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羅馬尼亞政府經濟貿易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羅馬尼亞政府經濟貿易協定是由羅馬尼亞在1994年07月12日,於布加勒斯特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貿易
  • 簽訂日期:1994年07月12日
  • 生效日期:1995年01月1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布加勒斯特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羅馬尼亞政府(以下簡稱“締約雙方”)為進一步推動兩國間的傳統友好合作以及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發展雙邊經濟合作和貿易關係,達成如下協定:
第一條締約雙方將按照兩國的有關規定和本協定的規定,並根據雙方的需要與可能,採取一切必要的措施,積極促進雙邊經濟合作和貿易關係長期穩定的發展。
第二條締約雙方在進出口商品關稅、其他稅收、與進出口支付有關的銀行費用以及有關進出口的一切規定和手續方面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此規定不適用於:
1.締約一方為便於邊境貿易已給予或將給予某一鄰國的優惠;
2.締約一方對第三國由於參加自由貿易區、關稅和經濟同盟、貨幣同盟或其他優惠協定已給予或將給予的優惠。
第三條雙邊經濟合作和貿易關係的開展以經批准進行類似活動的中國的法人和羅馬尼亞法人與自然人遵照兩國現行法規和本協定的規定簽訂的契約為基礎。
契約的簽訂將參照國際有關慣例和同類產品的世界市場價格水平。
第四條兩國主管部門積極支持在下列互感興趣的領域開展雙邊經濟合作:採掘業、機械製造業、石化工業、輕工業、農業等。
第五條契約的結算和支付,將根據各自國家的現行外匯法規,以契約雙方商定的可自由兌換貨幣辦理。
根據兩國的現行法律,可採用包括易貨貿易方式在內的國際貿易中通用的各種形式,通過簽訂契約開展經濟貿易活動。
關於辦理支付的技術問題,將由兩國有關銀行商定。
第六條締約雙方中的每一方對參加在本國舉辦的展覽會、經濟技術洽談會以及互派經貿代表團等方面將給予支持。
第七條締約雙方將按照各自國家現行的法規支持經批准在對方國家開展經貿活動的法人、自然人開設常駐代表處、成立貿易公司、正常開展活動。
第八條為促進雙邊經濟合作和貿易關係,締約雙方將鼓勵信息的相互交流,特別是對方國家有關外貿和國際經濟合作及投資的法規、銀行金融活動、發展規劃以及其他共同關心的問題進行信息交流。
第九條兩國授權機構以本協定為依據,應進口商要求,為出口至對方國家的產品根據本國的原產地規則出具原產地證。
第十條締約雙方根據本國的現行法規和各自加入國際協定的條款,將採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在雙方領土內的商品交易中,保護原產地為締約另一方國家的產品,防止一切形式的不公平競爭。
締約雙方根據本國的現行專門法律和參照各自在有關智慧財產權國際協定中兩國認可的義務,採取措施,切實有效地保護專利、商標、服務標識、著作權和其他智慧財產權。
第十一條締約雙方同意將原中羅政府經濟技術合作委員會更名為中羅政府經濟貿易合作委員會(混委會)繼續工作。
混委會由雙方主席、委員和秘書長組成。混委會各方主席由本國政府任命。
混委會有以下主要職能:
1.審議本協定條款的執行情況;
2.研究和加深對經濟合作和發展貿易可能性的相互了解;
3.根據各自國家的現行規定解決兩國經濟貿易活動中可能產生的問題,為兩國專業機構執行商定的合作事宜提出建議;
4.為推動兩國經濟貿易合作關係的發展提出建議,並提交各自政府。
混委會每年輪流在北京和布加勒斯特舉行例會,會期和議程由雙方在會前商定。
經雙方同意,混委會也可以召開特別會議。
混委會將會議上通過的措施列入會議議定書。
第十二條本協定自締約雙方相互發出已履行各自國家關於協定批准的法律手續最後通知之日起開始生效。
本協定有效期為五年。如締約任何一方在協定期滿前六個月未以書面形式終止本協定,則本協定將自動延長一年,並依此類推。
經締約雙方同意,本協定可作修改和補充。
有關的補充和修改將根據本條第一段的規定生效。
第十三條本協定停止生效後,其條款仍將適用於在其有效期內簽訂的契約義務,直至契約義務履行完畢。
第十四條自本協定生效之日起終止以下協定:
一九七八年五月十九日在北京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羅馬尼亞社會主義共和國關於經濟技術合作的長期協定”。
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布加勒斯特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羅馬尼亞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關於建立中羅政府經濟技術合作委員會的協定”。
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布加勒斯特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羅馬尼亞社會主義共和國政府關於生產技術合作的議定書”。
一九九0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羅馬尼亞政府貿易協定”。
本協定於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二日在布加勒斯特簽訂,正本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羅文書就,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羅馬尼亞政府
代表代表
李嵐清特奧道爾·梅內斯卡努
(簽字)(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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