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研縣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考核辦法

《井研縣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考核辦法》是井研縣人民政府辦公室發布的辦法。

井研縣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考核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加強耕地保護和改進占補平衡的意見》(中發〔2017〕4號)和《中共四川省委 四川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強耕地保護和改進占補平衡的實施意見(川???發〔2018〕9號)精神,堅持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和最嚴格的節約用地制度,守住耕地保護紅線,嚴格保護永久基本農田,切實加強耕地保護工作,根據土地管理相關法律法規和《四川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四川省市(州)政府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考核辦法的通知》(川辦發〔2018〕74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縣政府對各鎮和研城街道耕地保護責任目標履行情況進行考核,由縣自然資源局會同縣農業農村局、縣統計局等相關部門(以下稱考核部門),根據《井研縣耕地保護目標考核細則》組織開展考核檢查工作。
第三條 各鎮人民政府和研城街道辦事處對《井研縣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以下簡稱《規劃》)確定的本行政區域內的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農田保護面積、違法占用耕地和基本農田查處整改情況以及上級下達的高標準農田和土地整治等建設任務負責。各鎮人民政府和研城街道辦事處主要負責人為第一責任人。
第四條 各鎮人民政府和研城街道辦事處要加強對耕地、永久基本農田保護和高標準農田建設等動態監測,在考核時向考核部門提交監測調查資料,並對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二章 考核方法
第五條 考核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在各鎮和研城街道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農田保護面積、耕地占補平衡、違法占用耕地和基本農田查處整改情況以及上級下達的高標準農田和土地整治等建設任務考核評價基礎上開展目標考核,實行年度自查、期中檢查、期末考核相結合的方法。
第六條 每年開展1次年度考核,由考核部門會同相關部門組織實施;從2020年起,每五年為一個規劃期,在每個規劃期的第三年開展1次期中檢查,由市級考核部門組織實施;在每個規劃期結束後的次年開展1次期末考核,由市級考核部門組織實施。
第七條 各鎮???研城街道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考核遵循客觀、公開、公正、突出重點、獎懲並重的原則。年度自查考核、期中檢查、期末考核採用定性與定量相結合的綜合評價方法。
第三章 考核內容
第八條 考核部門根據《規劃》確定的相關指標,依據年度土地利用變更調查以及耕地質量調查評價與分等定級等成果,結合自然資源遙感監測“一張圖”和綜合監管平台以及耕地質量監測網路等實際情況,提出考核檢查指標相關建議,經縣政府批准後,作為各鎮人民政府和研城街道辦事處耕地保護責任目標。
第九條 全縣以每年土地利用變更調查提供的各鎮和研城街道耕地面積、生態退耕面積、永久基本農田面積數據以及耕地質量調查評價與分等定級成果作為考核依據。
考核部門依據自然資源遙感監測“一張圖”和綜合監管平台以及耕地質量監測網路,採用抽樣調查和衛星遙感監測等方法和手段,對耕地、永久基本農田保護、高標準農田和土地整治等情況進行核查。
第十條 考核檢查基本評價指標由考核部門依據上級有關要求制定考核細則,包含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農田保護面積、耕地占補平衡、高標準農田和土地整治等建設項目協調、耕地保護宣傳、宣傳標識和制度建設、違法占用耕地和基本農田整改等內容,並根據實際情況需要適時進行調整完善。
本行政區域內的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農田保護面積為強制約束性指標,如突破縣政府下達的指標任務,考核直接認定為不合格。
第四章 考核步驟
第十一條 考核採取以下步驟:
(一)安排部署。年度自查,由考核部門根據縣委、縣政府目標考核時間安排組織各鎮人民政府和研城街道辦事處進行自查;期中檢查,由考核部門根據上級部門考核工作要求安排部署考核事宜;期末考核,由縣政府根據市政府考核要求組織各鎮人民政府和研城街道辦事處進行考核。
(二)自查考評。各鎮人民政府和研城街道辦事處接到考核通知後,按照本辦法和考核部門出台的考核細則及考核工作要求開展自查工作,對耕地保護責任目標履行情況進行全面總結和自評打分,形成書面報告報送縣政府和考核部門。
(三)綜合評價。考核部門根據各鎮人民政府和研城街道辦事處自查和相關督察檢查等情況對各鎮和研城街道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落實情況進行綜合評價、打分排序,形成考核結果,報縣政府審定。
(四)考核通報。考核結果經縣政府審定後,向社會公告。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二條 各鎮和研城街道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考核列入縣政府每年對各鎮人民政府和研城街道辦事處的綜合目標考核,考核結果作為鎮(街道)領導幹部實績考核、生態文明建設目標考核、糧食安全責任制考核、領導幹部問責和領導幹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的重要依據,抄送縣委組織部、縣發改局、縣財政局、縣審計局等部門。
第十三條 各鎮人民政府和研城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本辦法,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制定履行耕地保護責任的具體措施。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本辦法由縣自然資源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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