車輛維修經營者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維修技術標準、技術規範和質量標準,使用符合質量標準的配件,不得以舊頂新,以次充好;必須實行竣工出廠合格證制度。
第十九條 車輛維修實行平等競爭,執行統一的工時定額和核定的工時單價,任何單位和經營者不得違反規定強迫車主到指定的維修單位進行維修。維修經營者不得採取非法或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不得占道作業,不得承修報廢車輛和利用汽車配件拼裝車輛。
第二十條 汽車大修、總成修理、二級維護和機車修理,承修人和托修人應當簽訂維修契約,實行維修記錄卡、質量檢驗和質量保證期制度。
第二十一條 客、貨運輸車輛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規範定期進行二級維護和檢測,確保車輛達到規定的技術等級和國家規定的尾氣排放標準。
客運車輛應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准的客車維修企業進行維護和檢測,以確保客運安全。
第二十二條 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站的建立應當由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籌規劃、合理布局,並實施管理。
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站應嚴格執行交通行業管理部門頒發的檢測標準、規範和程式,如實出具檢測報告。
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站受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委託進行汽車安全檢測的,依照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運輸輔助業
第二十三條 運輸輔助業是指為道路運輸服務的搬運裝卸、客、貨運站(場)、客、貨運代理、聯運、倉儲、配載、機動車輛租賃、商品車接送以及機動車駕駛員培訓和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的技術業務、崗位培訓等。
第二十四條 汽車客、貨運站(場)的建立應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點的原則,按審批許可權審批。
第二十五條 從事客、貨運代理、聯運的經營者,應當將所受理的運輸業務交給具有合法資格的經營者承運。
客、貨運代理和聯運經營者在發生客、貨運輸責任事故需賠償時,應按規定先行賠償再向責任人追償。
第二十六條 搬運裝卸經營者應具備與其經營範圍相適應的設施,確保貨物完整無損,並符合安全生產要求。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者必須執行交通行業統一的教學計畫、教學大綱及使用統編教材。
駕駛員培訓站(校)的設立由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審批,實行分級管理。
機動車駕駛學員經培訓取得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制發的《培訓結業證》後,向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報考機動車駕駛證。
未取得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該發的《教員準教證》的人員,不得從事培訓教學工作。
經營道路運輸的機動車駕駛員須具備必要的道路運輸業務知識,經考核合格,取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上崗證》後,方得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
第七章 管理與服務
第二十八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秉公辦事,維護經營者及其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公開辦事程式、辦事制度,認真履行職責,提高辦事效率和服務質量,建立舉報制度,接受民眾和社會的監督,不準打擊舉報人和證人。
第二十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統一著裝,佩帶標誌,出示《雲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執法證》,違反上述規定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
用於道路運輸監督檢查的專用車輛,應當設定統一的運政稽查標誌和示警燈。
第三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有權對經營者、作業現場進行檢查,制止和處罰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責令停駛或暫扣車輛,併到指定地點接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處理後,方得駛離:
(一) 未取得《道路運輸業經營許可證》經營道路運輸的;
(二) 營運客車無線路標誌牌或者不按規定站點進站發車的;
(三) 違反規定承運限運、禁運物品和危險品的;
(四) 客運車輛不按期進行二級維護和檢測的。
注意: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必須將停駛車輛所載的客、貨及時接駁,所發生的接駁費用由違章者承擔。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 汽車綜合性能檢測站不如實出具檢測結果的;
(二) 貨運代理單位和經營者不按規定使用貨物運單的;
(三) 客、貨運輸車輛不按期進行二級維護和檢測的;
(四) 維修經營者不使用合格配件,以舊頂新,以次充好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暫扣或者吊銷《道路運輸業經營許可證》:
(一) 未取得《道路運輸業經營許可許》經營道路運輸的;
(二) 維修經營者不按技術標準維修車輛或不按規定出具《竣工出廠合格證》以及承修報廢車和利用配件拼裝車輛的;
(三) 經營者違反規定承運限、禁運貨物和危險貨物的;
(四) 偽造、塗改、買賣道路運輸證件和標誌的;
(五)駕駛員培訓校(站)未按統一的教學計畫、教學大綱和統編教材或聘請無《教員準教證》的教員教學的。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並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暫扣《道路運輸證》:
(一) 營運客車無線路標誌牌或者不按規定站點進站發車的;
(二) 不實行車輛維修記錄卡的;
(三) 違反第七條規定以及不按期進行年度資質等審驗的;
(四) 教練車不參加年檢的;
(五) 出租汽車不安裝標誌燈、計程、計費器或繞道行駛的;
(六) 營運客車未經批准擅自撤線、停班的。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並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一)經營者聘用無《上崗證》駕駛員從事營運和機動車駕駛員無《上崗證》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的;
(二)客、貨運輸車輛不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和客運經營者運輸途中甩客的。
第三十五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未按規定期限繳納道路運輸規費的,由縣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全額補繳,並按日加收拖欠費額1%的滯納金;連續拖欠3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的,可處拖欠費額1倍的罰款;連續拖欠6個月以上的,可處拖欠費額2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扣或吊銷《道路運輸業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堅持罰款分離的原則,罰款一律上繳國庫。
第三十七條 道路運輸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直接責任人和其他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擅自收費、罰款的;
(二) 擅自製作或者不使用法定部門制發的證照、標誌牌和收費、罰款票據的;
(三) 不認真履行職責,貽誤工作,濫用職權,侵犯民眾利益,損害政府形象的;
(四) 利用職權收受賄賂賂,謀取私利的。
第九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城市公用的公共汽車、電車、輕軌、索道、捷運的管理及拖拉機的購置、檢測、維修、駕駛員培訓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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