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羅馬尼亞政府貿易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羅馬尼亞政府貿易協定是由羅馬尼亞在1990年11月28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貿易
  • 簽訂日期:1990年11月28日
  • 生效日期:1991年01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羅馬尼亞政府(以下稱締約雙方),為了進一步促進兩國之間的傳統友好合作和發展兩國貿易關係,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
締約雙方將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根據各自國家的需要與可能,積極促進雙邊貿易關係長期穩定的發展。
第二條
締約雙方在進出口商品關稅、其他稅收與進出口支付有關的銀行費用以及辦理海關手續方面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此規定不適用於:
1.締約一方為便利邊境貿易已給予或將給予某一鄰國的優惠。
2.締約一方對第三國由於參加關稅同盟或自由貿易協定已給予或將給予的優惠。
第三條
兩國之間的貿易,按本協定的規定和各自國家的法律、法規,通過由有外貿經營權的經濟實體簽訂的貿易契約執行。
第四條
商品的價格將根據同類商品的國際市場價格由貿易契約簽約方確定。
第五條
貿易契約規定的支付,根據各自國家的現行外匯法規,以契約雙方商定的自由外匯辦理。
關於辦理支付的技術問題,將由兩國有關銀行商定。
第六條
本協定第五條的規定並不排除兩國有外貿經營權的經濟實體進行易貨的可能性,易貨貿易由上述經濟實體或有關機構根據各自國家的法律、法規商定。
第七條
為促進兩國貿易關係的發展,締約雙方將相互為舉辦博覽會、展覽會和貿易團組的互訪提供協助。
第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經濟貿易部代表和羅馬尼亞貿易旅遊部代表每年輪流在北京和布加勒斯特進行會晤,就兩國貿易狀況和遠景,以及共同感興趣的商品交換意見。
第九條
本協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為三年。如締約任何一方在協定期滿前六個月未以書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終止本協定,則本協定將自動延長一年,並以此法順延。
本協定有效期滿後,其餘款仍將適用於根據本協定簽訂的契約,直至契約執行完畢。
本協定於一九九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簽訂,正本共兩分,每份都用中文和羅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羅馬尼亞政府
全權代表全權代表
鄭拓彬康斯擔丁·福塔
(簽字)(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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