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議事和工作規則

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工作規則》是2020年6月15日經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2020年7月31日公布的檔案,自2020年7月3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議事和工作規則
  • 頒布時間:2020年7月31日
  • 實施時間:2020年7月31日
  • 發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告,全文,

公告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告
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工作規則》已經2020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7月3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20年7月31日

全文

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工作規則
(2020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自2020年7月31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組成人員
第三章  討論決定的案件和事項範圍
第四章  會議制度
第五章  會議程式
第六章  決定的執行和督辦
第七章  辦事機構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工作,保障檢察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檢察委員會是人民檢察院的辦案組織和重大業務工作議事決策機構。
第三條  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案件和事項實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條  檢察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能:
(一)討論決定重大、疑難、複雜案件;
(二)總結檢察工作經驗;
(三)討論決定有關檢察工作的其他重大問題。
第二章  組成人員
第五條  檢察委員會由檢察長、副檢察長和若干資深檢察官組成,成員應當為單數,並設專職委員。
檢察委員會委員依照法律規定任免。
第六條  擔任檢察委員會委員的資深檢察官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最高人民檢察院應當為一級高級檢察官以上等級的檢察官;
(二)省級人民檢察院應當為三級高級檢察官以上等級的檢察官;
(三)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應當為一級檢察官以上等級的檢察官;
(四)基層人民檢察院應當為三級檢察官以上等級的檢察官。
第七條  檢察委員會委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閱檢察委員會討論的案件材料和事項材料,發表意見,參加表決;
(二)受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指派,對檢察委員會決定的落實進行督促檢查;
(三)參加檢察委員會集體學習;
(四)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檢察委員會委員應當遵守檢察委員會各項規章制度。
第三章  討論決定的案件和事項範圍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下列案件,應當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一)涉及國家重大利益和嚴重影響社會穩定的案件;
(二)擬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追訴或者核准按照缺席審判程式提起公訴的案件;
(三)擬提請或者提出抗訴的重大、疑難、複雜案件;
(四)擬向上級人民檢察院請示的案件;
(五)對檢察委員會原決定進行複議的案件;
(六)其他重大、疑難、複雜案件。
檢察委員會討論案件,辦案檢察官對其匯報的事實負責,檢察委員會委員對本人發表的意見和表決負責。
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下列事項,應當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一)在檢察工作中貫徹執行黨中央關於全面依法治國重大戰略部署和國家法律、政策的重大問題;
(二)貫徹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的重要措施,擬提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工作報告;
(三)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屬於檢察工作中具體套用法律的問題進行解釋,發布指導性案例;
(四)圍繞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訴訟檢察業務工作遇到的重大情況、重要問題,總結辦案經驗教訓,研究對策措施;
(五)對檢察委員會原決定進行複議的事項;
(六)本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公安機關負責人的迴避;
(七)擬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請示或者報告的重大事項;
(八)其他重大事項。
第四章  會議制度
第十條  檢察委員會實行例會制,定期開會。必要時,可以提前或者推遲召開會議。
第十一條  檢察委員會召開會議,應當有全體委員半數以上出席。
檢察委員會委員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會議的,應當向檢察長或者主持會議的副檢察長請假,並告知檢察委員會辦事機構。
第十二條  對於擬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案件和事項,辦案檢察官和事項承辦人應當製作報告,經其所在內設機構負責人審核後報檢察長決定。
第十三條  檢察長決定將案件和事項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的,檢察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對辦案檢察官或者事項承辦人移送的案件材料和事項材料進行審核,認為案件、事項及其報告的內容和形式不符合相關規定或者欠缺有關材料的,應當提出意見,由辦案檢察官或者事項承辦人修改、補充。辦事機構可以對案件和事項涉及的法律問題提出意見,供辦案檢察官或者事項承辦人參考,並作為附屬檔案編入會議材料。
第十四條  檢察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根據會議排期或者案件、事項緊迫程度,提出會議議程建議,報檢察長決定。除特殊情況外,一般應當在會議召開三日前將會議通知、議程和案件材料或者事項材料等分送檢察委員會委員、列席會議的人員和辦案檢察官或者事項承辦人。
第十五條  檢察委員會委員接到會議通知和議程後,應當認真審閱案件材料或者事項材料,準備意見,按時出席會議。
第五章  會議程式
第十六條  檢察委員會會議由檢察長主持。檢察長因故不能出席的,應當委託一名副檢察長主持;出現檢察長職位空缺等不能委託情形的,由分管人民檢察院日常工作的副檢察長主持。
第十七條  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案件和事項,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辦案檢察官或者事項承辦人匯報,其所在內設機構負責人可以補充說明情況;
(二)檢察委員會委員提問;
(三)檢察委員會委員發表意見。順序一般為:委員、專職委員、擔任副檢察長的委員、主持會議的委員。必要時,主持人可以請有關列席人員發表意見;
(四)主持人總結討論情況;
(五)表決。
第十八條  檢察委員會委員應當圍繞討論決定的案件和事項發表意見,提出明確的觀點,並說明理由和依據。
第十九條  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專職委員作為主辦檢察官或者獨任檢察官承辦的案件或者事項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的,應當履行辦案檢察官或者事項承辦人和檢察委員會委員的雙重職責。
第二十條  對於提交討論決定的案件和事項,檢察委員會應當在討論後進行表決。認為需要補充相關情況和材料的,可以責成辦案檢察官或者事項承辦人補充相關情況和材料後,重新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二十一條  檢察委員會表決案件和事項,除分別依照本規則第二十二條或者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辦理外,應當按照全體委員過半數的意見作出決定。少數委員的意見應當記錄在卷。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二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不同意本院檢察委員會全體委員過半數的意見,屬於辦理案件的,可以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決定;屬於重大事項的,可以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報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的,應當同時抄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表決案件和事項,沒有一種意見超過全體委員半數,如果全體委員出席會議的,應當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決定。如果部分委員出席會議的,應當書面徵求未出席會議委員的意見。徵求意見後,應當按照全體委員過半數的意見作出決定,或者依照本規則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辦理;仍沒有一種意見超過全體委員半數的,應當報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決定。
第二十四條  受委託主持會議的副檢察長應當在會後將會議討論情況和表決結果及時報告檢察長。報告檢察長後,依照本規則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案件和事項,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具有應當迴避的情形的,應當申請迴避並由檢察長決定;本人沒有申請迴避的,檢察長應當決定其迴避。
檢察長的迴避依照本規則第九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檢察委員會召開會議,經檢察長決定,不擔任檢察委員會委員的院領導和有關內設機構負責人可以列席會議;必要時,可以決定其他有關人員列席會議。
第二十七條  檢察委員會討論和決定的情況,由檢察委員會辦事機構進行錄音錄像並如實記錄,經檢察長審批後存檔。檢察委員會委員不得要求或者自行在會議記錄上修改已發表的意見和觀點。
任何人未經檢察長批准,不得查閱、抄錄、複製檢察委員會會議記錄;辦案檢察官或者事項承辦人查閱、抄錄、複製檢察委員會委員關於所辦案件和事項的具體意見除外。
第二十八條  檢察委員會討論案件和事項,檢察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製作會議紀要和檢察委員會決定事項通知書。紀要經檢察長或者主持會議的副檢察長審批後分送委員,並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辦事機構備案。檢察委員會決定事項通知書發辦案檢察官或者事項承辦人和有關內設機構執行。
檢察委員會的決定需要有關下級人民檢察院執行的,應當以人民檢察院名義作出書面決定。
檢察委員會會議紀要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存檔。
第六章  決定的執行和督辦
第二十九條  檢察委員會的決定,辦案檢察官或者事項承辦人和有關內設機構、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執行。
檢察委員會原則通過但提出完善意見的司法解釋、規範性檔案、工作經驗總結等事項,承辦內設機構應當根據意見進行修改。修改情況應當書面報告檢察長。
第三十條  辦案檢察官或者事項承辦人和有關內設機構因特殊原因無法及時執行檢察委員會決定或者在執行完畢前出現新情況的,應當立即書面報告檢察長。
下級人民檢察院因特殊原因無法及時執行上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或者執行完畢前出現新情況的,應當立即書面報告上級人民檢察院。
第三十一條  下級人民檢察院不同意上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決定的,可以向上級人民檢察院書面報告,但是不能停止對該決定的執行。
上級人民檢察院有關內設機構應當對下級人民檢察院書面報告進行審查並提出意見,報檢察長決定。檢察長決定提交檢察委員會複議的,可以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暫停執行原決定,並在接到報告後的一個月以內召開檢察委員會會議進行複議。經複議認為原決定確有錯誤或者出現新情況的,應當作出新的決定;認為原決定正確的,應當作出維持的決定。經複議作出的決定,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執行。
第三十二條  辦案檢察官或者事項承辦人應當在執行檢察委員會決定完畢後五日以內填寫《檢察委員會決定事項執行情況反饋表》,連同反映執行情況、案件辦理情況的相關材料,經所在內設機構負責人審核後送檢察委員會辦事機構。
對於上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有關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執行完畢後五日以內將反映執行情況、案件辦理情況的相關材料,報送上級人民檢察院。
第三十三條  檢察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及時了解辦案檢察官或者事項承辦人和有關內設機構、下級人民檢察院執行檢察委員會決定的情況,必要時進行督辦,重要情況及時報告檢察長。
第三十四條  對故意拖延、拒不執行檢察委員會決定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人員的法律、紀律責任。
第七章  辦事機構
第三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設立檢察委員會辦事機構,負責檢察委員會日常工作。
第三十六條  檢察委員會辦事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擬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的案件材料和事項材料是否規範進行審核;
(二)對擬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的案件和事項涉及的法律問題提出意見;
(三)承擔檢察委員會會務工作和檢察長列席同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會議相關工作;
(四)對檢察委員會決定進行督辦並向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報告;
(五)對下一級人民檢察院報送備案的檢察委員會會議紀要進行審查並向檢察委員會報告;
(六)對以人民檢察院名義制發的司法解釋、規範性檔案、司法政策檔案和指導性案例等,在印發前進行法律審核;
(七)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案件和事項,其提交、討論、表決、作出決定、執行和督辦等均在統一業務套用系統中進行,全程留痕。
第三十八條  出席、列席檢察委員會會議的人員,對檢察委員會討論的內容和情況應當保密。
第三十九條  檢察委員會及其委員的司法責任的認定和追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和檢察官懲戒相關規定。
第四十條  本規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組織條例》(高檢發〔2008〕5號)《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議事和工作規則》(高檢發〔2009〕2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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