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羅馬尼亞政府獸醫衛生、動物檢疫和動物衛生合作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羅馬尼亞政府,以下簡稱“締約雙方”,決心擴大和發展雙邊獸醫衛生、動物檢疫和動物衛生領域的合作,以確保本國領土免受動物疫病和不衛生的動物產品引起的危害,減少傳染病和寄生蟲病的風險,願意進一步發展兩國關係,促進雙邊活動物、動物遺傳物質(人工授精用精液、胚胎、種蛋)、動物源性產品、動物性原料、獸藥及其它獸用製品、動物飼料和飼料原料及其他可能影響動物健康的貨物的貿易,達成協定如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羅馬尼亞政府獸醫衛生、動物檢疫和動物衛生合作協定
  • 條目數:12
  • 實施時間:國內法律程式,並在六十天后生效
  • 目的:防止因活動物出過境將疫病傳播
第一條
締約雙方願意合作,防止因活動物、動物遺傳物質(人工授精用精液、胚胎、種蛋)、動物源性產品、動物性原料、獸藥及其它獸用製品、動物飼料和飼料原料及其他可能影響動物健康的貨物和可能攜帶病原的運輸工具、包裝物、裝載容器等的入境、出境和過境將動物疫病從締約國一方領土傳到締約另一方領土。
第二條
締約雙方分別授權各自獸醫主管當局實施本協定,並按照本協定建立直接聯繫解決所有有關獸醫衛生、動物檢疫及動物健康問題。
第三條
締約雙方實施本協定的獸醫主管當局分別為:
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動植物檢疫局。
二、 羅馬尼亞農業食品部國家獸醫衛生局。
第四條
從締約一方領土向締約另一方領土進境、出境、過境的活動物、動物遺傳物質(人工授精用精液、胚胎、種蛋)、動物源性產品、動物性原料、獸藥及其它獸用製品、動物飼料和飼料原料及其他可能影響動物健康應向口岸動物檢疫機關或邊境獸醫衛生當局報檢的貨物必須符合有關檢疫議定書及進口國的檢疫和衛生要求,必須持有由出口國獸醫主管當局簽發的檢疫證書或獸醫衛生證書。
締約雙方應交換進境、出境、過境活動物、動物遺傳物質(人工授精用精液、胚胎、種蛋)、動物源性產品、動物性原料、獸藥及其它獸用製品、動物飼料和飼料原料及其他可能影響動物健康的貨物等的證書樣本,並及時相互通報證書的修改和補充情況。
第五條
一、 締約雙方獸醫主管當局的義務包括:
(一)立即互相通報在其境內爆發的國際獸疫局規定的A類動物疫病的發病動物種類、數量、報告的發病地點及其傳播風險地區、診斷方法和所採取的控制疾病在境內擴散的措施等詳細情況。
(二)交換官方獸醫月報,通報國際獸疫局規定的A類和B類動物疫病的發生情況。
二、締約雙方獸醫主管當局應立即相互通報為防止在鄰國發生的國際獸疫局規定的A類動物疫病的傳入而採取的保護措施。
三、應締約一方要求,且締約另一方認為有必要並同意的情況下,要求一方可以派出獸醫與出口國獸醫主管當局合作,進行活動物、動物遺傳物質(人工授精用精液、胚胎、種蛋)、動物源性產品、動物性原料、獸藥及其它獸用製品、動物飼料和飼料原料及其他可能影響動物健康的貨物的檢疫工作。
第六條
締約各方應通過以下途徑加強獸醫主管當局之間在獸醫衛生、動物檢疫及動物健康領域的行政管理、法規及科研和學術交流方面的合作:
(一) 交流獸醫專業知識和經驗;
(二) 獸醫主管當局、專門研究機構和實驗室之間的合作;
(三) 開展在動物遺傳資源和生物學技術資料管理方面的知識和經驗的交流;
(四) 開展信息、獸醫專家和科研人員的學術交流。
第七條
實施本協定所涉及的費用,按照本國內的有關法規分別由締約雙方各自承擔。
第八條
一、 締約雙方獸醫主管當局的代表必要時在雙方商定的時間和地點會晤。
二、 有關在解釋或實施本協定時出現的爭議將由締約雙方直接協商解決。
三、如按照本條第二款協商未達成諒解,締約雙方實施本協定的爭議由混合委員會討論解決。混合委員會由締約雙方各兩名官方獸醫和一名律師組成。
混合委員會在接到締約任何一方的要求後三十天內在該國召開會議,並輪流由雙方代表團的一名成員主持會議。
第九條
本協定不影響締約雙方在其他獸醫衛生、動物檢疫和動物健康國際條約中規定的權利和和義務。
第十條
本協定自締約雙方完成使本協定生效所必需的國內法律程式,並相互通知六十天后生效。
第十一條
本協定有效期五年。如締約任何一方在期滿前至少六個月未向締約另一方提出終止本協定,本協定將自動延長五年,並依此法順延。
第十二條
自本協定簽字生效之日起,原於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九日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羅馬尼亞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關於牲畜疾病防疫技術合作協定》即行終止。
本協定於一九九七年九月八日在北京簽訂,共兩份,每份用中文、羅馬尼亞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在解釋存在異議時,以英文本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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