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開業與歇業,第三章 旅客運輸,第四章 貨物運輸,第五章 搬運裝卸,第六章 車輛維修,第七章 運輸輔助業,第八章 價格、票證和管理費,第九章 監督檢查,第十章 罰則,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運輸業管理,保障道路運輸經營者及其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旅客運輸、貨物運輸、搬運裝卸、車輛維修、運輸輔助業(統稱道路運輸業)的單位和個人。
本辦法所稱道路運輸業不包括城市公共客運交通。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條 縣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道路運輸業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關履行具體管理職責。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按照建立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運輸市場的目標,遵循總量調控的原則,堅持多家經營、 多種經濟成份協調發展的方針,制定本行政區域道路運輸業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二章 開業與歇業
第五條 凡申請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與其經營種類、項目和範圍相適應的設備、設施、資金和專業人員等經濟技術條件,由申請人持有效證明和有關資格證書向所在地的縣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後,發給《道路運輸業經營許可證》, 並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開業登記,領取營業執照,按規定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
第六條 經批准從事營業性客、貨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地的道路運輸管理機關辦理車輛註冊登記,經審核並按註冊車數發給一車一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證》後方可營運。
非營業性道路運輸車輛需要參加臨時營業性運輸的,由縣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關審查批准,發給《道路運輸臨時營運證》,並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營運。臨時營運的時間為3個月以內。
第七條 汽車出人國境運輸和外商投資經營道路運輸業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歸口管理。涉及其他部門管理職責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辦理。
第八條 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業的單位和個人需要停業、歇業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備案;需要合併、分立、遷移以及變更經營項目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並辦理相應手續。
第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關應當按規定對從事營業性道路運輸業的單位和個人的經營資格、經營行為進行定期審驗。
第三章 旅客運輸
第十條 道路旅客運輸(以下簡稱客運)包括:班車客運、旅遊客運、 定線客運和包車客運。
第十一條 凡在我省從事客運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客運經營資格。
客運的線路、站點、班次及經營區域由縣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關按照分級管理許可權審批。
開闢或者調整客運線路、站點的,按照有關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十二條 經批准經營客運的車輛,必須設定客運線路標誌牌。客運線路標誌牌由省道路運輸管理機關統一製作。
第十三條 客運車輛(除包車外)應當按照批准的線路、站點、班次和發車時間營運,保證安全正點。客運經營者需要撤線、停班的,必須向原批准機關申請, 經批准後方可撤線、停班。
第十四條 客運經營者必須在車站或者車內標示所經營範圍的票價表,按核准的票價收費,給足旅客有效客票。
第十五條 客運經營者必須按客票標明的時間、地點運送旅客。除車輛確實無法繼續行駛外,中途不得更換車輛或者將旅客移交他人運送。
由於客運經營者的原因,旅客購置高檔車客票,改乘低檔車時,應當退還票價差額;旅客購置低檔車客票,改乘高檔車時,不再補交票價差額。
第十六條 由於客運經營者的原因,造成旅客漏乘、誤乘的,應當按旅客的要求退還票款或者改乘;造成旅客人身傷亡的,應當負責賠償;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損害的,由其監護人負責賠償。
第十七條 旅客必須持有效客票乘車,遵守乘車規定。由於旅客的過錯,造成他人人身傷害、財產損失或者車輛損壞的,應當負責賠償;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損害的,由其監護人負責賠償。
第十八條 非營性客車需要參加營業性客運時,經縣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關批准,其經營車輛納入客運管理範圍。
第四章 貨物運輸
第十九條 道路貨物運輸(以下簡稱貨運)應當在國家巨觀調控下,加強貨運市場管理,搞活流通渠道,促進貨暢其流。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檢驗、救災、戰備物資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重點物資等運輸任務按指令性計畫下達,由同級道路運輸管理機關負責組織實施。各運輸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統一調度,實行責任運輸,保證按期完成任務。
車站、 港口集散的大宗貨物以及貨主無力自運的大宗物資由當地道路運輸管理機關進行組織、協調,實行契約運輸。
零擔貨運,按零擔運輸的有關規定執行。
除上述規定外的貨運實行誰受理、誰承運,託運方可以擇優託運。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及其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規定限運的貨物以及危險品運輸和超限運輸,按有關規定辦理手續後方可承運;規定禁運的貨物,不得承運。
第二十二條 貨運車輛在車籍地以外的縣、 市以及外省車輛在我省駐點運輸超過3個月的,應當向當地道路運輸管理機關登記,接受其管理。
第二十三條 在我省境內申請長期經營貨運的外省運輸單位和個人,應當持車籍地道路運輸管理機關批准外出經營的證明,報經我省縣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關核准,並按規定在指定的營運地依法繳納各種規費。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不正當手段爭攬貨源,不得干擾、排擠他人的正常運輸經營活動。
第二十五條 非營業性車輛需要參加營業性貨運時,經縣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關批准,其經營車輛納入貨運管理範圍。
第五章 搬運裝卸
第二十六條 搬運裝卸是指在車站、碼頭、庫場、 工礦和其他場所內的道路運輸車輛裝卸、搬運貨物等作業活動。
第二十七條 從事營業性搬運裝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關核准的作業範圍進行作業。企業、事業單位自用的搬運裝卸組織,其作業範圍超越為本單位生產、生活服務範圍的,納入道路運輸業管理。
港站搬運裝卸經營者,必須確保港站暢通,保證完成指令性物資的搬運裝卸任務。
第二十八條 從事營業性搬運裝卸的人員,必須佩戴《貨物搬運裝卸作業證》方能上崗;從事危險貨物和超限貨物搬運裝卸的人員,必須持有《特種貨物搬運裝卸作業證》方能上崗。
前款規定的作業證由縣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關統一核發。
第二十九條 從事營業性搬運裝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國家有關安全操作規程進行文明作業,保證作業質量,及時搬運裝卸。因操作不當或者故意延誤搬運裝卸造成貨主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由於託運人、收貨人匿報、錯報貨物重量、性質或者在貨物中夾帶危險品、違禁品,造成搬運裝卸經營者人身傷害或者機具設備損壞的,託運人、收貨人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賠償,由此而造成貨物損失的,搬運裝卸經營者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壟斷搬運裝卸貨源,不得強裝搶卸。
第六章 車輛維修
第三十二條 車輛維修是指道路運輸機動車輛(含二、三輪機車)的大修、總成修理、車輛維護和專項修理。從事車輛維修的單位和個人,其承修類別由縣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關核定,按分級管理許可權審批。未經核定批准,不得從事承修活動。
第三十三條 從事車輛維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與其維修等級相適應的廠房、場地、設備、檢測儀器、技術人員、修理技工人和其他必要的技術條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汽車修理技術標準、技術規範和修理質量標準,確保車輛維修質量。
第三十四條 車輛維修經營者不得承修報廢車輛。不得利用車輛配件拼裝車輛。
第七章 運輸輔助業
第三十五條 運輸輔助業是指為道路運輸服務的客(貨)運代理、聯運、貨物包裝、貨物倉儲、貨物配載、站務服務、信息諮詢、管理車輛停放、車輛清洗、為道路運輸服務的車輛檢測和汽車駕駛員培訓等。
第三十六條 經營道路運輸輔助業,應當具備與其經營範圍和項目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場地、庫房和其他必要的技術業務條件。
第三十七條 為社會提供服務的客、貨運輸停(存)車場,必須符合道路運輸網路規劃和城市建設規劃的要求,方便車輛出入,保障場內安全。
第三十八條 為道路運輸服務的車輛檢測站必須裝備符合國家標準的檢測設備,執行統一的檢測規範。
車輛檢測站受公安機關委託進行機動車安全檢測的,依照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汽車駕駛學校和駕駛員培訓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規定的職責實行巨觀方面的行業管理。
第八章 價格、票證和管理費
第四十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按照價格管理許可權,提出和調整道路運輸業的價格、項目和費率, 經有批准權的物價管理部門審定後在本轄區公布執行。
第四十一條 從事道路運輸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使用統一的客票、貨票和費用結算憑證,並不得塗改、偽造、倒賣和轉讓。
第四十二條 從事道路運輸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繳納運輸管理費。
運輸管理費按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有關規定,實行財政專戶儲存管理,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四十三條 道路運輸專用票據的印製、發放、使用管理,按省交通、財政、稅務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
本辦法規定的道路運輸業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搬運裝卸作業證,由省道路運輸管理機關統一印製。
第九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 各級道路運輸管理機關負責對道路運輸業經營活動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按規定查處違章違紀行為。
監督檢查的內容包括:營運證件、經營範圍、運輸紀律、運價、票證、客貨運輸活動和交通規費繳納等。
對違反道路運輸管理規定的行為,在確有必要時,可以由道路運輸管理人員當場查處。
第四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人員在執行任務時,應當著裝整齊,佩帶統一標誌,文明執勤、持證檢查,依法辦事。
第四十六條 從事道路運輸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道路運輸管理人員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從事道路運輸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定期向當地道路運輸管理機關報送經營情況等統計資料。
第四十七條 各級建設、公安、工商、稅務、物價、統計、審計、 監察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同道路運輸管理機關密切配合,做好道路運輸業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十章 罰則
第四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依照交通部頒發的《道路運輸違章處罰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 侮辱、毆打道路運輸管理人員或者拒絕、阻礙其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道路運輸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務時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