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議事規則(試行)》的通知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第八屆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第四十三次會議討論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議事規則(試行)》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96年01月18日
  • 實施時間:1996年01月18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政治部,各廳、室、局,各事業單位: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議事規則》已經第八屆第四十三次檢察委員會討論通過,現印發試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可參照此《規則》制定本院的檢察委員會議事規則並報最高人民檢察院辦公廳備案。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議事規則(試行)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檢察委員會會議的召開由檢察長決定並主持。檢察長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檢察長主持。
第三條 檢察委員會會議需有半數以上委員出席方可召開。
第四條 檢察委員會召開時,根據議題,由檢察長決定列席會議的有關人員。
第五條 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問題:
(一)討論決定在檢察工作中如何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政策方面的重大問題。
(二)討論通過檢察工作中具體套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三)討論本院直接辦理的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及軍事檢察院請示的重大案件、疑難案件和抗訴案件,並作出相應決定。
(四)討論檢察長認為須審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專門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並作出相應決定。
(五)討論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提出的立法建議。
(六)討論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所作的工作報告和匯報。
(七)討論通過各項檢察工作條例、規定。
(八)討論檢察長認為有必要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六條 檢察委員會討論的議題由委員依法提出,由檢察長確定。
提請討論的事項內容必須清楚,承辦部門的意見必須明確。
提請討論的案件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承辦部門和負責該項工作的副檢察長均有明確意見;下級檢察院請示的案件,須有該檢察院檢察委員會討論的明確意見和本院業務部門的審查意見。
提請討論的事項和案件,自檢察長確定之日起,一般應在十天內召開會議進行討論。
各委員在接到會議通知後,應認真做好準備,準時出席會議。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應向檢察長請假。
第七條 檢察長確定提請檢察委員會討論的事項或案件,由會議秘書及時通知承辦部門。承辦部門負責準備相關材料交會議秘書。會議秘書於會前將會議通知和相關材料分送檢察委員會委員。
第八條 檢察委員會討論事項和案件時,應當認真聽取承辦部門的匯報。
承辦事項的匯報內容包括:
(一)事項緣由;
(二)事項內容;
(三)承辦意見及法律依據。
承辦案件的匯報內容包括:
(一)案件來源;
(二)被告人自然情況、案情及事實證據;
(三)訴訟過程;
(四)法律依據及定性處理意見。
下級檢察院請示的案件,承辦部門須重點匯報下級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對案件的討論情況、分歧意見以及本部門討論的意見。
第九條 委員發言時,應當依據事實和法律,闡明對事項或案件的處理意見。
第十條 檢察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對討論的案件和事項作出決定時,可以通過舉手或口頭表決,也可採取主持人歸納的辦法,對贊同或反對某種意見的人數作出統計,如果檢察委員會組成人員過半數意見一致,即應作出決定。
如果檢察長在重大問題上不同意多數人的意見,依法可以報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決定。
檢察長因故不能主持會議,主持會議的副檢察長如不同意多數人的意見,應在會後向檢察長報告,由檢察長作出決定。
如其他委員不同意會議決定,應允許保留個人意見,並記錄在案。
第十一條 檢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具有法律效力,必須堅決執行。
檢察委員會決定的事項,辦公廳應列入督辦事項。業務部門執行完畢,承辦案件的檢察官應向會議秘書通報情況。秘書應將執行情況及時報告檢察長。
第十二條 檢察委員會的決定,以最高人民檢察院名義下達。如需電話通知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執行的,要草擬電話通知稿並隨卷歸檔。
第十三條 檢察委員會會議,由會議秘書負責會前準備、會議通知、會議記錄、編寫會議紀要和會後督辦、歸檔等會務工作。
第十四條 檢察委員會討論和決定的內容,凡涉及國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的,均須保密,不準泄露。
第十五條 本規則自印發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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